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岳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2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子岳於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明知冠寶公司向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以「同業調貨」之較低價格販入之電阻產品300 捲,係由冠寶公司直接對下游客戶負產品保固責任,並非由國巨公司負擔之。詎被告未經國巨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委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ANDY WANG 」之成年男子,由其偽造如附件所示文字及條碼樣式之標籤共300 張,並於同年月21日在冠寶公司內,將該等偽造標籤黏貼於上揭電阻產品外包裝上,以表示該批產品係國巨公司出貨予下游端客戶,並享有國巨公司保固用意之證明,進而轉售予邦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巨公司及邦成公司。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邦成公司搜索查獲,扣得15捲貼有上揭標籤之電阻產品(每捲10,000個,計150,000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巨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子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張堤、鄭允娟及李公權律師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邦成公司負責人余明慧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 Wang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國巨公司間就本件冒貼客戶標籤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同意告訴人至冠寶公司查帳等條件(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25至27頁)、被告具碩士學歷、偽造上揭標籤黏貼之產品雖屬告訴人之真品,然對告訴人商譽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黏貼於扣案之15捲電阻產品之外包裝上,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及條碼樣式之客戶標籤,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為被告持以行使,而為邦成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余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邦成公司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41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