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聲請意旨誤載為編號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6(聲請意旨誤載為編號1至5)所列不應減刑(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