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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誤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為詐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判決書、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判決書在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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