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許泰誠、林瑋桓、李貞瑩
- 被告黃冠穎、許誌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許誌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誌惟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冠穎係金彩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25號地下室,下稱金彩虹公司,許誌惟於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4月27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了沖銷金彩虹公司帳上庫存,竟與黃瑞謨(未經偵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黃瑞謨安排假交易的銷貨對象即紘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運公司)後,黃冠穎則先後就附表三所示其業務上填製的統一發票,將金彩虹公司銷貨與紘運公司的不實事項登載其上,由紘運公司分別於96年1月間、同年3月間及同年5月間,申報95年11及12月、96年1及2月、96年3及4月各 該月分的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黃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冠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冠穎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金彩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三所示交易係當時副總簡志堅所介紹之生意,有實際進貨睡衣、泳褲及泳鏡,再將所進貨物賣給紘運公司,並無不實,後來因國稅局說進貨來源公司賣假發票,遂通知紘運公司退貨,再把紘運公司所退貨品退回進貨來源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冠穎係金彩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巷25號地下室)之實際負責人,許誌惟於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4月27日擔任金彩虹公司名義負責人,金彩虹公司於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統一發票6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52,600元),交予紘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欣【原名陳盈璇】),紘運公司於申報95年11月至96年4月共3期之營業稅時,即將附表三之統一發票6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084200號函及所附金彩虹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 資料(99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第22至61頁【下稱偵卷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5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01013177號函及所附紘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本院卷第92至103頁)、如 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統一發票3紙(偵卷一第336頁、第340頁、第3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冠穎雖辯稱金彩虹公司與紘運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實際交易,然查: ⒈依據被告黃冠穎之供述,其係向泳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及桑美有限公司(下稱桑美公司)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貨物後,再販賣予紘運公司(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泳盛公司及桑美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2日、96年1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偵卷一第263至267頁、第 306至3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黃冠穎所稱之進貨來源既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則其是否實際進貨,並進而販賣予紘運公司,即非無疑。 ⒉紘運公司負責人陳文欣於本院100年5月25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係紘運公司之負責人,紘運公司於95年底成立,96年9至10月結束營業,營業期間只有一筆交易, 就是向金彩虹公司簡志堅購買服飾、泳裝,有實際交貨亦有付款,購買之後分批進貨,收到貨物之後開支票給簡志堅,簡志堅就拿金彩虹發票給陳文欣,因貨物批給下游夜市攤商、大賣場,下游表示貨物有瑕疵,且材質與約定不同,所以才全部退貨給金彩虹公司,也有開退貨證明單,付給金彩虹公司之支票均有兌現,但退貨後找不到簡志堅拿回貨款(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語。然陳文欣所稱退貨原因是「貨物有瑕疵」,與被告黃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國稅局說泳盛公司與桑美公司賣假發票,通知紘運公司不要拿金彩虹公司發票去報稅,紘運公司退貨」(本院卷第27頁)已有出入。再者,依附表三發票所示,紘運公司係自95年12月30日至96年4月10日間分6次向金彩虹公司進貨並開立發票,但支付方式為開立發票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5日、96年6月27日、96年7月2日,金額各為2,136,750元、1,500,000元、1,579,230元、1,559,250元支票各1紙,並分別於96年6月22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3日兌現,此有前揭支票4紙(偵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2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年6 月7日( 100)兆豐銀永字第047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附卷可考。以紘運公司係首次與金彩虹公司交易(本院卷第120頁),且交易金額 高達8,452,600元,竟非於每次交貨時給付款項,而是 遲至全部進貨完畢2月後始陸續支付貨款,實與常情相 違。