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李英豪、曾正龍、楊台清
- 被告季易、林庚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 易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蔚奇律師 許博然律師 被 告 林庚銳 高擇清 王頂立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3、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季易,處有期徒刑捌年;林庚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高擇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王頂立,處有期徒刑柒年。 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季易於民國98年間因犯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於98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緩刑中。林庚銳(原名林俊明,於94年3 月11日更名為林啟安,復於94年4 月22日更名為林庚銳)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7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7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再於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贓物及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2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8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於96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廖伯祥與徐勗初係姻親關係(廖乃徐之內兄,徐為廖之妹婿,二人未據起訴),共同經營汽車進口生意,明知渠等於93年3 、4 月間借款300 萬元予王湘茹而取得王湘茹簽發93年7 月31日、93年8 月31日、93年9 月30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共3 紙(後面二張依序票號CI0000000、CI0000000,發票日如上,面額各200 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黃玟簽發支票),因屆期提示上開93年7 月31日支票退票,適知王湘茹向其下游車商鄧廉風購買賓士500 汽車一輛(係鄧向廖、徐批買而來),王湘茹並支付總價378 萬元中之350 萬元,鄧廉風旋支付車款予徐勗初而要求徐勗初交付該賓士車過戶所需相關資料,乃徐勗初見有機可乘,雖明知該賓士車買賣當事人為王湘茹、鄧廉風,與其並無關涉,亦明知上開借款300 萬元自93年4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之本息依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最高可得32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X20%年息X 4/12年)即已清償,竟以該350 萬元車款逕行抵銷上述遭退票之200 萬元,復要求王湘茹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本票共3 張(票號CH0000000-0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本票)後,而返還該93年7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之退票支票予王湘茹,剩餘150 萬元車款徐勗初亦不返還王湘茹,且不作為王湘茹之購車款,反要王湘茹備妥申辦汽車貸款證件資料辦理汽車貸款,其始願提供該賓士車過戶、掛牌等所需相關資料,王湘茹無法應其要求,該賓士車即以無牌方式由伊使用。 三、季易與徐勗初係熟識多年朋友,亦與廖伯祥熟識,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間,互相謀議推由季易尋找黑道以暴力押人方式強取王湘茹之該輛賓士車及逼迫王湘茹交付600 萬元,由季易分得200 萬元,車及400 萬元則由徐、廖分得。謀議既定,季易即於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101 大樓附近不詳咖啡館,與李家豪(通緝中,緝獲後另結)、王頂立謀議以暴力向王湘茹取車取款事宜,並推由季易以投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藉機與王湘茹見面洽談三次,而於98年6 月25日與王湘茹敲定次(26)日看土方現場,誘騙王湘茹於98年6 月26日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季易與王湘茹商訂上述行程後,隨即在同年月25日下午多次將上開訊息傳簡訊告知李家豪,李家豪即於同日晚上在高擇清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召集具犯意聯絡之王頂立、林庚銳及高擇清,囑咐次(26)日上午將攔截王湘茹座車以暴力取款及取賓士車之行動事宜,並告知渠等季易會將其及王湘茹之行進路線及地段以簡訊傳遞訊息,以利行動,及事後季易會支付相當之報酬等情。嗣於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王湘茹之子楊傑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湘茹(右前座)、季易(右後座)及其同居女友鄔憶凌(左後座)自臺北市松仁路出發前往臺北縣石碇鄉;而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亦會合待機而動,且為利作案及脫罪,李家豪、王頂立於石碇鄉○○00號前(王頂立住處前)以螺絲起子等工具將王頂立所有車號00-0000 號豐田牌自小客車與林庚銳使用車號0000-00 號本田牌休旅車互換懸掛後,於當日上午9 時22分50秒,李家豪接到季易簡訊知悉渠等座車已至深坑鄉草地屋地段,即由高擇清駕駛上開豐田自小客車(已懸掛9139-QJ 號車牌)搭載林庚銳,李家豪駕駛上開本田休旅車(已懸掛HL-3507 號車牌)搭載王頂立,均開至石碇鄉烏塗村產業道路上埋伏等候,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楊傑壹所駕駛之6657-TK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李家豪、王頂立駕乘之本田休旅車攔截在前,高擇清、林庚銳所駕乘之豐田車堵在車後,四人除王頂立持疑似手槍外,其餘持開山刀及棍棒,由李家豪、王頂立威嚇楊傑壹、王湘茹下車,渠等及林庚銳以上開疑似手槍及刀、棍強押該2 人坐進本田休旅車,林庚銳、王頂立隨即以塑膠束帶分別依序將王湘茹、楊傑壹之雙手綑綁於背後,再以膠帶矇住其等雙眼,於9 時51分50秒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該二人馳行至石碇鄉雙溪口等候隨後而來由林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及高擇清駕駛之6657-TK 號自小客車,李家豪告知林庚銳、高擇清等人,其與王頂立前往勘查拘禁地點及路線後,再至此(雙溪口)等候伊等一同前往,高擇清駕駛6657-TK 號車與林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依序分由新路、舊路往深坑、木柵開去,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則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勘查地形及無人使用空屋,再經中民派出所而於10時15分27秒回到雙溪口等候,高擇清駕駛6657-TK 號車至木柵路5 段與往福德坑焚化爐交岔口附近停放後,坐上由前往接應之林庚銳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往回(石碇)馳行,於10時46分至47分至雙溪口與該本田車會合,林庚銳即坐上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在前,高擇清則駕駛附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尾隨在後,二車於10時55分許同至石碇鄉○○村○○○00○00○00號空屋前,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強押仍被矇眼綁手之王湘茹、楊傑壹入空屋內,分隔不同房間予以拘禁,高擇清、季易、鄔憶凌之豐田座車亦抵該空屋見及上情,渠等六人共同承上犯意聯絡,推由李家豪及林庚銳在季易指示下,與王湘茹、楊傑壹隔離交叉逼問相關之家庭、財務背景資料,如二人所答稍有未符情形,即由李家豪、林庚銳及在旁助勢、把風之高擇清、王頂立分別輪流以開山刀刀背及拳頭毆打王湘茹、楊傑壹,致其等受有後列(併同後述所受傷害)所載等傷害,且致其等不能抗拒而告知上述賓士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停車場,懸掛2079-QV 號車牌,王湘茹並在不能抗拒下,告訴李家豪、林庚銳及在場暗中指示之季易該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置放其包包內,李家豪、林庚銳即強取王湘茹包包內之賓士車鑰匙、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現金2 萬7 千元、手機SIM 卡等物,同日上午11時40至50分許,李家豪將上開賓士車鑰匙、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交付予季易,季易即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33秒以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告知徐勗初上情,由其隨後換以臺北市內00000000電話打至該手機指示季易速往取車,季易、鄔憶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林庚銳以上開本田車載送離開空屋至石碇雙溪口之7-11超商前,旋季易、鄔憶凌即由依季易指示駕駛鄔憶凌所有5515-RH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抵達該超商店前之滕興華接載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前,由鄔憶凌持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進入地下停車場開啟該賓士車,駕駛至鐵捲門出口時,因遙控器稍有故障而電話叫季易入地下停車場處理打開鐵捲門,而共同於13時13分開走該賓士車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某停車場停放後,滕興華駕駛5515-RH 號車載送鄔憶凌、季易至渠等寄居之滕興華臺北市吳興街住處,季易即於13時35分50秒、13時44分08秒、13時58分03秒以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徐勗初使用之其妻廖雪君登記之0000000000號手機,徐勗初則於13時39分18秒、13時54分47秒回電予季易,二人除談及已強取得該賓士車外,並談妥應再以暴力逼迫王湘茹簽發、楊傑壹背書各面額50萬元支票12張(共600 萬元),季易與李家豪電話告知上旨取得共識,遂再駕駛5515-RH 號汽車於15時56分17秒至該石碇番子坑空屋即拘禁王湘茹、楊傑壹之處所,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共同依季易指示,以相同方式逼迫致使王湘茹母子不能抗拒,王湘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由林庚銳、王頂立等人持至另間被拘禁之楊傑壹處毆打逼迫其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並逼迫其等於不明空白文件上簽名(簽支票和背書時稍有解開矇眼膠帶及鬆綁束帶,惟要渠等面壁不准觀看周遭情況,竣事後及又矇其眼、綁其手)完成後,將該等支票及空白文件交予季易,渠等從而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12張共600 萬元支票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季易旋即駕駛該5515-RH 號車離開空屋,於17時0 分16秒在石碇雙溪口電話告知徐勗初已取得上述支票及文件情事,隨後季易駕駛5515-RH 號車返回臺北市信義區滕興華住處附載鄔憶凌同至石碇,林庚銳、高擇清於同日近19時左右,以上開本田車載送王湘茹、楊傑壹至上述停放6657-TK 號車地點釋放後,與李家豪、王頂立均回至石碇鄉隆盛村雙溪58號、60號附近會合,就日後檢、警等司法機關調查時應如何以催討債務情詞以對事項進行串供(證)及協議分贓事宜(自19時餘許至21時左右);王湘茹、楊傑壹於除去矇眼及捆手之膠帶、束帶後,驚慌恐懼地駕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向員警黃韋華報案並說明被害經過,黃韋華即予以照相存證並送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療,發現王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 公分X 2 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 公分X 1 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 0.5 公分,右手腕挫傷1 公分X 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 3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楊傑壹受有右顳部血腫2 公分X 2 公分,眉間瘀血1 公分X 1 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 公分X 3 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 公分X 2 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 公分X 1 公分,後頸瘀血1 公分X 1 公分,胸壁擦傷1.5 公分X 0.3 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公分X 0.5 公分、10公分X 0.5 公分、10公分X 0.5 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 0.5 公分、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 0.5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循線先於98年7 月23日依法拘提王頂立到案而陸續查獲。 四、案經王湘茹、楊傑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季易、王頂立、高擇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得為證據;而季易、王頂立於警訊時之供述,與上述證言相同部分,自有證據能力,且王頂立於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條第2 項得為證據;又李家豪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已逃亡國外,旋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其於警訊時於後列經採為證據部分,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如其就其餘被告未為供述部分而為供述,核與卷內書證相符)且為證明犯罪存在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又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供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併已具結)及警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詞,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索取得,且被告4 人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因依職權傳訊證人鄔憶凌、滕興華、廖伯祥、徐勗初、鄧廉風、陳宗平...,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指、證述綦詳,並經被告季易、王頂立、高擇清、林庚銳就渠等及被告李家豪共同對告訴人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坦白認罪,且經季易、王頂立、高擇清、鄔憶凌、廖伯祥、徐勗初、鄧廉風、滕興華、陳宗平、黃韋華供證在卷,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存卷可稽;雖被告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均矢口否認有犯加重強盜行為,並辯稱:其等並無持槍、開山刀、棍棒,亦無毆打告訴人二人情事;除被告王頂立外,其餘被告併辯稱:渠等未對告訴人二人矇眼綁手云云。 二、首先,就被告等及相關人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臚列如次: (一)被告季易: ┌─┬──┬─────────────────┬───┐│編│出處│供、證述之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我所使用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9│98年度││ │7月 │00000000號。該2支行動電話於98年6月│偵字第││ │28日│26日應該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據被害人│17603 ││ │警訊│王湘茹、楊傑壹2人報案指稱,於98年6│號卷五││ │筆錄│月26日9時與我及田凌(即鄔憶凌)2人│第13頁││ │ │相約在臺北市松仁路麥當勞前會合後,│ ││ │ │欲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二格公園」│ ││ │ │下方「土方堆置場」察看地形察看地形│ ││ │ │,而後由王湘茹之子楊傑壹駕駛6657- │ ││ │ │TK號自小客車搭王湘茹(右前座)及季│ ││ │ │易(右後座)、田凌(左後座)屬實。│ │├─┼──┼─────────────────┼───┤│1│98年│我取得該上述物品後,由原來載我至該│98年度││之│7月 │民宅之男子,以同一輛車載我至臺北縣│偵字第││1│28日│石碇鄉超商前面下車,我下車後到超商│17603 ││ │警訊│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卷五││ │筆錄│其中一門號打給滕興華,請他過來接我│第14頁││ │ │到王湘茹臺北市的住處地下停車場開該│ ││ │ │輛賓士500型轎車。當時是由鄔憶凌駕 │ ││ │ │駛該賓士轎車離開地下停車場的。 │ │├─┼──┼─────────────────┼───┤│2│98年│經警方提示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98年度││ │7月 │17、20、23號房屋照片,該房屋是犯嫌│偵字第││ │28日│拘禁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人之處所 │17603 ││ │警訊│,也是我所說的簡陋民宅。 │號卷五││ │筆錄│ │第18頁│├─┼──┼─────────────────┼───┤│3│98年│我所拿到的賓士車及賓士車鑰匙我一併│98年度││ │7月 │還給車商了,地下停車場鑰匙我放在賓│偵字第││ │28日│士車上,目前也在車商那裡,銀行支票│17603 ││ │警訊│目前有8張在徐勗初的公司(臺北市忠 │號卷五││ │筆錄│孝東路4段162號10樓),另外4張支票 │第19頁││ │ │在我與鄔憶凌的住處(臺北縣泰山鄉)│ ││ │ │,已由鄔憶凌帶回警方前往取回。 │ │├─┼──┼─────────────────┼───┤│4│98年│警方提示我觀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98年度││ │7月 │151巷35弄口監視鏡頭畫面發現於98年6│偵字第││ │28日│月26日12時48分(監視畫面時間)有一│17603 ││ │警訊│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號卷五││ │筆錄│臺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地下 │第21頁││ │ │停車場出口,並從該車右前座走下一名│ ││ │ │男子並往該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51 │ ││ │ │巷33號大廈方向走後,隨即在98年6月 │ ││ │ │26日13時13分該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 ││ │ │2079-QV號車牌)即被駛離該地下停車 │ ││ │ │場門口,並跟隨5515-RH號自小客車往 │ ││ │ │35巷內行駛約2條巷子後再停靠於路旁 │ ││ │ │,而該5515-RH號自小客車則再倒車接 │ ││ │ │載該名男子後,再行駛至賓士牌自小客│ ││ │ │車(懸掛:2079-QV號車牌)停放之巷 │ ││ │ │口會合後在一起駛離現場屬實。當時是│ ││ │ │滕興華駕駛5515-RH號自小客車至臺北 │ ││ │ │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 │ ││ │ │場出口、車上有3人,分別是我、滕興 │ ││ │ │華、鄔憶凌。自該5515-RH號自小客車 │ ││ │ │右前座走下之男子是我。是鄔憶凌至臺│ ││ │ │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B2地下 │ ││ │ │停車場內將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2079│ ││ │ │-QV)駛離該停車場現場。 │ │├─┼──┼─────────────────┼───┤│5│98年│經警方調閱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98年度││ │7月 │000000000,於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內基 │偵字第││ │28日│地台位置與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人 │17603 ││ │警訊│遭綁架地點及拘禁地點相符,因為當時│號卷五││ │筆錄│我們都在同一個地點。經警方調閱我所│第23頁││ │ │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於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內基地台位置,│ ││ │ │與被害人王湘茹所有之賓士車自小客車│ ││ │ │(懸掛2079-QV號車牌)被駛離該地下 │ ││ │ │室時相符,當時我有到該住處沒錯。經│ ││ │ │警方調閱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4│ ││ │ │188677、0000000000號98年6月25至27 │ ││ │ │日通聯紀錄發現我與李家豪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在案發前後均有多次通│ ││ │ │話或簡訊聯繫紀錄,我們之前有聯繫沒│ ││ │ │錯,是有關小格頭工程的問題。在調閱│ ││ │ │李家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 ││ │ │6月17日至27日通聯紀錄後發現,我於 │ ││ │ │98年6月17日20時10分早就有與李家豪 │ ││ │ │有電話聯繫,是的屬實。 │ │├─┼──┼─────────────────┼───┤│6│98年│我跟廖伯祥是朋友,... 