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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怡秀溫祖明古瑞君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之璘劉文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璘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劉文璋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璘、劉文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之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之璘為陳琪之胞弟,緣陳琪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購入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0、二八三、二八四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七二號五樓之三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借用陳之璘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仍由陳琪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收益,詎陳之璘明知及此,仍與其妻丁麗麗(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友人劉文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之璘與劉文璋乃虛構債權債務關係,由劉文璋佯以其借款予陳之璘為由,接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持陳之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用以擔保假債權之本票七紙,以陳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將陳之璘積欠劉文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0五、五四一00、五四九四0號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各裁定所登載之本票詳如附表一),並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陸續確定後,劉文璋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前開三份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七號)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劉文璋對陳之璘有如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0五、五四一00、五四九四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期間因陳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強制執行迄九十七年間始拍定,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由本院將分配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劉文璋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琪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劉文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甲帳戶先後轉帳或提領款項共計九百九十七萬元,並將其中九百八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九十七萬元,應予更正)迂迴、輾轉存入或匯款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典紅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丁麗麗委請不知情之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人員郭家妘依其指示全數(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元,應予更正)分別以匯款、提現或代繳費用方式交還丁麗麗(劉文璋所得之拍賣分配款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亦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反之,倘若該項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不能認其合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文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七紙,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將被告陳之璘積欠被告劉文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0五、五四一00、五四九四0號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翻閱該偵查案卷後,查知告訴人陳琪雖曾請求檢察官函查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二人之所有往來銀行帳戶,於九十二年間之存提款及匯款情形,以明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是否確有金錢往來情形,惟偵查檢察官迄至偵查終結時均未函查該等部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僅依證人吳雲嬌之證詞、被告劉文璋匯款予被告陳之璘之匯款單七紙(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及本票七紙等資料,即認定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債權債務應屬存在,並說明被告劉文璋行使本票權利,而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被告陳之璘既已簽發本票予被告劉文璋,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既屬真實,被告陳之璘對被告劉文璋之票據債務即屬存在,被告劉文璋持真實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認為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之後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所查知之被告陳之璘及丁麗麗之出入境資料,發現被告陳之璘及丁麗麗於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之發票日均未在國內,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所稱之係由被告陳之璘、丁麗麗直接交付本票之情不可採,另經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覆之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陳之璘於該段期間帳戶內僅有小額提款及存款非鉅情事,認定被告劉文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應無借款達一千餘萬元予被告陳之璘之可能,因而就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提起公訴,故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經告訴人請求調查,然原檢察官既均未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見斟酌被告陳之璘之出入境資料及被告劉文璋之銀行帳戶資料,上開證據自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行起訴,自合乎法定程序。而本件起訴書雖僅陳述以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針對被告陳之璘於本票發票日均未在國內,筆跡與本票上之筆跡亦不相符等情,因而否准被告劉文璋請求分配拍賣款項所呈之簽呈(見九十八年他字第六九一號偵查卷〈下稱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雖未臻明確,惟檢察官已將被告陳之璘及丁麗麗之出入境資料、經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所函覆之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明細及被告劉文璋與妻子吳雲嬌於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等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九、十、十一部分),證明被告陳之璘、丁麗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在臺灣、被告劉文璋及妻子吳雲嬌於九十二年度所得非高,銀行存款非鉅,應無可能借款達一千餘萬予被告陳之璘之情事,而該等證據資料又確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未斟酌或未發現之新證據,已詳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自合於法律規定。是以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選任辯護人等辯稱:檢察官再行起訴不適法云云,尚難認可採,併予說明。