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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秋宏呂煜仁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 、18222 、18223 、18224 、18617 、22052 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魏曜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僅坦承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受命法官仍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 條等罪嫌重大,此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人證詞、投資款項匯款單據、信託憑證、派息對帳單、保管通知書及相關書證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復曾持有偽造之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成功出入境臺灣之記錄,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並不因聲請人於原處分之日到庭應訊而解免逃亡之虞;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認以限制出境之方式無法擔保被告始終到庭,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遂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作出羈押之處分。其後,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另案合議庭以99年度聲字第2825號受理後,以「原處分諭知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為由,於99年11月19日駁回被告之聲請。此等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要求被告魏曜笙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保證金以代羈押,然被告為一介平民,並非富商巨賈,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奉養,兄長即共同被告魏梓安行蹤不明,幼弟患有中度憂鬱症,被告須獨力照料家人,實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保證金,懇請考量被告到庭紀錄良好,命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18 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7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綜此,刑事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如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繫屬之合議庭以裁定行之。查本件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雖經本院另一合議庭裁定聲請駁回,惟本件被告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由本件合議庭以裁定行之。

四、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 條等罪嫌,此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述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經臺北地檢署(本件98年度偵字第20980 號及另案98年度執玲退緝字第3958號)、士林地檢署(98年士檢清偵公緝字第2748號、98年度士檢清執己緝字第2579號)、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院路緝字第390 號等案件併案通緝中,復於本件調查局搜索時,以他人名義申請電話及電話轉接方式逃避調查員之搜索與逮捕,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於96年間以行使偽造「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之方式,於96年3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13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相關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處有罪確定),且曾2 次以不詳管道、方式取得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新加坡護照,分別於96年3 月25日入境、同年月28日出境、同年3 月29日入境、同年4 月11日入境及出境各1 次、同年5 月5 日出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申請表取得登載不實證件,及變造外國護照之程序與技巧均甚為純熟,並確有多次成功行使後入出境我國之經驗,該等能力尚不因前述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完畢而喪失,被告經緝獲後,於本件偵查時雖能按時到庭應訊,以限制住居方式仍無從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供承無法提供保證金額方式具保而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受命法官前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並無不當,本件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迄今並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主張為一介平民,且須獨立照料家人,實無法負擔受命法官所定2,000 萬元之保證金,請准命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云云。惟查,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及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依起訴書意旨所載,本件被告又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自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亞洲區總裁,未經許可向多數不特定人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而詐騙投資人款項約4,330 萬元,犯罪所得金額即屬鉅大;而依前述所稱被告之經驗,顯見被告熟悉入出境之程序及具備變造護照之能力,如交保金額過低,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是以,受命法官所定2,000 萬元之保證金,即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事,而依被告熟知入出境程序及具備變造護照能力之情況,亦不適合以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與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而被告又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此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被告主張命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命被告早晚到警察機關報到之監督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既無理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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