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鐘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陳金鐘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幹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臺北市於九十年九月間遭逢納莉颱風侵襲成災,臺北市政府乃訂立「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核發補充注意事項」及「臺北市各區公所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注意事項」,就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相關事宜,明定「積水未達五十公分者之認定,仍須以屋內(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全部面積均積水為標準;住屋積水認定,以有居住事實(經常過夜並為生活據點)為依據;發放對象以戶為單位,並以實際居住者為發放對象;如為籍在人不在者,不予補助;未設戶籍而有實際居住於災址經查證屬實者,以門牌號碼為單位核發一份救濟金;商家店面如為住商合一,有實際居住事實者則可補助」等原則,並指示里幹事負責勘查實際居住者之受災情形,確實測量積水深度,再填具印領清冊,呈報區公所層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詎陳金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各址,且該等房屋皆無積水深度逾五十公分之事實,依前述規定,不得發給善後救濟金,竟利用其負責勘查、測量、填報受災情形而對於發放救濟金與否亦有審核權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為附表所示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辦公室,將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居住於附表所示之各址積水深度情形、積水深度等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受災戶善後救濟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繼而持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行使,辦理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核發事宜,使承辦該救濟金發放審核之相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認各該災戶確已符合實際居住之房屋積水之受災補助規定,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撥款,並發給附表所示之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善後救濟金記名支票各一紙,陳金鐘因而為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該救濟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核發之正確性。嗣陳金鐘因自覺不妥,遂向附表所示之人索回該等救濟金(除其中編號五所示之闕碧燕尚未將支票提示兌現,而將原支票交還陳金鐘外,其餘二十九人因皆已兌領現金,故將款項退還陳金鐘),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包括受款人為闕碧燕之面額一萬元支票一紙及二十九萬元現款)與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繼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承認詐取上開救濟金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金鐘犯罪之下述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秩、安茂明、林王月蘭、陳孝洋、林進錚、王捒、李慶遊、蘇博照、陳美珠、陳美月、陳美嬌、謝玉玲、李瑞鶯、李瑞珍、徐進榮、陳宇梅、謝懷恩、闕碧燕、劉文仕、李成松及王鴻俊於調查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二0至二一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三0頁正、反面、第三三頁正、反面、第三六頁正、反面、偵字卷第九至一四頁、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七四頁、第七七至七八頁、第八0至八一頁、第八五至八八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受災戶善後救濟金印領清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政二字第0九七三0一五七七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核發補充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說明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各區公所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注意事項及印領清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八三三五三八000號函暨所附九十年社會局納莉風災救助款支票發放名冊(大仁里部分)、九十年社會局撥入納莉風災救助款支票作廢名冊及現金收回名冊(大仁里部分)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四0至九七頁、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礙於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公務員論,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該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領上開救濟金,雖非意圖為自己所有,然主觀上係出於為附表所示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此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規定雖由「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然其修正理由僅係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始配合酌修本條,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犯罪後,因自覺不妥,遂向附表所示之人索回該等救濟金(除其中編號五所示之闕碧燕尚未將支票提示兌現,而將原支票交還被告外,其餘二十九人因皆已兌領現金,故將款項退還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包括受款人為闕碧燕之面額一萬元支票一紙及二十九萬元現款)與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繼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承詐取上開救濟金,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八三三五三八000號函暨所附九十年社會局納莉風災救助款支票發放名冊(大仁里部分)、九十年社會局撥入納莉風災救助款支票作廢名冊及現金收回名冊(大仁里部分)、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他字卷第二至三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前述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亦經修正,然本條關於酌減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幹事已逾十年,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詐得之救濟金總額雖達三十萬元,惟均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領取,被告不僅未據為己用,更於事後自覺不妥,而主動索回,交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足見其尚非貪婪之輩,對公務機關亦未生重大危害,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里幹事,竟不思守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救濟金,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品潔,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短於思慮,始犯貪污重罪,所得財物非供私用,且犯後未久旋即繳還,所生危害非鉅,惡性亦非重大,又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㈥又被告係為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上開救濟金,其本人並無所得,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將所得財物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㈦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亦經修正,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附表: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受災戶善後救濟金印領清冊」上登載之「戶長姓名、地址、積水深度情形及積水深度等級」等不實事項┌──┬────┬──────────┬────┬──┬────┐│編號│戶長姓名│ 