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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劉素如

  • 當事人
    林慶文廖元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林慶文 自訴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廖元江 陳秀昭 王阿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元江與被告陳秀昭係同居關係,被告王阿鸞係被告陳秀昭之母,共同被告廖陳鍫(於民國99年6月24日死亡,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被告廖元江之母,廖家聯(另由本院判決)係廖元江與陳秀昭之子。緣廖元江因與自訴人林慶文處理股份糾紛乙事,雙方於民國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協 議書,廖元江同意支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臺灣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聯公司)、經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l紙作為第一期款項之給付,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9張以為分期給付,詎上開本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自訴人乃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支付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之判決如下: ⒈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判 命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 應連帶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則其 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 ⒉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判命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 應連帶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 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廖元江、陳秀昭、嘉聯公司提起上訴後,除陳秀昭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 第600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部分均經同 判決駁回上訴,嗣嘉聯公司及廖元江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命 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 連帶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 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命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5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 帶給付自訴人5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 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中4千8百萬元部分,廖元江、陳秀昭及嘉聯公司未上訴而於9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剩餘2百萬元部分,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廖元江、陳秀昭身為債務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及准予假執行後,唯恐遭受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通王阿鸞、廖陳鍫、廖家聯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廖元江、陳秀昭推由廖家聯為買方,於97年7月14日與張宗 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以王阿鸞、廖陳鍫為登記名義人,共同向證人張宗聖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53巷33號6樓、建號2347之建物及編號14、15之停車位,暨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43-9、權利範圍5608/100000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4日虛偽移轉登記予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持分各為2分之1),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辨公務員,將上開因隱匿財產而為虛偽買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復為掩人耳目,並共同利用證人簡美蓮、陳庭嫻地下匯兌匯款,及虛以王阿鸞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支票2紙, 虛以證人陳三思名義匯款2千萬元,虛以廖陳鍫名義匯款13,800,000元,及虛以訴外人高玉燕以現金存入等違法方式以 為價金支付。致自訴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系爭不動產非廖元江、陳秀昭名義而無法執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執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與共同被告廖陳鍫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廖元江、王阿鸞所為供述、證人廖家聯、黃光玉之證述、自訴人與廖元江於89年1月24日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 暨本票10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855 號、91年度偵字第53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案件開庭通知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 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刑 事判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針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上開松勇路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1754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233號公證書公證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財務 報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99年11月29日玉山復興字第0991125001號函附之王阿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8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廖陳鍫在玉山銀行 