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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吳冠霆鄭富城徐淑芬

  • 當事人
    陳之璘陳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27號自 訴 人 陳之璘 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琪係自訴人陳之璘之兄,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七二號五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家族贈與自訴人之房地,委由被告以家族資產購買,上開房地實屬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因生意周轉需要,開立七張本票向訴外人劉文璋借款,因無法如期還款,依劉文璋要求將上開房地為抵押權設定,自訴人財務發生問題,上開房地終遭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意圖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處分,偽稱自訴人誣告其竊佔上開房地,自訴人與劉文璋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使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有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開二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已產生絕對之效力,且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自訴人所有,被告及自訴人之母親陳林阿甘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審理時所證內容、證人丁麗麗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案件所證內容、證人陳麗華所證內容及被告與自訴人之姊陳麗華、陳麗敏出據鈞院之認證證明書,均證系爭不動產係家族為贈與自訴人而為自訴人所購置,自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權人,而非被告,被告明知前揭實情,亦知系爭不動產早於七十六年購買時即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竟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誣告自訴人竊佔,應屬違法。查自訴人當時確實因為生意周轉需要,開立七張本票以為借貸,劉文璋亦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予自訴人,系爭本票及匯款憑證既為真實,自訴人與劉文璋之票據債務即屬存在,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即知上開事實,竟偽稱自訴人與劉文璋無債權債務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屬誤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參。從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號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認證證明書、本票七紙、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保證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律師函、刑事補充答辯狀等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琪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最高法院業已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自訴人與劉文璋製造假債權的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公訴,目前在鈞院審理中,其係根據事實提出告訴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然係被告決定出資,徵得自訴人同意後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訴人明知上情而向本院自訴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竊佔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決定購買、自訴人無所有權,自訴人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向本院提出竊佔之自訴,又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三個月後,簽發七紙本票予劉文璋,票載金額高達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令人懷疑係以簽發本票方式藉以規避法院為實質審查之本票民事裁定企圖圖謀屬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全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自訴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登記所有,被告陳琪為兄,被告吳美玉為兄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間予以竊佔出租他人,將租賃所得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竊佔、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受理後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竊佔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自訴人主張遭竊佔之不動產,係被告片面決定出資,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自案外人游石鴻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及其妻保管,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悉由被告繳納,上開不動產僅係登記自訴人名下而已,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後,均由被告及其妻使用收益,被告嗣將上述不動產以自訴人名義出租予他人,乃本其原出資取得所有權之作用為處分管理,毫無犯罪故意,況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自訴人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又自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從未否認上述不動產買賣、出租文件上印鑑之真正,前開不動產自七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從未向第三人主張其所有權,可見上開不動產雖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然上開不動產既由被告出資購買,嗣後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參照),則被告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認定之結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自訴人自訴其竊佔系爭不動產遭駁回確定,自訴人已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係伊而提起自訴係誣告,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所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自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本票七紙予劉文璋,再由劉文璋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取得本票裁定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金額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即將劉文璋列為債權人,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拍賣所得分配款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劉文璋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 七紙及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義營字第○九八五○○一三九九一號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八十二頁反面參照),堪以認定。又劉文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透過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百萬元至其設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提領現 金方式領款二百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再匯款五百八十七萬元至東方典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典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共計以匯出或提領方式提出九百九十七萬元一節,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信義營字第○九八五○○一五六五一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九)兆銀大安營字第○○二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參照),並經東方典紅公司負責人郭怡芬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東方典紅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水果貿易,委託自訴人之妻丁麗麗在香港報關,東方典紅公司與劉文璋沒有生意上往來,因為丁麗麗想在臺灣開戶,請我介紹銀行給她,她無法帶那麼多錢在身上,就由劉文璋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匯款五百八十七萬元給我,劉文璋匯給我的錢是丁麗麗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反面參照),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劉文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匯款五百八十七萬元到東方典紅公司帳戶,東方典紅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提款現金五十四萬七千元交付丁麗麗等語,證人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亦具結證稱:東方典紅公司對香港、大陸有出貨,委託丁麗麗在香港報關,她回臺灣時說她想在臺灣開戶,先把錢匯到東方典紅公司帳戶,方便她開戶之用,所以上面講的五百八十七萬元就是丁麗麗匯到東方典紅公司開戶之用,後來她陸續把錢提領走,因為錢是丁麗麗的,所以我應她的要求辦理,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領現金五十四萬七千元交給丁麗麗,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轉帳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到她指定的帳戶,戶名太久不記得了,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轉帳二百萬元也是轉到她指定的帳戶,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付丁麗麗,上開四筆總共五百八十七萬元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七頁反面、第一百九十八頁參照),足認劉文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後,即分別以匯款或提領方式提出共計九百九十七萬元至東方典紅公司帳戶,再由東方典紅公司匯款共計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至自訴人之妻丁麗麗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款項回流至自訴人,此情並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本院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八頁參照)。是被告以自訴人與劉文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虛偽簽發本票七紙予劉文璋,使劉文璋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自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顯係本於合理之懷疑而為申告,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應認被告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六、綜上,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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