至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持本院民事庭法官所核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七號)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使依法僅形式審查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誤認被告劉文璋確對被告陳之璘有票據債權存在,將被告劉文璋列為債權人、被告陳之璘列為債務人,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公文書,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最終取得拍賣分配款之犯罪事實(均詳如後述),與原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故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示之「同一案件」、「新事實」,自無「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原對證人吳雲嬌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頁背面】,嗣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七十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之辯解: ㈠被告陳之璘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為其所有,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七紙交予被告劉文璋,由被告劉文璋聲請本票裁定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所有權狀上所有人姓名登載亦係伊個人;另伊確實向被告劉文璋借款,爾後未能清償,且之後拍賣分配款並未流入伊個人之帳戶內,檢察官起訴事實均非真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陳之璘所有,被告陳之璘則為所有人無訛;另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陳之璘所有,告訴人陳琪亦未上訴而確定;而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款項,最終亦發放、分配予被告劉文璋,顯見被告陳之璘與劉文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況票據是無因證券,印章若屬真正即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被告陳之璘與其配偶丁麗麗是分別財產制,證人及東方典紅公司之負責人郭怡芬及會計人員郭家妘亦不認識被告陳之璘,故丁麗麗跟東方典紅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與被告陳之璘毫無關連,被告陳之璘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之罪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劉文璋則對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以被告陳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庭法官核發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0五、五四一00、五四九四0號等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確定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上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將劉文璋列為債權人、陳之璘列為債務人,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公文書,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後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分配款匯至甲帳戶後,該甲帳戶先後轉帳或提領款項共計九百九十七萬元,其中之五百八十七萬元輾轉存入、匯款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公司,丁麗麗並又委請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人員郭家妘依其指示分別以提現或轉帳方式交予丁麗麗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配偶即證人吳雲嬌與丁麗麗為多年好友,被告陳之璘向伊借錢,因為伊在上班,而且家庭財務均由證人吳雲嬌負責,故本次借款亦由證人吳雲嬌處理,目的亦須問證人吳雲嬌;伊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先後共計七次匯款予被告陳之璘;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匯入伊所有之甲帳戶內後,伊就未再過問,之後都是證人吳雲嬌處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璋係持被告陳之璘所簽發之真正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依據票據無因性,票據人既未爭執票據真實性,即應認票據真正,被告劉文璋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是施以詐術取得情事;本件被告劉文璋係受丁麗麗請託,表示被告陳之璘做生意需要短期週轉金,始由證人吳雲嬌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分七次將美金匯至被告陳之璘設於香港之帳戶,被告劉文璋確實借款給被告陳之璘。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係以被告劉文璋匯款的時間做為發票日,並分兩次由被告陳之璘及丁麗麗交付本票予吳雲嬌,票據債權無虛偽不實;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實被告劉文璋將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回流予被告陳之璘,至於匯款至東方典紅公司之款項,是吳雲嬌所匯款項,被告劉文璋並未特別過問;另被告劉文璋所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為被告劉文璋之股票交割 帳戶,匯款至該帳戶是要用以買賣股票,僅是之後證人吳雲嬌告知其兄長吳克清在海外有投資機會,所以被告劉文璋才會再提領該筆款項,此實與東方典紅公司無關,公訴意旨實屬過度連結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之璘所有,然被告陳之璘未曾出資;而被告陳之璘與告訴人陳琪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一事爭訟多年,被告陳之璘前於九十一年間即以告訴人陳琪及配偶吳美玉竊佔系爭不動產後將之出租他人,嗣侵占租賃所得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陳琪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告訴人陳琪與吳美玉均無罪後,被告陳之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就竊佔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惟同時亦認定告訴人陳琪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之璘名義出租他人,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處分,主觀上難認有何侵占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就竊佔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陳之璘雖再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被告劉文璋接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其借款予被告陳之璘為由,持被告陳之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本票七紙,以被告陳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將被告陳之璘積欠被告劉文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0五、五四一00、五四九四0號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各裁定所登載之本票詳如附表一),該等民事裁定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陸續確定後,被告劉文璋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前開三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七號)而行使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劉文璋對被告陳之璘有如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0五、五四一00、五四九四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公文書,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期間因告訴人陳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告訴人陳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強制執行迄九十七年間始拍定,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