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13日及99年5月26日金徵(業)字第0990006582及0990007783號函、97年7月14日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0991130002號函檢附之該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電子報、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森鈦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桃園分行100年2月9日100桃分字第000106號函檢送之戶名簡美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8月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廖元江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廖陳鍫邀同王阿鸞一同出資買受,與伊與陳秀昭無涉,伊與陳秀昭亦未出資,以證人廖家聯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因證人廖家聯為廖陳鍫之孫子,感情深厚,且廖陳鍫不識字,始委由廖家聯辦理相關手續,彼等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被告陳秀昭除援用被告廖元江之辯解外,並辯稱:伊自從與自訴人有訴訟糾紛後,動產與資金都遭凍結,伊不可能有資金再去買不動產,王阿鸞與廖陳鍫感情深厚,系爭不動產係彼等一同購買的等語。被告王阿鸞辯稱:伊以前有和配偶一同經營飯店,本身就有資力,系爭不動產係伊之親家母廖陳鍫邀集伊一同投資的,伊與廖陳鍫一人出資一半,不動產標的之選擇、支付價金等事,都是由廖陳鍫去處理,伊有把錢零零散散的付給廖陳鍫,有開立票據,也有給現金,也有向伊之配偶陳三思借了2千萬元現金,其他的事伊沒有過問,伊買系爭不動產的 錢都是伊自己的和向證人陳三思借的,並不是廖元江或是陳秀昭的錢等語。 四、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為合法: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 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 酌。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距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97年8月4日,已逾6個月, 似在表示本件已不得提起自訴。惟查,本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99年1月20日,此參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即明(見本院卷 第1宗第1頁);而系爭不動產係以證人廖家聯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廖陳鍫、王阿鸞所有,移轉登記日為97年8月4日(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即明)。惟上開私人買賣移轉登記,並非昭告天下周知之事,是本難認自訴人於97年8月4日時,即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事,依自訴人所為主張,亦難認自訴人於97年8月4日即知被告等人有其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行為。觀諸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宗第91頁至第122頁),其列印之時間為99年1月19日,則推認自訴人係於該日係確切知 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是其於99年1月20日提出 本件自訴,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自訴自屬合法。 ⒉又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自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之債權,已移轉予第三人王貽衛,是其與廖元江、陳秀昭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繼續為本件自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其對於廖元江、陳秀昭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王貽衛,此有卷附之99年5月13日郵局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第30頁),雖足以認定,惟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點,係在97年7、8月間,是時自訴人確為廖元江、陳秀昭之債權人,若自訴人主張屬實,其確為犯罪之被害人,此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不因日後自訴人將債權移轉他人而有所改變,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自訴人不得繼續為本件自訴,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廖元江與被告陳秀昭前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阿鸞係陳秀昭之母,共同被告廖陳鍫(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廖元江之母,證人廖家聯(另由本院判決)係廖元江與陳秀昭之子。而廖元江曾與自訴人於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協議書 ,廖元江同意支付自訴人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嘉聯公司、經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 票l紙作為第一期款項之給付,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 年8月2日止,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9張以為 分期給付,詎上開本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乃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支付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陸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自訴意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賠償協議書、本票10紙、前開法院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90頁、第3宗第49頁至第54頁),足堪 認定為真實。又證人廖家聯於97年7月14日,以買受人之身 分,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王培諭,與證人張宗聖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1億45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張宗聖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王阿鸞、廖陳鍫為登記名義人,於97年8月4日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黃光玉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於97年8月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王阿鸞、廖陳鍫持分各2分 之1),所有買賣價金並透過安信建經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履約專戶內支付,亦已全 數支付完畢等情,亦為自訴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光玉、王培諭、張宗聖、陳國樑等人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松勇路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175400號函及函 附相關資料、97年7月1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證人王培諭 所提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代書費代墊款收款明細表,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099113 0002 號函檢附之該行戶名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91頁 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2宗第84頁至第87頁、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上情亦堪認定為真實。