此外,紘運公司係於96年9月3日、96年9月4日將所有購買之貨品整批退貨,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偵卷一第339頁)在卷可稽,是紘運公司進貨與退貨間隔長達5至8月餘,時間非短,果紘運公司確有向金彩虹公司購買貨品並批貨予下游賣場及夜市攤商等不特定廠商,則在此期間內,其貨品應已流入市面難以回收,而陳文欣竟能在「發覺貨物有瑕疵」的情況下,立即「全部回收貨品」,並在2日內「整批退 還簡志堅」,甚在「簡志堅沒有退款」情況下即退還如此鉅額貨品之情節,亦匪夷所思。更何況陳文欣自承紘運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數十萬(見本院卷第120頁),竟 然單次交易高達8,452,600元,且鉅額款項拿不回來的 情況下也未再向金彩虹公司催討(本院卷第122頁)即 作罷,更顯可疑。是陳文欣雖證稱紘運公司與金彩虹公司確有交易,然其所證述之交易過程、付款方式及退款過程,均有如上所述種種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證述情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⒊又紘運公司支付上開4紙支票款項之來源,前3筆係由陳文欣之活儲帳戶轉帳存入,第4筆係現金存入,存款人 為歐陽杏霞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 年7月21日(100)兆豐銀永字第062號函文(本院卷第 153頁)附卷。又歐陽杏霞之夫為黃瑞謨,其女為黃琦 文,而黃琦文之戶籍新北市○○區○○路201號4樓之3 即為紘運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乙節,亦有紘運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黃琦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86頁、第172至173 頁)在卷。再者紘運公司95年12月至96年10月期間唯一申報之銷貨對象即冠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歐陽杏霞,交易金額417,000元,此亦有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附卷,是紘 運公司地址為歐陽杏霞之女黃琦文之戶籍地,紘運公司唯一申報銷貨對象為歐陽杏霞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甚且紘運公司支付金彩虹公司之第4筆支票來源款項係歐陽 杏霞以現金存入。更有甚者,被告黃冠穎復自承金彩虹公司之發票是會計師黃瑞謨所請領的(本院卷第27頁),而黃瑞謨即為歐陽杏霞之夫亦如前述,是本件紘運公司與金彩虹公司之「交易」,與黃瑞謨一家關係之密切複雜,實非「巧合」所能解釋。 ⒋而以紘運公司設立後3天即與金彩虹公司「交易」,且 營運期間僅與金彩虹公司交易,於96年9月3日及4日「 退貨」後未久即於98年9月、10月結束營業(本院卷第 116頁)。是以紘運公司的登記營業址,不僅係金彩虹 公司會計師之女的戶籍址,而紘運公司所安排銷貨對象,又係該會計師配偶為負責人的公司,本件金彩虹公司支付貨款的支票,又有一筆款項是來自會計師的配偶,可見紘運公司就是該會計師為配合金彩虹公司「銷貨」所安排,此觀被告黃冠穎於99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就金彩虹公司銷貨給紘運公司部分?)因為當初有跟桑美及泳盛公司進貨,但是沒有到全額的貨物,造成帳上有庫存,為了沖帳,只好開800多 萬的發票給紘運…。」(99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第23頁【下稱偵卷二】)甚明。更足見紘運公司僅為配合金彩虹公司銷貨沖帳,實際上並無營運之事實,而為虛設行號。 ⒌至紘運公司申報上開營業稅之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則紘運公司應於96年1月15 日前申報95年11及12月之營業稅、於96年3月15日前申 報96年1及2月之營業稅,及於96年5月15日前申報96年3及4月之營業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穎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黃冠穎係金彩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金彩虹公司銷貨所開立的發票,核屬其業務上製作的文書。是其明知金彩虹公司與紘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仍開立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即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由紘運公司申報95年11月至96年4月共3期之營業稅而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冠穎與黃瑞謨間,就前開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瑞謨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被告黃冠穎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冠穎與許誌惟間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認定有誤(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既係分3期申報營業稅,是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金彩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營業,為了沖帳,竟開立如附表三之不實發票供紘運公司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且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總共高達800餘萬,及犯後矢 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前2次(即於96年1月間申報95年11及12月營業稅、於96年3月間申報96年1及2月營業稅)之犯行均於96年4月24 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次 犯行(即於96年5月間申報96年3及4月營業稅),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穎前揭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即會計憑證,並由紘運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紘運公司逃漏稅捐422,630元,因認被告黃冠穎另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諸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黃冠穎為金彩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許誌惟),金彩虹公司與紘運公司(負責人陳文欣)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黃冠穎仍以金彩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供紘運公司申報95年11月至96年4月共3期營業稅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然被告黃冠穎雖有上開填載如附表三不實發票即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其係金彩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至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許誌惟因不知情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詳後述), 