由本院將分配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內;被告劉文璋取得上開款項後,至同年四月二日已自甲帳戶先後共計轉帳或提領現金九百九十七萬元,其中五百八十七萬元係於同年四月二日直接匯款、轉帳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郭家妘並依丁麗麗之指示,以交付現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與丁麗麗等情節,業據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琪及證人吳美玉、郭家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第二三七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六頁),此外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系爭七紙支票、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二0五、五四一00、五四九四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義營字第0九八五00一三九九一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九)國世西門第一六號函暨檢附乙帳戶自九十八年四月起之往來交易明細、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九九)國世西門第三三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資金流向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四0頁、第四五頁背面第五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下稱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三0頁背面至第七七頁、第九一頁至其背面、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本院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琪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該法律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固登記在被告陳之璘之名下,然除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等刑事判決均未否認告訴人陳琪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外,且在第三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真正所有權人仍得對被告陳之璘主張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陳之璘是否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抑或僅係登記名義人,尚待琢求。 ⒉徵諸被告陳之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竊佔案件審理時所陳:系爭不動產是告訴人陳琪決定要購買,購買過程伊並未經手,亦未負擔稅金;伊係隱約聽家人說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知道登記在伊名下,詳細情形伊都不清楚;伊原先對於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收益不知情,後來於九十年間才知悉告訴人陳琪出租給一家旅行社等語(見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未曾出資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六一頁)。參以被告陳之璘之母陳林阿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竊佔案件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琪有買一棟房子要送給被告陳之璘作為老本,但不是現在要給,告訴人陳琪是在購買以後才向伊說這件事,該房屋現在是告訴人陳琪出租他人,告訴人陳琪並以該租金做為奉養伊的錢等語(見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以及告訴人陳琪於該案審理時確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支付房屋價款之支票影本、自七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等情;顯見系爭不動產實係由告訴人陳琪決定購買後登記於被告陳之璘名下,並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僅曾表示日後要贈送予給被告陳之璘作為老本之用,而被告陳之璘對於系爭不動產未曾出資,且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一無所知。交互參析上情,足認被告陳之璘確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此情被告陳之璘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陳之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背面)均已認定被告陳之璘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陳琪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亦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云云。惟細繹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僅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之璘,非告訴人陳琪,且告訴人陳琪與被告陳之璘間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對抗被告劉文璋,在被告陳之璘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陳琪名下之前,告訴人陳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及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被告陳之璘已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是告訴人陳琪請求被告陳之璘移轉登記,自屬給付不能等情,惟並未敘及告訴人陳琪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自無從由上開判決推知告訴人陳琪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被告陳之璘、劉文璋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劉文璋於取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受償金額後,更將其中高達百分之八十九之分配款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子丁麗麗: ⒈參酌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見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九八頁)所示,該帳戶於被告劉文璋所指各次匯款日(即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之發票日;臺灣銀行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本票七紙參照,見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背面),並無提領如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現金之紀錄,且甲帳戶於被告劉文璋所指各次匯款日之餘額,並無足額得以提領如系爭七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現金,被告劉文璋實未以甲帳戶內之款項出借予被告陳之璘。復觀諸卷附被告劉文璋與妻子吳雲嬌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所示(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背面),被告劉文璋與妻子吳雲嬌於該二年度之所得各為一百三十餘萬及一百二十餘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亦分別為八千餘元及六千餘元,難認有何足以借款一千餘萬元予被告陳之璘之餘裕,而足認被告陳之璘與被告劉文璋間之借貸為真借款。再被告劉文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以被告陳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是時距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紙本票發票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僅約三個月,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更僅約一個月,被告劉文璋除未能提出催告被告陳之璘清償債務之證明外,甚而於此短時間內,即急於持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實與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二人所陳其等有二十餘年交情之情相悖。 ⒉又如前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分配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被告劉文璋之甲帳戶內,惟查: ⑴被告劉文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透過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即共二百萬元至其設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丙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以提領現金方式自甲帳戶領款二百十萬元,再於同年四月二日自甲帳戶轉帳五百八十七萬元至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等情,有前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義營字第0九八五00一三九九一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信義營字第0九八五00一五六五一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九)兆銀大安營字第二號函暨檢附丙帳戶之存提款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九)國世西門第一六號函暨檢附前開東方典紅公司帳戶自九十八年四月起之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見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七六頁背面、第七七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及其背面、第九一頁至其背面)在卷可佐,是於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款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匯入被告劉文璋之甲帳戶後,被告劉文璋迄至同年四月二日已提領九百九十七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十萬元+五百八十七萬元=九百九十七萬元)。 ⑵再查,被告劉文璋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透過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即共二百萬元至丙帳戶後,參以該丙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見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查知被告劉文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將上開存入丙帳戶之二百萬元以提領現金方式領款,而同日被告劉文璋亦自甲帳戶中提領現金二百十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劉文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天,提領共計四百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另觀諸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竟赫見同日有現金存款四百萬元之紀錄,與被告劉文璋前揭所領出之四百十萬元極為接近。又觀諸前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上揭四百萬元後,當日即分別提領四千八百十四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共計二百萬元之紀錄,嗣經函查結果,得知係以丁麗麗名義將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存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另需支付手續費三十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而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又經提領二百萬元後存入丁麗麗設於國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而東方典紅公司所有之乙帳戶於同年四月二日收受自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轉帳五百八十七萬元後,於同年月十日即提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將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存入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另於同年月二十日,亦有提領二百萬元再存入丁麗麗之丁帳戶之紀錄。以上各等情,並有國泰銀行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九九)國世西門第三三號函暨所附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之資金流向資料、九十九年四月二一日(九九)國世西門第六二號函暨所附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交易資料、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九)國世西門第八一號函暨所附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轉帳內容事項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第二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第一六四背面至第一六五頁、第二0三頁背面至第二0四頁)。基此,足見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就被告劉文璋對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款之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甲帳戶內後,被告劉文璋透過輾轉、迂迴之方式,將相當之款項存入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並再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子丁麗麗。 ⑶又查,經本院傳喚東方典紅公司之負責人郭怡芬及會計人員郭家妘到庭證述,證人郭怡芬證稱:伊為東方典紅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水果貿易,因為東方典紅公司委由被告陳之璘太太丁麗麗在香港報關,所以知道被告陳之璘,東方典紅公司事務及帳目支出的事情都是伊姊姊郭家妘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證人郭家妘證稱:伊自九十六年迄今均擔任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人員,伊認識丁麗麗,但不認識被告陳之璘,因東方典紅公司是做水果進口生意,水果是從其他國家經香港進廣州,丁麗麗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在香港幫東方典紅公司做報關,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東方典紅公司即在結束在廣州的銷售;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有一筆現金四百萬元存入東方典紅公司帳戶部分,是丁麗麗委請他人拿錢給伊,伊便存入東方典紅公司帳戶,因為丁麗麗說其在臺灣要支付一些費用,請伊代為處理;存入四百萬元現金的當天,丁麗麗指示伊以丁麗麗代理人的名義匯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但沒有說原因,剩餘之四千多元應係伊替丁麗麗購買東西的款項;丁麗麗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指示伊將二百萬元存入其所有之丁帳戶;至於東方典紅公司所有之乙帳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收受被告劉文璋所匯入的五百八十七萬元,係因丁麗麗之前表示其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戶籍又在臺南,不在臺北,除非有人介紹或是在臺北工作,否則就必須在戶籍所在地才可以開戶;丁麗麗不方便帶很多錢在身上,所以想要在臺灣開戶,請伊介紹銀行供其開戶,丁麗麗說會請朋友匯一筆款項到東方典紅公司帳戶作為開戶之用,等其在臺灣的銀行開戶以後,伊再把其朋友所匯至東方典紅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還,伊遂介紹東方典紅公司配合往來的銀行即國泰銀行西門分行予丁麗麗;但是丁麗麗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提早回臺灣,所以伊就在當日陪同丁麗麗去開戶;上揭丁麗麗請朋友匯款之五百八十七萬元,伊陸續在同年四月七日至二十三日間交還予丁麗麗;伊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提領五十四萬七千元放在東方典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六號十樓的辦公室,丁麗麗於當天下午前來領取;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應丁麗麗要求領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將其中一百二十七萬元三千轉帳至丁麗麗之上開丁帳戶,中間的差額五萬元也確實有交給丁麗麗;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應丁麗麗要求匯款轉帳二百萬元至丁帳戶;嗣丁麗麗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幾天打電話要求伊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先準備好二百萬元之現金放在辦公室,伊會請人來拿,當天丁麗麗即指派他人前往領取,伊有打電話到香港給丁麗麗照會確認,伊就把二百萬元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六頁)。