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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文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文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前某日,於某處公園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賴姓男子,因無業無收入,竟與賴姓男子共同以成立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明文自97年4月3日起接任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6樓之8崴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請領發票後,交由賴姓男子使用,賴姓男子則實際負責葳莉公司之業務運作,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江明文明知該公司僅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由賴姓男子自97年8月至98年2月間取具涉嫌虛設行號豪宏醫美健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45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49萬5,640元,以應付查核,復在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接續先後多次以葳莉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55紙,銷售額共計3,436萬1,376元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文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昌榮公司)、英利爾企業有限公司及勁准國際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前開買受人業據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文昌榮公司等3 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申報金額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66萬7,070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明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崴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乙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葳莉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名冊及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應毋庸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賴姓成年男子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有身分之人而與無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3,436萬1,376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166萬7,070元,造成國庫損失,影響稅賦公平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期間        │       發票開立數量、金額與稅額     │     已申報之發票數量、金額與稅額 │
 │    │                    │            ├──┬───────┬───────┼──┬───────┬──────┤
 │    │                    │            │數量│  銷售金額    │    稅額      │數量│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1│文昌榮公司          │97/10-98/02 │  26│ 14,883,000元 │   744,151元  │ 26 │ 14,883,000元 │  744,151元 │
 ├──┼──────────┼──────┼──┼───────┼───────┼──┼───────┼──────┤
 │   2│英利爾企業有限公司  │97/12       │   2│     47,000元 │     2,350元  │  2 │     47,000元 │    2,350元 │
 ├──┼──────────┼──────┼──┼───────┼───────┼──┼───────┼──────┤
 │   3│勁准國際有限公司    │97/10-98/02 │  27│ 19,431,376元 │   971,569元  │ 25 │ 18,411,376元 │  920,569元 │
 ├──┼──────────┼──────┼──┼───────┼───────┼──┼───────┼──────┤
 │    │合計                │            │  55│ 34,361,376元 │ 1,718,070元  │ 53 │ 33,341,376元 │1,667,07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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