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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林鳳珠陳芃宇詹慶堂

  • 當事人
    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曉萍律師 陳世偉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二十九號三樓之一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會計,係從事會計業務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人員;乙○○為丁○○之夫;甲○○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為仲盈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定適用徒刑規範之人。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聽從丁○○之建議,將該期間仲盈公司之進貨成本及相對應之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予以調高;丁○○則與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仲盈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其業務所執掌之傳票、日記帳等文書上虛增不實之進貨成本、應付帳款金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成本項下,虛列成本,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仲盈公司逃漏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丁○○與乙○○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初接任仲盈公司負責人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與 丁○○之便,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先由丁○○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公司及甲○○印鑑(即大、小章),蓋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經仲盈公司與甲○○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仲盈公司、甲○○及付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為隱匿上開未經授權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復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故意於仲盈公司日記帳上漏載其與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為求九十六年底銀行存款餘額與上開銀行存摺餘額相同,將前述提領銀行存款之數額另行輸入仲盈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之銀行存款子科目(支票存款明細帳)內,並以應付票據為相對應科目入帳,以此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使仲盈公司九十六年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帳出現貸方餘額(存款為負),及部分應付票據子科目出現借方餘額(負債科目為正),惟為達到仲盈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同之目的,另編製與銀行存摺相符之各銀行存款明細帳提供與不知情之會計師,使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摺餘額後認與明細帳相符,藉以隱匿實際上帳務錯誤之事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就被告丁○○涉犯事實一(一)(三),及被告甲○○涉犯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調帳明細、榮揚有限公司、耀德精密組件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富力馬達有限公司、MONEY CONTROLS LTD.、Digital Printed Circuit Board Co.,Ltd.、 東莞聯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調高進價成本明細、仲盈公司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九十六年度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自動補報繳款書、調帳明細、轉帳傳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調高金額總表、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金簽收簿、記帳不實說明表、仲盈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至美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暨附件、利用彰銀甲存開支票存入富邦乙存記帳不實表、傳票內容、日記帳、銀行存款明細帳、銀行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被告丁○○及乙○○提領款項與其所提供之調帳明細關係表、九十六年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與年底餘額明細差異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明細表、會計總帳軟體使用者進入及離開時間表、九十六年銀行存款餘額明細、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七至一一頁、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二七至五0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一第五三至五七之一頁、第六二至三八二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二一至五二三頁、第五0五至五一九頁、第五四八至七00之一頁、第七0四至七二三頁、;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卷第二八至四0頁),足徵被告丁○○、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就被告丁○○、乙○○涉犯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七號所列銀行、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被告丁○○事先將已蓋好仲盈公司及甲○○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丁○○等情,固坦承不諱,並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傳票等附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二第五0五至五一九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一0至四二頁)。 二、惟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都是事先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拿給甲○○或丙○○蓋用公司大小章,而乙○○於提領上開現金後,即將現金拿至仲盈公司樓下交給她,再由她轉交給甲○○或丙○○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非仲盈公司員工,其太太丁○○擔任仲盈公司會計,需要去銀行領錢時,每次都是丁○○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條交由他幫忙前往代領,所領到之現金均是送到仲盈公司交給丁○○等云云。