廖伯祥說我有│98年度││ │9月 │本事的話就去要。98年6月26日我告訴 │偵字第││ │14日│李家豪說王湘茹會去石碇鄉,之前跟李│17603 ││ │偵訊│家豪就有聯絡。 │號卷三││ │筆錄│ │第31頁│├─┼──┼─────────────────┼───┤│7│98年│98年6月25日下午我有發簡訊告訴李家 │98年度││ │12月│豪,我26日要和王湘茹一起到烏塗去,│偵字第││ │9日 │就是攔下王湘茹母子的前一天。 │17603 ││ │偵訊│ │號卷四││ │筆錄│ │第37頁│├─┼──┼─────────────────┼───┤│8│98年│我不認識王湘茹,... 我是發生事情之│98年度││ │12月│前一個月才有跟王湘茹接觸,我跟他見│偵字第││ │9日 │過4次面,... 第一次就把她住哪裡告 │17603 ││ │羈押│訴我,第二次就約我到她住的地方,我│號卷四││ │訊問│們一共見了4次面,都是王湘茹指定的 │第47至││ │筆錄│地點。6月26日這個工程還是要做石碇 │48、51││ │ │土方的工程,所以要到現場去看,那天│頁 ││ │ │是約了要看現場。... 但李家豪沒有說│ ││ │ │王湘茹也有欠他公司錢。 │ │├─┼──┼─────────────────┼───┤│9│98年│我跟王湘茹見面4次這件事,就小格頭 │98年度││ │12月│的地方我有詢問過李家豪。我跟王湘茹│偵字第││ │9日 │見面的事情有跟李家豪說。26日要跟他│17603 ││ │羈押│約了去看小格頭的現場,我有跟李家豪│號卷四││ │訊問│說。 │第54頁││ │筆錄│ │ │├─┼──┼─────────────────┼───┤││99年│我只是跟李家豪比較熟,我跟李家豪經│筆錄第││ │3月 │常有電話聯繫,不只是98年6月25日而 │3頁 ││ │11日│已,在當天之前王湘茹已經跟我見過3 │ ││ │準備│次面,李家豪也知道當天我們會過去石│ ││ │程序│碇,王湘茹也知道。 │ ││ │筆錄│ │ │├─┼──┼─────────────────┼───┤││99年│賓士車是事發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徐勗│筆錄第││ │4月1│初,車牌是假的,所以當天沒有開走,│20頁 ││ │日審│第二天才開走,當天我鑰匙就交給徐勗│ ││ │判筆│初。 │ ││ │錄 │ │ │├─┼──┼─────────────────┼───┤││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當時在石碇烏塗產業 │筆錄第││ │4月 │道路,是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2至4頁││ │29日│擇清攔下被害人的車子,我看到的就是│ ││ │審判│這些人。當時他們4人搭2部車過來。當│ ││ │筆錄│李家豪等人攔下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坐│ ││ │(具│上李家豪的車。被害人與李家豪、王頂│ ││ │結)│立同車。... 我跟鄔憶凌跟林庚銳同車│ ││ │ │,就我們3人同一部車。 │ │├─┼──┼─────────────────┼───┤││99年│99年4月9日我已簽名之刑事自白狀是我│筆錄第││ │4月 │委任他人遞狀,是出於我的真意。 │5頁 ││ │29日│ │ ││ │審判│ │ ││ │筆錄│ │ ││ │(具│ │ ││ │結)│ │ │├─┼──┼─────────────────┼───┤││99年│(提示偵5卷第104頁債權讓與書)在該│筆錄第││ │4月 │債權讓與書不依實際簽立之時間98年6 │5頁 ││ │29日│月中旬記載,而要倒填日期為95年10月│ ││ │審判│20日,簽立讓與書時有我、廖伯祥、徐│ ││ │筆錄│勗初外,沒有其他的人在場。這張是98│ ││ │(具│年6月簽的,但是在95年當時寫好沒有 │ ││ │結)│簽,沒有重新打過,之所以會簽95年10│ ││ │ │月20日日期大概是我們疏忽掉了。98年│ ││ │ │5月間我就與徐勗初、廖伯祥談妥由我 │ ││ │ │策劃找人押王湘茹要錢要車之事後,我│ ││ │ │即約李家豪、王頂立至101大樓附近咖 │ ││ │ │啡廳商談暴力押人要錢事宜,當時只有│ ││ │ │我跟李家豪在咖啡廳那邊談,王頂立在│ ││ │ │車上,此外沒有其他人。 │ │├─┼──┼─────────────────┼───┤││99年│我、鄔憶凌及王湘茹在26之前最後一次│筆錄第││ │4月 │碰面,大概是在26日的前2天,敲定98 │6頁 ││ │29日│年6月26日上午要去「石碇鄉小格頭土 │ ││ │審判│石方資源堆置場」。我於98年6月25日 │ ││ │筆錄│下午13:02:6至次(26)日凌晨01: │ ││ │(具│10:23以公司手機0000000000與李家豪│ ││ │結)│0000000000通話共29次,於98年6月25 │ ││ │ │日下午15:46:37至16:18:10共6次 │ ││ │ │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李家豪收發簡│ ││ │ │訊(提示偵一卷第176、177、188-203 │ ││ │ │頁),如此密集通訊應該就是在講小格│ ││ │ │頭土方開發的事情及處理王湘茹債務的│ ││ │ │事情。 │ │├─┼──┼─────────────────┼───┤││99年│上開在李家豪通話中之98年6月25日下 │筆錄第││ │4月 │午13:20:03、13:33:10、13:40:│6頁 ││ │29日│16,分以鄔憶凌及我公司手機與王湘茹│ ││ │審判│通話(提示偵一卷第185、200頁),我│ ││ │筆錄│們應該也是談第二天要去小格頭的事情│ ││ │(具│。 │ ││ │結)│ │ │├─┼──┼─────────────────┼───┤││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會與鄔憶凌一起搭乘 │筆錄第││ │4月 │楊傑壹駕駛、王湘茹坐前座之6657-TK │6頁 ││ │29日│自小客車自臺北往石碇,是我跟王湘茹│ ││ │審判│約好,她來接我們到石碇小格頭。 │ ││ │筆錄│ │ ││ │(具│ │ ││ │結)│ │ │├─┼──┼─────────────────┼───┤││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09:11:53、09:22 │筆錄第││ │4月 │:50我與鄔憶凌在搭乘王湘茹母子6657│6頁 ││ │29日│-TK汽車往石碇途中2次發簡訊給李家豪│ ││ │審判│(提示偵一卷第177頁),李家豪打電 │ ││ │筆錄│話問我坐什麼車子來,我用簡訊告訴他│ ││ │(具│我們坐什麼車,車子已經到哪裡了,因│ ││ │結)│為那地方收訊不好所以我才發簡訊。 │ │├─┼──┼─────────────────┼───┤││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9時4、50分左右,在 │筆錄第││ │4月 │石碇鄉烏塗窟產業道路上,有2部車攔 │7頁 ││ │29日│下我跟鄔憶凌所搭乘楊傑壹駕駛的上開│ ││ │審判│車輛。當時王湘茹先下車,我第二個下│ ││ │筆錄│車,楊傑壹第三個下車,鄔憶凌是我拉│ ││ │(具│他下車。門同時打開,李家豪站在王湘│ ││ │結)│茹的車門邊,王頂立站在駕駛坐的車門│ ││ │ │邊,林庚銳我一開始沒有看到他,是我│ ││ │ │下車以後去開鄔憶凌車門拉她下車時才│ ││ │ │看到林庚銳,當時林庚銳與王頂立站同│ ││ │ │一邊,是在內側道,林庚銳是比較晚才│ ││ │ │到現場。高擇清我當時沒有注意到。 │ │├─┼──┼─────────────────┼───┤││99年│從監視器錄攝3車(6657-TK、HL-3507 │筆錄第││ │4月 │、9139-QJ)行進路線圖製表(提示偵 │7至8頁││ │29日│一卷第71-74頁)及季易、李家豪、高 │ ││ │審判│擇清(使用林庚銳交付林振國00000000│ ││ │筆錄│09手機)、林庚銳、王頂立電話通聯紀│ ││ │(具│錄(提示偵一卷第177、260、295、300│ ││ │結)│、301、286頁)可知:三車均在烏塗窟│ ││ │ │產業道路上之時間係98年6月26日上午 │ ││ │ │09:40-09:52左右,王湘茹母子被強 │ ││ │ │押上9139-QJ車後,李家豪、王頂立先 │ ││ │ │於09:51:50馳行至雙溪口停留2分54 │ ││ │ │秒(09:56:45-09:59:30),6657-│ ││ │ │TK(高擇清駕駛)於09:58:00經雙溪│ ││ │ │口,林庚銳駕駛HL-3507搭載季易、鄔 │ ││ │ │憶凌於09:58:50至雙溪口停留10 秒 │ ││ │ │,高車於09:59:45經服務區走新路往│ ││ │ │深坑開去,林車于09:59:45經楓林所│ ││ │ │走舊路往深坑開去,李家豪、王頂立車│ ││ │ │則於09:59:55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 ││ │ │勘查地形及空屋經中民所再至雙溪口(│ ││ │ │10:15:27),停留1至2分鐘至服務區│ ││ │ │(10:17:00)停留2-3分鐘,於10: │ ││ │ │20至楓林所停留25分鐘等候高、林、季│ ││ │ │、鄔座車(HL-3507),10:46-10:47│ ││ │ │至雙溪口與HL-3507車會合,李家豪、 │ ││ │ │王頂立在前,高、季、鄔座車尾隨,至│ ││ │ │番仔坑空屋時為約10:52-10:54,對 │ ││ │ │此段經過和歷程,剛才我講的2、3分鐘│ ││ │ │,我以為是在路口的時候。就這段經歷│ ││ │ │及過程是對的。 │ │├─┼──┼─────────────────┼───┤││99年│李、頂車在雙溪口停留2分45秒,林、 │筆錄第││ │4月 │季、鄔車於09:58:50秒至該處停留10│9頁 ││ │29日│秒,李與林、我談什麼事我不記得, │ ││ │審判│... 林、高、我、鄔座車於10:46-10 │ ││ │筆錄│:49從福德坑返回石碇雙溪口時,林下│ ││ │(具│車坐上李、頂車,二車前往空屋。到達│ ││ │結)│空屋以後,下車時我看到李家豪,他跟│ ││ │ │我到另一個角落講這些事情,因為房子│ ││ │ │很大,我沒有注意其他人。鄔憶凌我叫│ ││ │ │他到屋子後面等我一下,不要跟我過來│ ││ │ │。所以在此時,鄔憶凌不知道我跟李家│ ││ │ │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他們是一│ ││ │ │夥的,她都不知道。 │ │├─┼──┼─────────────────┼───┤││99年│鄔憶凌在後面房子蹲在那邊抽香煙。林│筆錄第││ │4月 │庚銳在偵查中說我跟鄔憶凌及李家豪在│10頁 ││ │29日│對王湘茹討債,我、李家豪如果到後面│ ││ │審判│去跟鄔憶凌談話的時候,王湘茹絕對不│ ││ │筆錄│在,因為他在前面的空屋內。 │ ││ │(具│ │ ││ │結)│ │ │├─┼──┼─────────────────┼───┤││99年│王頂立在偵查中一再的指明從王湘茹母│筆錄第││ │4月 │子在產業道路上被押上車起就被矇眼綁│10頁 ││ │29日│手,即使在空屋內也是如此,一直到當│ ││ │審判│晚7點被載到福德坑路上釋放時才由他 │ ││ │筆錄│們自己打開,與我所述不同,我看到時│ ││ │(具│都沒有矇眼綁手,其他時間有沒有被矇│ ││ │結)│眼綁手我不曉得。我在跟李家豪在右邊│ ││ │ │空屋講話時,後來才看到王湘茹,看到│ ││ │ │很多次。李家豪、林庚銳以休旅車那部│ ││ │ │載我們自空屋下去至石碇7-11超商,大│ ││ │ │約是中午的時間。 │ │├─┼──┼─────────────────┼───┤││99年│我可以在空屋內來去自如,且取得賓士│筆錄第││ │4月 │車鑰匙及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鄔憶凌│11頁 ││ │29日│不知悉我及其餘被告在犯罪而參與,之│ ││ │審判│前鄔憶凌陪我見過王湘茹,上山之前她│ ││ │筆錄│都以為只是談投資的事情,完全不知道│ ││ │(具│有債務的事,到下山時我才告訴她債務│ ││ │結)│問題已經解決,我已經幫徐勗初拿賓士│ ││ │ │車的鑰匙,很多事情都是她事後問的。│ │├─┼──┼─────────────────┼───┤││99年│中午時間我與滕興華打電話要他開鄔憶│筆錄第││ │4月 │凌之5515-RH車至石碇7-11來載我們, │11至12││ │29日│我們在7-11那裡等了有1、20分鐘到半 │頁 ││ │審判│小時,我不確定有多久。至臺北市復興│ ││ │筆錄│南路151巷33號地下停車場開走王湘茹 │ ││ │(具│賓士車之過程是如鄔憶凌所言(提示偵│ ││ │結)│5卷第36、37頁)。當日下午1點多開走│ ││ │ │賓士車後,車子開到忠孝東路停車場我│ ││ │ │把車子停在那邊,然後我把鄔憶凌跟滕│ ││ │ │興華送回家,這過程中我有跟徐勗初通│ ││ │ │電話,送他們回家後我又開那部車子回│ ││ │ │到石碇空屋,我要向王湘茹拿車子的晶│ ││ │ │片鎖,但看到李家豪、林庚銳、王湘茹│ ││ │ │在談事情,我就沒有過去,我想待在那│ ││ │ │裡不妥,我就下山,我沒有拿晶片鎖就│ ││ │ │走了,大約是下午3、4點左右離開空屋│ ││ │ │,離開後我就回到雙溪口的7-11喝咖啡│ ││ │ │,待在那裡一段時間,約有幾十分鐘,│ ││ │ │之後就回去滕興華家,那天晚上有帶鄔│ ││ │ │憶凌到雙溪口去吃晚飯。 │ │├─┼──┼─────────────────┼───┤││99年│鄧廉風始終證稱不認識我,我不認識他│筆錄第││ │4月 │,我沒有跟他聯絡過。我跟鄔憶凌在偵│12至13││ │29日│查中說我們與鄧廉風聯絡,他說有沒有│頁 ││ │審判│拿到晶片鎖等等的事情,應該是說我跟│ ││ │筆錄│徐勗初聯絡,徐勗初跟鄧廉風聯絡,這│ ││ │(具│樣傳來傳去變成鄧廉風叫我們拿晶片,│ ││ │結)│我從來沒有跟鄧廉風聯絡。但是徐勗初│ ││ │ │在本院作證說,他是第二天(27日)才│ ││ │ │跟鄧廉風聯絡,又跟我現在供述不同,│ ││ │ │即使徐勗初就此部分有虛偽陳述而有偽│ ││ │ │證之嫌,但是我們三人的供述都連不起│ ││ │ │來,我不知道為何如此,我講的應該是│ ││ │ │對的吧。賓士車與我、鄔憶凌沒有關係│ ││ │ │。 │ │├─┼──┼─────────────────┼───┤││99年│自98年6月26日上午11:56:33至19: │筆錄第││ │4月 │32:22與徐勗初通話10餘次,大概是談│14頁 ││ │29日│車子的事情,如果還有的話就是債務的│ ││ │審判│事情,其他應該沒有了。98年6月26日 │ ││ │筆錄│上午11:56:33及12:01:04之通話應│ ││ │(具│該是談賓士車鑰匙已拿到要去開車之事│ ││ │結)│。98年6月26日下午17:00:16電告知 │ ││ │ │徐勗初已取得上開各50萬元支票12張之│ ││ │ │事,當時有可能在雙溪口。 │ │├─┼──┼─────────────────┼───┤││99年│98年6月26日晚19:08至21:00左右我 │筆錄第││ │4月 │、鄔憶凌及其於被告知通聯紀錄均顯示│14頁 ││ │29日│我們在石碇會合,我跟鄔憶凌是在石碇│ ││ │審判│,對啊。 │ ││ │筆錄│ │ ││ │(具│ │ ││ │結)│ │ │├─┼──┼─────────────────┼───┤││99年│在警、偵訊時否認98年6月26日下午3時│筆錄第││ │4月 │餘至5時餘駕駛5515-RH在石碇(含空屋│15頁 ││ │29日│)停留之事實,那時候緊張,表達不清│ ││ │審判│楚。 │ ││ │筆錄│ │ ││ │(具│ │ ││ │結)│ │ │├─┼──┼─────────────────┼───┤││99年│鄔憶凌於偵查中供明王湘茹簽下12張面│筆錄第││ │4月 │額各50萬元(合計6百萬元)支票及簽 │15頁 ││ │29日│名蓋章空白文件一批是我拿走的,我沒│ ││ │審判│有拿文件,是她記錯了。鄔憶凌、王頂│ ││ │筆錄│立都故意作偽證來害我,我沒有拿文件│ ││ │(具│。我相信他們是事情沒有搞清楚,我沒│ ││ │結)│有拿文件,他們說有,不是作偽證來害│ ││ │ │我嗎。 │ │├─┼──┼─────────────────┼───┤││99年│我沒有跟被害人提示過債權讓與書,也│筆錄第││ │4月 │沒有讓徐勗初等先跟王湘茹通過電話,│17頁 ││ │29日│我直接說我是債主,王湘茹也相信了。│ ││ │審判│ │ ││ │筆錄│ │ ││ │(具│ │ ││ │結)│ │ │├─┼──┼─────────────────┼───┤││99年│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21分01秒李家豪 │筆錄第││ │5月6│在空屋打電話給我,通話25秒,12時26│7頁 ││ │日審│分12秒又在空屋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 ││ │判筆│在雙溪口接聽,我記不起來李家豪如何│ ││ │錄(│與林庚銳共同送我、鄔憶凌下山至7-11│ ││ │具結│,但印象中是他們2人送我及鄔憶凌下 │ ││ │) │車。從偵查到本院審理,我就此部分的│ ││ │ │供述,一直引導法院說是李家豪、林庚│ ││ │ │銳送我跟鄔憶凌下山到7-11,他們2人 │ ││ │ │一直到3點多才回去空屋,目的何在這 │ ││ │ │我不知道。同日13時29分25秒李家豪又│ ││ │ │在空屋打給我53秒,我於13時41分19秒│ ││ │ │以公司電話打給在空屋的李家豪,又於│ ││ │ │13時50分59秒以我的手機打給當時在雙│ ││ │ │溪口的李家豪,李家豪至15時餘又回雙│ ││ │ │溪口再至空屋,我要李家豪至何處做何│ ││ │ │事我想不起來。在空屋時,我不知道何│ ││ │ │人取去王湘茹皮包內之現金2萬多元、 │ ││ │ │印章、SIM卡,我連皮包都沒有看到過 │ ││ │ │。 │ │└─┴──┴─────────────────┴───┘(二)被告王頂立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警方提示我觀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監│98年度││ │7月 │視畫面中於98年6月26日9時38分休旅車│偵字第││ │23日│(懸掛HL-3507號)、於98年6月26日9 │17603 ││ │警訊│時51分50秒豐田牌(懸掛9139-QJ號) │號卷一││ │筆錄│之自小客車,是綁架被害人王湘茹、楊│第9頁 ││ │ │傑壹2人時我們所使用之車輛。被害人 │ ││ │ │王湘茹所有之6657-TK號自小客車內未 │ ││ │ │搭載任何人,然後王湘茹所有之6657- │ ││ │ │TK號自小客車係由綽號「阿清」之男子│ ││ │ │駕駛。我所有之豐田自小客車是何人駕│ ││ │ │駛離開現場我不太清楚,應該是綽號「│ ││ │ │阿清」或者是綽號「俊明」之男子駕駛│ ││ │ │。 │ │├─┼──┼─────────────────┼───┤│2│98年│我們有使用物品限制被害人王湘茹、楊│98年度││ │7月 │傑壹2人行動,用塑膠製束帶將王湘茹 │偵字第││ │23日│等2人雙手綑綁,是我所為。我們有使 │17603 ││ │警訊│用物品遮蓋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人 │號卷一││ │筆錄│雙眼,用膠帶,是我所為。該限制被害│第10頁││ │ │人王湘茹、楊傑壹行動之不透明膠帶、│ ││ │ │塑膠製束帶均是從我家中取得。 │ │├─┼──┼─────────────────┼───┤│3│98年│據警方提供之石碇鄉番子坑路口監視畫│98年度││ │7月 │面分析,案發時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偵字第││ │23日│要與王湘茹自小客車車牌交換懸掛,是│17603 ││ │警訊│因為怕王湘茹會找兄弟對我們報復,所│號卷一││ │筆錄│以才會交換車牌使用。我所有之豐田 │第12頁││ │ │HL-3507號自小客車與9139-QJ號自小客│ ││ │ │車車牌交換是當天要前往攔車地點時由│ ││ │ │我臨時在路邊更換。 │ │├─┼──┼─────────────────┼───┤│4│98年│我們三人在空屋裡面有用做水電的繩子│98年度││ │7月 │把她們母子綁起來,我們就問她們要如│聲羈字││ │24日│何還我們錢,在場季先生說也要向他們│第249 ││ │羈押│母子要錢,被害人就說可否先給季先生│號卷第││ │訊問│,我們就說好,所以被害人簽發的支票│7頁 ││ │筆錄│、文件都是給季先生,我們1張都沒有 │ ││ │ │拿到,我們與季先生沒有關係。我們與│ ││ │ │季先生沒有關係,為何把被害人帶走之│ ││ │ │後,自己的債權又沒有討到,卻讓季先│ ││ │ │生拿走被害人簽發的支票、文件,這中│ ││ │ │間有些事情我不太懂。... 他們會受傷│ ││ │ │可能是因為我們用做水電的塑膠繩子綁│ ││ │ │他們。 │ │├─┼──┼─────────────────┼───┤│5│98年│到了空屋就把王湘茹跟她兒子隔開,我│98年度││ │8月6│在外面,沒有在裡面,「俊民」、「阿│偵字第││ │日偵│清」在問。是我跟李家豪的債務,卻是│17603 ││ │訊筆│他們兩個人再問,是因為我比較不會講│號卷二││ │錄 │話,我跟李家豪都在旁邊,沒有在裡面│第45頁││ │ │。我是用做水電的束帶綁他們的手,我│ ││ │ │請他們上車就綁住他們。沒有用刀槍脅│ ││ │ │迫他們。有用膠帶矇住他們的眼睛,膠│ ││ │ │帶是在車上就有。將他們綁起來是怕他│ ││ │ │們跑走。我跟王湘茹他們坐在後面,上│ ││ │ │車才綁,沒有搶他們的皮包,到了空屋│ ││ │ │之後交給「俊民」他們,「俊民」有鬆│ ││ │ │綁,我就在外面。 │ │├─┼──┼─────────────────┼───┤│6│98年│王湘茹他們下車有將包包帶下車至空屋│98年度││ │8月6│,他們眼睛是被矇著,談債務也是矇著│偵字第││ │日偵│。我在外面,裡面有季易夫婦、「俊民│17603 ││ │訊筆│」、「阿清」,王湘茹說先讓她跟季易│號卷二││ │錄 │談。 │第46頁│├─┼──┼─────────────────┼───┤│7│98年│(提示楊傑壹手部照片)及他們的驗傷│98年度││ │8月6│單有可能是膠帶黏住的關係。王湘茹他│偵字第││ │日偵│們手綁著有拆開休息1、20分鐘,再束 │17603 ││ │訊筆│回去,綁得很鬆,是在前面。 │號卷二││ │錄 │ │第46頁│├─┼──┼─────────────────┼───┤│8│98年│我知道98年6月26日王湘茹會到石碇鄉 │98年度││ │10月│烏塗村的產業道路,是季易打簡訊給李│偵字第││ │1日 │家豪,李家豪看到簡訊後,就和我、林│17603 ││ │偵訊│庚銳、高擇清一起出發。李家豪前一天│號卷三││ │筆錄│晚上告訴我們要去堵人,在高擇清的深│第97頁││ │ │坑土庫住處,當時有我、高擇清、李家│ ││ │ │豪及林庚銳4個人都在,李家豪說跟王 │ ││ │ │湘茹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就說好隔天要│ ││ │ │去找王湘茹,可是要去哪裡找還不知道│ ││ │ │,隔天李家豪車子開往石碇的路上收到│ ││ │ │季易的簡訊,我們才去烏塗產業道路上│ ││ │ │等王湘茹。李家豪在25日晚上是有說到│ ││ │ │隔天早上等季易的消息這樣第二天可以│ ││ │ │找到王湘茹。我們25日晚上有講到隔天│ ││ │ │作這件事,季易說車子可以討回來,賣│ ││ │ │車的人會拿錢出來讓我們可以分酬勞。│ ││ │ │季易叫王湘茹簽支票部分沒有說如何分│ ││ │ │。 │ │├─┼──┼─────────────────┼───┤│9│98年│有關季易說把車要回來,賣車的人會拿│98年度││ │10月│錢出來,是季易說的,大概1、20天前 │偵字第││ │1日 │,在臺北的咖啡廳,靠近101,當天只 │17603 ││ │偵訊│有我、季易及李家豪在場。鄔憶凌當時│號卷三││ │筆錄│沒有在場。我們在26日動手攔下王湘茹│第97頁││ │ │之前,有無講好當天實際行動時,要怎│ ││ │ │麼樣來掩飾季易,這部分我不清楚。25│ ││ │ │日晚上李家豪有說隔天去找王湘茹時,│ ││ │ │李家豪說季易也會在場。綁人的東西不│ ││ │ │用準備,束帶是以前做工留下來的,是│ ││ │ │拿2條接在一起。王湘茹母子都有被綁 │ ││ │ │。26日把王湘茹帶去的空屋我不知道是│ ││ │ │什麼時候選定的。當天把人押上車,我│ ││ │ │說要去那個空屋,因為我們以前小時候│ ││ │ │住在那附近,是臨時決定的。王湘茹坐│ ││ │ │的那部車,車門會自動鎖起來,我不知│ ││ │ │道是如何將車門打開的。當天在空屋是│ ││ │ │誰動手打王湘茹他們我不知道。 │ │├─┼──┼─────────────────┼───┤││98年│於98年6月25日我、李家豪、林庚銳及 │98年度││ │10月│高擇清4個人在高擇清家中,有商量隔 │偵字第││ │1日 │天要去找王湘茹討債。25日晚上李家豪│17603 ││ │偵訊│有說隔天等季易的簡訊,就可以去找王│號卷三││ │筆錄│湘茹。在6月26日之前我、李家豪跟季 │第99至││ │(具│易,有在臺北101附近的某加咖啡聽講 │100頁 ││ │結)│到有關季易拜託李家豪跟我去要債的事│ ││ │ │情。在那次討論中,季易有說將車要回│ ││ │ │,賣車的人會拿錢出來。季易在好幾天│ ││ │ │前,跟李家豪講過,王湘茹有約季易去│ ││ │ │看投資土方場。剛才所述屬實。我沒有│ ││ │ │強押王湘茹母子或強拉他們到空屋去。│ ││ │ │綁他們是怕他們跑。 │ │├─┼──┼─────────────────┼───┤││99年│對檢察官起訴沒有意見,我承認起訴事│筆錄第││ │3月 │實。後改稱我們沒有拿刀、槍,也沒有│3、8頁││ │11日│打被害人,其他起訴事實都對。