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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方慈黃紹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乙○○
被告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合法要件,當無從命補正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16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16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影本查閱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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