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吳俊龍、羅立德、陳蒨儀
- 當事人尤國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國寶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被告尤國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方於偵查中在被告尤國寶家中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整,為被告尤國寶之合法所得,被告尤國寶亦提出係購買債權及士林區○○街驅趕無權占有戶之所得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查明被告尤國寶並無任何不法,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尤國寶之所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扣押之6 千萬元與之有任何牽連,或是犯罪所得之物,若繼續扣押,實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扣案之6千萬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尤國寶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7號、99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尤國寶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中。本件被告尤國寶99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6千萬元,被告尤國寶雖主張係其仲介周鼎毓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福源買賣臺北市○○區○○段504 地號土地、代為驅趕臺北市○○區○○街之無權占有戶,而於97年2 月間由周鼎毓以現金給付200 萬元,另由黃福源於98年間以支票給付5,800 萬元,被告尤國寶再自行或委由友人胡雅貞前往銀行兌領現金,並非不法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刑事陳報狀、第162至163頁刑事陳報㈢狀);惟證人周鼎毓證稱其最早係在97年6 月4日支付1,250萬元給被告尤國寶處理債務,98年10月9日由富璟建設代伊支付4千萬元給被告尤國寶,伊再於98年10月28日支付200 萬元給被告尤國寶,驅趕無權占有戶部分,伊係於97年7月18日至98年9月16日間,分7次支付共計1,650萬707元給被告尤國寶;又該筆1,250萬元之款項,係以羅雪子名義匯入被告尤國寶之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戶,旋即於97年6月5日轉帳匯出等情,有證人周鼎毓之警詢筆錄、彰化銀行97年6月4日匯款回條聯、被告尤國寶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第64頁背面),顯與被告尤國寶前揭所述之資金來源情形不相符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無法證明被告尤國寶曾以恐嚇等手段強迫陳正宗等人搬離臺北市○○區○○街住處,而就該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982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惟並未認定扣案之現金6千萬元來源為何,以及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尤國寶之合法所得。是前揭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確有關連、是否應依前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予以沒收,均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以扣案現金6 千萬元無扣押之必要而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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