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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3 度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處拘役40日、(二)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49號判處拘役20日,(三)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另於同年1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3 次竊盜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在98年9 月1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7日,確係於其第1次竊盜罪判決確定(98年11月9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