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世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世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及有期徒刑7 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5日,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51882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2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51882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5 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4 月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89號函所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