對於證│ ││ │準備│人廖伯祥、徐勗初、鄧廉風、王頂立、│ ││ │程序│林鈺甯、林振國、鄔憶凌、陳德旺、陳│ ││ │筆錄│宗平、黃偉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無意│ ││ │ │見。 │ │├─┼──┼─────────────────┼───┤││99年│當時我們4人去了石碇烏塗窟產業道路 │筆錄第││ │5月3│才知道季易跟王湘茹有債務關係。當天│3頁 ││ │日審│是李家豪要我去的。事先我不知道,因│ ││ │判筆│為我住在李家豪家隔壁,他叫我們一起│ ││ │錄(│去幫忙,去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是誰的│ ││ │具結│債權債務關係,只知道是為了談債務叫│ ││ │) │我幫忙,後來去了以後我才知道是要幫│ ││ │ │忙處理季易跟王湘茹的債權債務關係。│ ││ │ │林庚銳跟高擇清應該是李家豪叫他們去│ ││ │ │才去的。後來我們有攔下被害人的車,│ ││ │ │是李家豪攔下車的,他開一部車攔在被│ ││ │ │害人車前面,後來我們再下車,李家豪│ ││ │ │下車後請被害人2人下車。 │ │├─┼──┼─────────────────┼───┤││99年│只有我與被害人楊傑壹、王湘茹同車,│筆錄第││ │5月3│李家豪開車。在車上有將被害人矇眼綁│4頁 ││ │日審│手,因為被害人一直在亂罵,說有市刑│ ││ │判筆│大當她的靠山,我很生氣就叫他們不要│ ││ │錄(│再講。除了矇眼綁手外,沒有毆打被害│ ││ │具結│人母子。到了空屋之後,季易在跟王湘│ ││ │) │茹談債務問題。除了季易之外,應該還│ ││ │ │有李家豪跟被害人談債務問題。我、高│ ││ │ │擇清、林庚銳在房間的外面的走廊。 │ │├─┼──┼─────────────────┼───┤││99年│事後我或林庚銳、高擇清沒有從李家豪│筆錄第││ │5月3│或季易那邊拿到什麼金錢或好處。我剛│6頁 ││ │日審│剛說被告季易、李家豪在跟告訴人談論│ ││ │判筆│債務問題,我當時在外面,我聽不到他│ ││ │錄(│們在談論什麼,但我認為應該是這樣。│ ││ │具結│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論什│ ││ │) │麼,是我自己認為他們在談論債權債務│ ││ │ │關係。我應該可以分辨出被告季易、高│ ││ │ │擇清、林庚銳、李家豪的聲音。 │ │├─┼──┼─────────────────┼───┤││99年│(提示偵一卷第10頁第19行最後一個問│筆錄第││ │5月3│題)依照前開警訊筆錄所載,案發當時│6至7頁││ │日審│是我、高擇清、林庚銳一起訊問告訴人│ ││ │判筆│王湘茹有關如何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剛│ ││ │錄(│剛提到被告季易與李家豪與告訴人談論│ ││ │具結│債務的事情而完全沒有提到我們3個人 │ ││ │) │,是因為我從下車到空屋就沒有跟他們│ ││ │ │講過話,我根本沒有靠近,我人在外面│ ││ │ │。警訊筆錄應該是我講錯。警察在製作│ ││ │ │筆錄時有一點恐嚇我。逼我交代,說我│ ││ │ │要作老大也可以,你不講...,就是要 │ ││ │ │我交代清楚。警察筆錄做完之後,有拿│ ││ │ │給我核對過。我有核對,但內容沒有看│ ││ │ │清楚。我的意思是沒有核對清楚就簽名│ ││ │ │,因為我沒有上過法庭我不知道要看清│ ││ │ │楚。 │ │├─┼──┼─────────────────┼───┤││99年│(提示偵一卷第15頁第12至14行)警察│筆錄第││ │5月3│提示被告林庚銳、季易、李家豪及鄔憶│7頁 ││ │日審│凌、林振國的照片,並詢問我這5個人 │ ││ │判筆│是不是有共同參與犯下本案,而我回答│ ││ │錄(│被告季易、林庚銳及鄔憶凌都有,對於│ ││ │具結│李家豪的部分我不想回答,而林振國沒│ ││ │) │有參與,如果我在警訊筆錄提到林庚銳│ ││ │ │涉案的情節是不實在的話,而且因為我│ ││ │ │自己的疏忽沒有核對筆錄,卻發生兩次│ ││ │ │供述錯誤,因為我有跟林庚銳一起犯本│ ││ │ │案,季易、鄔憶凌有在現場,李家豪也│ ││ │ │有,當時我可能表達錯誤,林振國沒有│ ││ │ │參與。 │ │├─┼──┼─────────────────┼───┤││99年│季易、王湘茹他們離我10幾公尺,季易│筆錄第││ │5月3│、王湘茹他們面對面在談,我站在外面│8頁 ││ │日審│,我看到他們2人就是面對面,這是案 │ ││ │判筆│發當天下午的事情,但幾點我不記得。│ ││ │錄(│季易在當天早上就已經有在跟王湘茹談│ ││ │具結│,李家豪也有跟王湘茹談,所以我可以│ ││ │) │確定,我有看到季易跟李家豪在面對王│ ││ │ │湘茹說話,為何王湘茹說沒有跟季易對│ ││ │ │過話我不了解,有可能季易是在現場但│ ││ │ │他卻沒有開口說話,全部都是李家豪在│ ││ │ │說,這是我的推斷,另外,其實我也可│ ││ │ │以確認有看到季易直接在跟王湘茹說話│ ││ │ │。林庚銳當時他們進進出出走來走去。│ ││ │ │我在警訊有提到綽號俊明知被告林庚銳│ ││ │ │在詢問王湘茹債務的問題,跟我今天所│ ││ │ │述是季易、李家豪在談不同,有可能是│ ││ │ │林庚銳進進出出,有沒有談過話我不知│ ││ │ │道,因為我人在外面,我沒有跟他們談│ ││ │ │論過什麼事。 │ │├─┼──┼─────────────────┼───┤││99年│(提示偵一卷第45頁)我在偵查中說我│筆錄第││ │5月3│人在外面,是俊明、阿清在問,跟剛剛│9頁 ││ │日審│所述不同,都是季易、李家豪在談,林│ ││ │判筆│庚銳他們進進出出,有沒有談我不知道│ ││ │錄(│。被告季易從審理中才提到自己負責出│ ││ │具結│聲跟王湘茹談論債務的事情,而我今日│ ││ │) │說法是跟被告季易有關這個部分的證言│ ││ │ │大致相符,卻與我之前在警訊和偵查中│ ││ │ │的說法不太一致,被告季易沒有在被法│ ││ │ │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前,跟我們互相串供│ ││ │ │好,我沒有跟季易勾串。我於本院準備│ ││ │ │程序及審理程序俊承認涉犯起訴書之犯│ ││ │ │罪事實之態度,我承認有參與本案的犯│ ││ │ │罪,但是我們並沒有持刀持槍。我的態│ ││ │ │度還是沒有變更。 │ │├─┼──┼─────────────────┼───┤││99年│對於在98年7月23日警、偵訊筆錄,98 │筆錄第││ │5月3│年7月24日本院羈押庭筆錄,98年8月6 │9頁 ││ │日審│日、98年10月1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 │ ││ │判筆│以要旨)我那時候頭很暈,筆錄寫什麼│ ││ │錄(│我大概看一下,我當時講的跟今天講的│ ││ │具結│差不多,以前跟今天講的都是實在的。│ ││ │) │但是今天所講的關於在空屋沒有對被害│ ││ │ │人母子矇眼綁手以及季易有直接去跟王│ ││ │ │湘茹面談等情與警訊、偵查筆錄不同,│ ││ │ │我今天講的對,我們在空屋裡面沒有綁│ ││ │ │被害人,我以前講的話與事實不符。 │ │├─┼──┼─────────────────┼───┤││99年│我沒有在警訊及偵查時,一再掩護及掩│筆錄第││ │5月3│飾李家豪及季易。我供明李家豪、林庚│11頁 ││ │日審│銳、我、高擇清4人下車押被害人母子 │ ││ │判筆│上本田車,李家豪和我攔車下來,其他│ ││ │錄(│2人在車子的後面,我們就請被害人下 │ ││ │具結│車,他們就乖乖跟我們上我們的車。 │ ││ │) │ │ │├─┼──┼─────────────────┼───┤││99年│王湘茹跟李家豪有熟。王湘茹看到她的│筆錄第││ │5月3│座車被我們前後堵住,還會認為李家豪│11頁 ││ │日審│是朋友嗎這個我就不知道。我指明林庚│ ││ │判筆│銳、高擇清亦在空屋訊問被害人母子(│ ││ │錄(│提示偵2卷第44-47頁),如我剛剛所述│ ││ │具結│,他們2人有走來走去、進進出出王湘 │ ││ │) │茹母子的房間。 │ │├─┼──┼─────────────────┼───┤││99年│我供稱98年6月25日夜李家豪、林庚銳 │筆錄第││ │5月3│、我、高擇清在高擇清住處談次(26)│11頁 ││ │日審│日要找王湘茹處理債務,有此事,李家│ ││ │判筆│豪稱次日等季易的簡訊就可以找到王湘│ ││ │錄(│茹,並稱季易說車子討回來賣車的人會│ ││ │具結│拿出錢來讓我等可以分酬勞(提示偵3 │ ││ │) │卷第97、99頁),有此事。 │ │├─┼──┼─────────────────┼───┤││99年│從監視器錄攝3車(6657-TK、HL-3507 │筆錄第││ │5月3│、9139-QJ)行進路線圖製表(提示偵 │12頁 ││ │日審│一卷第71-74頁)及季易、李家豪、高 │ ││ │判筆│擇清(使用林庚銳交付林振國00000000│ ││ │錄(│09手機)、林庚銳、王頂立電話通聯紀│ ││ │具結│錄(提示偵一卷第177、260、295、300│ ││ │) │、301、286頁)可知:三車均在烏塗窟│ ││ │ │產業道路上之時間係98年6月26日上午 │ ││ │ │09:40-09:52左右,王湘茹母子被強 │ ││ │ │押上9139-QJ車後,李家豪、王頂立先 │ ││ │ │於09:51:50馳行至雙溪口停留2分54 │ ││ │ │秒(09:56:45-09:59:30),6657-│ ││ │ │TK(高擇清駕駛)於09:58:00經雙溪│ ││ │ │口,林庚銳駕駛HL-3507搭載季易、鄔 │ ││ │ │憶凌於09:58:50至雙溪口停留10秒,│ ││ │ │高車於09:59:45經服務區走新路往深│ ││ │ │坑開去,林車于09:59:45經楓林所走│ ││ │ │舊路往深坑開去,李家豪、王頂立車則│ ││ │ │於09:59:55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勘│ ││ │ │查地形及空屋經中民所再至雙溪口(10│ ││ │ │:15:27),停留1至2分鐘至服務區(│ ││ │ │10:17:00)停留2-3分鐘,於10:20 │ ││ │ │至楓林所停留25分鐘等候高、林、季、│ ││ │ │鄔座車(HL-3507),10:46-10:47至│ ││ │ │雙溪口與HL-3507車會合,李家豪、王 │ ││ │ │頂立在前,高、季、鄔座車尾隨,至番│ ││ │ │仔坑空屋時為約10:52-10:54,對此 │ ││ │ │段經過和歷程,我沒有意見,是對的。│ │├─┼──┼─────────────────┼───┤││99年│李、頂車在雙溪口停留2分45秒,林、 │筆錄第││ │5月3│季、鄔車於09:58:50秒至該處停留10│12頁 ││ │日審│秒,李與林、季談什麼事我不知道,我│ ││ │判筆│沒有聽到。林、高、我、鄔座車於10:│ ││ │錄(│46-10:49從福德坑返回石碇雙溪口時 │ ││ │具結│,林下車坐上李、頂車,二車前往空屋│ ││ │) │,對。 │ │├─┼──┼─────────────────┼───┤││99年│賓士車與我、鄔憶凌及其他被告何干我│筆錄第││ │5月3│不知道,為何我們可以取該車鑰匙並去│13頁 ││ │日審│開走該車這個我不知道。為何王湘茹必│ ││ │判筆│須該各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給我即其他│ ││ │錄(│被告,為何楊傑壹必須在票後面背書,│ ││ │具結│這個我都不知道。 │ ││ │) │ │ │├─┼──┼─────────────────┼───┤││99年│98年6月26日晚19:08至21:00左右, │筆錄第││ │5月3│我、鄔憶凌及其於被告知通聯紀錄均顯│13頁 ││ │日審│示我們在石碇會合,我看他們在談,我│ ││ │判筆│沒有談,我在旁邊,他們說什麼我不知│ ││ │錄(│道,我坐了沒有一分鐘就走了。 │ ││ │具結│ │ ││ │) │ │ │├─┼──┼─────────────────┼───┤││99年│98年6月26日下午4-5點,我、林庚銳、│筆錄第││ │5月3│李家豪、高擇清、季易等5被告逼迫王 │13頁 ││ │日審│湘茹簽發楊傑壹背書之美張各50萬元支│ ││ │判筆│票共12張,沒有人動手,是季易、李家│ ││ │錄(│豪他們跟王湘茹在談,在房間也是季易│ ││ │具結│、李家豪,我人在外面,林庚銳、高擇│ ││ │) │清在裡面走來走去。 │ │├─┼──┼─────────────────┼───┤││99年│鄔憶凌到空屋以後,跟季易和我們其餘│筆錄第││ │5月3│4人在一起,鄔憶凌、季易在另外一個 │14頁 ││ │日審│走廊,那邊沒有房間,就是在王湘茹、│ ││ │判筆│楊傑壹關的房間的對面那邊的走廊。 │ ││ │錄(│ │ ││ │具結│ │ ││ │) │ │ │└─┴──┴─────────────────┴───┘(三)被告高擇清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有坐車到石碇烏塗窟 │筆錄第││ │5月3│產業道路。開兩部車,跟李家豪、林庚│15至16││ │日審│銳、王頂立和我一起去。... 當時李家│頁 ││ │判筆│豪開一部休旅車開前面,我開一部豐田│ ││ │錄(│車在後面,李家豪開在前面攔被害人車│ ││ │具結│子,我的車子在被害人後面。... 當時│ ││ │) │李家豪開車子跟他們母子及王頂立一部│ ││ │ │車,另外豐田車是林庚銳開車,載季易│ ││ │ │、鄔憶凌,我開被害人楊傑壹的車子。│ │├─┼──┼─────────────────┼───┤│2│99年│被告林庚銳開那部豐田車子前往,我停│筆錄第││ │5月3│放告訴人母子駕駛的那部車子的地點,│18頁 ││ │日審│再搭載我一起前往雙溪口,後來林庚銳│ ││ │判筆│搭乘告訴人母子乘坐的那部本田休旅車│ ││ │錄(│,豐田車換我開。到空屋之後,林庚銳│ ││ │具結│、我、王頂立3人就在那邊走來走去聊 │ ││ │) │天。 │ │├─┼──┼─────────────────┼───┤│3│99年│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承認涉│筆錄第││ │5月3│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態度沒有變更,│19頁 ││ │日審│我現在還是承認。我剛剛說在空屋被害│ ││ │判筆│人母子沒有被矇眼綁手,為何王頂立在│ ││ │錄(│警訊、偵查中會承認有矇眼綁手,這個│ ││ │具結│我不知道。 │ ││ │) │ │ │├─┼──┼─────────────────┼───┤│4│99年│98年6月26日下午15時56分左右,季易 │筆錄第││ │5月3│駕駛5515-RH白色自小客至空屋,我有 │20頁 ││ │日審│聽季易跟林庚銳說要拿賓士車的晶片卡│ ││ │判筆│,有沒有拿我不知道,季易在那裡大約│ ││ │錄(│3、5分鐘。我確定季易在那邊差不多只│ ││ │具結│有3、5分鐘。既然季易只有在那邊3、5│ ││ │) │分鐘,王頂立剛剛證稱她跟李家豪在問│ ││ │ │王湘茹而且要王湘茹母子進到房間裡面│ ││ │ │去簽支票,簽支票是季易還沒有下去之│ ││ │ │前的中午那時候的事情,我沒有戴錶我│ ││ │ │不知道正確時間是什麼時候,大約是他│ ││ │ │們要走的4、50分鐘前拿到支票,季易 │ ││ │ │又回來是拿晶片(改稱季易在中午就拿│ ││ │ │到支票)。我的意思是說季易是在當天│ ││ │ │下午3點56分空屋之前4、50分鐘拿到支│ ││ │ │票,是王湘茹拿給季易的(先說李李李│ ││ │ │,再說王湘茹)。我這種回答前後矛盾│ ││ │ │,前面說大約是他們要走的4、50分鐘 │ ││ │ │前拿到支票,後面說是下午3點56分鐘 │ ││ │ │到空屋之前4、50分鐘前拿到支票,是3│ ││ │ │點56分到空屋之前4、50分鐘要下去離 │ ││ │ │開空屋時拿到支票。我既然說沒有戴手│ ││ │ │錶,不知道正確時間,又可以說4、50 │ ││ │ │分鐘,我不敢斷定是多久,我只有講4 │ ││ │ │、50分鐘,我是依我們平常在抓的距離│ ││ │ │這樣子。 │ │├─┼──┼─────────────────┼───┤│5│99年│我們對王湘茹母子有債權,但押人綁人│筆錄第││ │5月3│卻由季易拿走支票、文件,我們卻無所│21頁 ││ │日審│得,是案發後送他們到他們車子那裡之│ ││ │判筆│後,回到石碇我們聚在一起我才知道,│ ││ │錄(│李家豪說季易有跟他聯絡說要一起去討│ ││ │具結│季易這筆錢。我沒有拿到一毛錢,我也│ ││ │) │是「譙」(台語)在心裡。 │ │├─┼──┼─────────────────┼───┤│6│99年│我供明李家豪、林庚銳、我、高擇清4 │筆錄第││ │5月3│人下車押被害人母子上本田車,我們當│21頁 ││ │日審│時4人去的,李家豪、王頂立一部車, │ ││ │判筆│我跟林庚銳一部車,李家豪、王頂立到│ ││ │錄(│被害人母子車門旁叫他們下車,我跟林│ ││ │具結│庚銳在車子後面也下車,林庚銳叫季易│ ││ │) │、鄔憶凌上豐田車,我去開被害人的車│ ││ │ │子。 │ │├─┼──┼─────────────────┼───┤│7│99年│從監視器錄攝3車(6657-TK、HL-3507 │筆錄第││ │5月3│、9139-QJ)行進路線圖製表(提示偵 │23頁 ││ │日審│一卷第71-74頁)及季易、李家豪、高 │ ││ │判筆│擇清(使用林庚銳交付林振國00000000│ ││ │錄(│09手機)、林庚銳、王頂立電話通聯紀│ ││ │具結│錄(提示偵一卷第177、260、295、300│ ││ │) │、301、286頁)可知:三車均在烏塗窟│ ││ │ │產業道路上之時間係98年6月26日上午 │ ││ │ │09:40-09:52左右,王湘茹母子被強 │ ││ │ │押上9139-QJ車後,李家豪、王頂立先 │ ││ │ │於09:51:50馳行至雙溪口停留2分54 │ ││ │ │秒(09:56:45-09:59:30),6657-│ ││ │ │TK(高擇清駕駛)於09:58:00經雙溪│ ││ │ │口,林庚銳駕駛HL-3507搭載季易、鄔 │ ││ │ │憶凌於09:58:50至雙溪口停留10 秒 │ ││ │ │,高車於09:59:45經服務區走新路往│ ││ │ │深坑開去,林車于09:59:45經楓林所│ ││ │ │走舊路往深坑開去,李家豪、王頂立車│ ││ │ │則於09:59:55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 ││ │ │勘查地形及空屋經中民所再至雙溪口(│ ││ │ │10:15:27),停留1至2分鐘至服務區│ ││ │ │(10:17:00)停留2-3分鐘,於10: │ ││ │ │20至楓林所停留25分鐘等候高、林、季│ ││ │ │、鄔座車(HL-3507),10:46- 10: │ ││ │ │47至雙溪口與HL-3507車會合,李家豪 │ ││ │ │、王頂立在前,高、季、鄔座車尾隨,│ ││ │ │至番仔坑空屋時為約10:52-10:54, │ ││ │ │對此段經過和歷程我沒有意見,過程這│ ││ │ │樣對。李、頂車在雙溪口停留2分45秒 │ ││ │ │,林、季、鄔車於09:58:50秒至該處│ ││ │ │停留10秒,李與林、季談什麼事我不知│ ││ │ │道。林、我、季、鄔座車於10:46 -10│ ││ │ │:49從福德坑返回石碇雙溪口時,林下│ ││ │ │車坐上李、頂車,二車前往空屋,對。│ │├─┼──┼─────────────────┼───┤│8│99年│李家豪於98年7月28日警訊時供稱:王 │筆錄第││ │5月6│頂立所供被害人王湘茹所簽發之12張面│2頁 ││ │日審│額各50萬元(共600萬元)支票及簽名 │ ││ │判筆│蓋章空白文件一批是季易取走屬實,與│ ││ │錄(│王頂立、林庚銳、鄔憶凌在警、偵訊時│ ││ │具結│供述相同,我沒有意見,事實就是這樣│ ││ │) │。 │ │├─┼──┼─────────────────┼───┤│9│99年│李家豪於同日偵訊筆錄供稱,「俊民」│筆錄第││ │5月6│及林庚銳亦一起載送王湘茹母子至其座│2頁 ││ │日審│車置放處釋放,我沒有意見,我跟他一│ ││ │判筆│起送被害人到福德坑的路上置放被害人│ ││ │錄(│座車的地方。 │ ││ │具結│ │ ││ │) │ │ │├─┼──┼─────────────────┼───┤││99年│李家豪於98年8月12日偵查時供稱:在 │筆錄第││ │5月6│空屋時所有人都在一個空間內,可見我│2至3頁││ │日審│們均在一起且目睹及參與整個過程,李│ ││ │判筆│家豪並駁斥鄔憶凌說其在一間房間內,│ ││ │錄(│未見到我們(包含李家豪、林庚銳、王│ ││ │具結│頂立)是不實在,我沒有意見,李家豪│ ││ │) │所言屬實。 │ │├─┼──┼─────────────────┼───┤││99年│林庚銳於98年8月12日偵查時供稱:在 │筆錄第││ │5月6│空屋裡,李家豪跟季易夫婦在裡面與王│3頁 ││ │日審│湘茹談,王頂立及「麥芽」及我有時在│ ││ │判筆│外面,有時在裡面,可見我們都有參與│ ││ │錄(│與強逼、強取王湘茹母子財物之事,我│ ││ │具結│沒有強取被害人的財物,開支票的事我│ ││ │) │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王湘茹說他的包包│ ││ │ │裡面的現金、印章等物被我們拿走的事│ ││ │ │情我不知道。林庚銳當時的供述實在。│ │├─┼──┼─────────────────┼───┤││99年│王頂立於警訊(98年7月23日)供述我 │筆錄第││ │5月6│、王頂立、林庚銳一同在空屋內詢問王│3頁 ││ │日審│湘茹如何處理債務,因林庚銳比較會講│ ││ │判筆│話,所以由其主問,98年8月6日亦為相│ ││ │錄(│同之供述,我都在外面走廊,有時候會│ ││ │具結│走進去,但我沒有詢問被害人,當時我│ ││ │) │也沒有注意林庚銳是否主問,但我有看│ ││ │ │到李家豪、季易在被害人王湘茹被押禁│ ││ │ │的房間內講話。 │ │├─┼──┼─────────────────┼───┤││99年│在本院98年7月24日羈押庭時,王頂立 │筆錄第││ │5月6│並供明是我、林庚銳、王頂立三人在空│4頁 ││ │日審│屋用作水電的繩子將王湘茹母子綁起來│ ││ │判筆│,且其母子所簽發之支票及簽名蓋章之│ ││ │錄(│空白文件均由季易拿走,我沒有意見,│ ││ │具結│但我沒有將王湘茹母子綁起來。 │ ││ │) │ │ │├─┼──┼─────────────────┼───┤││99年│王頂立在偵查中結證:98年6月25日當 │筆錄第││ │5月6│晚我、王頂立、李家豪、林庚銳4人在 │4頁 ││ │日審│我家商討次(26)日如何向王湘茹押人│ ││ │判筆│取車取款事宜,其於99年5月3日在本院│ ││ │錄(│供證亦為相同之證述,我敢說我當晚不│ ││ │具結│在家,我當晚確實不在家裡,是他們自│ ││ │) │己拿鑰匙開門進去泡茶的。 │ │├─┼──┼─────────────────┼───┤││99年│季易在99年4月29日本院作證時供述: │筆錄第││ │5月6│98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33秒及12時 │5頁 ││ │日審│01分04秒與徐勗初通電話是談他已取得│ ││ │判筆│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室遙控器要去復興南│ ││ │錄(│路151巷33號地下停車場開該賓士車之 │ ││ │具結│事,而在同日下午17時0分16秒在石碇 │ ││ │) │雙溪口打電話給徐勗初係告訴徐勗初伊│ ││ │ │已取得王湘茹母子簽、背各50萬元支票│ ││ │ │共12張之事,所供與王湘茹、楊傑壹、│ ││ │ │王頂立在本院證述相同,我沒有意見。│ │├─┼──┼─────────────────┼───┤││99年│季易、王頂立在本院作證均供述98年6 │筆錄第││ │5月6│月26日晚上7時餘至約9時許,我們被告│5頁 ││ │日審│5人及鄔憶凌在石碇會合,談了約2小時│ ││ │判筆│,我沒有在場,送被害人母子回去後我│ ││ │錄(│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 │ ││ │具結│ │ ││ │) │ │ │├─┼──┼─────────────────┼───┤││99年│當天上午駕駛被害人6657-TK車經深坑 │筆錄第││ │5月6│街至萬順街這段(用10分25秒),當時│6頁 ││ │日審│我在找地方停放被害人的車子,後來停│ ││ │判筆│在木柵路與往福德坑方向的路口附近,│ ││ │錄(│鑰匙放在司機座踏板的車子上面,因為│ ││ │具結│這部車子的停放以及鑰匙的放置都是我│ ││ │) │做的我知道。 │ │├─┼──┼─────────────────┼───┤││99年│鄔憶凌至空屋後與季易、李家豪、林庚│筆錄第││ │5月6│銳、王頂立及我在一起,大廳很大,進│6頁 ││ │日審│去右手邊有幾間隔間小房間,剛到空屋│ ││ │判筆│的時候,鄔憶凌是在那邊的小房間,但│ ││ │錄(│是她可以來去自如、自由走動,且她也│ ││ │具結│在那邊來去自如、自由走動,所以對於│ ││ │) │當時的狀況她應該都看得到。 │ │└─┴──┴─────────────────┴───┘(四)被告林庚銳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0000000000電話是林振國申請,我在使│98年度││ │8月 │用,因為我之前做電話行銷。另一支09│偵字第││ │12日│00000000也是我在使用。98年6月26日 │17603 ││ │偵訊│早上10點多我沒有在石碇鄉攔截王湘茹│號卷二││ │筆錄│的車子,我早上跟李、王、「麥芽」泡│第63頁││ │ │茶時,李談起與王小姐有債務,說王湘│ ││ │ │茹今天會上來二格公園,要請王湘茹來│ ││ │ │協商債務。當天去的時候「麥芽」開 │ ││ │ │TOYOTA車,我坐在旁邊,我的HONDA車 │ ││ │ │是李家豪開。後來我才看到車牌不一樣│ ││ │ │,他們說為了避免困擾,李家豪告訴我│ ││ │ │說車牌是他換的。... 我知道的是季易│ ││ │ │夫婦跟王湘茹先談債務問題。李家豪跟│ ││ │ │季易夫婦在裡面,王頂立跟「麥芽」有│ ││ │ │時在外面,有時在裡面。