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劉煌基楊雅清葉力旗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裕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雄係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12樓之3羅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朱錦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受陳裕雄之邀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代價自民國93年12月起擔任羅米公司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詎陳裕雄、朱錦輝均明知羅米公司僅有小額公司借址登記之租金收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屬虛設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朱錦輝領取羅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陳裕雄使用,並於其上填載不實之銷售內容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之方式,自93年11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3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連續將羅米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昇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更正)等營業人,共計36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501,501 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25 ,074元(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事實認定所採證人許辭修、高銘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錦輝、李茂興、許辭修、高銘章、黃信雄及陳韋伶於本案或他案偵查中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法律既另有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是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㈢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稽徵調查,而為課稅資料蒐集並作成查緝報告之文書及相關查核之附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除外情形,得為證據,是卷附羅米公司變更登記表(97偵2237號卷26至3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97偵2237號卷3 至12、37至41、45頁)、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97偵2237號卷19至25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97偵2237號卷106 至109 頁)、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97偵2237號卷189 至19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7偵2237號卷169 至188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偵2237號卷109 頁背面至113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97偵2237號卷114 至115 、120 至122 頁)等,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傳聞法則排除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公司應登記事項為管理,並受理該等事項變更登記之申請核准,主管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據此製作之公司登記卷宗,自屬上開規定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本案羅米公司登記卷宗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裕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曾任羅米公司負責人,後交由其女陳韋伶經營,嗣再頂讓與許辭修,欲做進口魚貨生意,後於92年底羅米公司即讓由李茂興經營,但伊不清楚羅米公司讓渡後之一切經營情況,對李茂興嗣再將羅米公司讓與朱錦輝亦無所悉,與朱錦輝未曾來往,朱錦輝係李茂興之人頭,李茂興與朱錦輝間有串供之嫌云云。辯護人則另以:朱錦輝與李茂興證述皆應被告之邀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單等非供述證據可知,係李茂興在操作羅米公司,與被告無關之詞置辯。經查: ㈠羅米公司原名洵城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8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羅米科技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公司遷址並改推董事長為被告,嗣於91年4 月16日改選被告之女陳韋伶為董事長,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91年12月24日改選董監事,由許辭修任董事長,李茂興於93年2 月16日任羅米公司董事長,93年12月7 日後則由朱錦輝任董事長。惟羅米公司實際上未有營業,於93年12月至95年2 月間,由朱錦輝出名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將申購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銷售內容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合計金額28,501,501元,供渠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25,074 元之事實,有羅米公司變更登記表(97偵2237號卷26至3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97偵2237號卷3 至12、37至41、45頁)、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97偵2237號卷19至25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97偵2237號卷106 至109 頁)、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97偵2237號卷189 至19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7偵2237號卷169 至188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偵2237號卷109 頁背面至113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在卷足憑(97偵2237號卷114 至115 、120 