又依前開自訴意旨,自 訴人雖未明確表示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究係廖元江抑或是陳秀昭,然於自訴人100年3月24日刑事自訴事實證據理由狀第9頁中,自訴人以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財務報 表欲證明:「只有被告廖元江有購買及支付購屋款之能力。被告陳秀昭、廖家聯、王阿鸞、廖陳鍫均無此能力。...」 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宗第44頁),是可知自訴人所主張實 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者,係廖元江一人。故以自訴人之主張及被告等人之辯解觀之,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可證明實際上係由廖元江出資購買,而虛偽登記為王阿鸞、廖陳鍫所有? (二)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王阿鸞及同案被告廖陳鍫均供稱:係廖陳鍫邀集王阿鸞一同投資,相關事宜均由廖陳鍫負責,另因廖陳鍫不識字,故委由其孫子即證人廖家聯擔任契約之買受人辦理簽約等相關程序,嗣廖陳鍫與其家人亦有入住系爭不動產等語,核與證人廖家聯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係伊之奶奶廖陳鍫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因廖陳鍫不識字,伊就幫廖陳鍫看文件,解釋給廖陳鍫聽,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處簽名等語相符(見該日審判筆錄)。另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擔任買方仲介之證人王培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間任職於信義房屋世貿松德店,伊 有在97年7、8月間代理買方接洽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伊第一次與買方接觸,是伊在路上發傳單,廖元江、陳秀昭經過拿了傳單就回去,接下來就是廖元江、陳秀昭和廖家聯一起來看房子,第一次只有他們三人來看,伊在整個看屋、買賣過程中都沒有見過王阿鸞,看房子的時候廖陳鍫曾與廖家聯、廖元江、陳秀昭等人一起來,看訂房屋後,伊有與廖家聯、廖元江、陳秀昭等人在信義房屋總公司談過一次,那次是從22時許談到隔天的3、4點才簽約,簽約時廖元江、陳秀昭都在場,廖陳鍫沒有在場;簽約時代書有詢問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那時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有表示房子是廖陳鍫、王阿鸞要買的,由廖家聯代表簽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5頁)。而證人王培諭係因房屋買賣 擔任買方仲介始與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廖陳鍫有所接觸,與自訴人、被告等人均無仇怨,亦無特別親誼,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偏袒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述之情節當屬真實可信。則就證人王培諭上開證述觀之,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雖係由廖家聯、廖元江、陳秀昭在場簽約,惟彼等已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廖陳鍫、王阿鸞欲購買,僅係由廖家聯代表簽約,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確係廖陳鍫、王阿鸞,則被告等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確為廖陳鍫、王阿鸞所合資購買一節,尚非無據。又於看屋之初,雖係由廖家聯、廖元江、陳秀昭先行看屋,惟廖元江為廖陳鍫之子、陳秀昭為王阿鸞之女、廖家聯為廖陳鍫、王阿鸞之孫輩,廖陳鍫與王阿鸞年事已高,而尋找欲買受之不動產標的需要時間、精力,是廖陳鍫委由廖元江、陳秀昭等人先行為其尋找適合之不動產投資標的,經彼等初步篩選後再由廖陳鍫確認,亦無違常情,且廖陳鍫亦確實在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看屋後、簽約前親自至系爭不動產進行看屋動作,益徵係由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先行看屋後,再告知廖陳鍫前往確認。又王阿鸞供稱:伊平常住宜蘭,不常上臺北,系爭不動產之投資買賣,係全權委由廖陳鍫負責等語,故王阿鸞雖未曾看過系爭不動產,亦不能以此即認王阿鸞非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證人王培諭係受被告等人所為供述之影響,始於法院補充訊問時,為附合被告等人之說詞,且亦與其自己一開始所為之證述不同云云。惟查,證人王培諭尚無偽證之動機,前已敘及,再者,證人王培諭在該次審理期日經本院為補充訊問前,自訴代理人並未就該次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分屬不同一事加以詰問,證人王培諭在本院補充訊問時,始依其記憶所及就上開事項予以說明,其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又自訴人雖主張廖陳鍫、王阿鸞並無購屋資力,系爭不動產非廖陳鍫、王阿鸞出資買受,而係廖元江出資買受云云。然查: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13日金徵(業 )字第0990006582函附之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宗第 24頁),廖陳鍫於97年7月至同年10月,有向玉山銀行敦南 分行借款13,860,000元,性質為有十足擔保之存單質押放款,足見廖陳鍫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至少有達13,860,000元之定期存款,是其顯非無資力之人。觀諸廖陳鍫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宗第7頁正反面),於96年11月27日,上開帳戶之交易餘額達15,449,562元,嗣於96年11月28日轉存單即定存15,000,000元;另於97年11月間,廖陳鍫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仍有定存達15,400,000元,此參97年11月27日有解約本金15,400,000元匯入該帳戶即明,是益徵廖陳鍫尚非全無資力之人。自訴人雖以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主張該帳戶係廖元江從事商業所使用,惟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31日之帳戶餘額雖為負數,且達負1千萬元以上,惟廖陳鍫顯有可能係以存單 質押向銀行借款,始呈現前開交易餘額;又存放於廖陳鍫帳戶之款項,原則上推定為廖陳鍫所有,廖陳鍫有完全之處分權,其為何借款?是否借款供人使用?亦均係廖陳鍫個人自由;是以,實難以上開交易餘額呈現負數,即認定該帳戶係供廖元江商業使用,而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全係廖元江所有。再者,雖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13日金徵 業)字第0990006582號函所檢送之授信餘額月報與保證資訊/信用卡主附卡資訊(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至第25頁), 王阿鸞與廖陳鍫均無使用信用卡,亦非擔任授信保證人,惟此與王阿鸞、廖陳鍫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蓋縱非從事商業之人,亦非絕無收入,財富之累積,方法容有多端,或可他人贈與,或投資收益,或儲蓄而來,甚或可向他人借貸(如本件王阿鸞曾向證人陳三思借款2千萬元 ,詳後述)。