我在場的時候│ ││ │ │王湘茹他們眼睛都沒有被膠帶矇住。我│ ││ │ │沒有問王湘茹他們債務的問題,不是我│ ││ │ │的債務,李家豪跟季易在問。 │ │├─┼──┼─────────────────┼───┤│2│98年│我那一天是到我朋友麥芽高(台語)家│98年度││ │9月 │中泡茶,因為他家中沒有茶了,所以邀│偵字第││ │13日│請我一同至李家豪家中泡茶,與李家豪│17603 ││ │偵訊│談天中得知王湘茹有欠李家豪一筆工程│號卷三││ │筆錄│款,經過4、5年及鄉公所要求王湘茹出│第43頁││ │ │面協調,王湘茹均避不見面,剛好這一│ ││ │ │天王湘茹又設計一名投資者(即季易)│ ││ │ │到石碇投資土資場,路途經過烏塗窟,│ ││ │ │李家豪邀我們(王頂立、麥芽高及我)│ ││ │ │共4人要向索取王湘茹協調這工程款。 │ │├─┼──┼─────────────────┼───┤│3│98年│我的本田休旅車交由李家豪駕駛,而王│98年度││ │9月 │湘茹與他兒子自行搭乘李家豪駕駛之休│偵字第││ │13日│旅車,而麥芽高就駕駛王湘茹他們原本│17603 ││ │偵訊│駕駛的黑色休旅車,季易夫妻則搭乘我│號卷三││ │筆錄│駕駛的裕隆,李家豪便將車開往一處工│第44頁││ │ │地,而我與麥芽高則一同前往一處(詳│ ││ │ │細地址我不清楚)將王湘茹的車停置路│ ││ │ │邊後,麥芽高與我便一同至與李家豪約│ ││ │ │定的地點處。 │ │├─┼──┼─────────────────┼───┤│4│98年│9139-QJ號自小客車是我胞姊林鈺甯所 │98年度││ │9月 │有,但我也在使用,廠牌本田,顏色銀│偵字第││ │13日│。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17603 ││ │偵訊│09、0000000000,但98年6月26日當天 │號卷三││ │筆錄│我將這兩支手機的其中一支借予麥芽高│第44頁││ │ │使用。綽號「麥芽高」之男子詳細年籍│ ││ │ │資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住在臺北縣│ ││ │ │深坑鄉一帶(詳細地址不清楚)。警方│ ││ │ │提供高擇清供我指認,該名即為綽號「│ ││ │ │麥芽高」之男子。 │ │├─┼──┼─────────────────┼───┤│5│98年│經警方調閱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98年度││ │9月 │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內基│偵字第││ │13日│地台位置與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人 │17603 ││ │偵訊│遭綁架地點及拘禁地點相符,我人就在│號卷三││ │筆錄│那裡。依該通聯紀錄內顯示,我與林振│第49至││ │ │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50頁 ││ │ │多次通聯紀錄,因為我將該手機借予高│ ││ │ │擇清使用。我只有與高擇清聯繫「你開│ ││ │ │到哪」、「前方是否有紅綠燈」等語。│ │├─┼──┼─────────────────┼───┤│6│99年│在烏塗村產業道路是高擇清開被害人他│筆錄第││ │3月 │們的車子,我載季易、鄔憶凌跟在高擇│4頁 ││ │11日│清的後面,到木柵深坑交流道附近,高│ ││ │準備│擇清將被害人的車子停好後,高擇清就│ ││ │程序│坐上我的車子由他駕駛載我們到空屋去│ ││ │筆錄│與李家豪、王頂立他們及被害人會合,│ ││ │ │到空屋以後我就在旁邊,中午的時候,│ ││ │ │我跟李家豪開的本田那部車子載季易、│ ││ │ │鄔憶凌到石碇超商,然後我們在超商附│ ││ │ │近聊天,我問李家豪有關土方場的事情│ ││ │ │,後來3點多我們回到空屋,李家豪與 │ ││ │ │王湘茹母子在聊債,聊到7點,我就與 │ ││ │ │高擇清用我本田汽車載被害人母子到放│ ││ │ │車子木柵交流道附近那裡。 │ │├─┼──┼─────────────────┼───┤│7│99年│我在場的時候,我們沒有矇住被害人眼│筆錄第││ │3月 │睛,手也沒有捆住。被害人母子及王頂│4頁 ││ │11日│立在警詢、偵查中都說有用膠布矇住王│ ││ │準備│湘茹、楊傑壹眼睛及綑綁他們的手,那│ ││ │程序│是王頂立他們在車上綁被害人的,我們│ ││ │筆錄│不同車。我們傷害王湘茹母子,他們身│ ││ │ │上的傷痕是王頂立綁他們所留下來的傷│ ││ │ │痕,所謂傷害是我直接在現場對他們有│ ││ │ │這種行為才算,但我與他們不同車,我│ ││ │ │們純粹去協商債務的問題。 │ │├─┼──┼─────────────────┼───┤│8│99年│從通聯紀錄比對,案發後我們與李家豪│筆錄第││ │4月1│均有密集的聯繫,甚至見面,我沒有意│20頁 ││ │日審│見。 │ ││ │判筆│ │ ││ │錄 │ │ │└─┴──┴─────────────────┴───┘(五)被告李家豪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我與王頂立(阿立)、林庚銳(俊明)│98年度││ │7月 │、鄔憶凌、季易(季董)等人均認識,│偵字第││ │28日│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17603 ││ │警訊│ │號卷五││ │筆錄│ │第42頁│├─┼──┼─────────────────┼───┤│2│98年│據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人報案指稱 │98年度││ │7月 │,於98年6月26日9時與季易及田凌(即│偵字第││ │28日│鄔憶凌)2人相約在臺北市松仁路麥當 │17603 ││ │警訊│勞前會合後,欲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號卷五││ │筆錄│「二格公園」下方「土方堆置場」察看│第43頁││ │ │地形,而後由王湘茹之子楊傑壹駕駛 │ ││ │ │6657-TK號自小客車搭王湘茹(右前座 │ ││ │ │)及季易(右後座)、田凌(左後座)│ ││ │ │屬實。據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指稱,│ ││ │ │於98年6月26日9時20分許在臺北縣石碇│ ││ │ │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遭3輛自小客車 │ ││ │ │及數名歹徒持槍械攔阻其所駕駛之 │ ││ │ │6657-TK號自小客車,並以1輛汽車強押│ ││ │ │王湘茹、楊傑壹2人至一處廢棄空屋拘 │ ││ │ │禁,我知道,我有參與。但我有將該自│ ││ │ │小客車攔下,... 還有王頂立、林庚銳│ ││ │ │、高擇清在場。 │ │├─┼──┼─────────────────┼───┤│3│98年│當時有兩部車,一部為深綠色的轎式自│98年度││ │7月 │小客車(由林庚銳駕駛,搭載高擇清)│偵字第││ │28日│,另一部為墨綠色休旅車(由王頂立駕│17603 ││ │警訊│駛,我乘坐該車),由臺北縣石碇鄉烏│號卷五││ │筆錄│塗窟村一前一後尾隨被害人王湘茹及楊│第44頁││ │ │傑壹所駕駛之6657-TK自小客車,並於 │ ││ │ │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旁由林│ ││ │ │庚銳駕駛之深綠色的轎式自小客車前去│ ││ │ │攔下該6657-TK自小客車。攔下後,我 │ ││ │ │先由後方墨綠色休旅車下車至該 │ ││ │ │6657-TK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我向 │ ││ │ │楊傑壹表示請他們下車,王頂立及高擇│ ││ │ │清、林庚銳也到該6657-TK自小客車車 │ ││ │ │旁。王湘茹、楊傑壹、季易、鄔憶凌等│ ││ │ │4人也下車。 │ │├─┼──┼─────────────────┼───┤│4│98年│所以王湘茹與楊傑壹主動搭乘我與王頂│98年度││ │7月 │立駕駛的墨綠色休旅車的後座,季易與│偵字第││ │28日│鄔憶凌則搭乘林庚銳所駕駛的深綠色轎│17603 ││ │警訊│式自小客車,而6657-TK自小客車由高 │號卷五││ │筆錄│擇清駕駛。現場的人都上車後,由我吩│第44頁││ │ │咐王頂立駕駛該墨綠色休旅車前往臺北│ ││ │ │縣石碇鄉番子坑17、20、23號廢棄空屋│ ││ │ │處,林庚銳駕駛的深綠色轎式自小客車│ ││ │ │及高擇清則駕駛6657-TK自小客車跟隨 │ ││ │ │我們後方駛離現場。 │ │├─┼──┼─────────────────┼───┤│5│98年│HL-3057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王頂立,另 │98年度││ │7月 │一輛墨綠色休旅車為林庚銳所提供,車│偵字第││ │28日│主我不知道。HL-3057號自小客車是王 │17603 ││ │警訊│頂立停放於我臺北縣石碇鄉○○00號,│號卷五││ │筆錄│另一輛由林庚銳駕駛到臺北縣深坑鄉崩│第45頁││ │ │山20號,到達後由我互換該兩部車之號│ ││ │ │牌懸掛,再出發至現場(烏塗村產業道│ ││ │ │路)。案發前懸掛HL-3057號之墨綠色 │ ││ │ │休旅車係乘坐我及王頂立,另一部深綠│ ││ │ │色之自小客車乘坐林庚銳及高擇清。 │ │├─┼──┼─────────────────┼───┤│6│98年│案發當時是我將9139-QJ號自小客車與 │98年度││ │7月 │HL-3507號自小客車號牌互換懸掛。我 │偵字第││ │28日│於98年6月26日在臺北縣石碇鄉崩山20 │17603 ││ │警訊│號以螺絲起子更換的。我去找王湘茹處│號卷五││ │筆錄│理債務之前,我知道王湘茹黑白兩道都│第47頁││ │ │吃得開,為提防王湘茹找我報復,我才│ ││ │ │將兩部自小客車車牌互換。經警方查證│ ││ │ │該懸掛HL-3507號休旅車原車號應為 │ ││ │ │9139-QJ號,我知道。經警方查證該懸 │ ││ │ │掛9139-QJ號自小客車原車號應為 │ ││ │ │HL-3507號,我知道。 │ │├─┼──┼─────────────────┼───┤│6│98年│車牌是我出發前換的,王頂立跟我一起│98年度││之│8月 │換。 │偵字第││1│12日│ │17603 ││ │偵訊│ │號卷二││ │筆錄│ │第65頁│├─┼──┼─────────────────┼───┤│7│98年│王湘茹所有之賓士500型自小客車及開 │98年度││ │7月 │立之銀行支票12張(面額各50萬元)是│偵字第││ │28日│季易拿走的。警方提示我觀看臺北縣石│17603 ││ │警訊│碇鄉烏塗窟監視畫面中於98年6月26日9│號卷五││ │筆錄│時38分32秒休旅車(懸掛HL-3507號) │第46至││ │ │、於98年6月26日9時51分50秒豐田牌(│47頁 ││ │ │懸掛9139-QJ號)之自小客車,是這兩 │ ││ │ │部車沒錯,... 是季易於98年6月25日 │ ││ │ │18時許以電話告知我被害人王湘茹、楊│ ││ │ │傑壹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要經過臺北縣│ ││ │ │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案發後被害│ ││ │ │人楊傑壹所駕駛之6657-TK自小客車由 │ ││ │ │高擇清駕駛離開綁架現場。當時被害人│ ││ │ │王湘茹、楊傑壹2人是搭乘懸掛HL-3507│ ││ │ │之墨綠色休旅車離開現場的。當時是林│ ││ │ │庚銳駕駛懸掛9139-QJ號自小客車搭載 │ ││ │ │季易與鄔憶凌離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 ││ │ │村產業道路。 │ │├─┼──┼─────────────────┼───┤│8│98年│據犯嫌王頂立供稱,該被害人王湘茹簽│98年度││ │7月 │下之12張面額各50萬元(合計600萬元 │偵字第││ │28日│)支票及簽名蓋章空白文件1批為季易 │17603 ││ │警訊│所取走,屬實。 │號卷五││ │筆錄│ │第49頁│├─┼──┼─────────────────┼───┤│9│98年│經警方調閱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98年度││ │7月 │00000000號98年6月25至27日通聯紀錄 │偵字第││ │28日│發現我與季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7603 ││ │警訊│、0000000000號在案發前後均有多次通│號卷五││ │筆錄│話或簡訊聯繫紀錄,我有與季易聯絡本│第53頁││ │ │案的事情。再調閱我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205355號98年6月17日至27日通聯紀錄 │ ││ │ │後發現,我於98年6月17日20時10分早 │ ││ │ │就有與季易有電話聯繫,季易就是要跟│ ││ │ │我通報王湘茹的座車經過的路線。 │ │└─┴──┴─────────────────┴───┘(六)證人王湘茹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我與新認識友人季易、田凌相約於98年│98年度││ │6月 │6月26日9時在臺北市松仁路麥當勞前會│偵字第││ │28日│合,再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方堆│17603 ││ │警訊│置場」察看,而後由我兒子楊傑壹駕駛│號卷一││ │筆錄│6657-TK自小客車搭載我(右前座)及 │第35頁││ │ │友人季易、田凌(後座)行經臺北縣石│ ││ │ │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時,在98年6月 │ ││ │ │26日9時20分左右突遭3輛車號不詳及約│ ││ │ │6、7名歹徒持槍械攔阻我們所駕駛之 │ ││ │ │6657-TK自小客車,並分以2輛汽車強押│ ││ │ │我、楊傑壹、季易、田凌等人至一處廢│ ││ │ │棄空屋拘禁,當時我們雙手都被綁住,│ ││ │ │眼睛也被矇住所以該空屋地點我不清楚│ ││ │ │,但是對方並沒有發現我眼睛有一小縫│ ││ │ │尚可看到外面景象。 │ │├─┼──┼─────────────────┼───┤│2│98年│之後他們有向我要錢,我說我沒錢,對│98年度││ │6月 │方又問我還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說我│偵字第││ │28日│家裡還有一輛賓士車(2079-**),對 │17603 ││ │警訊│方就指派同夥攜帶賓士汽車鑰匙並駕駛│號卷一││ │筆錄│我的6657-TK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復興南 │第35頁││ │ │路2段151巷33號3樓之1地下2樓停車場 │ ││ │ │內開走該賓士車後,該歹徒又強迫我簽│ ││ │ │發新臺幣600萬元支票及簽名蓋章不明 │ ││ │ │文件1批,並叫我兒子楊傑壹在支票上 │ ││ │ │背書。 │ │├─┼──┼─────────────────┼───┤│3│98年│那時候他們有以錄音方式要我主動說欠│98年度││ │6月 │他們債務後,他們就用一輛自小客車載│偵字第││ │28日│我們出去,並於98年6月26日19時將我 │17603 ││ │警訊│及楊傑壹丟棄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號卷一││ │筆錄│道附近山上一處公墓釋放,並告訴我 │第36頁││ │ │6657-TK自小客車在半山間,汽車鑰匙 │ ││ │ │在腳踏墊下面,所以我與楊傑壹走了約│ ││ │ │1、2百公尺後就看到該6657-TK自小客 │ ││ │ │車也拿道鑰匙後就開車至臺北市武昌街│ ││ │ │附近派出所報案。 │ │├─┼──┼─────────────────┼───┤│4│98年│當時該9139-QJ號自小客車就是載離我 │98年度││ │6月 │們離開該空屋的車輛。歹徒拘禁我時有│偵字第││ │28日│用開山刀敲我的頭,及被打7、8下耳光│17603 ││ │警訊│,而且有用塑膠束套套住手腕,及用膠│號卷一││ │筆錄│帶綁住我全身。我有受傷,我有提供聯│第37頁││ │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 │├─┼──┼─────────────────┼───┤│5│98年│遭歹徒強行開走之自小客車因尚未掛牌│98年度││ │6月 │,因為我與車商間尚有尾款新臺幣15萬│偵字第││ │28日│元尚未支付所以還沒有申請新牌照,但│17603 ││ │警訊│是我已經支付新臺幣365至370萬元之間│號卷一││ │筆錄│,所以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因為該車是│第35頁││ │ │賓士牌S500型自小客車(展示車)所以│ ││ │ │價值約新臺幣400萬元。該被歹徒強行 │ ││ │ │取走之臺灣土地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 │ │帳號00093-0、支票號碼EL0000000至EL│ ││ │ │0000000及EL0000000至EL0000000(合 │ ││ │ │計12張)、面額各新臺幣50萬元(合計│ ││ │ │新臺幣6百萬元)。 │ │├─┼──┼─────────────────┼───┤│6│98年│我只記得歹徒一輛車號0000-00自小客 │98年度││ │6月 │車。警方提示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偵字第││ │28日│動電話於98年6月25、26日之通聯紀錄 │17603 ││ │警訊│上,我能判定我所稱之友人「季易」、│號卷一││ │筆錄│「田凌」之行動電話,該通聯紀錄上於│第40頁││ │ │98年6月25日13時20分01秒、98年6月25│ ││ │ │日13時33分09秒、98年6月26日9時5分 │ ││ │ │55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田凌│ ││ │ │」在使用,另該通聯紀錄上於98年6月 │ ││ │ │25日13時40分16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是「季易」在使用。「季易」有告│ ││ │ │訴我他暫住臺北市○○街000號。 │ │├─┼──┼─────────────────┼───┤│7│98年│經警方調閱我停放自小客車之臺北市大│98年度││ │6月 │安區○○○路000巷00號B2觀察地形時 │偵字第││ │28日│,發現在該151巷35弄口有一監視鏡頭 │17603 ││ │警訊│,經調閱該監視畫面後發現於98年6月 │號卷一││ │筆錄│26日12時48分(監視畫面時間)在我被│第41頁││ │ │拘禁時,有一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並從│ ││ │ │車上走下人後,隨即在98年6月26日13 │ ││ │ │時13分該賓士牌自小客車隨即自該地下│ ││ │ │停車場出來跟隨5515-RH號自小客車離 │ ││ │ │開後,該5515-RH號自小客車再倒車接 │ ││ │ │載另一名男子,該賓士車是我所有沒錯│ ││ │ │,我並沒有委託他人駕駛該賓士車。該│ ││ │ │自小客車我知道那是「季易」所開的白│ ││ │ │色自小客車,但是車號我不確定。經警│ ││ │ │方提示98年6月26日13時8分41秒(監視│ ││ │ │畫面時間)自5515-RH號自小客車下之 │ ││ │ │男子就是我所說的「季易」男子。經警│ ││ │ │方提示9139-QJ號自小客車照片供我指 │ ││ │ │認,該自小客車是歹徒所使用之車輛,│ ││ │ │該車車號及車型、顏色均與我所看到的│ ││ │ │車輛相同。 │ │├─┼──┼─────────────────┼───┤│8│98年│警方調閱案發時另有一輛疑似豐田牌之│98年度││ │6月 │自小客車懸掛9139-QJ自小客車車牌, │偵字第││ │28日│可能是他們自行調換車牌,而該豐田牌│17603 ││ │警訊│之自小客車也有出現在現場。載我們離│號卷一││ │筆錄│開拘禁地點之車輛就是警方提供之9139│第42頁││ │ │-QJ自小客車(休旅車)載我們離開拘 │ ││ │ │禁地點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道一帶│ ││ │ │附近山上。警方提供我觀看之臺北縣石│ ││ │ │碇鄉烏塗窟監視畫面中於98年6月26日9│ ││ │ │時38分32秒休旅車(懸掛HL-3507號) │ ││ │ │與於98年6月26日9時51分50秒豐田牌(│ ││ │ │懸掛9139-QJ號)之自小客車,是綁架 │ ││ │ │我歹徒所使用之車輛。經警方監視畫面│ ││ │ │清查後該兩輛自小客車在犯案時疑似將│ ││ │ │車牌互相調換,而警方若通知車輛使用│ ││ │ │人到場,我能當場指認對方。我在拘禁│ ││ │ │的地點有看到豐田牌後車身,就是當時│ ││ │ │攔截我的車輛歹徒所使用之車輛之一,│ ││ │ │另外本田牌有懸掛9139-QJ號自小客車 │ ││ │ │車牌。 │ │├─┼──┼─────────────────┼───┤│9│98年│他們有向我要錢,我說我沒錢,但家裡│98年度││ │6月 │還有一輛賓士車(2079-QV),所以該 │偵字第││ │28日│名「老大」之男子就將我皮包搶走,並│17603 ││ │警訊│和其他人搜刮皮包內所有物品(內有新│號卷一││ │筆錄│臺幣約2萬餘元、行動電話、賓士車鑰 │第43至││ │ │匙、家門鑰匙、銀行支票、印章等物品│44頁 ││ │ │)及問我家地址後,再把空皮包還給我│ ││ │ │,其他在場人就恐嚇我想辦法拿錢否則│ ││ │ │要我死,並以開山刀刀面敲我的頭及打│ ││ │ │我耳光,並有其他歹徒說如果要保我兒│ ││ │ │子要我把錢拿出來,該名「老大」之男│ ││ │ │子就指派同夥攜帶賓士汽車鑰匙並駕駛│ ││ │ │我的6657-TK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復興南 │ ││ │ │路2段151巷33號3樓之1地下2樓停車場 │ ││ │ │內開走該賓士車,該名「老大」之男子│ ││ │ │將我眼罩拿下來,強迫我簽下12張合計│ ││ │ │面額新臺幣6百萬元支票及簽名蓋章空 │ ││ │ │白文件1批,並且要我錄音證明是欠他 │ ││ │ │們錢,我因為怕被殺害所以被迫答應他│ ││ │ │們,而該名「老大」之男子又叫我兒子│ ││ │ │楊傑壹在支票上背書,... 而後他們就│ ││ │ │用一輛自小客車(休旅車)載我們出去│ ││ │ │,並於98年6月26日19時將我及楊傑壹 │ ││ │ │丟棄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交流道附近山│ ││ │ │上一處公墓釋放,並告訴我6657-TK自 │ ││ │ │小客車在半山間,汽車鑰匙在腳踏墊下│ ││ │ │面,並要我離開臺灣他才可以與委託人│ ││ │ │交代,並說他知道我家裡成員的動向,│ ││ │ │不准我報警否則要殺害我全家,若是再│ ││ │ │被他們碰到就沒有活命的機會,並將行│ ││ │ │動電話(SIM卡已被拿走)、剩餘的銀 │ ││ │ │行支票、印章還給我,所以我與楊傑壹│ ││ │ │聽到他們車輛離開後,就打開眼睛及身│ ││ │ │上的交代,走了約1、2百公尺後就看到│ ││ │ │該6657-TK號自小客車也拿到車鑰匙就 │ ││ │ │開車至臺北市武昌街附近派出所報案。│ │├─┼──┼─────────────────┼───┤││98年│經警方提供林庚銳、王頂立、季易、鄔│98年度││ │6月 │憶凌、李家豪等人照片供我指認,該照│偵字第││ │28日│片上之男女是對我施暴、拘禁、強盜之│17603 ││ │警訊│人。林庚銳就是我在現場稱的「老大」│號卷一││ │筆錄│之男子,他就是押我上車(當時他坐在│第44至││ │ │右前座)後在車上用開山刀刀面敲我頭│45頁 ││ │ │及在拘禁我之房屋內搶我皮包搜刮財物│ ││ │ │之人。王頂立就是後在車上在拘禁我之│ ││ │ │房屋內用開山刀刀面敲我頭及搜刮我皮│ ││ │ │包財物之人。季易是與「田凌」約我至│ ││ │ │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方棄置場」察│ ││ │ │看之人,及帶人至我住處地下室指使同│ ││ │ │夥開走懸掛2079-QV號賓士車。鄔憶凌 │ ││ │ │是自稱「田凌」並與季易約我至臺北縣│ ││ │ │石碇鄉小格頭「土方棄置場」察看之人│ ││ │ │,及帶人至我住處地下室指使同夥開走│ ││ │ │懸掛2079-QV號賓士車。我因與李家豪 │ ││ │ │有數次見面談話紀錄,而我當時在被拘│ ││ │ │禁的現場有聽到李家豪的聲音及人。 │ │├─┼──┼─────────────────┼───┤││98年│季易在98年6月26日在空屋處沒有出示 │98年度││ │7月 │「台北地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偵字第││ │28日│」、「台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7603 ││ │警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號卷五││ │筆錄│讓與書」等資料影本供我試閱。我與季│第55頁││ │ │易沒有債務關係。我於98年6月26日尚 │ ││ │ │未發生本案之前,季易均沒有與我談及│ ││ │ │債務之問題。我於當日遭強押至臺北縣│ ││ │ │石碇鄉番子坑17、20、23號空屋處時,│ ││ │ │涉嫌人季易均沒有談及債務之問題。 │ │├─┼──┼─────────────────┼───┤││98年│警方現提供98年7月28日16時在涉嫌人 │98年度││ │7月 │鄔憶凌身上查扣之支票號碼EL0000000 │偵字第││ │28日│、EL0000000、EL0000000、EL0000000 │17603 ││ │警訊│之支票4張,經我指認該4張支票是我當│號卷五││ │筆錄│日遭強行逼迫所簽立之支票。據犯嫌季│第56頁││ │ │易供稱上述12張支票、該輛遭強盜之賓│ ││ │ │士車鑰匙是我主動交付,但不是,是我│ ││ │ │遭該數名歹徒以我兒子楊傑壹之性命威│ ││ │ │脅我簽立支票,該車車鑰匙是在場歹徒│ ││ │ │搜我皮包後直接取走的,並一併將我皮│ ││ │ │包內新臺幣2萬多元強行取走。 │ │├─┼──┼─────────────────┼───┤││98年│李家豪有到拘禁我之空屋處(臺北縣石│98年度││ │7月 │碇鄉番子坑17、20、23號)。當時李家│偵字第││ │28日│豪至該處所時,有告訴我將家裡面值錢│17603 ││ │警訊│的東西交代出來,並告知他們如何取得│號卷五││ │筆錄│,這樣才有辦法救我兒子楊傑壹的性命│第57頁││ │ │,且以開山刀面毆打我頭部並賞我巴掌│ ││ │ │。我與李家豪沒有債務關係。我沒有發│ ││ │ │包工程予李家豪。 │ │├─┼──┼─────────────────┼───┤││98年│當時一進車就被綑綁,手被咖啡色及白│98年度││ │8月 │色的束帶綁在後面,眼睛被土黃色不透│偵字第││ │20日│明塑膠袋矇,是旁邊的小弟綁,林庚銳│17603 ││ │偵訊│在車上說我們的命很值錢,有人開2千 │號卷二││ │筆錄│萬要我們死,林庚銳說要把我丟到水裡│第135 ││ │(具│,我試圖要說話,林庚銳拿東西敲我的│頁 ││ │結)│頭,約30分鐘後,車子停了,我被關進│ ││ │ │去一個空屋,我還是被綑綁及被矇著,│ ││ │ │我坐在地上,發現我眼睛可從某個縫可│ ││ │ │以看到,林庚銳及一位小弟有幫我鬆綁│ ││ │ │,再重綁鬆一點。我後來知道我跟我兒│ ││ │ │子是分開的。我在房間,有2、3個人跟│ ││ │ │我說,主要是林庚銳,說我的命很值錢│ ││ │ │,並指責我發黑函,並說花2千萬的待 │ ││ │ │會會來指認驗收,李家豪也有這樣說,│ ││ │ │並有打我耳光,這樣持續好幾個鐘頭。│ │├─┼──┼─────────────────┼───┤││98年│他們講說我給他們錢,可放我兒子一條│98年度││ │8月 │生路,我就將皮包現金給他們,他們嫌│偵字第││ │20日│不夠,並要我再想家中有什麼錢,我表│17603 ││ │偵訊│示家中有S-500賓士,我說有家中鑰匙 │號卷二││ │筆錄│及賓士車鑰匙,我的皮包被不同的人搜│第136 ││ │(具│過三次,裡面有2萬多元、空白支票、 │頁 ││ │結)│印章、車鑰匙及兩支手機,最後他們將│ ││ │ │SIM卡拿走,放回手機,他們把剩下的6│ ││ │ │張支票放回去。林庚銳還有問我行照在│ ││ │ │哪,我錢有付清給車商鄧小平,但因為│ ││ │ │車商欠進口商錢,所以沒有給我行照,│ ││ │ │車牌鄧小平掛臨時車牌。林庚銳叫人去│ ││ │ │牽賓士車,後來我才知道是季易跟鄔憶│ ││ │ │凌去牽,並說我兒子有救,現場都是聽│ ││ │ │林庚銳及李家豪的話。他們拿到車子,│ ││ │ │並用錄音機錄音,表示我們有欠他們進│ ││ │ │口商「大包」600萬,後來叫我簽空白 │ ││ │ │支票及一些文件,簽的時候有打開眼睛│ ││ │ │,文件內容他們蓋住不讓我看,並要我│ ││ │ │簽50萬支票12張,表示我有欠600萬, │ ││ │ │是林庚銳及李家豪叫我簽。不一次簽 │ ││ │ │600萬是他們說要讓我分期付款。簽完 │ ││ │ │後又將我眼睛蒙起來,又拿一堆東西要│ ││ │ │我蓋,過一個小時後,天快黑了,就載│ ││ │ │我們上休旅車,他們四個人載我們去木│ ││ │ │柵福德公路丟下車,並把我手剪開,車│ ││ │ │放在轉彎處,就開車離開,去市刑大找│ ││ │ │朋友。 │ │├─┼──┼─────────────────┼───┤││98年│林庚銳在中午的時候有離開,中午有人│98年度││ │8月 │有拿便當給我吃,但我沒吃。... 林庚│偵字第││ │20日│銳及李家豪,還有一位不知名字搜我皮│17603 ││ │偵訊│包。被拿走的SIM卡號碼是0000000000 │號卷二││ │筆錄│、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女兒的│第137 ││ │(具│電話。... 叫我簽債務他們才有理由脫│頁 ││ │結)│罪。支票過約一個禮拜有去土地銀行止│ ││ │ │付,我有拿報案單過去。我被押上車後│ ││ │ │都沒跟季易、鄔憶凌講過話。 │ │├─┼──┼─────────────────┼───┤││98年│當天我被綁之後,鄔憶凌沒有跟我講上│98年度││ │10月│任何話,但當天在空屋我有聽到鄔憶凌│偵字第││ │14日│跟其他人講話的聲音,但她沒有跟我講│17603 ││ │偵訊│話。鄔憶凌當天跟其他人說話我只聽到│號卷三││ │筆錄│聲音,沒有聽清楚內容講什麼。我23日│第154 ││ │(具│跟季易約好,24日去看中和、關渡的苗│頁 ││ │結)│圃,當時沒有說要去看小格頭的土石場│ ││ │ │。24日季易沒有說要去看土石場,25日│ ││ │ │季易才說要去看小格頭土石場,我們是│ ││ │ │在西華飯店後面的一家茶藝館見面時約│ ││ │ │的,當時是下午。我的車子被攔下,綁│ ││ │ │匪叫我們下車,我下車看到對方拿刀、│ ││ │ │槍及棒棍,其中一個人拿槍押我兒子,│ ││ │ │一個人拿開山刀押著我,所以我們就上│ ││ │ │車,上他們的車之後,對方叫我們坐在│ ││ │ │後座,上身趴下,隔沒多久,坐我左邊│ ││ │ │的人拿深咖啡色的數帶綁我的手,坐我│ ││ │ │兒子右手邊的也捆了我兒子的手,他們│ ││ │ │還將我們的眼睛矇上。在空屋裡時,要│ ││ │ │我簽支票是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及│ ││ │ │一位光頭的男子提出要求的。我簽支票│ ││ │ │時季易沒有在場。林庚銳要求我簽支票│ ││ │ │。他說有人花錢要買我們的命,因為我│ ││ │ │告訴他,我給你們錢,要他們放我兒子│ ││ │ │。 │ │├─┼──┼─────────────────┼───┤││98年│我見過在場的被告林庚銳及高擇清。98│98年度││ │12月│年6月26日早上我被攔下來時,林庚銳 │偵字第││ │9日 │及高擇清是其中2個人。林庚銳坐在綁 │17603 ││ │偵訊│架我那台車的右前座,高擇清坐另外一│號卷四││ │筆錄│台,林庚銳在車上時,拿開山刀敲我的│第34至││ │ │頭。高擇清是在空屋現場有看到,高擇│35頁 ││ │ │清叫我想一下家中有什麼錢趕快拿出來│ ││ │ │,否則要殺我的小孩。林庚銳在空屋那│ ││ │ │邊有不斷跟我講話、溝通,叫我想辦法│ ││ │ │湊出錢來,才有辦法救我小孩。 │ │├─┼──┼─────────────────┼───┤││99年│後來田凌跟季易二人叫我第二天把小格│筆錄第││之│3月 │頭所有的訴訟資料、文件、合約書通通│7頁 ││1│19日│帶來,然後看現場,讓他們分析一下,│ ││ │審判│所以我想談談沒有關係,所以第二天早│ ││ │筆錄│上9點就約在松仁路,我在去的途中, │ ││ │(具│田凌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到了沒,在9點 │ ││ │結)│多一點點,我兒子開車,我做前座右邊│ ││ │ │,季易坐右後座,田凌坐左後座,載他│ ││ │ │們二人經過石碇鄉公所約10分鐘左右,│ ││ │ │就有一台車要超車,我叫我兒子讓他們│ ││ │ │先過,結果這台車開到前面就往回走,│ ││ │ │不到5分鐘,後面多來2部車。 │ │├─┼──┼─────────────────┼───┤││99年│我只記得有一個人拿球棒,一個人拿槍│筆錄第││ │3月 │,其他人都拿開山刀,有一個人拿著刀│8頁 ││ │19日│押著我的背讓我上車子後座,然後我兒│ ││ │審判│子也被另外一個人押上車,我和我兒子│ ││ │筆錄│坐在後座中間,二人的在旁邊,他們要│ ││ │(具│我們趴在膝蓋上面,頭不准抬起來。押│ ││ │結)│我的人拿刀我沒有看清楚,押我兒子的│ ││ │ │人是持槍的王頂立,這是我後來到空屋│ ││ │ │的時候才有機會看到所有的人,我可以│ ││ │ │認定拿球棒的人士有一個矮矮的人,穿│ ││ │ │七分褲,但我沒有辦法認出確認他是誰│ ││ │ │,其他的人只要在場的都有拿開山刀,│ ││ │ │這些人裡包括林庚銳、李家豪,高擇清│ ││ │ │也有在現場,但有沒有拿刀我不記得。│ ││ │ │在挾持我們上車時,他們有大聲斥喝,│ ││ │ │拿刀子押我們上車。上車後林庚銳說我│ ││ │ │的命很值錢,人家有開2千萬要我的命 │ ││ │ │,我有說話,他們就嫌我話多,拿刀背│ ││ │ │敲我的頭。我剛剛所說的過程發生時,│ ││ │ │季易跟鄔憶凌他們也下車,我們車子開│ ││ │ │動之前,我聽到歹徒叫他們上我兒子開│ ││ │ │的那部車,後來我跟我兒子被載走,我│ ││ │ │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上車。 │ │├─┼──┼─────────────────┼───┤││99年│我被帶到空屋之後,我有聽到季易跟鄔│筆錄第││ │3月 │憶凌講話的聲音,但是沒有看到人,因│8至9頁││ │19日│為他們是外省人有特殊的口音,我聽到│ ││ │審判│鄔憶凌不知道跟誰在講話,也有聽到季│ ││ │筆錄│易的一點聲音,大部分都是聽到鄔憶凌│ ││ │(具│的聲音,她講話聲音比較大,季易聲音│ ││ │結)│比較小低沈,講話內容我聽不到。我在│ ││ │ │空屋現場有簽支票,簽票的目的從王頂│ ││ │ │立、林庚銳講話的,我認為是因為小格│ ││ │ │頭的恩怨,所以我想活命的話,我要引│ ││ │ │他們認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林庚銳說│ ││ │ │我想救我兒子的命,要我想辦法從哪裡│ ││ │ │可以拿到錢,我簽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救│ ││ │ │我兒子的命,簽了以後將票交給林庚銳│ ││ │ │,面額50萬共12張,這些金額600萬及 │ ││ │ │開12張票都是林庚銳告訴我這樣子做的│ ││ │ │。 │ │├─┼──┼─────────────────┼───┤││99年│我跟楊傑壹被押上本田的車子之後,有│筆錄第││ │3月 │被綁手矇眼,坐在我左邊的歹徒也就是│10頁 ││ │19日│現在在庭的被告中一人,但我不知道是│ ││ │審判│誰,綁楊傑壹的是持槍的王頂立。從烏│ ││ │筆錄│塗窟產業道路到空屋40分左右,我的感│ ││ │(具│覺是他們開車轉來轉去,當時他們有說│ ││ │結)│要把我帶到海邊丟到海裡,他們自稱是│ ││ │ │大陸的殺手,做完事情錢拿了以後他們│ ││ │ │就要回大陸。當時我們的車子我只知道│ ││ │ │前面的是林庚銳,我兒子旁邊的是王頂│ ││ │ │立,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他們中途有│ ││ │ │停車換人開。我們到達空屋時,下車那│ ││ │ │時,因為眼睛還被矇住,所以沒有看到│ ││ │ │有幾個人,但是我有聽到4個人以上的 │ ││ │ │聲音,其中可以確定的是林庚銳,因為│ ││ │ │我都跟他在聊天,其他我無法確定。 │ │├─┼──┼─────────────────┼───┤││99年│中途有換人駕駛,那是大概經過10幾分│筆錄第││ │3月 │的時間,林庚銳有下車講電話。依照王│11頁 ││ │19日│頂立的供述,綁我及楊傑壹雙手及矇眼│ ││ │審判│的人是他,當時駕駛是李家豪,林庚銳│ ││ │筆錄│並不在該部車,我確定林庚銳有在車上│ ││ │(具│過,就是他在一上車就告訴我說我命很│ ││ │結)│值錢,在路上還有停過好幾次車,有換│ ││ │ │人上車。我不知道我的那部車有沒有跟│ ││ │ │隨在我被押上去的那部車子後面,我也│ ││ │ │不知道後面是否有跟隨另外一部豐田的│ ││ │ │汽車。在警訊、偵查中,我說林庚銳、│ ││ │ │李家豪、王頂立分別有用開山刀的刀面│ ││ │ │敲我的頭還有打傷我,在車上是林庚銳│ ││ │ │打我,在空屋他們要我交出錢來,李家│ ││ │ │豪是一看到我就打我耳光,打了7、8下│ ││ │ │,王頂立在空屋也有敲我的頭。我被押│ ││ │ │到空屋以後,到快放出來的前1、2個小│ ││ │ │時,詳細時間我沒有錶我不知道。賓士│ ││ │ │車鑰匙及地下室遙控器是在簽發支票幾│ ││ │ │個小時之前就給林庚銳拿走,我的皮包│ ││ │ │有經過3、4個人搜過,如我偵查中所言│ ││ │ │。 │ │├─┼──┼─────────────────┼───┤││99年│到空屋以後,我跟楊傑壹關在不同一間│筆錄第││ │3月 │,沒有在同一房間,被隔離拷問,如果│12頁 ││ │19日│說不一樣就被打。我簽支票以後,是林│ ││ │審判│庚銳拿去給楊傑壹背書的。98年6月26 │ ││ │筆錄│日中午我知道李家豪、林庚銳他們有離│ ││ │(具│開過空屋,但是是什麼時間我不知道。│ ││ │結)│ │ │├─┼──┼─────────────────┼───┤││99年│從頭到尾季易、鄔憶凌、李家豪他們所│筆錄第││ │3月 │有人都沒有說我欠他們錢,只是說叫我│13頁 ││ │19日│要拿錢出來買我兒子的命,一直叫我想│ ││ │審判│從哪裡可以拿到錢,想不出來我兒子就│ ││ │筆錄│沒命,後來我講賓士車在我家送他們,│ ││ │(具│要他們自己去開,我要死了,只要我家│ ││ │結)│的東西你要就拿走,只要放我兒子走,│ ││ │ │當時我有跟歹徒講你們要將田凌及季易│ ││ │ │一起放走,有一個歹徒告訴我說他們二│ ││ │ │人已經被丟在海裡去了,另一個歹徒後│ ││ │ │來又告訴我季易、田凌被活埋了,我一│ ││ │ │直哭且跪求他們放我兒子,過程中他們│ ││ │ │一直要我想辦法拿出錢,我就叫他們去│ ││ │ │找我朋友王文洋拿錢,或找王文洋的老│ ││ │ │師一起去也可以,他們不以為然,在這│ ││ │ │當中他們偶而就過來打我耳光,有一個│ ││ │ │人說要把我腳剁掉。 │ │├─┼──┼─────────────────┼───┤││99年│林庚銳叫我簽600萬支票,連我及我兒 │筆錄第││ │3月 │子都可以放掉,叫我不要住臺灣,如果│13頁 ││ │19日│國外不能生存,叫我住臺灣不要出現,│ ││ │審判│不要擋人家財路,要不然他收人家2千 │ ││ │筆錄│萬,以後人家就不敢請他。98年6月26 │ ││ │(具│日晚上7點被釋放,一共有4、5人載我 │ ││ │結)│們去釋放地點福德坑公墓旁我的車子,│ ││ │ │其中有一個人是林庚銳,那天我快要死│ ││ │ │掉,氣喘復發。 │ │└─┴──┴─────────────────┴───┘(七)證人楊傑壹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王湘茹指稱於98年6月26日9時20分許在│98年度││ │7月4│行經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時│偵字第││ │日警│,遭3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及約6、│17603 ││ │訊筆│7名歹徒持械攔阻我所駕駛之6657-TK自│號卷一││ │錄 │小客車,並分以2輛汽車強押我與王湘 │第50頁││ │ │茹等人至一處廢棄空屋拘禁屬實。因為│ ││ │ │我母親王湘茹與他朋友季易、田凌2人 │ ││ │ │相約於98年26日9時在臺北市松仁路麥 │ ││ │ │當勞會合,要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 ││ │ │二格公園」下方察看現場情形,所以由│ ││ │ │我駕駛6657-TK自小客車搭載王湘茹( │ ││ │ │右前座)及季易(右後座)、田凌(左│ ││ │ │後座)往臺北縣石碇鄉行駛,而行經臺│ ││ │ │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時,我以│ ││ │ │發現後方有一台墨綠色休旅車尾隨我車│ ││ │ │的後方並連續按喇叭,當時我母親就向│ ││ │ │我表示先讓對方超車沒有關係,於是我│ ││ │ │就減慢行車速度讓對方超車,對方有向│ ││ │ │我車內察看為何人,然後再超越我的車│ ││ │ │子前方約5公尺立即迴轉走對向車道, │ ││ │ │往反方向行駛。之後約4、5分鐘,就有│ ││ │ │另一輛寶藍色自小客車由我後方超車後│ ││ │ │斜插在我車子的前方,導致我車子無法│ ││ │ │前進而停車,當時我發現情況不對,本│ ││ │ │來想要衝撞前車離開現場,但是突然有│ ││ │ │一名手持槍枝之男子打開我的左後車門│ ││ │ │(我能確定不是從寶藍色的自小客車下│ ││ │ │車),因為我車內有其他乘客(季易坐│ ││ │ │在右後座、田凌坐在左後座)坐在後面│ ││ │ │,所以我主動下車詢問對方情況,不希│ ││ │ │望有人受傷。而當時我有看到原本超越│ ││ │ │我的車輛的休旅車及另一輛紅色自小客│ ││ │ │車就停放在我車子的左方及後方,挾持│ ││ │ │我駕駛的車子無法前進後退。之後該名│ ││ │ │男子就以槍枝指住我,並直呼我母親的│ ││ │ │名字,要我與我母親王湘茹上他們的車│ ││ │ │。 │ │├─┼──┼─────────────────┼───┤│2│98年│我則被該名持槍枝男子,而我母親被另│98年度││ │7月4│一名男子強押上墨綠色的休旅車後座,│偵字第││ │日警│並被對方強制將頭壓制在兩腳之間時,│17603 ││ │訊筆│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喝令我與我母親將│號卷一││ │錄 │手機及皮包交付出來,我因為手機剛好│第51頁││ │ │掉在地上就被持槍枝之男子拿走。當時│ ││ │ │坐在我左方的是我母親,再來是另一名│ ││ │ │男子,而坐在我右方的持槍抵住我腰部│ ││ │ │之男子,該墨綠色休旅車上的駕駛座及│ ││ │ │副駕駛座各有一名男子。上車沒多久後│ ││ │ │,我與我母親的雙眼就被不透明膠帶矇│ ││ │ │住,雙手則放在背後被塑膠製束帶反綁│ ││ │ │無法動彈,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表示,│ ││ │ │有人要出新臺幣2千萬要買我母親的命 │ ││ │ │,我與其他2名乘客算是倒楣必須陪葬 │ ││ │ │。之後就被帶到一處山區廢棄的空屋拘│ ││ │ │禁,當時我們雙手都被綁住,眼睛也被│ ││ │ │矇住所以該空屋地點我不清楚。 │ │├─┼──┼─────────────────┼───┤│3│98年│在空屋內,我與我母親被分開了,其中│98年度││ │7月4│有一名疑似認識我親生父親之歹徒要求│偵字第││ │日警│我說出家中地址、電話、妹妹就讀之學│17603 ││ │訊筆│校、家中資金往來情況、家中財物放置│號卷一││ │錄 │地點、我老婆的姓名及電話、我在外租│第51頁││ │ │屋地址等,我都有全盤說出,因為歹徒│ ││ │ │表示如果我與我母親說的不一樣就要打│ ││ │ │我,我因為沒有說出我繼父與我母親同│ ││ │ │住的事實,所以我頸部、胸部、背部等│ ││ │ │部位遭受歹徒以拳頭重擊毆打。還有期│ ││ │ │間對方有把我的眼睛膠帶撕下來,並解│ ││ │ │開我雙手的束繩,當時我睜開眼睛時,│ ││ │ │我的前面是一面牆,所以我沒有看到歹│ ││ │ │徒,而歹徒逼我我在我母親開立支票背│ ││ │ │後簽名背書,還逼我自己寫一張類似切│ ││ │ │結書切結我要共同負擔該數張支票所寫│ ││ │ │的總金額,我若不從,就會被打得很悽│ ││ │ │慘後還是再要我簽名。在我寫完後,歹│ ││ │ │徒又以同樣方式矇住雙眼,反綁雙手。│ │├─┼──┼─────────────────┼───┤│3│98年│警方提供我觀看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98年度││之│7月4│監視畫面中於98年6月26日9時38分32秒│偵字第││1│日警│休旅車(懸掛HL-3507號)與於98年6月│17603 ││ │訊筆│26日9時51分50秒豐田牌(懸掛9139-QJ│號卷一││ │錄 │號)之自小客車,是綁架我歹徒所使用│第52頁││ │ │之車輛。 │ │├─┼──┼─────────────────┼───┤│4│98年│警方提供林庚銳、王頂立、季易、鄔憶│98年度││ │7月4│凌、李家豪等人照片供我指認,該照片│偵字第││ │日警│上之男女是對我施暴、拘禁、強盜之人│17603 ││ │訊筆│。我98年6月26日9時20分在臺北縣石碇│號卷一││ │錄 │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遭人綑綁時,我與│第53頁││ │ │我母親及4名歹徒共乘該墨綠色休旅車 │ ││ │ │離開現場。警方所提示之涉嫌人照片中│ ││ │ │,我只記得持槍押制我之男子是王頂立│ ││ │ │。綑綁王湘茹之人不在警方提供之涉嫌│ ││ │ │人照片中。歹徒是用不透明膠帶矇住我│ ││ │ │眼睛,塑膠製束繩反綁我雙手。當時因│ ││ │ │為我頭被壓在雙腿間,所以我不知道該│ ││ │ │自小客車行走方向及我遭拘禁地點,確│ ││ │ │定是在山中的房屋。我在現場遭脅持時│ ││ │ │,季易、田凌當時是自行走到我的車旁│ ││ │ │,沒有人押制他們。 │ │├─┼──┼─────────────────┼───┤│5│98年│歹徒拘禁我時有以拳頭重擊毆打我的頸│98年度││ │7月4│部、背部、胸部等部位,至於是何人毆│偵字第││ │日警│打我不確定。我有受傷,我有提供聯合│17603 ││ │訊筆│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季│號卷一││ │錄 │易、田凌2人在何處,但歹徒說季易、 │第54頁││ │ │田凌2人有付了新臺幣10萬元所以已經 │ ││ │ │放他們走了。季易、田凌2人是我母親 │ ││ │ │王湘茹新認識的朋友,年籍資料及聯絡│ ││ │ │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在案發日見過│ ││ │ │他們,但因為季易這名字特殊,所以我│ ││ │ │有留意。 │ │├─┼──┼─────────────────┼───┤│6│98年│警方至王湘茹停放賓士牌自小客車(懸│98年度││ │7月4│掛2079-QV)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偵字第││ │日警│151巷33號B2觀察地形時,發現在該臺 │17603 ││ │訊筆│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51巷35弄口有一 │號卷一││ │錄 │監視鏡頭正對著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第55頁││ │ │經調閱該監視畫面後發現於98年6月26 │ ││ │ │日12時48分(監視畫面時間)在我與王│ ││ │ │湘茹遭拘禁時,有一輛白色車號0000- │ ││ │ │RH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出入│ ││ │ │口並從車上走下人後,隨即在98年6月 │ ││ │ │26日13時13分該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 ││ │ │2079-QV)駛離該地下停車場門口,並 │ ││ │ │跟隨5515-RH號自小客車往35巷內行駛 │ ││ │ │約2條巷子後再停靠路旁,而該5515-RH│ ││ │ │號自小客車則再倒車接載另一名男子至│ ││ │ │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2079-QV)停放 │ ││ │ │之巷口會合後一起再駛離現場屬實。我│ ││ │ │沒有委託他人駕駛該賓士牌自小客車(│ ││ │ │懸掛2079-QV)。我不知道該5515-RH自│ ││ │ │小客車為何人所有。經警方提示98年6 │ ││ │ │月26日13時8分41秒(監視畫面時間) │ ││ │ │自5515-RH號自小客車下之男子是季易 │ ││ │ │,我由他的穿著及走路姿勢認出來的,│ ││ │ │因為當我被歹徒押上車前我有看到季易│ ││ │ │穿著白色上衣及休閒褲。經警方提示 │ ││ │ │9139-QJ號自小客車照片供我指認,該 │ ││ │ │自小客車為歹徒所使用之車輛,該車車│ ││ │ │型、顏色均與我所看到的車輛相同。 │ │├─┼──┼─────────────────┼───┤│7│98年│我在被拘禁之房屋內並沒有看到季易、│98年度││ │7月4│田凌2人,我問過他們去向,熟識我親 │偵字第││ │日警│身父親的歹徒告訴我說季易、田凌2人 │17603 ││ │訊筆│有付了新臺幣10萬元所以已經放他們走│號卷一││ │錄 │了。林庚銳是我被押上墨綠色休旅車上│第56至││ │ │時,坐於該車右前座上之男子,並恐嚇│57頁 ││ │ │我將手機交付之男子。王頂立就是持槍│ ││ │ │打開我駕駛車輛左後車門之男子,並以│ ││ │ │槍枝抵住我押我上車之男子。季易是與│ ││ │ │田凌約我母親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 ││ │ │土方堆置場」察看之人,及帶人至我母│ ││ │ │親住處地下室指使同夥開走懸掛2079- │ ││ │ │QV號賓士車。鄔憶凌是自稱「田凌」並│ ││ │ │與季易約我母親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 ││ │ │「土方堆置場」察看之人。我在被壓制│ ││ │ │的現場一下車就有看到李家豪與其他歹│ ││ │ │徒在一起。