故依證人郭怡芬、郭家妘上揭證述,得知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所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收受之共計九百八十七萬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七萬元=九百八十七萬元),均係應丁麗麗之請求而暫時存入,且該等款項,則係自被告劉文璋上揭收受本院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款之甲帳戶所輾轉、迂迴或直接存入或匯入,事後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郭家妘亦依丁麗麗指示,將全數款項(九百八十七萬元)交還予丁麗麗。交互參析上情,顯見被告劉文璋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款後,事後乃係以上揭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款項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子丁麗麗無訛(被告劉文璋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拍賣分配款後,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子丁麗麗之過程詳如附表二)。足徵被告陳之璘應係在與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誰屬之爭訟期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告訴人陳琪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求能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相當款項,即與被告劉文璋及丁麗麗謀議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先通謀虛偽製造被告劉文璋將資金匯予被告陳之璘之假象,再推由被告劉文璋持被告陳之璘虛偽交付,擔保假債權之本票七紙,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於獲得分配受償金額後,為避免遭查知,由被告劉文璋以迂迴、輾轉方式,先後存入或匯款九百八十七萬元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公司帳戶,嗣再由丁麗麗指示不知情之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分別以匯款、提現或代繳費用方式全數交還丁麗麗。 ⒊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所辯無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陳之璘、劉文璋雖均辯稱其等二人確有真實之借貸關係,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之交付,被告陳之璘先後陳述:七紙本票均為伊所寫,印章也是伊所蓋;支票是在臺灣寫的,伊或持往被告劉文璋位於永和住處,或在咖啡廳交付,簽發支票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交付,若不是伊,就是丁麗麗交付;被告劉文璋是將借款匯至伊臺灣銀行帳戶云云(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被告劉文璋則陳稱:本票是被告陳之璘透過證人吳雲嬌交付予伊,伊在上班沒空拿票;伊是從存放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即甲帳戶)提領款項匯出;係以證人吳雲嬌投資獲利匯款云云(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證人吳雲嬌則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七日這三張本票(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是證人丁麗麗回臺灣時交給伊的,其餘則是被告陳之璘到伊住處交付的;借款是伊做生意投資,伊臨時要用錢,就把錢調回來等語(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與證人吳雲嬌對於系爭七紙本票是何人交付、如何交付及交付地點等情,所述未見合致。而徵諸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上之記載與被告陳之璘之筆跡不相符,均非被告陳之璘所親簽(見本院卷㈡第六二頁),復再觀諸被告陳之璘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被告陳之璘於九十二年間之在臺期間,僅有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八日、十月三十日至同月三十一日,顯見被告陳之璘除無可能如其前此所述在臺灣親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支票外,亦無可能如其所指:由其持往被告劉文璋位於永和住處,或在咖啡廳交付,簽發支票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云云,被告陳之璘所辯,應非真實,亦無足採。另再參諸證人丁麗麗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證人丁麗麗於九十二年之在臺期間則為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七日、四月一日至同月六日、八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顯見被告陳之璘與證人丁麗麗於被告劉文璋所指之第一次匯款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應未與被告劉文璋及證人吳雲嬌見面,而若被告劉文璋真借款達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四千零二十一元鉅款予被告陳之璘,豈有可能在未與被告陳之璘當面約定借款及還款方式,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借據情事下,即遽予出借鉅款,此實與常情相悖。且縱因被告陳之璘之妻子丁麗麗與被告劉文璋之妻子即證人吳雲嬌為多年好友,惟丁麗麗長年未再臺灣,於借款前又未能與證人吳雲嬌談妥借款細節,證人吳雲嬌僅以多年好友為由,即令被告劉文璋出借鉅款,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而非事實。 ⑵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以:被告陳之璘與妻子丁麗麗為分別財產制,各自之債權債務應明顯區分,證人郭怡芬及郭家妘亦均不認識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二人,且自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匯款五百八十七萬元至東方典紅公司所有之乙帳戶,該等款項係證人吳雲嬌所有,各自債權債務亦明確區分,且被告劉文璋取出款項之時間亦已距離本院核發時間數月,金額亦非相符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乃係針對法定財產制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而法定財產制僅係民法所規定夫妻財產制之其中一種,夫妻之間本得以契約隨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二條參照);參以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前此一再辯稱:本件之借貸緣由,係因其等二人之妻子丁麗麗、吳雲嬌為二十多年之好友,遂由被告陳之璘透過妻子丁麗麗向被告劉文璋妻子吳雲嬌,徵求被告劉文璋之同意後自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內匯款至香港,借款予被告陳之璘云云,被告陳之璘亦稱:不是伊交付本票就是丁麗麗交付云云(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足認被告陳之璘亦自承其與丁麗麗之財產並非各自管理、使用,且其等之債務關係亦未絕對區分,顯異於民法所規定之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經查,被告劉文璋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款後,以上揭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款項回流至丁麗麗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之璘與丁麗麗並未全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而非完全採用民法所規定之法定財產制,自無法援引上揭民法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而為有利於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認定之依據。況若被告陳之璘、劉文璋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陳之璘自九十二年間向被告劉文璋借款一千餘萬之鉅額款項後,遲未能償還,至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被告劉文璋就系爭不動產拍定款之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甲帳戶內後,距離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所稱借款期間已長達約六年,於此長期間被告劉文璋及其妻子吳雲嬌均未能自被告陳之璘及其妻子丁麗麗處取回借款,依常情及經驗法則,縱情誼甚深,至此亦難以平常心相對而毫無怨懟,且相互間除追討債務外亦難再建立交誼,豈有可能依辯護人所指,證人吳雲嬌又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再交付被告劉文璋帳戶內之款項達五百八十七萬元之鉅款予丁麗麗之可能,辯護人所辯,實與事實及常情大相逕庭,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依據。