自訴人僅以上開事實,即推認王阿鸞與廖陳鍫均非從事商業,亦無收入,自非具有購屋資力之人,實乏所據。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26日金徵(業) 字第0990007782號函所檢送之王阿鸞、廖陳鍫之98年1月至99年4月授信餘額月報表與授信保證人資訊/98年1月1日至99年5月23日信用卡主附卡資訊等件(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至第36頁),其上顯示之資料,均已在本件王阿鸞、廖陳鍫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與彼等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涉。況且,上開資料,亦均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廖元江出資購買。 (四)又證人張宗聖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來源,係如附表所示,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11月12日玉山敦南字第0991025004號函及函附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月14日至97年8月12日之往來明細(見 本院卷第2宗第142頁、第143頁)、如附表「備註及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定為真實。如附表所示之20筆款項,無一係來自於廖元江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亦非由廖元江以開立票據或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此外: ⒈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款項,係自王阿鸞在玉山銀行復興 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開立支票支付, 王阿鸞復供稱該帳戶係伊本人使用等語,本難認定與廖元江有何關聯。自訴人雖主張:王阿鸞並無從事商業活動,應無使用該帳戶頻繁開立支票之可能,顯見該帳戶非王阿鸞所使用,而係廖元江使用云云。惟對於上開主張,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王阿鸞現非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不代表王阿鸞從無使用票據之可能,況金融機構本無限制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始得開立支票帳戶,一般民眾復常以使用遠期支票作為資金調度之工具,是僅以王阿鸞現非從事商業之人,即否認王阿鸞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正當性,已非可採;再者,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眾多,又何以能認定該帳戶確係廖元江使用?另自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王阿鸞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93年至97年之交易明細資料, 欲查明該帳戶之真正使用人,然自訴人並未先行敘明足夠之事證證明上開帳戶絕非王阿鸞所使用,而全以推測猜想之方式臆測上開帳戶定係廖元江或陳秀昭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全屬廖元江所有,進而欲調取對自訴人而言非屬債務人之王阿鸞之帳戶交易明細、清查其帳戶使用狀況,實屬倒果為因,本院在此情形下認並無揭露上開帳戶使用情形之正當性,而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自廖陳鍫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 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亦與廖元江無 涉。自訴人雖亦聲請調閱廖陳鍫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6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 資料,惟自訴人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之目的,亦係在查明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惟自訴人仍未能提出足夠之事證先行敘明該帳戶非廖陳鍫使用、而係廖元江所使用,本院認尚欠缺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如前開⒈所述)。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自證人陳三思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而由附表編號6「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顯示,證人陳三思係於同日先以現金2千萬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2千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據證人陳三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匯款係伊親自為之,伊與另一個人一起去銀行,匯款傳票上的字跡是別人寫的,伊之所以匯款2 千萬元,係因伊之配偶王阿鸞說要和親家母廖陳鍫一起投資買房子向伊借款,伊才匯款的;伊於97年8月4日存入上開帳戶之2千萬元,係伊自己以前賺的錢,伊外面有投資,跟廖 元江、陳秀昭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陳三思自69年9月19日即擔任資本額1千6百 萬元之紳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產業出租予蘭陽溫泉大飯店,至少於98年、99年間均每月有達20萬元之租金收入,此有紳亞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支票12紙 、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0頁至 第123頁),是證人陳三思亦確係有資力之人,其因其之配 偶王阿鸞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款2千萬元予王阿鸞 ,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開2千萬元既屬王阿鸞向證人陳三 思商借而得,與廖元江亦無關涉。 ⒋如附表編號3、4、5、7、8、9、11、12、16、17所示之10筆款項,均係由證人陳庭嫻自證人簡美蓮在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後,再以匯款方 式轉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有如附表編號3、4、5、7、8、9、11、12、16、17「備註及證據」欄所示資料在 卷可證外,尚據證人陳庭嫻、簡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簡美蓮於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時證稱:上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伊在使用,係因伊之老闆「羅 彬」要伊幫忙擔任新加坡鵬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後來更名為森鈦國際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是交給公司使用的帳戶,上開匯款伊均不知情,都是公司處理的,證人陳庭嫻和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伊都不認識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庭嫻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則證稱:97年7、8月間,伊還是學生身分,暑假時有在位於桃園後站附近的一家公司當工讀生,只作了一個多月而已,公司是在幫外勞作匯款的工作,但公司名稱伊不記得法,如附表3、4、5、7、8 、9、11、12、16、17所示之10筆款項,是公司裡的一個女 生叫伊去匯款的,伊都叫那個女生姐姐,取款憑條上面的章是公司的姐姐蓋好之後交給伊辦理的,伊不知道匯款的原因是什麼,伊有聽公司的人提過證人簡美蓮的名字,但伊不認識證人簡美蓮,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三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簡美蓮、陳庭嫻所為證述,可確知上開10筆款項係來自證人簡美蓮所稱之新加坡鵬泰公司、森鈦國際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惟證人陳庭嫻、簡美蓮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三人,則應非被告三人指示證人陳庭嫻辦理匯款。