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且知悉其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之客戶即室內設計師陳龍傑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意圖藉供給毒品討好陳龍傑,其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惟仍先分別於民國99年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及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福」之成年男子,各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及3 萬多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至少超過11.14 公克及29.51 公克,合計超過40.65 公克),嗣即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龍傑施用。嗣於99年3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16號5 樓住處查獲,並在甲○○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甲○○同意搜索車號5206-GY 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0.65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龍傑施用之行為,復經證人陳龍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4 至116 、139至141 頁),且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2、47、93、96頁);又員警於99年3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晶體2 包,嗣經送驗結果,確認該2 包晶體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6916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至18、69頁)。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逾10公克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被告既係先向他人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再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出少許提供予陳龍傑施用,則被告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數次轉讓毒品以後,於查獲前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從99年1月初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毒品逾二十公克以上罪,並與上開轉讓禁藥之行為分論併罰,未慮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已有轉讓之高度行為,之後並未另行起意販入毒品,如獨立論罪,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就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本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條文減刑,自無足採;惟本院考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者,則因適用藥事法規定論罪而不能減刑,此應屬立法者立法時未考量上述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之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屬立法之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排除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爰就被告有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情形,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如有此一情形,即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1.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仍大量購入而持有,並即多次轉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毒品擴散流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2.被告係專科畢業,於行為當時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3.被告前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桃簡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確定,素行難稱量好;4.被告自承其與陳龍傑因室內裝潢設計工作有業務往來關係,因陳龍傑為其客戶,故其常常以提供毒品供陳龍傑施用之方式討好陳龍傑;5.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龍傑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致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度,故應特別斟酌此情予以從輕量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 包,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除採樣鑑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毒品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又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均併此說明);又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個,係被告便利攜帶所用,並有避免潮解之功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沒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陳龍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被告復自承該手機現放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並無執行沒收之困難,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及所定應執行刑項內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㈡至於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有直接關聯,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如認為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者,宜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曾經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豐施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依據員警所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名為「張育豐」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間,則有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似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情節 │交付甲基安非│ │ │ │他命之地點 │ ├──┼──────────────────┼──────┤ │ 1. │陳龍傑先於99年1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19│臺北市○○街│ │ │秒,以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70號之1 陳龍│ │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甲○○於電話│傑住處 │ │ │中表示要給陳龍傑毒品施用云云,嗣盧念│ │ │ │矩即於99年1 月29日某時許,前往陳龍傑│ │ │ │住處,而以吸管裝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克│ │ │ │予陳龍傑施用。 │ │ ├──┼──────────────────┼──────┤ │ 2. │甲○○於99年2 月7 日下午6 時58分許自│同上 │ │ │行前往陳龍傑住處門口,以所有0000000 │ │ │ │664 號電話撥打陳龍傑所持之0000000000│ │ │ │號電話,甲○○於電話中表示要給陳龍傑│ │ │ │「東西」云云,暗示將提供陳龍傑毒品施│ │ │ │用,嗣即於當日,在陳龍傑住處,提供甲│ │ │ │基安非他命約0.2 克予陳龍傑施用。 │ │ ├──┼──────────────────┼──────┤ │ 3. │甲○○於99年2 月14日(即大年初一)下│臺北市文山區│ │ │午6 時22分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萬寧街141號 │ │ │撥打陳龍傑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 │ │ │示要送毒品給陳龍傑施用云云,嗣即於同│ │ │ │日下午6 時31分後某時,前往臺北市文山│ │ │ │區○○街141 號陳龍傑女友住處,無償提│ │ │ │供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予陳│ │ │ │龍傑施用。 │ │ ├──┼──────────────────┼──────┤ │ 4. │甲○○於99年3 月10日下午11時35分許,│臺北市信義區│ │ │以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龍傑所持│富陽街16號5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陳龍傑於電話中詢│樓 │ │ │問甲○○是否在家,稱要「拿書過去,順│ │ │ │便那個」云云,暗示將向陳龍傑索取毒品│ │ │ │施用,嗣即於同日夜間,前往臺北市信義│ │ │ │區○○街16號5 樓甲○○住處,甲○○即│ │ │ │在該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 │ │ │1 公克)予陳龍傑施用。 │ │ └──┴──────────────────┴──────┘ 附表二(應沒收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依據│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一包驗前淨重 │被查獲時持有之第│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29.81 公克(純度99%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第1款 │ │ │ │純質淨重約29.51 公克)│基安非他命 │ │ │ │ │,驗餘淨重2.19公克;另│ │ │ │ │ │一包驗前淨重11.37 公克│ │ │ │ │ │(純度約98% 、純質淨重│ │ │ │ │ │11.14 公克),驗餘淨重│ │ │ │ │ │11.26 公克) │ │ │ ├──┼───────┼───────────┼────────┼────────┤ │ 2 │包裝編號1 所示│2 個 │被查獲時所持有甲│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甲基安非他命之│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第2 款 │ │ │夾鍊袋 │ │用之物 │ │ ├──┼───────┼───────────┼────────┼────────┤ │ 3 │未扣案之 │同左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用之物 │第2 款 │ │ │動電話(含門號│ │ │ │ │ │晶片卡1個) │ │ │ │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吸食器 │1 個 │與本案被告犯罪事│ │ │ │ │實無直接關聯 │ ├──┼───────┼───┼────────┤ │ 2 │電子磅秤 │1 臺 │同上 │ ├──┼───────┼───┼────────┤ │ 3 │塑膠製分裝袋 │13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