地址 │積水深度│積水│核發金額││ │ │ │情形 │深度│(新臺幣)││ │ │ │(公分)│等級│ │├──┼────┼──────────┼────┼──┼────┤│ 1 │鄭洪春蓮│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11│5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8巷29號 │ │ │ │├──┼────┼──────────┼────┼──┼────┤│ 2 │蘇博照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 │5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80巷31號 │ │ │ │├──┼────┼──────────┼────┼──┼────┤│ 3 │蘇陳美珠│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9 │56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8巷27號 │ │ │ │├──┼────┼──────────┼────┼──┼────┤│ 4 │陳錦登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9 │56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8巷25號 │ │ │ │├──┼────┼──────────┼────┼──┼────┤│ 5 │闕碧燕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10│5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8巷12號 │ │ │ │├──┼────┼──────────┼────┼──┼────┤│ 6 │徐和清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1│65 │B │1萬元 ││ │ │鄰大道路94巷11-22號 │ │ │ │├──┼────┼──────────┼────┼──┼────┤│ 7 │劉達平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2│65 │B │1萬元 ││ │ │鄰大道路96巷12-20號 │ │ │ │├──┼────┼──────────┼────┼──┼────┤│ 8 │安茂明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3│65 │B │1萬元 ││ │ │鄰大道路96巷22-11號 │ │ │ │├──┼────┼──────────┼────┼──┼────┤│ 9 │李成松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3│65 │B │1萬元 ││ │ │鄰大道路96巷22-12號 │ │ │ │├──┼────┼──────────┼────┼──┼────┤│ 10 │劉文仕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3│65 │B │1萬元 ││ │ │鄰大道路96巷22-13號 │ │ │ │├──┼────┼──────────┼────┼──┼────┤│ 11 │陳清鑫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林│65 │B │1萬元 ││ │ │口街66巷32號 │ │ │ │├──┼────┼──────────┼────┼──┼────┤│ 12 │陳孝洋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林│63 │B │1萬元 ││ │ │口街52巷24號 │ │ │ │├──┼────┼──────────┼────┼──┼────┤│ 13 │王捒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林│65 │B │1萬元 ││ │ │口街52巷27號 │ │ │ │├──┼────┼──────────┼────┼──┼────┤│ 14 │陳佩琪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林│64 │B │1萬元 ││ │ │口街52巷29號 │ │ │ │├──┼────┼──────────┼────┼──┼────┤│ 15 │李可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11│6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0號 │ │ │ │├──┼────┼──────────┼────┼──┼────┤│ 16 │陳美嬌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5 │60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66巷37號 │ │ │ │├──┼────┼──────────┼────┼──┼────┤│ 17 │李慶遊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5 │60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66巷35號 │ │ │ │├──┼────┼──────────┼────┼──┼────┤│ 18 │謝桔村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6 │58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52巷31號 │ │ │ │├──┼────┼──────────┼────┼──┼────┤│ 19 │李瑞珍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6 │58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52巷35號 │ │ │ │├──┼────┼──────────┼────┼──┼────┤│ 20 │徐進榮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6 │5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52巷20號 │ │ │ │├──┼────┼──────────┼────┼──┼────┤│ 21 │謝懷恩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6 │5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52巷22號 │ │ │ │├──┼────┼──────────┼────┼──┼────┤│ 22 │李瑞鶯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6 │5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52巷24號 │ │ │ │├──┼────┼──────────┼────┼──┼────┤│ 23 │林牡丹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7 │52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52巷29號 │ │ │ │├──┼────┼──────────┼────┼──┼────┤│ 24 │林王月蘭│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林│52 │B │1萬元 ││ │ │口街52巷25號 │ │ │ │├──┼────┼──────────┼────┼──┼────┤│ 25 │祁正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3│65 │B │1萬元 ││ │ │鄰大道路96巷22-23號 │ │ │ │├──┼────┼──────────┼────┼──┼────┤│ 26 │陳美月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6 │58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66巷19號 │ │ │ │├──┼────┼──────────┼────┼──┼────┤│ 27 │葉茂昌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10│58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4號 │ │ │ │├──┼────┼──────────┼────┼──┼────┤│ 28 │謝玉玲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10│58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2號 │ │ │ │├──┼────┼──────────┼────┼──┼────┤│ 29 │鄭慧如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10│58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30號 │ │ │ │├──┼────┼──────────┼────┼──┼────┤│ 30 │陳宇梅 │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2 │65 │B │1萬元 ││ │ │鄰林口街80巷24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