另王阿鸞供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支付係由廖陳鍫負責,而廖陳鍫業已於99年6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是本院已無從向廖陳鍫查證 上開款項由上開證人簡美蓮交由新加坡鵬泰公司、森鈦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之帳戶付款之原因。自訴代理人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勾串證人簡美蓮、陳庭嫻,透過地下匯兌不法方式所支付云云,並舉刑事警察局電子報、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森鈦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100年2月9日100桃分字第000106號函檢送之戶名簡美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8月交易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羅元森,與訴外人賴森源共同以鵬泰公司招攬匯款業務,並利用鵬泰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暨各營業據點、鵬泰公司為經營匯出匯款業務所設立之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等人頭公司,經營臺灣與印尼、泰國、越南等國間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單獨非法買賣外匯犯行,而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羅元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證人簡美蓮雖受僱於羅元森擔任鵬泰公司內 壢分公司之櫃檯員工,亦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一併提起公司,惟經法院審理時,認證人簡美蓮與羅元森、賴森源並無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432號、第1889號、98年度偵字第165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證。而證人陳庭嫻僅在97年暑假期間,在與鵬泰公司相關之臺灣公司內擔任暑期工讀生,依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亦難認證人陳庭嫻有從事地下匯兌之非法情事。自訴代理人主張廖元江、陳秀昭、廖家聯有與證人簡美蓮、陳庭嫻共同以非法地下匯兌方式支付購屋款云云,尚乏所據。依卷內事證觀之,亦無從認定係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廖家聯任一人指示前開10筆匯款、或10筆款項係來自廖元江之資金,是亦難認上開10筆款項係廖元江所給付。 ⒌如附表編號10、14、15、18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高玉燕以現金存入,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1000103003號函檢附之存款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宗第202頁、第203頁)。本院原訂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審理期日傳訊證人高玉燕,惟本院於100年3月28日收受記載:證人高玉燕因罹患癌症,已無法溝通等內容之書狀,並附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4日乙診字第1425號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證人高玉燕患有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合 併腦部骨骼及子宮轉移之疾病,不良於行且溝通不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81頁、第82頁),故難以期待證人高玉 燕能到庭陳述,是尚無從傳訊證人高玉燕到庭。惟證人高玉燕係廖陳鍫之長媳,業據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宗第91頁之刑事陳報狀),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復對 此未表爭執,則證人高玉燕本有可能係受廖陳鍫之指示匯款。依現有卷存證據觀之,尚難認定如附表編號10、14、15、18所示之款項係屬廖元江所支付。 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依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1000103003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存款人記載為「備註;大安」(本院卷第2宗第202頁、第203頁),而 所謂「大安」係指大安所,因為安信建經公司有與信義房屋配合,所以「備註;大安」是表示信義房屋大安所所存入的款項;另本件買賣款項均係由代書收受後,在合約書上記載簽收金額,惟證人黃光玉只記載收受之金額,並未記載何人交付款項或款項來源,且因本件買賣時間距今已3、4年,代書經手案件一年上百筆,實在無法確認該20萬元之款項來源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證人王培諭、黃光玉查詢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宗第204頁、第206頁),是尚無從肯認該筆款項與 廖元江有關。另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未包括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檢送之戶名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惟證人王培諭所提供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表則有該筆款項,可推認該筆款項並未存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專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何人給付,是亦無從認定係廖元江所支付。 ⒎綜上,如附表所示之20筆購屋款項,無一可認定與廖元江相關,亦無從證明係廖元江所支付,自訴人主張係廖元江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自乏所據。 (五)自訴人雖另主張,廖陳鍫與王阿鸞年歲已高,若買受系爭高價不動產登記於自身名下,有產生鉅額遺產稅之虞,是此項購屋行為有違常情云云。惟如何處分財產本係個人自由,若廖陳鍫及王阿鸞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登記於他人名下,亦有可能遭課以高額贈與稅之可能,豈可謂廖陳鍫、王阿鸞等人無規避遺產稅之計畫,即反認彼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不合理?況既謂投資,於市場行情熱絡之際,短期內買入賣出賺取差價,係屬常態,廖陳鍫、王阿鸞並無長期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決意,無思及遺產稅之課徵,亦合乎常情,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屬臆測,洵無足取。