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票號AW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陳秀雄」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