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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 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7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