是被告黃冠穎尚無從與有身分之同案被告許誌惟共犯,而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另紘運公司應係配合金彩虹公司所設立之虛設行號,亦已說明如上,則紘運公司既無實際上商品之買賣,而無營業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課徵營業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是被告黃冠穎雖開立金彩虹公司發票供紘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惟紘運公司既係虛設行號而無逃漏營業稅,則金彩虹公司亦難認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相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冠穎所為既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構成要件有間,然依 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被告黃冠穎前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特別法之實質上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誌惟就被告黃冠穎前揭不實開立附表三統一發票供紘運公司申報營業稅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黃冠穎明知金彩虹公司於95年5月至 96年4月間並未向泳盛公司及桑美公司進貨,而於不詳時間 、地點,自泳盛公司及桑美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金彩虹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金彩虹公司營業稅共計393,301元,涉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誌惟及黃冠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黃冠穎及許誌惟之供述、黃冠嘉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金彩虹公司、95年及96年專案申請發票調檔查核清單、臺北市政府99年2月3日函文暨所附金彩虹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2日泳 盛公司刑事案件送移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8號裁判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15日桑美公司刑事案件送移書、金彩虹公司9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200595號、96年10月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200599號函文影本各1份、 泳盛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6張、桑美公司發立之發票影本3張、紘運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誌惟堅決否認與被告黃冠穎係共犯,辯稱:其係受被告黃冠穎要求而無償擔任金彩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實際上另有工作,對於金彩虹公司之營運全無瞭解等語;被告黃冠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公司實際上有進貨,並無逃漏營業稅等語。 五、被告許誌惟被訴共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被告許誌惟係受被告黃冠穎之要求,自95年3月21日起至 96年4月27日擔任金彩虹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冠 穎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誌惟及黃冠穎於99 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1至2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084200號函及所附金彩虹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偵卷一第22至61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許誌惟參與金彩虹公司之程度,同案被告黃冠穎於99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 序時均陳稱:其與被告許誌惟係打工認識的,於95年至97年間為金彩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尚擔任東枋公司及全亞順公司之負責人,所以請被告許誌惟擔任金彩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發票都是由會計師黃瑞謨領取後交給黃冠穎,被告許誌惟未經手發票,這件事與被告許誌惟無關,純粹係同案被告黃冠穎個人行為(偵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等語,均明確指出被告許誌惟係因友人情誼擔任金彩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對於金彩虹公司領取發票及開立發票給紘運公司部分均不知情乙情。 ㈢被告許誌惟亦於99年4月9日、99年5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其因友人黃冠穎成立金彩虹公司,說需要股東掛名所以幫忙擔任負責人,後續發生的事情都不清楚,也未實際經營金彩虹公司(偵卷二第12頁、第22頁)等語,而依被告許誌惟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本院卷第85頁),亦可見其擔任金彩虹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仍於95年10至12 月間在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8年間則在信實名品有限公司任職,是其確實另有工作,並未實際負責金彩虹公司之業務甚明。 ㈣另觀諸金彩虹公司之帳戶,於95年8月至96年8月間戶頭均在使用中,有多筆進帳及支出,此有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0年7月13日元古亭字第1000000657號函文所附之金彩虹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可見金彩虹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8月間實際上有商業交易活動,並非虛設行號。