然查: (一)就上開事實一(三)有關被告丁○○為隱匿未經甲○○或丙○○之授權逕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故意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其與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同,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足資佐證,均詳如前述,倘被告丁○○確係經甲○○或丙○○之事先授權,於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被告乙○○前往上開彰化銀行提領現款,被告丁○○嗣亦將被告乙○○所提領之現款轉交與甲○○或丙○○收執,被告丁○○何須再為上揭事實一(三)之犯行,致令自己無端擔負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是被告丁○○、乙○○前開辯詞,顯與常理悖離甚鉅,已難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盈公司成員就是她一個負責人,二個女兒丙○○、鄭淳方負責業務,被告丁○○擔任會計;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公司國外客戶早先匯款所用之帳戶,因距離仲盈公司現址較遠,伊於九十四年接任負責人後,為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方便,即在公司樓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開帳戶,伊都是自行前往該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提款等手續;前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均係由被告丁○○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則是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攜帶,於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於辨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被告丁○○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她上廁所時並不會將包包一起帶去;現金簽收簿最後簽名欄上「林」係其本人,當被告丁○○拿現金交給她時,她即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表示已收到之意,否則她不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伊不曾親自或是委任其他任何人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九0頁)。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仲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其母親甲○○保管,若其母親有事不進公司時,即將印鑑交伊保管使用;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包包則置於其二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餐時,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往一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揹著;印鑑伊是用放名片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伊曾直接當著被告丁○○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又她與被告丁○○及乙○○間之相處情形良好,剛進公司時什麼都不懂,是被告丁○○教她,而被告乙○○也很熱心,有需要時就會到公司幫忙送貨,或送文件到銀行或會計師那邊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另仲盈公司面積不到十五坪,被告丁○○座位與甲○○、丙○○相近,有丙○○之證詞及所畫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八四頁),而仲盈公司包括負責人甲○○在內,只有員工丁○○等四人,亦經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證仲盈公司平日僅有甲○○、丙○○、鄭淳方及被告丁○○四人在場,且座位比鄰,被告丁○○確有機會利用甲○○或丙○○離開座位之際,未經渠同意而擅自取用前開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事先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且證人丙○○與被告丁○○、乙○○二人間素無嫌隙,亦非有何恩怨,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證人丙○○實無動機或理由必須捏造事實,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行,復查證人甲○○與丙○○之證詞內容,經互核彼此一致,未有任何扞格之處,堪認渠等所為前開證言信實有徵,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交現款與甲○○或丙○○時,不會要求她們簽收,因為她們都是老闆,而且從伊至仲盈公司任職開始直到離職為止,所有交給甲○○或丙○○的錢,甲○○或丙○○都沒有簽收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及第一七九頁)。惟依前開現金簽收簿所示,甲○○及丙○○就渠等所收受之現款,均有於該簽收簿上簽名欄內簽名,而摘要欄內容係包括薪資、加班費、旅費、誤餐費、計程車資,及禮品、清潔劑、文具用品、運動器材、油漆等細項雜支,金額分別為二、三萬元以上不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七至一一頁),舉輕以明重,則被告丁○○、乙○○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每筆均數十萬元金額之現款(僅附表編號一金額為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且前後總額高達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斷無可能全部均未讓甲○○或丙○○簽收,以釐清權責歸屬之理,故被告丁○○前揭辯稱因甲○○及丙○○都是老闆,所以不會要求她們簽收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五)另被告乙○○乃被告丁○○之夫,其本身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仲盈公司員工,卻自稱在上班時間,從其所任職公司地點即臺北市中正區○○○路三0號,遠至臺北市○○區○○路一六五號彰銀松山分行代為提領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筆現金,並且多次幫忙仲盈公司送資料、傳票及送貨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對仲盈公司之內部事務介入甚深,顯已超逾其僅係仲盈公司會計丁○○之配偶身分。又被告丁○○既就上開事實一(三)之犯行坦承不諱,對仲盈公司內部事務了解甚深之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未經甲○○或丙○○同意,而擅自盜用仲盈公司大小章於事前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並參與前往彰化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現款之犯行,則被告乙○○與丁○○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足確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丁○○、乙○○前開所辯皆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渠等共犯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仲盈公司係以電腦處理業務之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丁○○擔任仲盈公司會計,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商業之主辦會計事務從事業務人員。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訂為第一項。就本件被告甲○○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並無變更,故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甲○○先後多次共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犯行,與被告丁○○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甲○○涉犯事實一(一)部分,認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與本院所認被告甲○○前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甲○○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係因其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代罰之性質,業如前述,而公司既不具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無所謂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是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即無成立共犯,亦無與其他罪名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餘地,是被告甲○○為仲盈公司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應逐次分別論處,並與其所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丁○○、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成本項下虛列成本,為間接正犯。 