至122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羅米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羅米公司於前述時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仍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以憑扣抵營業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朱錦輝就本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⑴證人即羅米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朱錦輝證稱:我只是羅米公司人頭負責人,當初是羅米公司的陳董(按即被告)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給他登記為負責人,並未在羅米公司任職,亦不知該公司經營內容,陳董允諾每個月給我3 萬元,實際上沒有付過,是我同鄉介紹認識陳董,當時沒有工作,想說怎麼那麼好拿身分證去當負責人就有薪水可領等語詳實(97偵緝2038號卷52頁背面至53頁),且朱錦輝亦因本件羅米公司犯行於另案經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無訛,此有本院筆錄可資勾稽(97偵緝2038號卷55至58頁),另佐以朱錦輝於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後,曾親自前往稅捐處領取羅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事實,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可查(97偵2237號卷45頁),更足認朱錦輝雖自93年12月7 日起登記為羅米公司負責人,然係受被告聘請以領取之羅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予被告使用,進而明知羅米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情事,仍於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銷售內容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 ⑵證人即羅米公司前負責人李茂興證稱: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的,因被告已任洵城建設董事長,故請我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擔任人頭1 個月代價5 萬元,該公司沒有實際經營,係為辦理貸款而成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好處是我申請建照之增值稅負債,我將建地過戶給被告,用羅米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貸款,後朱錦輝變更為負責人,朱錦輝是被告的友人,是來公司才認識等語在卷(97偵緝2038號卷13至14頁、98偵13922 號卷21至22頁),另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意旨以觀,其係辯稱:李茂興原係伊所經營之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辦理工地施工及工地管理事宜,羅米公司於69年為配合自己所營之營造公司,由伊設立,當時公司名稱為洵城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水電工程等情(他字卷11、12頁),足證李茂興原本乃係被告所經營之另家公司之工地主任,此與李茂興前開證述應被告之邀乃同意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大致相符,另觀諸李茂興明確證稱與其後接任羅米公司負責人之朱錦輝本不相識,更顯見李茂興自93年2月 16 日至同年12月7日朱錦輝接任前,亦係由被告聘請擔任羅米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辯稱自92年底即將羅米公司頂讓予李茂興並不清楚羅米公司狀況云云,並非事實。 ⑶復據證人即羅米公司於91年12月24日至93年2 月16日間登記負責人許辭修亦證述:羅米公司有頂讓給我,並未支付代價,當時欲與友人黃國淋一同經營進口木材生意,因黃國淋認識被告,到被告公司去時,其表示羅米公司沒有在用,可給我們用,到時生意有成,就分一點紅給被告,後來生意沒有做好,被告幫我們處理公司變更登記(98偵13922 號卷10、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頂讓羅米公司要做木材或漁貨買賣,但是沒有作成,係被告處理該公司頂讓之變更登記等事項,後因生意作不成想要退出,就轉讓給李茂興,讓渡給李之手續也是被告處理的,是拿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去辦,是透過被告才知道讓渡給李茂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至55頁),更足以認定李茂興證述羅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另就卷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7偵2237號169 至188 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比對,被告任羅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95年2 月間,雖未有實際營業而開立之發票中,已由收受發票之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憑扣抵之發票共56紙,銷售金額共29,075,975元,扣抵稅額達1,453,800 元,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準備書狀所載之部分發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發票),係因收受該些公司之租金每月2,000 元而開立,並非虛偽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查被告所辯附表二部分之發票,核其開立發票金額較低,與一般經驗上公司購買發票用以逃漏稅捐,多半傾向開立較高金額,以利逃漏更多稅捐之常情有違,且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登記住址中有部分確與羅米公司相同,且其中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即屬被告所經營,可資認定該些公司確實借址登記於羅米公司內,是上開發票之金額確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發票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故本件實際上由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憑扣抵之不實發票應為附表一所示之36紙,銷售金額為28,501,501元,逃漏稅額共計1,425, 074元(明細詳如附表一)。 ㈣又被告雖辯稱:對頂讓後之羅米公司營運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自91年4 月間開始雖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但之後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韋伶(即被告之女)、許辭修、李茂興及朱錦輝皆證稱,係被告介紹或主動提供羅米公司名義,並均由被告為變更登記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亦自承提供羅米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向其借址登記之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收受租金之憑證,若被告不清楚羅米公司之營運狀況,如何能於93年11月至95年2 月間仍提供以羅米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上開證人又為何一致證稱羅米公司係被告所有,被告對公司營運較為清楚等語,是被告自始即為羅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進行公司運作,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另被告雖提出建照設計費明細及簽收單、雙億公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零用金明細表、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雙億公司付款簽收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工程契約書等文件(他字卷14至23頁),欲辯稱朱錦輝係李茂興之人頭云云,惟上開文件即便為真,亦與本案羅米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之犯罪事實無關,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羅米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11月至95年2 月間並無實際營業,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6紙發票,供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憑扣抵銷售稅額,逃漏稅額共1,425, 074元,被告本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修正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㈤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被告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羅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3年12月至95年2 月間,並無與昇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為交易之事實,仍開立該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朱錦輝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與羅米公司負責人朱錦輝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均以相同方法為之,所犯皆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為羅米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仍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140 餘萬元,危害非輕,過去亦曾有如本案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為高學歷之人士,依其智識應知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易造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仍執意為之,缺乏遵守法律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悔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規定,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則係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之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兩者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於99年10月22日為本院通緝( 本院卷第107 頁) 、99年11月16日緝捕到案( 本院卷第112 頁)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於該減刑條例施行(96 年7 月16日) 前通緝、施行後緝捕到案即不得減刑之情形未符,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又明知羅米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至95年2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汰宇實業有限公司、群祥營造有限公司、木松興業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信譁企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0紙,總計金額34,397,168元,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羅米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查: ⑴虛設公司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件羅米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合先敘明。 ⑵羅米公司為無實際經營營業活動之虛設公司,其進項來源汰宇實業有限公司、群祥營造有限公司、木松興業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信譁企業有限公司等亦同屬虛設公司,此均有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憑(97偵2237號卷169 至175 頁),是羅米公司既無實際營業,即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課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因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須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前開罪嫌,自屬誤會。 ㈡至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係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並辯稱:伊係羅米公司登記處所(即臺北市○○○路○ 段26號12樓之3 )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該等公司將地址放在被告所有之上開地址內,故每月給付租金2, 000元,方開立羅米公司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經查:附表二部分之統一發票,其金額較低,與一般經驗上公司購買發票用以逃漏稅捐,多半傾向申報較高金額,以利逃漏更多稅捐之常情有違,且該些公司之登記住址中有部分與羅米公司相同,業據本院核閱公司登記卷宗無誤,可資認定附表二之公司確實將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羅米公司所在地內,且因借址登記公司所在地依交易習慣確需每月給付小額租金,而衡諸附表二發票之數額亦與被告所辯屬借址登記之情況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理由詳如前述,從而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足認並非虛開。 ㈢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日期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 │稅額 │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昇洋營造股份有限│93-12,CW00000000 │ 308,000 │15,400 │ │ │公司 ├─────────┼─────┼─────┤ │ │ │93-12,CW00000000 │ 426,000 │21,300 │ │ │ ├─────────┼─────┼─────┤ │ │ │93-12,CW00000000 │ 527,000 │26,350 │ │ │ ├─────────┼─────┼─────┤ │ │ │93-12,CW00000000 │ 464,000 │23,200 │ ├──┼────────┴─────────┼─────┼─────┤ │合計│ │1,725,000 │86,250 │ ├──┼────────┬─────────┼─────┼─────┤ │ 2 │崇一實業有限公司│94-06,FU00000000 │14,286 │714 │ ├──┼────────┼─────────┼─────┼─────┤ │ 3 │耀碁工程有限公司│94-06,FU00000000 │14,286 │714 │ ├──┼────────┼─────────┼─────┼─────┤ │ 4 │連鎰有限公司 │93-11,CW00000000 │58,000 │2,900 │ │ │ ├─────────┼─────┼─────┤ │ │ │93-12,CW00000000 │59,600 │2,980 │ ├──┼────────┴─────────┼─────┼─────┤ │合計│ │117,600 │5,880 │ ├──┼────────┬─────────┼─────┼─────┤ │ 5 │威斯會議顧問股份│94-03,EU00000000 │17,143 │857 │ │ │有限公司 │ │ │ │ ├──┼────────┼─────────┼─────┼─────┤ │ 6 │九江國際開發有限│94-08,GU00000000 │47,619 │2,381 │ │ │公司 │ │ │ │ ├──┼────────┼─────────┼─────┼─────┤ │ 7 │華榮興國際行銷有│94-12,JU00000000 │10,000 │500 │ │ │限公司 │ │ │ │ ├──┼────────┼─────────┼─────┼─────┤ │ 8 │拓吉企業有限公司│94-08,GU00000000 │270,000 │13,500 │ │ │ ├─────────┼─────┼─────┤ │ │ │94-08,GU00000000 │189,000 │9,450 │ ├──┼────────┴─────────┼─────┼─────┤ │合計│ │459,000 │22,950 │ ├──┼────────┬─────────┼─────┼─────┤ │ 9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93-12,CW00000000 │200,000 │1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皓城企業有限公司│94-04,EU00000000 │109,524 │5,476 │ ├──┼────────┼─────────┼─────┼─────┤ │ 11 │利得發有限公司 │93-11,CW00000000 │24,000 │1,200 │ │ │ ├─────────┼─────┼─────┤ │ │ │94-03,EU00000000 │17,143 │857 │ │ │ ├─────────┼─────┼─────┤ │ │ │94-12,JU00000000 │24,000 │1,200 │ ├──┼────────┴─────────┼─────┼─────┤ │合計│ │65,143 │3,257 │ ├──┼────────┬─────────┼─────┼─────┤ │ 12 │聯宇鋼鐵企業有限│94-10,HU00000000 │248,400 │12,420 │ │ │公司 ├─────────┼─────┼─────┤ │ │ │94-10,HU00000000 │251,160 │12,558 │ │ │ ├─────────┼─────┼─────┤ │ │ │94-12,JU00000000 │1,408,000 │70,400 │ │ │ ├─────────┼─────┼─────┤ │ │ │94-12,JU00000000 │1,664,000 │83,200 │ │ │ ├─────────┼─────┼─────┤ │ │ │94-12,JU00000000 │1,536,000 │76,800 │ │ │ ├─────────┼─────┼─────┤ │ │ │94-12,JU00000000 │1,792,000 │89,600 │ │ │ ├─────────┼─────┼─────┤ │ │ │94-12,JU00000000 │1,392,000 │69,615 │ │ │ ├─────────┼─────┼─────┤ │ │ │94-12,JU00000000 │1,518,300 │75,915 │ │ │ ├─────────┼─────┼─────┤ │ │ │94-12,JU00000000 │1,801,800 │90,090 │ │ │ ├─────────┼─────┼─────┤ │ │ │94-12,JU00000000 │1,620,360 │81,018 │ │ │ ├─────────┼─────┼─────┤ │ │ │95-02,KU00000000 │4,096,000 │204,800 │ │ │ ├─────────┼─────┼─────┤ │ │ │95-02 ,KU00000000│4,195,052 │209,753 │ │ │ ├─────────┼─────┼─────┤ │ │ │95-02,KU00000000 │1,929,728 │96,486 │ ├──┼────────┴─────────┼─────┼─────┤ │合計│ │23,453,100│1,172,655 │ ├──┼────────┬─────────┼─────┼─────┤ │ 13 │精國醫療器材有限│93-11,CW00000000 │128,000 │6,400 │ │ │公司 ├─────────┼─────┼─────┤ │ │ │93-11,CW00000000 │59,600 │2,980 │ │ │ ├─────────┼─────┼─────┤ │ │ │93-12,CW00000000 │117,000 │5,850 │ │ │ ├─────────┼─────┼─────┤ │ │ │93-12,CW00000000 │62,000 │3,100 │ ├──┼────────┴─────────┼─────┼─────┤ │合計│ │366,600 │18,330 │ ├──┼────────┬─────────┼─────┼─────┤ │ 14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94-08,GU00000000 │1,902,000 │95,110 │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28,501,501│1,425,074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日期時間 │發票金額 │ ├──┼────────┼─────────┼─────┤ │ 1 │峖銓有限公司 │94-12 │ 24000 │ ├──┼────────┼─────────┼─────┤ │ 2 │達譜企業有限公司│93-11、94-3、94-12│ 65143 │ ├──┼────────┼─────────┼─────┤ │ 3 │洵城建設開發股份│93-12 │ 36000 │ │ │有限公司 │ │ │ ├──┼────────┼─────────┼─────┤ │ 4 │海軒貿易股份有限│93-11、94-3 │ 41143 │ │ │公司 │ │ │ ├──┼────────┼─────────┼─────┤ │ 5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93-12 │ 57143 │ │ │公司 │ │ │ ├──┼────────┼─────────┼─────┤ │ 6 │環通科技有限公司│93-11、94-3、94-12│ 65143 │ ├──┼────────┼─────────┼─────┤ │ 7 │鼎堅國際有限公司│93-11 │ 24000 │ ├──┼────────┼─────────┼─────┤ │ 8 │佳捷生技股份有限│93-11、94-1、94-2 │261902 │ │ │公司 │94-3、94-5、94-8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