則在金彩虹公司確有營運,而非自始虛設行號以買賣發票為目的之情形下,被告許誌惟既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金彩虹公司之營運,復係受認識之友人即黃冠穎之要求而擔任負責人,本件又係為沖銷公司庫存臨時起意而為,難以期待被告許誌惟就此事前有何認知之可能,自難僅因其受邀掛名登記為負責人,而逕要其就前揭金彩虹公司與紘運公司間的假交易負共犯之責。 六、被告黃冠穎被訴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之第2項規定,足認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符時,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自不得依照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 。 ㈡被告黃冠穎於金彩虹公司取具虛設行號泳盛公司及桑美公司如附表一、附表二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時,固然為金彩虹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金彩虹公司縱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負代罰責任者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縱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其行為後之98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增定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然被告黃冠穎於行為時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既無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屬不罰,就其被訴逃漏稅捐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許誌惟是否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另就被告黃冠穎被訴逃漏稅捐部分,金彩虹公司縱有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然依當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黃冠穎並非應負代罰責任之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其行為自屬不罰。是均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誌惟為金彩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明知金彩虹公司於95年5月至96年4月間並未向泳盛公司及桑美公司進貨,而由被告黃冠穎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泳盛公司及桑美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金彩虹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金彩虹公司營業稅共計393,301元,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以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9日施行已如前述。 ㈡查被告許誌惟雖係金彩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尚非實際負責金彩虹公司業務之人已說明如上。是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後,其犯罪 構成要件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按上說明,被告許誌惟此部分被訴逃漏稅捐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泳盛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1 │95年11月21日│QU00000000 │ 417,470元 │ 20,874元 │ ├──┼──────┼──────┼───────┼────────┤ │2 │95年11月24日│QU00000000 │ 321,450元 │ 16,073元 │ ├──┼──────┼──────┼───────┼────────┤ │3 │95年11月30日│QU00000000 │ 287,500元 │ 14,375元 │ ├──┼──────┼──────┼───────┼────────┤ │4 │95年12月5日 │QU00000000 │ 296,800元 │ 14,840元 │ ├──┼──────┼──────┼───────┼────────┤ │5 │95年12月11日│QU00000000 │ 341,500元 │ 17,075元 │ ├──┼──────┼──────┼───────┼────────┤ │6 │95年12月20日│QU00000000 │ 335,280元 │ 16,764元 │ ├──┼──────┼──────┼───────┼────────┤ │ │ │ │2,000,000元 │100,001元 │ └──┴──────┴──────┴───────┴────────┘ 附表二(桑美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1 │96年3月5日 │SU00000000 │1,850,000元 │ 92,500元 │ ├──┼──────┼──────┼───────┼────────┤ │2 │96年3月26日 │SU00000000 │2,666,000元 │133,300元 │ ├──┼──────┼──────┼───────┼────────┤ │3 │96年4月9日 │SU00000000 │1,350,000元 │ 67,500元 │ ├──┼──────┼──────┼───────┼────────┤ │ │ │ │5,866,000元 │293,300元 │ └──┴──────┴──────┴───────┴────────┘ 附表三(紘運興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 ├──┼──────┼──────┼───────┤ │1 │95年12月30日│QU00000000 │ 800,000元 │ ├──┼──────┼──────┼───────┤ │2 │96年1月5日 │RU00000000 │ 700,000元 │ ├──┼──────┼──────┼───────┤ │3 │96年1月25日 │RU00000000 │ 500,000元 │ ├──┼──────┼──────┼───────┤ │4 │96年3月6日 │SU00000000 │2,035,000元 │ ├──┼──────┼──────┼───────┤ │5 │96年3月27日 │SU00000000 │2,932,600元 │ ├──┼──────┼──────┼───────┤ │6 │96年4月10日 │SU00000000 │1,485,000元 │ ├──┼──────┼──────┼───────┤ │ │ │ │8,452,6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