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群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群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36巷1弄7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扣得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群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本件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0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亦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其他未經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