六、就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乙○○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丁○○、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就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及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被告丁○○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帳提供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致使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摺餘額後認與明細相符,藉以隱匿其帳務錯誤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不為記錄及輸入不實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 八、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九、爰審酌被告丁○○、甲○○為圖謀私利,共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犯行,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同時造成仲盈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事後仲盈公司業已補繳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迄無積欠稅款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0四五0一八號函存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四一頁);另被告丁○○、乙○○二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明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金錢達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侵害他人法益甚鉅,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丁○○就事實一(一)(三)、被告甲○○就事實一(一)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丁○○、乙○○就事實一(二)則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規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自動補繳稅額,未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事,有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動補報繳款書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0四五0一八號函等存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三三、三六、四一頁),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甲○○有正當工作,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家庭破裂,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被告丁○○、乙○○偽造之取款條之私文書,皆已交付上開銀行,而非為被告丁○○、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乙○○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銀行/分行 │日期 │提領金額(元)│ ├──┼───────┼──────┼───────┤ │1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2日 │ 97,680 │ ├──┼───────┼──────┼───────┤ │2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9日 │ 268,600 │ ├──┼───────┼──────┼───────┤ │3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1日│ 289,600 │ ├──┼───────┼──────┼───────┤ │4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7日│ 300,000 │ ├──┼───────┼──────┼───────┤ │5 │彰銀松山分行 │95年10月24日│ 350,000 │ ├──┼───────┼──────┼───────┤ │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 260,000 │ ├──┼───────┼──────┼───────┤ │7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2月11日│ 176,000 │ ├──┼───────┼──────┼───────┤ │8 │彰銀東台北分行│96年12月3日 │ 500,000 │ ├──┼───────┼──────┼───────┤ │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 350,000 │ ├──┼───────┼──────┼───────┤ │1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2月2日 │ 500,000 │ ├──┼───────┼──────┼───────┤ │1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3月21日 │ 250,000 │ ├──┼───────┼──────┼───────┤ │1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5月22日 │ 300,000 │ ├──┼───────┼──────┼───────┤ │1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13日 │ 300,000 │ ├──┼───────┼──────┼───────┤ │1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26日 │ 300,000 │ ├──┼───────┼──────┼───────┤ │15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7月19日 │ 230,000 │ ├──┼───────┼──────┼───────┤ │1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3日 │ 350,000 │ ├──┼───────┼──────┼───────┤ │17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21日 │ 500,000 │ ├──┼───────┼──────┼───────┤ │18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10日 │ 300,000 │ ├──┼───────┼──────┼───────┤ │1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20日 │ 550,000 │ ├──┼───────┼──────┼───────┤ │2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1日 │ 500,000 │ ├──┼───────┼──────┼───────┤ │2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8日 │ 500,000 │ ├──┼───────┼──────┼───────┤ │2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22日│ 500,000 │ ├──┼───────┼──────┼───────┤ │2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7日 │ 500,000 │ ├──┼───────┼──────┼───────┤ │2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12日│ 500,000 │ ├──┼───────┼──────┼───────┤ │25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日 │ 500,000 │ ├──┼───────┼──────┼───────┤ │26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3日 │ 500,000 │ ├──┼───────┼──────┼───────┤ │27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2月26日 │ 876,800 │ ├──┼───────┼──────┼───────┤ │ │總計 │ │ 10,548,680 │ ├──┴───────┼──────┼───────┤ │以年度區分 │ │ │ ├──┬───────┼──────┼───────┤ │ │95年提款金額 │ │ 1,481,880 │ ├──┼───────┼──────┼───────┤ │ │96年提款金額 │ │ 7,190,000 │ ├──┼───────┼──────┼───────┤ │ │97年提款金額 │ │ 1,876,800 │ ├──┼───────┼──────┼───────┤ │ │3年總計 │ │ 10,548,680 │ ├──┴───────┼──────┼───────┤ │以銀行別區分 │ │ │ ├──┬───────┼──────┼───────┤ │ │彰銀東台北分行│ │ 1,631,880 │ ├──┼───────┼──────┼───────┤ │ │彰銀松山分行 │ │ 8,916,800 │ ├──┼───────┼──────┼───────┤ │ │二行庫合計 │ │ 10,548,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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