當時有一名歹徒看到我的面│ ││ │ │貌後,就問我是不是「楊明恭」(我親│ ││ │ │生父親)的兒子,他有問我親生父親的│ ││ │ │狀況去向及聯絡方式,我即表示我有10│ ││ │ │幾年沒有見到他了等語,可見該名歹徒│ ││ │ │認識我親生父親。 │ │├─┼──┼─────────────────┼───┤│8│98年│98年6月26日早上我經過石碇鄉公所, │98年度││ │8月 │要去工地,有一台墨綠色的喜美休旅車│偵字第││ │20日│在我們後面,我們讓他過,他超過迴轉│17603 ││ │偵訊│,後來又有紅色及藍色兩台車,藍色的│號卷二││ │筆錄│協插在我前面,我們車子被包圍,有一│第138 ││ │(具│個綁匪拿了一把槍敲我左後方玻璃,要│頁 ││ │結)│我們下車,我本要衝撞前面的車,我平│ ││ │ │常有鎖車習慣,沒想到綁匪一拉我後車│ ││ │ │門就開了,我後面有載人,就下車說明│ ││ │ │,裡面有一個大哥大喊我媽的名字,後│ ││ │ │來就被押到墨綠色休旅車,我看到坐我│ ││ │ │們車子的田凌及季易,沒有人押他們,│ ││ │ │他們上我的車將我的車開走。拿槍的抵│ ││ │ │住我的腰,要我跟我媽趴下,我跟我媽│ ││ │ │坐後座中間,後座左右各有一個人,有│ ││ │ │一個人說我媽的命很值錢,葉榮華被判│ ││ │ │刑跑路前,有人花2千萬要殺掉我媽, │ ││ │ │其他3個人倒楣要陪葬,開了20分鐘, │ ││ │ │有人說要矇住我們眼睛,用土黃色膠帶│ ││ │ │矇住我們眼,並用膠帶捆住我們的手。│ │├─┼──┼─────────────────┼───┤│9│98年│他們帶我去山區不明地點的空屋,我跟│98年度││ │8月 │我母親在不同的空間,綁匪問了很多問│偵字第││ │20日│題,也知道我家成員,我跟我母親講的│17603 ││ │偵訊│不符,就會用拳頭揍我頸部、背部、胸│號卷二││ │筆錄│部及肚子,我不能確定幾個人,但至少│第138 ││ │(具│有2個,我當時眼睛被矇住看不到。我 │頁 ││ │結)│從早上9點多到晚上7點多被綑綁,中間│ ││ │ │沒上洗手間,其中一個有給我喝水。指│ ││ │ │認室的人他拿槍,就是敲我左後方車門│ ││ │ │,並用槍抵住我,坐在我右後方,他當│ ││ │ │時戴紅色帽子及吃檳榔,是不是他綑綁│ ││ │ │我,我不確定。對方要我在支票背面背│ ││ │ │書,有將我眼睛膠帶打開。我側背包包│ ││ │ │原在車上後車廂,後來包包在,但裡面│ ││ │ │公文、契約、幾百塊、0000000000晶片│ ││ │ │都不見。我不確定我被押到不明房子有│ ││ │ │無看到季易及鄔憶凌。我有聽到綁匪說│ ││ │ │季易他們被埋掉,我沒跟季易他們說話│ ││ │ │。 │ │├─┼──┼─────────────────┼───┤││98年│我跟我母親被押到石碇山上空屋,我沒│98年度││ │10月│有跟鄔憶凌講到話。我沒有聽到鄔憶凌│偵字第││ │14日│跟其他人的對話。我被帶到空屋,沒有│17603 ││ │偵訊│任何人跟我說剛才所說300萬投資或是 │號卷三││ │筆錄│我母親跟偉僑營造公司工程款有關的債│第155 ││ │(具│務,對方一開始是直接說要做掉我們。│頁 ││ │結)│ │ │├─┼──┼─────────────────┼───┤││99年│98年6月26日早上我所開的車輛被其他 │筆錄第││ │3月 │車輛攔住之後,我被帶走的時候,我現│14頁 ││ │19日│在不記得季易在哪裡,因為我頭有受傷│ ││ │審判│,應該是以我在新店分局所做的筆錄內│ ││ │筆錄│容為準。我被帶到空屋之後,我眼睛被│ ││ │(具│矇住,所以我不能確定有沒有再看到季│ ││ │結)│易。 │ │├─┼──┼─────────────────┼───┤││99年│我有看到我母親王湘茹支票的字跡,及│筆錄第││ │3月 │歹徒要我在支票後面背書,我認得我母│15頁 ││ │19日│親的字,簽支票過程我沒有看到,當時│ ││ │審判│我與我母親沒有在同一房間。當時我在│ ││ │筆錄│現場面對的是一面牆,綁匪都是在我後│ ││ │(具│面,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拿支票給我,誰│ ││ │結)│把支票拿走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們的聲│ ││ │ │音我刻骨銘心。我在支票背書是在當天│ ││ │ │我被打之後,約在下午,是釋放前幾個│ ││ │ │小時。當時背書的時候至少有2名以上 │ ││ │ │的歹徒在現場,其中有一位的聲音應該│ ││ │ │是林庚銳。在我被帶走之後,我沒有聽│ ││ │ │到任何一位歹徒說為什麼要把季易、鄔│ ││ │ │憶凌也帶走。在我被帶走之後,我忘記│ ││ │ │我有沒有問歹徒為什麼要把季易、鄔憶│ ││ │ │凌帶走了。 │ │├─┼──┼─────────────────┼───┤││99年│我剛剛提到有人打我,打我的人在動手│筆錄第││ │3月 │過程中有跟我講過話,有包括在庭的被│16頁 ││ │19日│告。口音有2位很像林庚銳及李家豪, │ ││ │審判│但林庚銳、李家豪並非出手毆打我的人│ ││ │筆錄│。我頸椎被重擊打我的拳頭很大,我判│ ││ │(具│斷可能是王頂立,但當時王頂立沒有跟│ ││ │結)│我談過話。如果認聲音的話就是在庭的│ ││ │ │被告林庚銳。我被打過程中,我可以知│ ││ │ │道是林庚銳負責指揮打人,我被矇著眼│ ││ │ │睛,我眼前有1、2位在指揮,我認得其│ ││ │ │中1個聲音是林庚銳,另外1個是李家豪│ ││ │ │,我背後還有1、2個小弟押著我。林庚│ ││ │ │銳跟我說如果我講的話跟我母親不一致│ ││ │ │,我就討皮痛(台語),然後我就被打│ ││ │ │,之後林庚銳又離開,回來又說我與我│ ││ │ │母親講的話不一樣,我就被打,打我的│ ││ │ │人從背後打我,所以我可以判斷打我的│ ││ │ │人不是在我面前說話和負責指揮的林庚│ ││ │ │銳,而背後打我的人拳頭很重,所以我│ ││ │ │判斷是一個比較重的人,而我有去頂到│ ││ │ │的身上的肥肉,我判斷是王頂立。 │ │├─┼──┼─────────────────┼───┤││99年│我們後來有被帶上車釋放,在被釋放過│筆錄第││ │3月 │程中,在車上除了我母親,至少還有3 │16頁 ││ │19日│、4個人,他們叫我們離開臺灣,如果 │ ││ │審判│再被他們抓到,就是死路一條類似的話│ ││ │筆錄│,並說如果我們提告或報警,就要殺我│ ││ │(具│們全家,我們的資料他們都知道,也有│ ││ │結)│說告也沒有用。 │ │├─┼──┼─────────────────┼───┤││99年│押我與我母親上車的至少有6個人,我 │筆錄第││ │3月 │可以很確定當時現場有林庚銳、李家豪│17頁 ││ │19日│、王頂立3人,我是親眼看到,王頂立 │ ││ │審判│拿槍,其他所有人都拿刀,還有1個人 │ ││ │筆錄│拿棍子。 │ ││ │(具│ │ ││ │結)│ │ │├─┼──┼─────────────────┼───┤││99年│在產業道路上,押我及王湘茹的人,除│筆錄第││ │3月 │了李家豪以外,我還認識王頂立,我有│17頁 ││ │19日│看過他一次。我回想起來,當時我確定│ ││ │審判│是林庚銳問我是不是楊明恭的兒子。我│ ││ │筆錄│在支票上背書之時間是中午以後,晚上│ ││ │(具│7點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定大概什麼時 │ ││ │結)│候背書的,因為當時我被矇眼又被打。│ │├─┼──┼─────────────────┼───┤││99年│當時我們被喝令要趴下,所以在車上綁│筆錄第││ │3月 │王湘茹的人是誰我沒有看到,我肯定綁│18頁 ││ │19日│我跟我媽媽的人不一樣,綁我的人是王│ ││ │審判│頂立。從在烏塗窟產業道路被押上車,│ ││ │筆錄│被綁手矇眼之後,在空屋的時候有打開│ ││ │(具│過我的眼睛,將我的手鬆綁,打開眼睛│ ││ │結)│是在要我背書的時候,其他時間都被矇│ ││ │ │眼、綁手。我被押上車前,我回頭看,│ ││ │ │當時季易、鄔憶凌開我的車走了,我們│ ││ │ │就被載到空屋去,因為我眼睛被矇住,│ ││ │ │所以季易、鄔憶凌有沒有去空屋我不知│ ││ │ │道。從我被押上車到釋放,沒有再看到│ ││ │ │季易、鄔憶凌。 │ │├─┼──┼─────────────────┼───┤││99年│我只知道我母親的賓士車被歹徒拿走,│筆錄第││ │3月 │因為當時林庚銳有來拷問我家裡狀況的│18頁 ││ │19日│事,所以我知道賓士車被開走是在我背│ ││ │審判│書之前。 │ ││ │筆錄│ │ ││ │(具│ │ ││ │結)│ │ │├─┼──┼─────────────────┼───┤││99年│被押上車到空屋這段時間,車上至少有│筆錄第││ │3月 │4個歹徒,但是在運送途中他們還有換 │19頁 ││ │19日│人。我到達空屋的當時,一開始我無法│ ││ │審判│確定有多少歹徒。我們被釋放的地點我│ ││ │筆錄│印象中是在木柵附近,我不知道那裡是│ ││ │(具│哪裡,但是我有看到一根很大很大的煙│ ││ │結)│囪,那時大概晚上7點左右,我就直奔 │ ││ │ │下來,我就去市刑大,當時警員有幫我│ ││ │ │們照相及帶我們去醫院驗傷。 │ │└─┴──┴─────────────────┴───┘(八)證人鄔憶凌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我與季易是情侶關係,認識30餘年。我│98年度││ │7月 │持有並使用5515-RH號自小客車,廠牌 │偵字第││ │28日│KIA牌、型式休旅車、顏色白色。該551│17603 ││ │警訊│5-RH自小客車是我所有。98年6月26日 │號卷五││ │筆錄│上午我們都沒有使用該5515-RH號自小 │第28至││ │ │客車,而98年6月26日下午有朋友滕興 │29頁 ││ │ │華駕駛該車至臺北縣石碇鄉的超商前面│ ││ │ │接我與季易,要前往王湘茹住處(臺北│ ││ │ │市復興南路)取1台賓士500型的車子。│ ││ │ │滕興華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分別為何我│ ││ │ │都不知道。當時是季易在該超商前面聯│ ││ │ │絡滕興華至臺北縣石碇鄉超商前接我跟│ ││ │ │季易。我所使用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 ││ │ │41號。該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6日沒有 │ ││ │ │借予他人使用。據被害人王湘茹、楊傑│ ││ │ │壹2人報案指稱,於98年6月26日9時與 │ ││ │ │我及季易2人相約在臺北市松仁路麥當 │ ││ │ │勞前會合後,欲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 ││ │ │「二格公園」下方「土方堆置場」察看│ ││ │ │地形,而後由王湘茹之子楊傑壹駕駛66│ ││ │ │57-TK號自小客車搭王湘茹(右前座) │ ││ │ │及季易(右後座)、田凌(左後座)屬│ ││ │ │實。 │ │├─┼──┼─────────────────┼───┤│2│98年│據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指稱,於98年│98年度││ │7月 │6月26日9時20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偵字第││ │28日│窟村產業道路,遭3輛自小客車及數名 │17603 ││ │警訊│歹徒持槍械攔阻其所駕駛之6657-TK號 │號卷五││ │筆錄│自小客車,並以1輛汽車強押王湘茹、 │第29頁││ │ │楊傑壹2人至一處廢棄空屋拘禁,我只 │ ││ │ │知道對方有押我跟季易,但是我不知道│ ││ │ │有無王湘茹及楊傑壹,因為當時我已經│ ││ │ │被嚇哭了。當時就是開車開到一半,就│ ││ │ │有一輛深色轎車擋在我們坐的6657-TK │ ││ │ │號自小客車前面,該車上就下來3名男 │ ││ │ │子,然後林庚銳開啟6657-TK號自小客 │ ││ │ │車左後車門,把我拉下車後,我看到季│ ││ │ │易也被另一名男子拉下車,歹徒(被詢│ ││ │ │問人當場指認照片照片為林庚銳)就把│ ││ │ │我推到與季易同一個位置,然後就將我│ ││ │ │與季易就被強押到6657-TK號自小客車 │ ││ │ │後放之另一台轎式自小客車內後座。當│ ││ │ │時該車上共有2名犯嫌,連我與季易共4│ ││ │ │人,而是由其中一名開車,另一名坐在│ ││ │ │副駕駛座叫我們不要亂動,然後就把我│ ││ │ │們帶到一間空屋中。 │ │├─┼──┼─────────────────┼───┤│3│98年│王湘茹所有之賓士500型自小客車及開 │98年度││ │7月 │立之銀行支票12張(面額各50萬元)都│偵字第││ │28日│是季易取走的,季易有告訴我說王湘茹│17603 ││ │警訊│要先處理我們的債務,再把我們投資的│號卷五││ │筆錄│錢還給對方。 │第31頁│├─┼──┼─────────────────┼───┤│4│98年│季易所拿到的賓士車及賓士車鑰匙都交│98年度││ │7月 │給車商了,而地下停車場鑰匙因為沒有│偵字第││ │28日│作用所以我就把它丟掉了,該銀行支票│17603 ││ │警訊│8張在合夥人徐勗初的公司內,另外4張│號卷五││ │筆錄│支票是放在我的泰山鄉住處內。 │第34至││ │ │ │35頁 │├─┼──┼─────────────────┼───┤│5│98年│據犯嫌王頂立供稱,該被害人王湘茹簽│98年度││ │7月 │下之12張面額各50萬元(合計600萬元 │偵字第││ │28日│)支票及簽名蓋章空白文件1批為季易 │17603 ││ │警訊│所取走屬實。 │號卷五││ │筆錄│ │第35頁│├─┼──┼─────────────────┼───┤│6│98年│警方提示我觀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98年度││ │7月 │151巷35弄口監視鏡頭畫面發現於98年6│偵字第││ │28日│月26日12時48分(監視畫面時間)有一│17603 ││ │警訊│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號卷五││ │筆錄│臺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地下 │第37頁││ │ │停車場出口,並從該車右前座走下一名│ ││ │ │男子並往該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51 │ ││ │ │巷33號大廈方向走後,隨即在98年6月 │ ││ │ │26日13時13分該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 ││ │ │2079-QV號車牌)即被駛離該地下停車 │ ││ │ │場門口,並跟隨5515-RH號自小客車往 │ ││ │ │35巷內行駛約2條巷子後再停靠於路旁 │ ││ │ │,而該5515-RH號自小客車則再倒車接 │ ││ │ │載該名男子後,再行駛至賓士牌自小客│ ││ │ │車(懸掛:2079-QV號車牌)停放之巷 │ ││ │ │口會合後在一起駛離現場屬實。當時是│ ││ │ │由滕興華駕駛5515-RH號自小客車至臺 │ ││ │ │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 │ ││ │ │車場出口,車上有2人,分別是滕興華 │ ││ │ │、季易,而我已經在巷口下車進入該地│ ││ │ │下停車場內開賓士車。自該5515-RH號 │ ││ │ │自小客車右前座走下之男子是季易。是│ ││ │ │我至臺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 │ ││ │ │B2地下停車場內將賓士牌自小客車(懸│ ││ │ │掛2079-QV)離開該停車場現場。 │ │├─┼──┼─────────────────┼───┤│7│98年│經警方調閱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98年度││ │7月 │0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通聯紀錄 │偵字第││ │28日│內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17603 ││ │警訊│2人遭綁架地點及拘禁地點相符,因為 │號卷五││ │筆錄│當時我也是被押到同一個地點。經警方│第38頁││ │ │調閱我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內│ ││ │ │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王湘茹所有之賓│ ││ │ │士車自小客車(懸掛2079-QV號車牌) │ ││ │ │被駛離該地下室時相符,因為當時我打│ ││ │ │電話給季易表示該地下停車場的遙控器│ ││ │ │打不開門,請季易下來幫忙處理,我當│ ││ │ │時在該處沒有錯。 │ │├─┼──┼─────────────────┼───┤│8│99年│我與季易認識30年,滕興華是季易的朋│筆錄第││ │4月1│友,98年3月到6月底,季易住在滕興華│2至3頁││ │日審│家,我是98年5月才住進滕興華家到6月│ ││ │判筆│底,跟季易一起離開。我與季易是男女│ ││ │錄(│朋友,大約有11年的同居關係,與滕興│ ││ │具結│華是朋友,98年3月才認識滕興華。...│ ││ │) │我與其餘被告高擇清、王頂立、林庚銳│ ││ │ │不認識,李家豪見過一次面,是在98年│ ││ │ │5月,在他家見面。另外一次是我的狗 │ ││ │ │寄到他家寄養,也是98年5月的事。其 │ ││ │ │他被告沒有見過。我與李家豪認識是季│ ││ │ │易帶我去的。 │ │├─┼──┼─────────────────┼───┤│9│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我與季易一起搭乘楊 │筆錄第││ │4月1│傑壹駕駛、王湘茹坐右前座之6657-TK │3至4頁││ │日審│小客車自臺北往石碇,王湘茹說要帶我│ ││ │判筆│們去石碇看工地,他說那個工地還有在│ ││ │錄(│營運,要我們投資,所以她來接我們。│ ││ │具結│98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石碇│ ││ │) │鄉烏塗窟產業道路上,有2部車攔下我 │ ││ │ │跟季易所達成楊傑壹駕駛的上開車輛,│ ││ │ │我以為發生車禍,其中有一部深顏色的│ ││ │ │車子,哪一部車攔下我們我不記得,一│ ││ │ │部車攔停在我們旁邊,一部車停在我們│ ││ │ │錢面,我不記得哪部車在前面,哪部車│ ││ │ │在旁邊。當時有3個人下車,一個是我 │ ││ │ │認識的李家豪、另外是庭上的王頂立、│ ││ │ │林庚銳,我以為是打架的,我嚇哭了,│ ││ │ │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攜帶什麼東西。我│ ││ │ │印象裡是王湘茹是從右前車門先下車,│ ││ │ │季易從右後車門下車,我就開左後車門│ ││ │ │下車,季易就過來把我拉到他旁邊,楊│ ││ │ │傑壹如何下車、有沒有下車我不知道。│ │├─┼──┼─────────────────┼───┤││99年│被告等人沒有帶武器包括刀、槍、棍子│筆錄第││ │4月1│,完全沒有武器。在產業道路,我們停│5頁 ││ │日審│下車再重新開,大約經過10分鐘左右。│ ││ │判筆│ │ ││ │錄(│ │ ││ │具結│ │ ││ │) │ │ │├─┼──┼─────────────────┼───┤││99年│到達空屋以後,下車時,我看到我們前│筆錄第││ │4月1│面的那部車子停在那邊,還有看到李家│6頁 ││ │日審│豪、王頂立,我跟季易、還有車上的林│ ││ │判筆│庚銳、高擇清。我沒有看到王湘茹、楊│ ││ │錄(│傑壹。空屋是ㄇ字型,我跟季易被帶到│ ││ │具結│右邊的空屋內,那時大約是早上10點半│ ││ │) │左右,當時我沒有看錶。我們被帶到空│ ││ │ │房間以後,季易叫我休息一下,然後季│ ││ │ │易說要去談一下事情馬上回來,季易大│ ││ │ │約談了2、30分鐘,去跟何人談何事我 │ ││ │ │不知道,因為我在房間裡面沒有出來,│ ││ │ │我在裡面抽菸,記憶中午回來後就跟我│ ││ │ │說我們走了,之後林庚銳一人載我跟季│ ││ │ │易下去在到石碇的7-11超商,叫我們下│ ││ │ │車,在路上季易打電話給滕興華叫他來│ ││ │ │接我們,因為當時我的5515-RH車子放 │ ││ │ │在滕興華家裡。從空屋到7-11季易跟林│ ││ │ │庚銳談什麼。我忘記了。我在現場,我│ ││ │ │沒有聽到季易跟林庚銳所談的事情。 │ │├─┼──┼─────────────────┼───┤││99年│我們在石碇7-11停了差不多20分鐘,這│筆錄第││ │4月1│20分鐘我們都是在7-11,之後滕興華開│7頁 ││ │日審│我們的車子大約12點半來接我們,然後│ ││ │判筆│我們開到臺北市○○○路000巷00號, │ ││ │錄(│車子停在路上,我下去停車場,當時車│ ││ │具結│子是滕興華、季易停在路上,我下去停│ ││ │) │車場,當時車上是滕興華、季易,因為│ ││ │ │我會開賓士車,他們2人不太會開,所 │ ││ │ │以由到地下停車場,該處一樓是診所,│ ││ │ │診所有樓梯通往地下室,之後我用季易│ ││ │ │交給我的鑰匙打開賓士500(車號 │ ││ │ │2049-QV)車子,當時地下室只有那部 │ ││ │ │賓士車,因為季易交給我的地下室遙控│ ││ │ │器不能開啟鐵捲門,所以我就樓梯上去│ ││ │ │,叫季易下來看有沒有辦法開鐵捲門,│ ││ │ │所以我就去樓梯上去,叫季易下去看有│ ││ │ │沒有辦法開鐵捲門,結果後來我們用手│ ││ │ │動的方式開鐵捲門。 │ │├─┼──┼─────────────────┼───┤││99年│車鑰匙、遙控器是季易在石碇7-11到復│筆錄第││ │4月1│興南路的途中交給我的,當時季易就只│7頁 ││ │日審│有交這兩樣東西給我。後來從地下室開│ ││ │判筆│走賓士車的過程是如警詢所言(提示偵│ ││ │錄(│5卷第36、37頁並告以要旨)。車子開 │ ││ │具結│了之後,我們到復興南路、民生東路那│ ││ │) │邊有個停車場,之後就把車子停在那邊│ ││ │ │,然後季易送我跟滕興華先回家,本來│ ││ │ │季易要跟我一起回家,後來季易說他要│ ││ │ │去辦點事情,就先送我跟滕興華回家,│ ││ │ │季易就開我的5515-RH車子去辦事情, │ ││ │ │到哪裡去他沒有說。 │ │├─┼──┼─────────────────┼───┤││99年│後來季易大約晚上6、7點季易他回來將│筆錄第││ │4月1│5515-RH還給我,回來後說王湘茹還了 │8頁 ││ │日審│錢,開了12張支票給我們,車子明天鄧│ ││ │判筆│小平來拿回去。當時季易就將12張王湘│ ││ │錄(│茹簽發、楊傑壹背書的面額各50萬元支│ ││ │具結│票交給我,我跟季易留下4張,其於的8│ ││ │) │張第2天早上10點多交給徐勗初。 │ │├─┼──┼─────────────────┼───┤││99年│我不記得當晚6、7點是什麼時候,我只│筆錄第││之│4月1│記得季易回來我們一起吃飯,事情隔了│9頁 ││1│日審│那麼久,我真的不記得是幾點,當時天│ ││ │判筆│剛暗。我在警詢、偵查中說當天下午我│ ││ │錄(│的車子被滕興華開去辦事情,到晚上8 │ ││ │具結│、9點才還給我,是我當時講錯了,我 │ ││ │) │現在講的才對。當時我會將滕興華說乘│ ││ │ │季易或將季易說成滕興華,有如此嚴重│ ││ │ │的錯誤,但季易開我的車子去辦事是真│ ││ │ │的,季易送我跟滕興華一起回家。 │ │├─┼──┼─────────────────┼───┤││99年│依照通聯紀錄,季易在98年6月26日晚 │筆錄第││ │4月1│上7點8分時,仍然在石碇,我卻說他分│10頁 ││ │日審│身在當晚6、7點回家(提示偵1卷第187│ ││ │判筆│頁),當時季易帶我去石碇7-11對面的│ ││ │錄(│一個餐廳吃飯,季易下餐廳到7-11去影│ ││ │具結│印支票,我在7點8分打電話問他,我要│ ││ │) │吃什麼東西。季易6點多天剛暗的時候 │ ││ │ │回來臺北接我去石碇吃飯。當時滕興華│ ││ │ │沒有一起去,他留在家裡,我跟季易兩│ ││ │ │人去石碇吃飯。我跟季易9點多10點左 │ ││ │ │右從石碇離開,詳細時間不記得。 │ │├─┼──┼─────────────────┼───┤││99年│剛才我說季易在6、7點的時候開 │筆錄第││ │4月1│5515-RH車子回家還我,我們一起在家 │11頁 ││ │日審│裡吃晚餐,接著我又說是天剛暗的時候│ ││ │判筆│在石碇吃晚餐,是因為他回家接我一起│ ││ │錄(│去吃晚餐,我剛剛沒有說在家裡吃晚餐│ ││ │具結│。 │ ││ │) │ │ │├─┼──┼─────────────────┼───┤││99年│案發前3日之98年6月23日下午至傍晚我│筆錄第││ │4月1│到石碇鄉是我跟季易一起去的,去李家│12至13││ │日審│豪家裡,季易到裡面跟李家豪談事情,│頁 ││ │判筆│我在外面跟我的狗玩。98年6月24日下 │ ││ │錄(│午(2次)、98年6月25日傍晚(2次) │ ││ │具結│、98年6月26日晚上9:41:29(1次) │ ││ │) │打電話滕興華可能是季易的電話沒電了│ ││ │ │,用我的電話。98年6月25日下午13: │ ││ │ │20:03、13:33:10兩次打電話王湘茹│ ││ │ │何事我不知道。98年6月27日自9點多至│ ││ │ │下午5點多,我頻頻與季易通電話及收 │ ││ │ │簡訊,當天季易在和除及當天下午2點 │ ││ │ │多收季易簡訊後,自14:55:18與其通│ ││ │ │話568秒、及當時季易為何在石碇我不 │ ││ │ │記得。98年6月30日晚上23:54:37 、│ ││ │ │98年7月1日晚上21:56:10分別與李家│ ││ │ │豪通話,除了狗的事情,我跟李家豪沒│ ││ │ │話講,因為我養的牧羊犬,本來在他們│ ││ │ │家很乖,後來一直在碰壞東西,為了這│ ││ │ │件事情,李家豪說我可不可能把狗帶走│ ││ │ │。