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趙柏能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豊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趙柏能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服務單位、年所得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謀以自己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頭家大優貸」之貸款方案,申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金額,在未經趙柏能之同意情形下,即偽以趙柏能之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偽造趙柏能之署名於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趙柏能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其並於民國93年4月27日持上開文書向富邦銀行行使,以此詐術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文豊業已徵得趙柏能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業有足額擔保,遂與林文豊簽立額度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並同意核撥前開額度之貸款,期間係自富邦銀行實際撥款入林文豊所申設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日即93年5月28日起,為期3年,使林文豊因此得向富邦銀行貸得15萬元之金額使用。惟林文豊自94 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貸款,富邦銀行嗣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對林文豊之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管理公司),而經匯誠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趙柏能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趙柏能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趙柏能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文豊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頭家大優貸之貸款方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趙柏能,亦未曾撿過趙柏能之證件,除借款申請人之署名義係由伊親自簽署外,申請書上伊個人及緊急聯絡人之資料則係由伊提供予承辦人填寫,關於趙柏能部分伊不清楚何人所簽云云。經查:
(一)證人趙柏能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遺失過身分證或健保卡,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伊個人之資料均屬正確,惟不清楚如何為何會出現在申請書上,申請書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趙柏能」署名並非伊個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證人趙柏能既明確否認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趙柏能」署名為真正,加以證人趙柏能與被告間本為素昧平生之陌生人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從而,本件申請書、契約書上「趙柏能」之署名既非證人趙柏能親自簽署,亦非經證人趙柏能之同意授權而簽署,顯足堪認定本件申請書、契約書上「趙柏能」之署名確實係遭他人偽造。
(二)證人廖婉如證稱本件被告之申請貸款案係由伊承辦,當時伊係擔任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申請書上之申請內容包含所營事業資料、借款申請人資料、連帶保證人資料及緊急聯絡等資料均係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代為填寫,申請書上之內容均係被告提供,至於係書面或口述之方式伊已忘記,這些資料伊無法無中生有,一定係被告提供予伊,伊並不認識趙柏能,又申請書必須客戶親自簽名,因此有將申請書及契約書交予被告帶回,之後伊去會勘店面時,始將被告簽署完畢之申請書帶回公司送件,伊收回申請書及契約書時,其上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趙柏能」之署名均已完成,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需本人親自簽名,且送件至銀行後,銀行貸款部門還會與客戶確認是否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盧慧娟則證稱伊當時係任富邦人壽之業務經理,貸款係富邦銀行之業務,富邦金控有賦予富邦人壽區經理級別以上之人至現場會勘照相等權限,本件貸款案對保人係伊無誤,伊僅負責至現場會勘、拍照,契約書上借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署名簽畢後,伊始會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4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1頁),則依證人廖婉如、盧慧娟之證詞,足認系爭申請書、契約書上關於借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署名等欄位,依規定應由借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銀行承辦人員不得代為簽名,此由契約書對保人乙欄之說明亦足為此認定,其上確實實載明要求對保人應確實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確認簽名均為本人親簽無訛(見偵緝卷第51頁)。況證人廖婉如、盧慧娟與被告本互不相識,僅該次承辦被告之貸款案始有接觸,衡諸常情亦無可能自行偽造趙柏能之署名,以助被告能成功申請貸款並獲准核撥貸款。是以,迄至證人盧慧娟完成現場會勘後,於申請書、契約書對保人欄位簽名時,被告及「趙柏能」之署名即均已簽署完畢,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偽造趙柏能之署名,僅簽署自己名字後其餘部分均交由銀行填寫云云乙節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貸款案被告既為申請人,且依申請條件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為保證,加以被告亦自承貸得款項係伊個人提領使用(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再佐以證人盧慧娟、廖婉如均明確證稱署名部分必須由本人親簽,自被告處取回系爭申請書暨契約書時其上借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即已簽署完畢等語,則足堪認定申請書暨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趙柏能」之簽名應為被告偽造。(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不思以正途尋找至親密友為其擔保,反恣意偽造他人署名以矇騙銀行對其之信用徵信,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所辯稱之情節與常情相悖甚明,態度顯然不佳,惟兼衡被告犯罪詐得之貸款僅15萬元,且業已繳交16期之本金及利息(見他字卷第23-24頁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所為,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係於99年3月29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於同日緝獲),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以,仍應予以減刑,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趙柏能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另因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沒收之署名及數量 │ 備 註 │ ├─┼──────────┼─────────┤ │1 │「趙柏能」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50頁,連│ │ │ │帶保證人乙欄 │ ├─┼──────────┼─────────┤ │2 │「趙柏能」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51頁,連│ │ │ │帶保證人乙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