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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卿

      陳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卿、陳勝賢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麗卿係万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万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8月間,委託陳勝賢代辦万代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明知万代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勝賢介紹向經營「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借款100萬元充作資金證明,陳麗卿即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2段360號)開設万代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由洪英哲於93年8月2日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嗣陳勝賢以該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万代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嗣陳麗卿於93年8月4日將上開資金返還予洪英哲而未用於万代公司之經營,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玉媚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万代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3年8月12日,核准万代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卿、陳勝賢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陳勝賢坦承不諱,復有万代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万代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申請書、查核報告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2紙、存摺類取款憑條2紙、万代公司案卷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而商業會計法業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台幣30元,舊法並非不利。

(四)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全文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該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五、被告陳麗卿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陳麗卿、陳勝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陳勝賢雖非万代公司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麗卿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與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麗卿、陳勝賢素行良好,均無前科,其等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尚非嚴重,犯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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