另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均對被告陳之璘及妻子丁麗麗長期身處香港一事不爭執,則被告陳之璘、劉文璋需利用丁麗麗返國期間始能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分配款,亦與常情相符,且被告劉文璋交付款項予丁麗麗之時間,距離本院核發拍賣分配款時僅約三個月之時間,間距非長,且被告劉文璋交予丁麗麗之金額已佔本院核發之分配款比例高達約百分之八十九(九百八十七萬元/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零點八八七),已足認被告陳之璘、被告劉文璋及丁麗麗事前協議推由被告劉文璋取得分配款,事後再由被告劉文璋將分配款回流被告陳之璘及丁麗麗之事實,至於金額非全然相符,亦僅係其等協議分配之方式,無礙於其等之犯行。 ⑶況自被告陳之璘與被告劉文璋經告訴人陳琪提起告訴迄今,雖均表示將提出相關借款細節或資金往來明細證實資金借貸之真實,然均未能提出,且未偕同其等所稱真正對於本案借貸關係明瞭之妻子丁麗麗、吳雲嬌等到院證述本案之相關資金往來情事,復又捨棄傳喚到庭證述,除見情虛,益徵其等所辯僅屬事後矯飾之詞,全無足採。 ㈣綜上,告訴人陳琪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登記為被告陳之璘所有,被告陳之璘對此知之甚詳,且此情亦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判決認定明確。嗣於被告陳之璘上訴最高法院,而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之期間,竟與被告劉文璋、丁麗麗圖謀製造假債權,被告劉文璋明知其與被告陳之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予以同意,偽以被告劉文璋借款予被告陳之璘為由,持被告陳之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擔保債權之七紙面額共計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將被告陳之璘積欠被告劉文璋票據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製作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嗣又推由被告劉文璋持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誤認被告劉文璋確對被告陳之璘有票據債權存在,而將被告劉文璋列為債權人、被告陳之璘列為債務人,並登載於該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進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分配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被告劉文璋之甲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琪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被告劉文璋此後更將其中至少九百八十七萬元之款項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子丁麗麗。足見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與丁麗麗顯共同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行甚明。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辯解洵無足採,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本件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推由被告劉文璋持不實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將被告陳之璘積欠被告劉文璋票據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製作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確定後,旋持該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為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本票債權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本票裁定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再推由被告劉文璋持上揭不實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向依法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本院執行處法官將被告劉文璋列為執行債權人,被告陳之璘列為執行債務人,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而准以其強制執行之進行,進而將拍定款項之分配受償金額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匯入被告劉文璋之甲帳戶內之行為,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及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及丁麗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同時行使本院登載不實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公文書,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准以強制執行之進行,進而將拍定款項分配予被告劉文璋,係同時為之,乃屬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於取得不實之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行使部分業經起訴,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持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㈤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持續至本案核發分配受償款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應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應直接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無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另詐欺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八年間,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陳之璘、劉文璋:⒈前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⒉共同虛偽成立本票債權,並繼而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所為有害於告訴人陳琪及本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高額拍賣所得分配價金,致使告訴人陳琪求償困難,並因此增加訟累;⒊衡酌渠等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⒋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一再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陳之璘犯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另就被告劉文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起訴書所指被告陳之璘另涉誣告罪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就被告陳之璘之求刑過重,另被告劉文璋部分則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璘明知其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任職於告訴人陳琪、吳美玉共同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七二號五樓之二「一琪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琪璘公司),並分別支領十二萬元、九萬九千元、十九萬八千元之薪資,竟意圖使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委託莊柏林律師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虛列填製被告陳之璘上開薪資所得並製成業務上所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涉有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因認被告陳之璘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之璘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琪、吳美玉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之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陳之璘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二十日所提呈之刑事準備書狀