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謝昀璉
- 當事人李一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新 何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60號、99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培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清哲(另行審結)與何培基因欲經營環保能源科技事業,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設立百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2段131-3號3樓,下稱百威特公司),由 洪清哲擔任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何培基則為該公司股東,並委託任職在「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以下逕稱其名),辦理百威特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詎洪清哲、何培基均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百威特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尚未到位,因急於設立,竟與洪英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百威特公司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以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之方式,由洪清哲於96年1月3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敦化分 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百威特公司籌備處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百威特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交與何培基,何培基再將之轉交與洪英哲。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6年1月3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5年1月23日)交由銀 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100萬元至上開百威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後 ,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百威特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百威特公司大小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麗花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2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5年2月1日)自百威特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前開100萬元資金至「英哲企管顧問社 」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百威特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依據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持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百威特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2月9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於96年2月12日核准百威特 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一新與何培基因欲經營生質能源事業,於96年2月12日設 立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2號10樓之9,下稱摩威特公司),由李一新擔任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何培基則為該公司股東,並委託洪英哲,辦理摩威特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詎李一新、何培基均明知辦 理設立登記之摩威特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尚未到位,因急於設立,竟與洪英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摩威特公司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以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之方式,由李一新於96年2月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摩威特公司 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摩威特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交與何培基,何培基再將之轉交與洪英哲。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6 年2月1日交由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100萬元至上開摩威特公 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摩威特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摩威特公司大小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麗花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96年2月5日自摩威特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前開100萬 元資金至「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摩威特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依據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持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摩威特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2月8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於96年2月12日核准百威特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一新、何培基;共同被告洪清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百威特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96年2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1497010號函、百威特公司股東名簿、百威特公司查核報告書、百威特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6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百威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98號偵查卷宗〈下稱99他 4498號卷〉第22頁至第34頁);摩威特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3張、臺北市政府96年2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1496810號函、摩威特公司股東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摩威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96年2月1日資產負債表、摩威特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01號偵查卷宗〈下稱99他4501號卷〉第4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且衡諸公司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足徵被告李一新、何培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一新、何培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共同被告洪清哲係百威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一新係摩威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李一新、何培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何培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洪清哲、另案被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部分,被告何培基與洪英哲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洪清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認係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規定就非 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何培基得減輕其刑,然參以百威特公司之前揭籌組、設立事宜多係由被告何培基負責聯絡接洽處理,就促成上開犯行發生,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其重要性不亞於共同被告洪清哲,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一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何培基、另案被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培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李一新、另案被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部分,被告何培基與洪英哲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李一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何培基得減輕其刑,然參以摩威特公司之前揭籌組、設立事宜多係由被告何培基負責聯絡接洽處理,就促成上開犯行發生,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其重要性不亞於被告李一新,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何培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麗花簽具百威特公司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一新、何培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麗花簽具摩威特公司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李一新、何培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2人而言,各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何 培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或辦理增資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是被告2人為迅 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均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何培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李一新、何培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李一新、何培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李一新、何培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各自捐款2萬元與社會福利機構,以贖罪衍, 有捐款收據2張存卷可查,確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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