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資金,王阿鸞與廖陳鍫係一人支付一半,王阿鸞有時以支票、有時以現金支付款項予廖陳鍫,而廖陳鍫如何付款予出賣人,則由廖陳鍫全權處理等情,業據王阿鸞供稱在卷,雖王阿鸞迄今無法說明其交付款項之時間、數額,對於彼等於99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獲取之約1千5百萬元利益歸於何處,亦拒絕說明,惟王阿鸞本無說明其財產處分與流向之義務,且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亦無從僅以王阿鸞未能交代款項給付之細節,即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係廖元江所支付,自屬當然。 (六)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 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至第90頁), 僅能證明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於89、90年間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犯行,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855號、91年度偵 字第53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 號案件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7頁)、刑 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針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宗第151頁至第16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宗第163頁至第171頁)等書證,僅能證明自訴人以告訴人 身分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亦有判決,惟迄今未確定,暨自訴人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慶武和廖元江另涉有民事糾紛,亦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無涉。 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233號公證書公證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252頁至第298頁)、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宗第55頁)之內容觀之,縱得以證明廖元江擁有在香港上市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普通股363,500,039股,由廖元江擁有58.87% 實際權益之Joyce Service Limited持有,暨廖元江於99年12 月16日之前係擔任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董事總經理及授權代表,惟無法反證王阿鸞與廖陳鍫即確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自訴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僅有廖元江有購買及支付本件購屋款之能力,王阿鸞、廖陳鍫均無此能力,尚嫌速斷。 ⒋附表所顯示之購屋款來源,均與王阿鸞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涉,是雖卷附之玉山 銀行復興分行99年11月29日玉山復興字第0991125001號函附之王阿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8月間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2宗第158頁至第160頁),交易餘額僅為 數百萬元或數十萬元,尚無法據以認定王阿鸞即無其他資金來源購買系爭不動產,更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廖元江出資購買。 (七)從而,系爭不動產係廖陳鍫、王阿鸞合資購買,尚無法認定係廖元江出資買受,則在購屋款項支付完畢後,代書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廖陳鍫、王阿鸞分別共有,自屬合法,被告等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廖元江、陳秀昭亦無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被告等人自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可能。 (八)又自訴人雖聲請調閱下列資料:①王阿鸞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月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②王阿鸞以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購買該行代理之「玉山銀行代收新紀元 債券基金」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間止,各筆轉帳購買基金 之委託書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③王阿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月11日轉帳130萬元之交易憑證、領款人留存 資料,97年9月4日、98年6月2日2筆「外匯進扣帳」之交易 資料,④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之電話登記資料,⑤系爭松勇路不動產於99年3月25日再出售予訴外人巫宜蕙之買賣資 料。並聲請傳訊證人王世婷、巫宜蕙、賴重錫。惟查: ⒈自訴人欲調閱上開①②所示資料之目的,係欲查明該帳戶資金為何人使用,調閱③所示資料之目的,係因王阿鸞以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7年7月11日轉帳130萬元,並於97年9月4日、98年6月2日有2筆出售美元外匯,故欲查明該匯款流向、及何人出售美元外匯,而調閱④所示資料之目的則係為查明97年7月24日匯款13,800,000元 之匯款人。 ⒉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一來自王阿鸞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帳戶內資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有何關聯,是自訴人請求調閱①至③所示之資料,尚欠缺證據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97年7月24日存款憑條上,雖有記載匯款人廖陳鍫、電話:00000000,惟廖元江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電話係廖陳鍫住家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25頁反面),況即便該電話非為廖陳鍫住家電話號碼,惟現今社會委託他人幫忙存提款所在多有,亦無法僅以該電話非廖陳鍫所使用,即否認該13,800,000元係自廖陳鍫之帳戶提領出來,原屬於廖陳鍫所有之事實,是自訴人聲請調閱00000000之電話登記資料,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故自訴人聲請調閱①至④所示資料,本院認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另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世婷,係因證人王世婷為證人陳庭嫻辦理系爭不動產交易款項匯款時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之承辦人員,待證事實則為匯款之情形(參本院卷第3宗第32頁 ),然證人陳庭嫻各次匯款情形,業據證人陳庭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王世婷僅為銀行承辦人員,其職責係依客戶之指示辦理,實難期待其對於匯款原因有何更甚於證人陳庭嫻之了解,是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王世婷之必要,自訴人上開聲請不予准許。 ⒋又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5日,雖再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 訴外人巫宜蕙,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頁至第249頁), 惟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係97年間廖陳鍫、王阿鸞向證人張宗聖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件,99年3月25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與本件自訴事實無涉,故自訴人聲請調閱99年3 月25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並聲請傳訊於99年3月25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證人巫宜蕙、該次買賣之房屋仲介即證人賴重錫,本院認亦均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九)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購屋價金,係廖元江所支付,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有與廖家聯、廖陳鍫共同為如自訴意旨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犯罪,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項目 │ 日期 │金額(新臺│性質│ 備註及證據 │ │ │ │ │幣) │ │ │ ├──┼────┼──────┼─────┼──┼──────────┤ │ 1 │簽約款定│97年7月18日 │7,500,000 │託收│⒈發票人王阿鸞、受款│ │ │金 │ │ │支票│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票號AG11│ │ │ │ │ │ │ 2044 、面額750萬元│ │ │ │ │ │ │ 、帳號玉山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000000000號之 │ │ │ │ │ │ │ 支票1紙(見本院卷 │ │ │ │ │ │ │ 第2宗第136頁) │ ├──┼────┼──────┼─────┼──┼──────────┤ │ 2 │用印款預│97年7月24日 │13,800,000│轉帳│◎匯款人廖陳鍫--自廖│ │ │收規費 │ │ │ │ 陳鍫在玉山銀行基隆│ │ │ │ │ │ │ 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提領後匯款 │ │ │ │ │ │ │⒈97年7月24日玉山銀 │ │ │ │ │ │ │ 行存款憑條1紙(本 │ │ │ │ │ │ │ 院卷第2宗第179頁)│ │ │ │ │ │ │⒉97年7月24日取款憑 │ │ │ │ │ │ │ 條1紙(本院卷第2宗│ │ │ │ │ │ │ 第180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3 │完稅款 │97年7月25日 │ 6,250,000│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7月25日取款憑 │ │ │ │ │ │ │ 條1紙(金額6,348,2│ │ │ │ │ │ │ 75元)(本院卷第3 │ │ │ │ │ │ │ 宗第6頁) │ │ │ │ │ │ │⒉97年7月25日匯款申 │ │ │ │ │ │ │ 請書1紙(金額6,250│ │ │ │ │ │ │ ,000元)(本院卷第│ │ │ │ │ │ │ 3宗第9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 │ │ │ │ │ │ 100年1月10日玉山敦│ │ │ │ │ │ │ 南字第1000103003號│ │ │ │ │ │ │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202頁、第203 │ │ │ │ │ │ │ 頁) │ ├──┼────┼──────┼─────┼──┼──────────┤ │ 4 │完稅款交│97年7月29日 │ 6,250,000│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屋尾款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7月29日取款憑 │ │ │ │ │ │ │ 條1紙(金額11,306,│ │ │ │ │ │ │ 103元)(本院卷第 │ │ │ │ │ │ │ 2宗第208頁) │ │ │ │ │ │ │⒉97年7月29日匯款申 │ │ │ │ │ │ │ 請書1紙(金額6,250│ │ │ │ │ │ │ ,000元)(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209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號帳戶相關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 │ │ │ │ │ 第2宗第177頁、第 │ │ │ │ │ │ │ 178頁) │ ├──┼────┼──────┼─────┼──┼──────────┤ │ 5 │交屋尾款│97年8月1日 │ 6,250,000│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1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7,661,297│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0頁) │ │ │ │ │ │ │⒉97年8月1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6,250,0│ │ │ │ │ │ │ 00元)(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11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6 │交屋尾款│97年8月4日 │20,000,000│匯款│◎自陳三思合作金庫北│ │ │ │ │ │ │ 羅東分行帳號541476│ │ │ │ │ │ │ 0000000號帳戶匯入 │ │ │ │ │ │ │⒈97年8月4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代收入傳票1紙( │ │ │ │ │ │ │ 本院卷第2宗第77頁 │ │ │ │ │ │ │ ) │ │ │ │ │ │ │⒉97年8月4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本院卷第2宗第│ │ │ │ │ │ │ 78頁) │ │ │ │ │ │ │⒊陳三思合作金庫北羅│ │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11333號帳戶存摺封 │ │ │ │ │ │ │ 面、內頁(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67頁正反面) │ │ │ │ │ │ │⒋97年8月4日存款憑條│ │ │ │ │ │ │ 1紙(存入陳三思帳 │ │ │ │ │ │ │ 戶之2000萬元)(本│ │ │ │ │ │ │ 院卷第2宗第164頁)│ │ │ │ │ │ │⒌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 │ │ │ │ │ │ 錄及補建資料交易1 │ │ │ │ │ │ │ 紙(本院卷第2宗第 │ │ │ │ │ │ │ 171頁) │ │ │ │ │ │ │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7 │交屋尾款│97年8月5日 │3,375,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5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9,519,625│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2頁) │ │ │ │ │ │ │⒉97年8月5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金額3,375,000 │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5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8 │交屋尾款│97年8月5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5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9,519,625│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2頁) │ │ │ │ │ │ │⒉97年8月5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金額3,000,000 │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3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9 │交屋尾款│97年8月5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5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9,519,625│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2頁) │ │ │ │ │ │ │⒉97年8月5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000,0│ │ │ │ │ │ │ 00 元)(本院卷第 │ │ │ │ │ │ │ 2宗第214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0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3,00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⒈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1000103003號函│ │ │ │ │ │ │ 及附件(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1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6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6,245,140│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6頁) │ │ │ │ │ │ │⒉97年8月6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000,0│ │ │ │ │ │ │ 00元)(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17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2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6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6,245,140│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6頁) │ │ │ │ │ │ │⒉97年8月6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000,0│ │ │ │ │ │ │ 00元)(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18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3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 200,000 │現金│◎信義房屋大安所存入│ │ │預規轉尾│ │ │ │⒈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款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1000103003號函│ │ │ │ │ │ │ 及附件(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 │ │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 │ │ │ │ │ │ 紙(本院卷第2宗第2│ │ │ │ │ │ │ 04頁、第206頁) │ ├──┼────┼──────┼─────┼──┼──────────┤ │ 14 │交屋尾款│97年8月7日 │5,80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⒈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1000103003號函│ │ │ │ │ │ │ 及附件(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5 │交屋尾款│97年8月8日 │5,43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⒈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1000103003號函│ │ │ │ │ │ │ 及附件(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6 │交屋尾款│97年8月8日 │3,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8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8,129,843│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9頁) │ │ │ │ │ │ │⒉97年8月8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500,0│ │ │ │ │ │ │ 00元)(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20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7 │交屋尾款│97年8月8日 │3,636,826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⒈97年8月8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8,129,843│ │ │ │ │ │ │ 元)(本院卷第2宗 │ │ │ │ │ │ │ 第219頁) │ │ │ │ │ │ │⒉97年8月8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636,8│ │ │ │ │ │ │ 26元)(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21頁) │ │ │ │ │ │ │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991130002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8 │交屋尾款│97年8月11日 │5,92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⒈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1000103003號函│ │ │ │ │ │ │ 及附件(本院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9 │交屋尾款│97年8月13日 │ 200,000 │現金│⒈證人王培諭提供之安│ │ │ │ │ │ │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 │ │ │ │ │ │ 利息結算明細表(本│ │ │ │ │ │ │ 院卷第2宗第135頁)│ ├──┼────┼──────┼─────┼──┼──────────┤ │ 20 │交屋尾款│97年8月14日 │1,788,174 │支票│⒈發票人王阿鸞、受款│ │ │ │ │ │ │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票號AG11│ │ │ │ │ │ │ 2048、面額1,788,17│ │ │ │ │ │ │ 4元、帳號玉山銀行 │ │ │ │ │ │ │ 復興分行000000000 │ │ │ │ │ │ │ 號之支票1紙(本院 │ │ │ │ │ │ │ 卷第2宗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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