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四一號處分書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之璘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委託莊柏林律師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虛列填製被告陳之璘上開薪資所得並製成業務上所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涉有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任職於一琪璘公司,但並未曾收到薪資,伊沒有誣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吳美玉於另案稱被告陳之璘早已另行創業,與一琪璘公司無關,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又豈能以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且其等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非完整,事實上被告陳之璘在一琪璘公司之投保期間,與本案有關者,僅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陳琪與吳美玉卻申報被告陳之璘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均自一琪璘公司受領薪資,被告陳之璘有所懷疑並提出申告,僅為判明是非曲直,而非虛構事實,並無誣告故意等語。五、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之璘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委任莊柏林律師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告訴:「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明知被告陳之璘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間未在一琪璘公司領取薪資,竟不實填製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一琪璘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給付被告陳之璘該三年度薪資分別為十二萬元、九萬九千元、十九萬八千元,申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國稅資料發生不正當結果,而觸犯刑法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號、九十六年偵字第一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之璘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四月三0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之璘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九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之璘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四七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之璘再次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四一號命令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被告陳之璘所是認,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陳之璘確有提起前開之告訴,首堪認定。 六、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之璘對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所提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告訴事實,是否全然無因而屬虛偽之申告行為?茲分述如下:㈠自九十一年間起,被告陳之璘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即爭執甚深,如前所述,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雖迭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堅稱:被告陳之璘於一琪璘公司確有任職及領取薪資等語,然告訴人陳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琪璘公司之財務係由告訴人吳美玉負責,所以被告陳之璘在一琪璘公司之薪資及發放情形,告訴人吳美玉才清楚,另一琪璘公司並非正規之大公司,未製作帳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五頁背面至第二三八頁),另告訴人吳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陳琪於六十九年結婚後,一直到被告陳之璘八十年在香港上班時為止,皆與被告陳之璘一起住在臺北市○○路,一琪璘公司在香港及大陸均有分公司,事實上均由告訴人陳琪出資,被告陳之璘之薪資,分別有臺灣、大陸及香港的,如被告陳之璘回來臺灣,伊就把臺灣薪水當場以現金交給他,但是沒有作帳也沒有給被告陳之璘簽收,若是被告陳之璘在大陸或香港,就由大陸及香港的公司支帳,但大陸及香港的公司之帳務非伊經手,且時間久遠,已無從查明;伊會請被告陳之璘看英文信,或是被告陳之璘將業務帶回臺灣做,伊知道被告陳之璘在大陸有設立一家公司,但是被告陳之璘在八十幾年之後在臺灣停留時間不長,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是就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所指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分別交付十二萬元、九萬九千元、十九萬八千元之薪資予被告陳之璘之情事,除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所為上開證述外,並無薪資單或簽收單等證據足資佐證。 ㈡況依卷附被告陳之璘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他字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所示,被告陳之璘於八十七年至第八十九年之在臺期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二日、四月三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至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九日、十月五日至十月九日、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時間均屬短暫,出入境亦屬頻繁;再被告陳之璘於九十一年間自訴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竊佔系爭不動產時,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曾提出答辯㈡狀,載述略以:告訴人陳琪本於照顧胞弟之情,初期雖聘被告陳之璘在一琪璘公司工作,但被告陳之璘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已自行在中國大陸創立「坤泰實業有限公司」,今被告陳之璘自稱係一琪璘公司之「駐外代表」,自屬無稽等語,並提出被告陳之璘代表坤泰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同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第五九頁),而告訴人陳琪於本院中另又證述伊在被告陳之璘所開設之公司並無出資登記之情(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八頁),顯見被告陳之璘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已在大陸地區另行創立坤泰實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與一琪璘公司亦未見有何關聯,被告陳之璘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在臺期間又屬短期,亦未固定,得否認定其得以領取一琪璘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及相當於薪資之經常性給與,容有疑義,則被告陳之璘主張未自一琪璘公司領取薪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被告陳之璘領取一琪璘公司所發放之「薪資」,非屬事實,自非無據。 ㈢況再依卷附被告陳之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所示,被告陳之璘投保單位雖有一琪璘公司,惟攸關本案部分,投保期間係載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並另載以被告陳之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之投保單位為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為四萬二千元,此確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所填製之被告陳之璘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以分別交付十二萬元、九萬九千元、十九萬八千元之薪資乙節不相符合,被告陳之璘又未長期居住於臺灣,而認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登載與所認知事實相悖,而提出告訴,自非全然無因。 ㈣至被告陳之璘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二十日所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第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中,雖自承為一琪璘公司股東兼駐香港經理人、一琪璘公司香港分公司經理人等語,惟此均經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堅詞否認,詳如前述。且告訴人吳美玉自承一琪璘公司在臺灣與在香港之公司帳務各自獨立,則縱被告陳之璘主張為一琪璘公司之駐外經理為真,所領取之薪資應係香港所支付,而非由臺灣一琪璘公司給付,是被告陳之璘認為未自臺灣一琪璘公司領取薪資,卻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有領取一琪璘公司薪資之紀錄,認為有所不實,尚非無據。故被告陳之璘懷疑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二人業務登載不實並涉嫌逃漏稅捐而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非屬虛偽之申告,而無誣告故意。此外,就被告陳之璘涉嫌誣告部分,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陳之璘之認定,揆諸前開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之璘犯罪,自應就被告陳之璘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文璋所持以被告陳之璘為發票人之本票明細: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西元)│面額(新臺幣)│本票裁定 │ ├──┼──────┼────────┼───────┼──────┤ │ 一 │00四五七六│二00三年七月二│一百三十八萬九│本院九十二年│ │ │ │十二日 │千七百四十五元│度票字第五三│ ├──┼──────┼────────┼───────┤二0五號 │ │ 二 │00四五八二│二00三年七月三│一百三十九萬五│ │ │ │ │十日 │百六十八元 │ │ ├──┼──────┼────────┼───────┤ │ │ 三 │00四五八八│二00三年八月七│一百四十五萬九│ │ │ │ │日 │千三百五十元 │ │ ├──┼──────┼────────┼───────┼──────┤ │ 四 │00四六0二│二00三年八月二│一百三十七萬三│本院九十二年│ │ │ │十八日 │千六百二十五元│度票字第五四│ ├──┼──────┼────────┼───────┤一00號 │ │ 五 │00四六0七│二00三年九月二│一百七十萬三千│ │ │ │ │十五日 │六百十八元 │ │ ├──┼──────┼────────┼───────┼──────┤ │ 六 │00四六二八│二00三年十月二│一百七十四萬八│本院九十二年│ │ │ │日 │千二百九十一元│度票字第五四│ ├──┼──────┼────────┼───────┤九四0號 │ │ 七 │00四六三一│二00三年十月十│一百七十四萬九│ │ │ │ │四日 │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本票合計金額: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 附表二:本院將被告劉文璋就系爭不動產拍定款項之分配受償金額匯入甲帳戶後,再回流予丁麗麗之經過: 一、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月匯款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至被告劉文璋之甲帳戶內: ㈠被告劉文璋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自甲帳戶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匯款一百萬元至其丙帳戶內。 ㈡被告劉文璋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自甲帳戶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匯款一百萬元至其丙帳戶內。 (被告劉文璋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丙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領款 二百萬元。) ㈢被告劉文璋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又以提領現金方式自該甲帳戶 領款二百十萬元。 ※※被告劉文璋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已自甲帳戶領款四百十萬元,而於同日,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經丁麗麗之指示匯入四百萬元。※※ 一之ㄧ、上開經丁麗麗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入東方典紅公司乙帳戶內之四百萬元: ㈠同日依丁麗麗指示由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以丁麗麗代理人的名義匯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另手續費三十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㈡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依丁麗麗指示以剩餘之四千八百十四元代為購買物品。 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又依丁麗麗指示由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取款二百萬元後轉帳存入丁麗麗之丁帳戶內。 ※※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依丁麗麗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全數交還※※ 二、被告劉文璋於九十八同四月二日自甲帳戶轉帳五百八十七萬元至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 ㈠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依丁麗麗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自乙帳戶提領五十四萬七千元放在東方典紅公司辦公室,丁麗麗於當天下午前往領取。 ㈡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應丁麗麗要求自乙帳戶領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將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轉帳至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差額五萬元另外交給丁麗麗。 ㈢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應丁麗麗要求自乙帳戶匯款轉帳二百萬元至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㈣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數日依丁麗麗指示自乙帳戶領取二百萬元之現金置於辦公室內,丁麗麗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請他人前往領取。 ※※東方典紅公司會計郭家妘依丁麗麗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內之五百八十七萬元全數交還※※ ※※被告劉文璋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款一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後,事後以上揭方式將其中九百八十七萬元 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子丁麗麗※※ 附表三:以被告劉文璋名義匯款予被告陳之璘之匯款明細: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折合新臺幣) │ ├──┼───────────┼────────────┤ │ 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 │ │ │五元 │ ├──┼───────────┼────────────┤ │ 二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一百三十九萬五百六十八元│ │ │ │ │ ├──┼───────────┼────────────┤ │ 三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 │ │ │元 │ ├──┼───────────┼────────────┤ │ 四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 │ │ │五元 │ ├──┼───────────┼────────────┤ │ 五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十八元│ │ │ │ │ ├──┼───────────┼────────────┤ │ 六 │二00三年十月二日 │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 │ │ │一元 │ ├──┼───────────┼────────────┤ │ 七 │二00三年十月十四日 │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 │ │ │四元 │ ├──┴───────────┴────────────┤ │合計匯款總金額: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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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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