98年7月1日晚上22:19:11、22:38│ ││ │ │:37兩度與滕興華通話何事我不知道。│ ││ │ │98年7月3日00:39:29、12:16:08、│ ││ │ │12:17:15、13:23:55、14:35:12│ ││ │ │、22:09:24與李家豪通話,我跟李家│ ││ │ │豪除了狗的事情沒有話講,可能是季易│ ││ │ │拿我的電話跟李家豪通話。 │ │├─┼──┼─────────────────┼───┤││99年│在警詢、偵查中都說在空屋時,季易離│筆錄第││ │4月1│開房間10到15分鐘,剛才從我的證述來│19頁 ││ │日審│看,季易離開空屋應該有1個多鐘頭, │ ││ │判筆│會有這樣的差異是我們到空屋以後,季│ ││ │錄(│易有從房間出去跟他們聊了一下,又進│ ││ │具結│來,跟我說他要去辦一點事情,辦完事│ ││ │) │情回來就跟我說要走了。 │ │└─┴──┴─────────────────┴───┘(九)證人廖伯祥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我認識王湘茹,我不認識楊傑壹。桃園│98年度││ │9月 │進口車經銷商鄧廉蜀(按:應係鄧廉風│偵字第││ │24日│之誤載),跟外界自稱鄧小平,他們認│17603 ││ │偵訊│識王湘茹,王湘茹有幾個投資的案子找│號卷三││ │筆錄│鄧廉蜀投資土方工程,鄧廉蜀就找上我│第70頁││ │(具│跟徐勗初後,後來季易也有加入,當時│ ││ │結)│王湘茹說她包了很多工程,資金不夠,│ ││ │ │一開始要我們投資,我們發現事情不像│ ││ │ │王湘茹講的,我們就沒有投資。 │ │├─┼──┼─────────────────┼───┤│2│98年│王湘茹就改向我們用借貸的方式借錢,│98年度││ │9月 │於93年4、5月間向我、徐勗初及季易3 │偵字第││ │24日│人一共借了300萬,王湘茹並開了6張支│17603 ││ │偵訊│票,每張面額100萬的支票當擔保。第 │號卷三││ │筆錄│一張到期日是93年7月底,之後每個月 │第71頁││ │(具│到期1張,可是她第一張就跳票,我們 │ ││ │結)│找王湘茹出面解決,可是她就不願出面│ ││ │ │。王湘茹也在93年7月她的支票跳票之 │ ││ │ │前,透過鄧小平買一部我們哈里遜國際│ ││ │ │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賓士車,她的支票│ ││ │ │在我們辦汽車過戶之前就跳票,我們請│ ││ │ │她將第一張票解決之前,先不辦過戶,│ ││ │ │她也同意,還說要拿那部車辦貸款,來│ ││ │ │軋平第一張跳票的支票,從此我就沒見│ ││ │ │過她,也沒聯絡上她。 │ │├─┼──┼─────────────────┼───┤│3│98年│我沒有叫季易去找王湘茹要債。我沒有│98年度││ │9月 │把600萬的債權用200萬賣給季易或徐勗│偵字第││ │24日│初。我沒有簽一張債權讓渡書給季易或│17603 ││ │偵訊│徐勗初。我確定真的沒有簽一張債權讓│號卷三││ │筆錄│渡書給季易或徐勗初。我曾向台北地院│第71頁││ │(具│申請對王湘茹發支付命令。(提示95年│ ││ │結)│10月20日債權讓與書)這廖伯祥的簽名│ ││ │ │、蓋章是我的。我剛才說沒有是因為我│ ││ │ │忘記了。簽這張讓與書給季易是因為季│ ││ │ │易說可以想辦法找王湘茹,去把債要回│ ││ │ │來。我讓渡債權,季易沒有付300萬。 │ │├─┼──┼─────────────────┼───┤│4│98年│王湘茹買的賓士車有付一些錢,但我不│98年度││ │9月 │是很清楚。賣車給王湘茹的是鄧廉蜀,│偵字第││ │24日│車子是我們進口,可是車子已交給鄧廉│17603 ││ │偵訊│蜀去賣,只是後續辦過戶的手續要我們│號卷三││ │筆錄│公司出名。賣車的錢也是鄧廉蜀收,鄧│第72頁││ │(具│麥車給王湘茹基本上跟我們公司沒有關│ ││ │結)│係,我們只是出具名義提供原始證件辦│ ││ │ │過戶手續。 │ │├─┼──┼─────────────────┼───┤│5│99年│我認識王湘茹、季易、徐勗初、鄧廉風│筆錄第││ │4月 │,其他鄔憶凌、楊傑壹與被告李家豪、│7頁 ││ │51日│高擇清、王頂立、林庚銳不認識。徐勗│ ││ │審判│初是我妹夫,鄧廉風是生意往來認識,│ ││ │筆錄│季易是徐勗初的朋友,以前有見過,王│ ││ │(具│湘茹是因為當初找我要投資土方的事情│ ││ │結)│認識的。... 我、徐勗初、季易與王湘│ ││ │ │茹有金錢往來,談投資案不成後,王湘│ ││ │ │茹有跟我們借錢,保證在一段時間內有│ ││ │ │回收,我與季易、徐勗初各投資1百萬 │ ││ │ │元共3百萬元交給王湘茹。季易於93年4│ ││ │ │、5月間與我、徐勗初各出1百萬元共3 │ ││ │ │百萬元投資王湘茹,當時季易應該是將│ ││ │ │錢交給徐勗初,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 ││ │ │交給徐勗初我不清楚。 │ │├─┼──┼─────────────────┼───┤│6│99年│93年7月間王湘茹是向鄧廉風買2079-QV│筆錄第││ │4月 │賓士車的。... 當初我們投資時,王湘│8頁 ││ │51日│茹有說6個月要還清當初向我們借的款 │ ││ │審判│,結果第一張支票跳票後,也正是王湘│ ││ │筆錄│茹在購買賓士車的時候。 │ ││ │(具│ │ ││ │結)│ │ │├─┼──┼─────────────────┼───┤│7│99年│(提示偵五卷104頁記載95年10月20日 │筆錄第││ │4月 │債權讓與書)這份讓與書是我與季易簽│8頁 ││ │51日│名後交予季易的,這張是我簽的,當初│ ││ │審判│季易有投資,... 要怎麼回收,如何找│ ││ │筆錄│到王湘茹,所以為了這件事情季易會來│ ││ │(具│關心,... 季易希望我們簽債權讓與書│ ││ │結)│給他,讓他去處理這件事情。季易沒有│ ││ │ │依該債權讓與書所載之旨給付予我3百 │ ││ │ │萬元。 │ │├─┼──┼─────────────────┼───┤│8│99年│依債權讓與書之記載是王乙喬即王湘茹│筆錄第││ │4月 │欠我6百萬元,與我上述及偵查中供述 │9頁 ││ │51日│不符,... 偵查中我說93年4、5月間借│ ││ │審判│3百萬元給王湘茹,93年8、9、10月各 │ ││ │筆錄│於月底均有票款2百萬可以兌現,這樣 │ ││ │(具│只有3、4個月,現在為什麼說8、9個月│ ││ │結)│,這個日期我搞不清楚。既然季易未給│ ││ │ │我3百萬元,我卻債權讓與書交給他, │ ││ │ │當初是講由季易負責去要。債權讓與書│ ││ │ │內寫假的3百萬讓與,我不知道會發生 │ ││ │ │什麼事情,我以為這樣寫就是授權給季│ ││ │ │易。 │ │├─┼──┼─────────────────┼───┤│9│99年│我不知道季易有無通知王湘茹此項讓與│筆錄第││ │4月 │之事實。該債權讓與書不是在案發之後│10頁 ││ │51日│簽的,日期是為了呼應支付命令日期,│ ││ │審判│大約是98年簽的,日期我不記得,但不│ ││ │筆錄│是在案發之後簽的,大約是在案發之前│ ││ │(具│的98年6月間簽的。... 6百萬跟車款也│ ││ │結)│沒有什麼關係。車子的車款我們還是找│ ││ │ │鄧廉風處理,... 我在偵查中供證我、│ ││ │ │季易、徐勗初各出1百萬元共3百萬元投│ ││ │ │資王湘茹,則季易有3分之1債權,又會│ ││ │ │以3百萬受讓我們與王湘茹說好借該3百│ ││ │ │萬元經3月或半年應還6百萬元之債權,│ ││ │ │... 季易說他看能不能因為拿到這個債│ ││ │ │權讓與書去找王湘茹拿回這些錢。 │ │├─┼──┼─────────────────┼───┤││99年│當初我、徐勗初、季易各出1百萬元共3│筆錄第││ │4月 │百萬元投資王湘茹,說3個月或半年可 │11頁 ││ │51日│以有6百萬元的回收,是半年或9個月,│ ││ │審判│當初王湘茹已經把承諾的票開出來,我│ ││ │筆錄│們借王湘茹3百萬元,她有開6百萬元的│ ││ │(具│本票給我們。第一次王湘茹開3張各2百│ ││ │結)│萬元的票,第一次就跳票,我們同意用│ ││ │ │其他方式處理,那時王湘茹正在買車,│ ││ │ │後來王湘茹開了6百萬元本票給我們, │ ││ │ │另外那2張各2百萬元的支票還在我們這│ ││ │ │邊,6百萬元本票是保證票。徐勗初有 │ ││ │ │同意我將債權6百萬元以3百萬元讓與季│ ││ │ │易。... 王湘茹向鄧廉風買賓士車所交│ ││ │ │付的350萬,鄧廉風已經交給徐勗初, │ ││ │ │徐勗初將他作為扣抵我們所謂的投資王│ ││ │ │湘茹的3百萬元,但3百萬元是車款,是│ ││ │ │鄧廉風交給我們的車款。 │ │└─┴──┴─────────────────┴───┘(十)證人徐勗初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季易跟王湘茹我都認識。季易在98年6 │98年度││ │9月 │月26日之後有一天下午三點多,有將一│偵字第││ │14日│部掛2079-QV車牌的車子交給我,我們 │17603 ││ │偵訊│約在復興北路,我當天是坐捷運到忠孝│號卷三││ │筆錄│復興站,我再往復興北路走,沒有走過│第33頁││ │(具│市民大道,季易從停車場把車開出來,│ ││ │結)│在路邊將車交給我。車子我交給賓爵汽│ ││ │ │車公司的經銷商鄧小平。在季易將車交│ ││ │ │給我之前,我有告訴季易說王湘茹有欠│ ││ │ │我錢,還把這部車子也開走,我沒有跟│ ││ │ │季易說有看到車子就將車子追回來。(│ ││ │ │後來改稱有,後來又改稱我只有跟季易│ ││ │ │說我跟王湘茹有債務)。這部車不是我│ ││ │ │賣給王湘茹,是我進口,王湘茹跟賓爵│ ││ │ │汽車買。 │ │├─┼──┼─────────────────┼───┤│2│98年│以鄧廉風公司名義賣給王湘茹的賓士車│98年度││ │11月│是我公司進口的。雖然該車以鄧廉風公│偵字第││ │19日│司名義賣,但實際上是我賣給王湘茹。│17603 ││ │偵訊│該車車款價金370-375萬間,還不包括 │號卷四││ │筆錄│鄧廉風處理買賣交易要出的錢,確實價│第6至7││ │(具│款是鄧廉風報給王湘茹。賣該部車時,│頁 ││ │結)│我開給鄧廉風的價格大概300多萬,但 │ ││ │ │實際上要去看發票才知道。王湘茹在93│ ││ │ │年年出找我們投資,我們沒答應,後來│ ││ │ │王湘茹跟我、季易及廖伯祥借錢,我們│ ││ │ │3個人1人出100萬,共借她300萬,王湘│ ││ │ │茹用永駿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開了3 │ ││ │ │張各200萬元的支票,到期日是97年7月│ ││ │ │31日、97年8月31日、97年9月30日(庭│ ││ │ │陳支票影本2張),可是王湘茹開的第 │ ││ │ │一張就跳票,我們就找她來商量如何處│ ││ │ │理,王湘茹在93年7月間第一張支票跳 │ ││ │ │票前,透過鄧廉風付了350萬車款,鄧 │ ││ │ │廉風再匯給我,王湘茹就說將350萬車 │ ││ │ │款中的200萬扣抵第一張200萬跳票支票│ ││ │ │的錢,當作清償7月31日到期的票據, │ ││ │ │並將那張支票拿回去,王湘茹說車子還│ ││ │ │是要買,並表示要辦貸款來付車款,並│ ││ │ │要求鄧廉風幫忙去辦貸款,不過當時鄧│ ││ │ │廉風已經將臨時牌給她,她從此就沒有│ ││ │ │再聯絡,也找不到那部車。 │ │├─┼──┼─────────────────┼───┤│3│98年│當時她是說買車的350萬全部用來清償3│98年度││ │11月│張支票的錢,車款部分另外用車貸方式│偵字第││ │19日│來付錢,結果她支票還是跳票,車貸也│17603 ││ │偵訊│沒有下來。王湘茹向我們借了300萬, │號卷四││ │筆錄│她用買車的350萬還我們,還多付我們 │第7至8││ │(具│50萬。她當時是說急需現金,所以向我│頁 ││ │結)│們借300萬,說好借款滿半年之後分3個│ ││ │ │月還我們600萬。後來王湘茹開走的賓 │ ││ │ │士車是我交給鄧廉風。據鄧廉風說,車│ ││ │ │子找回來後,我是用100萬的價格賣給 │ ││ │ │他。我有告訴鄧廉風說有找股東去將車│ ││ │ │子找回來。我所說的股東是季易。季易│ ││ │ │為何後來找李家豪找王湘茹拿車子這一│ ││ │ │點我不知道。我們對王湘茹還積欠600 │ ││ │ │萬有申請發支付命令,王湘茹開永駿公│ ││ │ │司支票時,因為她不是該公司負責人,│ ││ │ │所以有叫她開3張本票擔保,但她都沒 │ ││ │ │有寫發票日。 │ │├─┼──┼─────────────────┼───┤│4│99年│我認識王湘茹、季易、廖伯祥、鄧廉風│筆錄第││ │4月 │,鄔憶凌以前不認識,98年年底透過季│12頁 ││ │15日│易才認識,其於楊傑壹、被告李家豪、│ ││ │審判│高擇清、王頂立、林庚銳不認識。廖伯│ ││ │筆錄│祥是我太太廖雪君的哥哥,我們還有生│ ││ │(具│意上的合作,鄧廉風是生意上一起合作│ ││ │結)│,買賣汽車,季易是從小就認識,到美│ ││ │ │國大家也很熟,王湘茹是經過鄧廉風介│ ││ │ │紹跟我們談生意,... 後來我們借她3 │ ││ │ │百萬元,她開了6百萬元支票給我們, │ ││ │ │分3個月,每張2百萬元。 │ │├─┼──┼─────────────────┼───┤│5│99年│我、廖伯祥、季易與王湘茹有金錢往來│筆錄第││ │4月 │,如我前面所述。季易於93年4、5月間│13頁 ││ │15日│與我、廖伯祥各出1百萬元共3百萬元借│ ││ │審判│予王湘茹,當時季易在93年4、5月間之│ ││ │筆錄│前交給我,以現金分2次交給我,他到 │ ││ │(具│我們辦公室交給我的,...93 年7月間 │ ││ │結)│王湘茹買2079-QV賓士車,我是進口的 │ ││ │ │,小賣是由鄧廉風負責的,... 鄧廉風│ ││ │ │說我開發票給他,該賓士車是他賣給王│ ││ │ │湘茹,他這樣講,我基本上認為是對的│ ││ │ │。 │ │├─┼──┼─────────────────┼───┤│6│99年│我的意思是鄧廉風已經將350萬元車款 │筆錄第││ │4月 │交給我,我將退票的2百萬元支票交給 │14頁 ││ │15日│王湘茹。王湘茹又要開6百萬元本票給 │ ││ │審判│我,是第一次她開公司的支票給我們,│ ││ │筆錄│我們沒有叫她背書,後來第一張支票都│ ││ │(具│退票,怎麼確保後來二張支票不要跳票│ ││ │結)│,所以後來叫她開3張各2百萬元的本票│ ││ │ │給我當作保證票。既然350萬抵付借款 │ ││ │ │,又留下各2百萬的支票2張,又要王湘│ ││ │ │茹開各2百萬元的本票3張,是因為當時│ ││ │ │車子給她,她還沒有辦貸款。 │ │├─┼──┼─────────────────┼───┤│7│99年│(提示偵5卷104頁記載95年10月20日債│筆錄第││ │4月 │權讓與書)此債權讓與書我有同意,簽│14至16││ │15日│立日期是在去年,... 實際日期我不清│頁 ││ │審判│楚。季易沒有依該債權讓與書所載之旨│ ││ │筆錄│給付予我3百萬元,當時季易說由他來 │ ││ │(具│負責去討錢,如果能要回來,就把3百 │ ││ │結)│萬元給我們。季易交錢1百萬元給我有 │ ││ │ │沒有書面證據我還要去查。季易未給我│ ││ │ │3百萬元,債權讓與書卻交予其,...據│ ││ │ │鄧廉風供稱其於93年8月間已將王湘茹 │ ││ │ │交付350萬元買車款轉交給我抵償我們 │ ││ │ │所謂之借款(票款),廖伯祥何來之6 │ ││ │ │百萬元債權轉給季易,是鄧廉風把車子│ ││ │ │交給王湘茹,王湘茹沒付錢把車子開走│ ││ │ │,我只好用6百萬元來做支付命令。我 │ ││ │ │的意思不是鄧廉風的錢就是我的錢,我│ ││ │ │的錢就是我的錢。既然我在偵查中供證│ ││ │ │我、季易、廖伯祥各出1百萬元共3百萬│ ││ │ │元借給王湘茹,則季易有3分之1債權,│ ││ │ │又會以3百萬受讓我所謂我們與王湘茹 │ ││ │ │說好借該3百萬元經3月或半年其應還6 │ ││ │ │百萬元之債權是因為當時因為支付命令│ ││ │ │是1張6百萬元,季易如果拿回來可以多│ ││ │ │分1百萬就是3百萬。... 依債權讓與書│ ││ │ │之記載是王乙喬即王湘茹欠廖伯祥6百 │ ││ │ │萬元,與我、廖伯祥上述及偵查中供述│ ││ │ │不符,我們是以廖伯祥名義去聲請支付│ ││ │ │命令。 │ │├─┼──┼─────────────────┼───┤│8│99年│在案發第二天季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筆錄第││ │4月 │車,當天我就叫鄧廉風從桃園上來臺北│16至17││ │15日│牽車子,所以案發第二天是我、鄧廉風│頁 ││ │審判│、季易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大樓的一個地│ ││ │筆錄│下停車場,由鄧廉風將車子開出來,車│ ││ │(具│子是季易交給鄧廉風的,我沒有付錢。│ ││ │結)│... 季易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卻牽車給│ ││ │ │我,是以前我有跟季易講過,王湘茹開│ ││ │ │了我們一部賓士車走,沒有付錢。季易│ ││ │ │打電話跟我說他車子要回來,我很訝異│ ││ │ │,我並沒有委託他去將車子牽回來。 │ │├─┼──┼─────────────────┼───┤│9│99年│98年6月26日當天從早上到晚上我們與 │筆錄第││ │4月 │季易有1、20通電話聯絡,但沒有如許 │17至19││ │15日│密集電話聯絡,早上我沒有與他有電話│頁 ││ │審判│聯絡,中午過後他有打電話給我,打幾│ ││ │筆錄│通不記得,...98年6月26日上午11:56│ ││ │(具│:33季易以00000000 00打電話給02275│ ││ │結)│21211給我,通話時間45秒(提示偵一 │ ││ │ │卷204頁),季易大概在下午告訴我王 │ ││ │ │湘茹把支票給他,下午也有說王湘茹將│ ││ │ │車子的鑰匙給他,至於這兩件事情是在│ ││ │ │同一通的電話或是不同通電話中所言,│ ││ │ │我不記得。我隨即於同日12:01:04以│ ││ │ │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給季易,通│ ││ │ │話時間47秒,談話如上所述。同日13:│ ││ │ │35:50季易以同一電話打至0000000000│ ││ │ │(廖雪君名義)給我,通話時間116 秒│ ││ │ │,談話如上所述。同日13:39:18我回│ ││ │ │電(2支電話相同)季易,通話時間37 │ ││ │ │秒,談話如上所述。同日13:44:08,│ ││ │ │季易以00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 ││ │ │廖雪君名義)給我,通話時間125秒, │ ││ │ │談話如上所述。同日13:54:47我回電│ ││ │ │(2支電話相同)季易,通話時間41秒 │ ││ │ │,談話如上所述。同日13:58:03,季│ ││ │ │易以00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廖│ ││ │ │雪君名義)給我,通話時間40秒,談話│ ││ │ │如上所述。同日17:00:16,季易以09│ ││ │ │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廖雪君名│ ││ │ │義)給我,通話時間61秒,談話如上所│ ││ │ │述。同日19:32:22,季易以00000000│ ││ │ │77打電話0000000000(廖雪君名義)給│ ││ │ │我,通話時間37秒,談話如上所述。17│ ││ │ │:00:16及19:32:22這二次通話時,│ ││ │ │季易都是在石碇,11:56:33及12:01│ ││ │ │:04通話時亦然,可見我從頭到尾均知│ ││ │ │季易及其餘被告在犯本件,我真的不知│ ││ │ │道。 │ │├─┼──┼─────────────────┼───┤││99年│王湘茹簽發面額各50萬元共12張,均由│筆錄第││ │4月 │楊傑壹背書,其中8張交付予我,季易 │19頁 ││ │15日│是案發第二天交車的時候交給我的。我│ ││ │審判│只有拿6張支票,前面債權讓與季易並 │ ││ │筆錄│沒有付錢。我太太廖雪君於98年7月30 │ ││ │(具│日提示票號21058(偵二卷125、126頁 │ ││ │結)│)退票,我沒有意見。如是我、廖伯祥│ ││ │ │、季易借款給王湘茹,我卻在偵查中說│ ││ │ │有告知季易說王湘茹有欠我債務(提示│ ││ │ │偵三卷第33頁),我講的應該是車子的│ ││ │ │事情,不是債務。 │ │├─┼──┼─────────────────┼───┤││99年│98年6月27日上午9:33:15季易以0934│筆錄第││ │4月 │188677打電話至0000000000(廖雪君名│19頁 ││ │15日│義)給我,通話時間36秒,談的內容我│ ││ │審判│不記得,但是我知道那天早上季易要將│ ││ │筆錄│車子還給我,我當天聯絡鄧廉風他馬上│ ││ │(具│從桃園坐火車上臺北。 │ ││ │結)│ │ │└─┴──┴─────────────────┴───┘(十一)證人鄧廉風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我與被告王頂立等6人及高擇清都不認 │98年度││ │10月│識,沒有親戚或僱傭關係。我只認識王│偵字第││ │12日│湘茹,季易及李家豪都不認識。我百分│17603 ││ │偵訊│之百不認識季易。 │號卷三││ │筆錄│ │第145 ││ │(具│ │頁 ││ │結)│ │ │├─┼──┼─────────────────┼───┤│2│98年│賣車的款項,王湘茹是給我之後,由我│98年度││ │10月│轉給徐勗初。王湘茹買的那部車還沒有│偵字第││ │12日│掛牌,她付給我350萬,我轉給徐勗初 │17603 ││ │偵訊│。 │號卷三││ │筆錄│ │第146 ││ │(具│ │頁 ││ │結)│ │ │├─┼──┼─────────────────┼───┤│3│98年│徐勗初大概1、2個月前打電話給我,說│98年度││ │10月│該部車子拿到了,我坐火車上來台北火│偵字第││ │12日│車站,再坐捷運到忠孝復興站,徐勗初│17603 ││ │偵訊│開車來載我去拿車子,車子是另外一個│號卷三││ │筆錄│人開出來給我的。我沒有叫徐勗初將車│第146 ││ │(具│子找出來給我。我沒有叫季易、李家豪│頁 ││ │結)│或其他人去將車子找出來給我,這兩個│ ││ │ │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 │ │├─┼──┼─────────────────┼───┤│4│98年│我事後是有聽徐勗初親口跟我說,他找│98年度││ │10月│他的股東去把車子拿回來,不過我不知│偵字第││ │12日│道他所謂的股東是誰。 │17603 ││ │偵訊│ │號卷三││ │筆錄│ │第147 ││ │(具│ │頁 ││ │結)│ │ │├─┼──┼─────────────────┼───┤│5│99年│我是賓爵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買│筆錄第││ │4月 │賣車子,已經經營很多年了,公司設立│2頁 ││ │15日│我記不得時間,但93年以前已經成立,│ ││ │審判│我做車子已經20多年。我認識廖伯祥、│ ││ │筆錄│徐勗初、王湘茹,其他季易、鄔憶凌不│ ││ │(具│認識。徐勗初我叫他大哥,我們合作做│ ││ │結)│車子,他是進口商,我做小賣。 │ │├─┼──┼─────────────────┼───┤│6│99年│廖伯祥與徐勗初是親戚關係,廖伯祥的│筆錄第││ │4月 │妹妹廖雪君嫁給徐勗初,王湘茹是我的│3頁 ││ │15日│客戶。當時我賣車子給王湘茹,認識王│ ││ │審判│小姐,她說她做土方工程,我就帶她去│ ││ │筆錄│找廖伯祥、徐勗初,聽的結果我對這個│ ││ │(具│外行,所以我沒有參與,後來王湘茹私│ ││ │結)│底下去找廖伯祥、徐勗初,... 關於王│ ││ │ │湘茹說要做土方的事時間大約是在93年│ ││ │ │交賓士車買賣賓士車那時候。那時候王│ ││ │ │湘茹去找廖伯祥、徐勗初談投資的事情│ ││ │ │,後來王湘茹跳票,... 93年7月間王 │ ││ │ │湘茹向我買賓士車時還沒有掛2079-QV │ ││ │ │牌,但是那天我去拉車的時候有掛車牌│ ││ │ │,是掛另外一輛BMW的車牌,關於車牌 │ ││ │ │我庭後再打電話詢問後再向法院陳報。│ ││ │ │王湘茹向我購買車子。 │ │├─┼──┼─────────────────┼───┤│7│99年│我在偵查中說王湘茹有支付我車款350 │筆錄第││ │4月 │萬,我將該350萬元交給徐勗初,我沒 │4頁 ││ │15日│有講說她沒有付錢,我的意思是說車款│ ││ │審判│本來是378萬元,王湘茹當時已付350萬│ ││ │筆錄│元,有現金、本票,但已經全部兌現,│ ││ │(具│還有尾款28萬沒有給我,350萬元我都 │ ││ │結)│交給徐勗初,但王湘茹開給徐勗初的支│ ││ │ │票後來退票,徐勗初不肯將車子的資料│ ││ │ │、證件給我。後來王湘茹透過張樁喜告│ ││ │ │訴我她要用抵押車子的方法貸款3百萬 │ ││ │ │元,1百萬元要給徐勗初,2百萬元她要│ ││ │ │自己用,我將此事告訴徐勗初,但徐勗│ ││ │ │初認為他和王湘茹之間的投資款還沒有│ ││ │ │弄清楚,所以他不同意。所以王湘茹跟│ ││ │ │我買378萬元的賓士車已經付了350萬元│ ││ │ │給我,之所以沒有辦法取得相關資料過│ ││ │ │戶掛牌,是因為徐勗初將土方投資款與│ ││ │ │王湘茹向我買車款綁在一起,我認為就│ ││ │ │是這樣,但徐勗初就是不肯把車牌資料│ ││ │ │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站在我是賣車的│ ││ │ │車商立場,照講我沒有理由也不能在她│ ││ │ │交給我28萬元以後不過戶。 │ │├─┼──┼─────────────────┼───┤│8│99年│我交了360幾萬元車款給徐勗初,徐勗 │筆錄第││ │4月 │初還是不將相關的證件資料給我,讓我│5至6頁││ │15日│裡外不是人。徐勗初不願意給我的原因│ ││ │審判│是王湘茹退他的票,他希望我們三方面│ ││ │筆錄│坐下來談。(提示偵二卷144頁台銀匯 │ ││ │(具│款條)王湘茹之永雋工程公司於93年5 │ ││ │結)│月26日即匯賓士車款200萬元給我,可 │ ││ │ │見是向我的賓爵公司買車,除了車款她│ ││ │ │只付350萬元以外,其他都對。...我在│ ││ │ │檢察官前所陳述的紀錄都是正確的,都│ ││ │ │是事實。所以徐勗初交車給我是在98年│ ││ │ │8、9月間,我也將尾款28萬元扣掉,因│ ││ │ │為當時徐勗初已經開發票給我,沒有我│ ││ │ │出面,這部車也沒有辦法處理。案發之│ ││ │ │後在徐勗初叫我牽車之前的某一天,大│ ││ │ │約一星期前左右,王湘茹打電話給我,│ ││ │ │說我怎麼可以叫人綁她,把她的車子牽│ ││ │ │走,並質詢我,我說不能亂講,... 我│ ││ │ │有跟她講說車子根本還沒有還給我,所│ ││ │ │以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本件犯罪的情形│ ││ │ │。 │ │└─┴──┴─────────────────┴───┘(十二)證人陳宗平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李家豪及王頂立2個人我都認識。我認 │98年度││ │9月 │識王湘茹,我們公司曾經包王湘茹公司│偵字第││ │24日│的小格頭土方堆置場,我們公司做這個│17603 ││ │偵訊│工程的第一期水土保持。當初是因為王│號卷三││ │筆錄│湘茹拖欠我們公司1千多萬工程款,我 │第72頁││ │(具│們公司資金轉不過來,李家豪剛好那時│ ││ │結)│有錢,我就用公司的名義跟李家豪借1 │ ││ │ │百萬周轉。王頂立只是跟李家豪是朋友│ ││ │ │,跟我及我的公司沒有金錢上的來往。│ ││ │ │向李家豪借的錢後來沒有還他,因為我│ ││ │ │沒有錢,王湘茹欠我的錢也還沒還。我│ ││ │ │沒有叫李家豪或王頂立替我們公司向王│ ││ │ │湘茹討債,我跟王湘茹之間的糾紛還在│ ││ │ │法院審理,不會叫李家豪去討債。就我│ ││ │ │所知,我父親沒有叫李家豪、王頂立去│ ││ │ │向王湘茹討債。李家豪或王頂立沒有跟│ ││ │ │我提過要去跟王湘茹要債,李家豪因為│ ││ │ │我欠他1百萬,所以經常去找我,我有 │ ││ │ │跟李家豪說事情在法院處理,我有跟李│ ││ │ │家豪說我遇到王湘茹,會叫她來跟我們│ ││ │ │處理,我並沒有叫李家豪去找王湘茹。│ │├─┼──┼─────────────────┼───┤│2│99年│我父親陳德旺是偉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筆錄第││ │4月 │人,實際即掛名負責人均為我父親陳德│2頁 ││ │23日│旺,我是公司的工地主任,管理土地,│ ││ │審判│偉僑公司經營土木工程。我認識李家豪│ ││ │筆錄│、王頂立、王湘茹、楊傑壹,其他高擇│ ││ │(具│清、林庚銳、季易、鄔憶凌我不認識。│ ││ │結)│李家豪、王頂立是同鄉,也是鄰居,我│ ││ │ │跟他們交情還好,王湘茹、楊傑壹以前│ ││ │ │不認識,後因為做生意工程而認識。 │ │├─┼──┼─────────────────┼───┤│3│99年│我是做他在石碇鄉的水土保持工程而認│筆錄第││ │4月 │識。上開8人沒有人擔任公司股東,他 │3頁 ││ │23日│們與偉僑公司都沒有投資的關係。我之│ ││ │審判│前有跟李家豪借過1百萬,是我私人借 │ ││ │筆錄│的,跟其他王頂立、高擇清、林庚銳、│ ││ │(具│季易、鄔憶凌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跟李│ ││ │結)│家豪借的1百萬元與偉僑公司並沒有關 │ ││ │ │係,是我個人的原因跟李家豪借的。偉│ ││ │ │僑公司有跟王湘茹承包石碇鄉的水土保│ ││ │ │持工程,本來工程款2700多萬,王湘茹│ ││ │ │只付1200萬,還有1500多萬元未付,我│ ││ │ │們曾經在鄉公所聲請調解,但王湘茹都│ ││ │ │未到,現在已經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 │ │訴訟中。我或偉僑公司的人(含陳德旺│ ││ │ │)沒有要被告等人去向王湘茹、楊傑壹│ ││ │ │討債。 │ │├─┼──┼─────────────────┼───┤│4│99年│98年6月26日晚上7時以後,被告王頂立│筆錄第││ │4月 │有來找我,說他們有將王湘茹押到山上│4頁 ││ │23日│空屋去,但沒有講錢的事情,但王頂立│ ││ │審判│有跟說是因為賓士車的關係。 │ ││ │筆錄│ │ ││ │(具│ │ ││ │結)│ │ │├─┼──┼─────────────────┼───┤│5│99年│為何李家豪在偵查中會說他是偉僑公司│筆錄第││ │4月 │的股東,投資偉僑公司1百萬元,王頂 │4頁 ││ │23日│立在偵查中供稱他有投資偉僑公司50萬│ ││ │審判│元,他們2人是受公司的指示,而去向 │ ││ │筆錄│王湘茹母子討債,這個我不曉得,他們│ ││ │(具│2人為何這樣講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絕 │ ││ │結)│對不是偉僑公司的股東,我們有股東名│ ││ │ │冊,關於偉僑公司的股東及經營項目等│ ││ │ │都是如我上述所講的。98年6月26日之 │ ││ │ │前,被告王頂立他常常去我工廠,但沒│ ││ │ │有講到關於要我配合在檢調偵查中供述│ ││ │ │他們是偉僑公司的股東及偉僑公司有要│ ││ │ │他們去向王湘茹等人去要債的事情。偉│ ││ │ │僑公司與王湘茹的債權債務的訴訟在93│ ││ │ │年就已經起訴在法院審理了,到現在還│ ││ │ │在審理,因為已經在訴訟中,所以我不│ ││ │ │可能要他們去討債。 │ │└─┴──┴─────────────────┴───┘(十三)證人滕興華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9年│我跟季易認識2年多,是朋友關係,鄔 │筆錄第││ │4月1│憶凌是在98年認識的,是經過季易而認│15頁 ││ │日審│識鄔憶凌,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沒有│ ││ │判筆│關係。季易、鄔憶凌2人98年4、5月時 │ ││ │錄(│有住我家,住了約4、5個月,大約在8 │ ││ │具結│、9月離開。 │ ││ │) │ │ │├─┼──┼─────────────────┼───┤│2│99年│98年6月間我沒有使用室內電話,我的 │比第15││ │4月1│手機是0000000000號。98年6月26日我 │頁 ││ │日審│如何取得5515-RH自小客車,那部車是 │ ││ │判筆│鄔憶凌的車,鄔憶凌跟季易當天很早就│ ││ │錄(│出去,沒有開他們的車,鑰匙留在家裡│ ││ │具結│,說我有事可以用他的車子,後來是季│ ││ │) │易在中午應該是吃過中飯之後打電話給│ ││ │ │我叫我去石碇載他們。 │ │├─┼──┼─────────────────┼───┤│3│99年│從石碇往臺北的途中,季易說在他到復│筆錄第││ │4月1│興南路那邊去開車,沒有談什麼事情,│16至17││ │日審│也沒有什麼事情好談。至復興南路151 │頁 ││ │判筆│巷33號地下停車場,季易說他要去地下│ ││ │錄(│停車場開一部賓士,我在上面等他,鄔│ ││ │具結│憶凌跟他一起下去。取得賓士車後,季│ ││ │) │易將賓士車停在復興北路的停車場,然│ ││ │ │後我開鄔憶凌5515-RH小客車載季易跟 │ ││ │ │鄔憶凌回家,之後我跟鄔憶凌在家,不│ ││ │ │是在家裡就是在我母親那邊,季易、鄔│ ││ │ │憶凌他們有我家的鑰匙,鄔憶凌回家後│ ││ │ │我看她鞋子都在,應該在家沒有出去。│ ││ │ │我回家以後,之後5515-RH車由季易開 │ ││ │ │車走,我沒有問他去哪裡。 │ │├─┼──┼─────────────────┼───┤│4│99年│98年7月28日鄔憶凌於警詢時說98年6月│筆錄第││ │4月1│26日下午去得賓士車後,我說有事開走│17至18││ │日審│5515-RH去辦事,至當晚8時才開回我家│頁 ││ │判筆│還給她(當時他們住我家),我去辦何│ ││ │錄(│事、為何5515-RH在下午15時56分出現 │ ││ │具結│在空屋,(沈默)。98年6月20日中午 │ ││ │) │12:37:45我打電話給李家豪、李家豪│ ││ │ │於12:39:50、12:42:11打電話給我│ ││ │ │,及98年6月24日下午13:16:22我打 │ ││ │ │電話給李家豪、李家豪於14:58:19打│ ││ │ │電話給我,我與李家豪認識但不熟,是│ ││ │ │經過季易的介紹,我的手機有時後都是│ ││ │ │季易在用。 │ │└─┴──┴─────────────────┴───┘(十四)證人黃韋華 ┌─┬──┬─────────────────┬───┐│編│出處│供、證述內容 │頁次 ││號│ │ │ │├─┼──┼─────────────────┼───┤│1│98年│98年6月26日我任職台北市刑大偵六隊 │98年度││ │10月│。王湘茹母子有到本大隊,確實日期不│偵字第││ │16日│是記得很清楚,大概是晚上8、9點左右│17603 ││ │偵訊│。當天只有他們母子兩人去市刑大。他│號卷三││ │筆錄│們來了之後告訴我們被害經過,說了一│第120 ││ │(具│個多小時,談話過程中,他們說很惶恐│頁 ││ │結)│害怕,要聯絡家人。 │ │├─┼──┼─────────────────┼───┤│2│98年│當天晚上王湘茹母子到市刑大,我當天│98年度││ │10月│晚上是看到他們母子兩人的手腕都有紅│偵字第││ │16日│腫凹陷的情形,疑似被綑綁過,我就將│17603 ││ │偵訊│他們的受傷情形拍照,並帶他們到和平│號卷三││ │筆錄│醫院驗傷,庭陳當天拍的相片一共9張 │第121 ││ │(具│。除了手腕上有明顯傷痕外,他們母子│頁 ││ │結)│身上跟臉上我沒有注意觀察,手腕是很│ ││ │ │明顯。我拍照的時間大概是他們到大隊│ ││ │ │來後半小時拍的。 │ │└─┴──┴─────────────────┴───┘三、經查: (一)觀諸證人廖伯祥供述1、2、5、徐勗初2、3、5、6與卷附支票(後面二張依序票號CI0000000、CI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3年8 月31日、93年9 月30日,面額各200 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黃玟簽發支票)、本票(票號CH 0000000-0,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本票,依序偵4 卷第11及12、15頁)互核以論,要已足證渠等與告訴人王湘茹於93年間之借款為300 萬元,逾此金額之票據金額無非係所謂之保證票,而觀其手法殊屬典型「地下錢莊」借貸模式,揆其實質,渠等自始即有重利剝削之不法行為,參以告訴人王湘茹於偵查中亦供明「93年初徐勗初等... 借300 萬半年後還600 萬,並開3 張支票的事情也確實都有。93年7 月31日的支票就跳票,後面兩張93年8 月31日、93年9 月30日也都跳票... 」等情以觀,顯證告訴人王湘茹於93年初向徐勗初等人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無疑,渠等及被告季易並其選任辯護人於偵、審時所謂係「投資」云云,自無足取。 (二)復觀證人廖伯祥供述7、8、9,其並供明其於98年6 月間與被告簽立倒填日期為95年10月2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書有得徐勗初之同意等情,與證人徐勗初供述7互核可知:渠等與被告季易為規避法律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件,冀期達成脫罪或至少避重(強盜罪)就輕(妨害自由)目的,故而明知被告季易並無出資借款予告訴人王湘茹之事實,竟於犯後共同簽立虛偽債權讓與書,且故意倒填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20日,資為彌縫之地步;且果真渠等三人各出資100 萬元共300 萬元,於93年初借予告訴人王湘茹,則何以被告季易於何時何地如何方式將錢交予徐勗初,廖伯祥皆稱不知(本院99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徐勗初為何於偵查中供述:其有告知季易說王湘茹有欠其債務(偵三卷第33頁),及廖伯祥於偵查中供證3,前後矛盾、言詞閃爍、左支右絀之情溢於言表;參以被告季易及告訴人王湘茹均是認於案發前一個月左右渠等才開始接觸,至案發前共見面3 次,而被告(即證人)季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且證人徐勗初於本院亦證述或許其與廖伯祥損失心有未甘,被告季易說要去看看,互核相符,並證人徐勗初、廖伯祥迄今仍無法提供季易確有於93年初出資100 萬元與渠等共同借予告訴人王湘茹之事證以供查明,可見渠等均明知季易並無出資及渠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謀議,至為明白。 (三)證人鄧廉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6後段(93年7月間...)78與證人廖伯祥同日證述6「...600萬跟車款也沒有什麼關係,車子的車款我們還是找鄧廉風處理... 」,及證人徐勗初於同日證述5最後段68,互核可知:系爭賓士車係告訴人王湘茹向鄧廉風買受,再支付車款378 萬元中之350 萬元與鄧廉風後,徐勗初卻將該350 萬元抵付上述(一)王湘茹向其及廖伯祥借款3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即王湘茹簽發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3年7 月31日期,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款)及要求王湘茹再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號CH0000000 ~3 ,面額各200 萬元本票共3 張,才將上開退票之200 萬元支票返還王湘茹,其餘150 萬元亦由其抵付其餘借款及利息,但其亦不願將該賓士車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資料交由鄧廉風與王湘茹辦理過戶手續;亦即徐勗初故意將鄧廉風出售賓士車予王湘茹之事,與其持有王湘茹向其借款300 萬元而簽發其中200 萬元支票遭退票之事為不當聯結(即綁在一起),非僅使事情趨於複雜化,亦證渠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易言之,徐勗初、廖伯祥明知渠等與王湘茹之借貸關係,與渠等與鄧廉風間之買賣關係,與王湘茹向鄧廉風買賓士車之買賣關係,依法並無任何關涉,竟故意混淆及不當聯結三者之關係,且既已將王湘茹支付鄧廉風之車款350 萬元抵付王湘茹向其及廖伯祥所借之300 萬元,則渠等與被告季易復謀議及推由季易邀集被告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犯本件,主觀上自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誠不待言。 (四)續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觀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 條所明定,則貸與人向借款人要求及收受在借款後一定期間內應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或重利金額(包括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本利票據交付予貸與人之情形)要難謂非屬該條所定之「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在法律所禁止之列。告訴人王湘茹於93年4、5月間向徐勗初、廖伯祥借款300 萬元,併簽發93年7 月31日、8 月31日及9 月30日各面額200 萬元支票共3 張交付予渠等,旋93年7 月31日之支票退票,適鄧廉風將王湘茹交付之車款350 萬元為取得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資料而交付予徐勗初,惟被其用以抵付該退票之200 萬元及其餘借款之事實,有如前述;準此,王湘茹自93年4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共4 個月應支付本息:300 萬元(本金)+300(萬元)X20%(年息)X4/12(4月)=320萬元,是實際上鄧廉風同意徐勗初先行抵付該借款本息,則尚餘車款30萬元,其餘不足車款部分,係王湘茹積欠鄧廉風部分車款,要係別一問題,惟徐勗初、廖伯祥均經商數十年,且觀其借款予王湘茹之手法,要屬「地下錢莊」盤剝之典型模式,有如前述,是渠等就上開規定及情節皆屬知之甚稔,殊無疑義。 (五)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至債權之讓與,如立有讓與字據者,苟經受讓人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與通知生同一之效力,蓋以省無益之程序也。」,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闡釋甚明。查微論被告季易與廖伯祥、徐勗初於案發後為脫罪或避重就輕而於98年6 月間虛偽簽立倒填日期為95年10月2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書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如徐勗初、廖伯祥及季易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係在案發前之98年6 月間簽立債權讓與書非虛,季易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並未將債權讓與書提示予告訴人看,徐勗初、廖伯祥亦未向告訴人通知讓與之事實,則渠等倘真對王湘茹尚有合法債權,何必以倒填日期方式將債權轉讓與季易,季易又何以不堂而皇之提示或告知所謂受讓之事實與王湘茹?均足以啟人疑竇。是揆諸實際,經核與告訴人王湘茹所供,即季易從未向其提及所謂債務問題,告訴人楊傑壹於偵查中結證,即伊等亦無積欠廖伯祥、徐勗初款項之情相符,故揆諸上述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季易及徐勗初、廖伯祥均非告訴人王湘茹之債權人,渠等推由季易及其餘被告犯本件,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再觀之證人陳宗平於偵、審時結證1、2、3、4、5可知其係因被告王頂立、李家豪為鄰居而認識渠等,其所屬偉僑營造有限公司曾承包告訴人之工程而認識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被告林庚銳、高擇清、季易及鄔憶凌等人,被告5 人及鄔憶凌均非偉僑公司股東,亦無投資偉僑公司,除其個人在前曾向李家豪借款100 萬元,惟與偉僑公司無關外,偉僑公司及其與其餘5 人要無債權債務關係,雖偉僑公司與王湘茹因工程承包事項自93年間起訴至今仍在法院訴訟中,但其及偉僑公司斷無要任何人,亦無必要要任何人去向王湘茹母子討債,被告王頂立及李家豪於偵查中所謂其等依序投資偉僑公司100 萬元及50萬元,且受偉僑公司指示去向王湘茹母子討債云云,並不實在,該二被告既無投資偉僑公司,偉僑公司亦無指示渠等去向王湘茹要債;案發後,被告王頂立曾去找證人陳宗平,說渠等有押王湘茹至山上空屋,係為了賓士車之關係而為等語。被告等人對於證人陳宗平上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及李家豪於案發後串證(供)稱係受偉僑公司指示去向王湘茹討債,非僅誣指、虛妄,併有故意誤導辦案及浪費司法資源以圖脫罪或避重就輕情事,與上述被告季易及徐勗初、廖伯祥之情節(包括串證、串供手法)殊有事不同而理同,情不同而勢同,在在足證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本件,瞭然無疑。 (七)被告季易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核與被告王頂立供、證述8(第1 至4 行)、9(第1 至9 行「在場」)、,及證人鄔憶凌於警訊及偵查、審理時之證述1(第15至23行)、9(第1 至5 行「我們」),告訴人(證人)王湘茹供、證述1(第1 至7 行)、之1、證人楊傑壹供、證述1(第6 行「因為」至第25行)、8(第1 至13行「開走」),並同案被告李家豪之供述9加以互核可知:事實三第1 至12 行「季易與徐勗初...傳簡訊告知李家豪」,第18至21行「嗣於98年6 月26日... 石碇鄉;」,第25至30行「於當日上午9 時22分50秒... 埋伏等候」,已經證實無訛。 (八)被告王頂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8(第2 行「李家豪前一天晚... 」至最後)、、、及上述(七)被告季易之供、證述,與被告王頂立之供、證述3、,和同案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5、6、6之1,併告訴人王湘茹於偵查中供述8,楊傑壹於偵查中之供述3之1,再與附表一編號6 、8 、19、20、26、55、62書證、照片分別互核,殊已足證事實三第12至18行「李家豪即於同日晚上在高擇清... 季易會支付相當之報酬等情」,第21至25行「而李家豪... 互換懸掛後」之事實無誤。(九)被告等及李家豪如何於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於楊傑壹駕駛6657-TK 號自小客車行經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上時,李家豪、王頂立駕乘之本田休旅車及高擇清、林庚銳駕乘之豐田車如何依序攔堵在該車前、後,渠等如何分持疑似手槍、開山刀及棍棒強押告訴人2 人上本田休旅車即予矇眼綁手,各分駕駛何車先至何處,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47分,李家豪、王頂立駕乘押載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休旅車與林庚銳、高擇清附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於石碇雙溪口會合,林庚銳換坐上李家豪、王頂立駕乘押載告訴人2 人之本田車,行駛在前,而高擇清駕駛附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則尾隨在後,兩車同於10時55分許抵達石碇鄉○○村○○○00○00○00號空屋,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強押仍被矇眼綁手之告訴人2 人進入空屋內分隔不同房間內予以拘禁,被告等及李家豪、鄔憶凌如何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李家豪、林庚銳在季易之指示下,以告訴人等之答覆不相符即予毆打、恫嚇,逼問告訴人等之家庭、財務背景資料,及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以開山刀刀背和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王湘茹皮包內之賓士車鑰匙、地下停車場遙控器,現金27,000元及手機之SIM 卡等物,被告季易取得賓士車鑰匙、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後即電告徐勗初經其指示季易速往取該賓士車,旋季易、鄔憶凌如何由被告林庚銳以上述本田車於中午12時10分許自空屋載至石碇雙溪口7-11超商前,未久即由依被告季易電話指示之滕興華駕駛鄔憶凌所有5515-RH 號自小客車接載於12時48分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前,被告季易及鄔憶凌如何至地下停車場於13時13分開走該賓士車至何處停放,渠等由滕興華以5515-RH 號自小客車載送至滕之住處,季易旋與徐勗初通電話多次,二人如何談妥即由季易再至空屋要李家豪等人再以相同之暴力方式,嚇令王湘茹簽發、楊傑壹背書共600 萬元支票之事,經季易以電話與李家豪取得共識,季易再駕駛5515-RH 號自小客車於15時56分17秒抵達空屋,被告王頂立、高擇清、林庚銳及李家豪如何依季易指示以恐嚇、毆打之相同方式逼迫王湘茹、楊傑壹至其不能抗拒而簽發、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在不明空白文件上簽名,被告季易如何在取得該等支票及空白文件後駕車離開空屋,並於17時0 分16秒在石碇雙溪口電告徐勗初已取得上開支票及文件之情,併駕車返回臺北接載鄔憶凌再到石碇雙溪口與被告等及李家豪會和進行串證(供)及協議分贓事宜(自19時餘至21時),在接載鄔憶凌該段時間,被告林庚銳、高擇清於近19時左右,以該本田休旅車,將告訴人母子載至停放渠等6657-TK 號自小客車地點釋放後,與李家豪、王頂立同至上述雙溪口與被告季易及鄔憶凌會合,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於該時始除去矇眼綁手之膠帶、束帶,驚慌恐懼有如驚弓之鳥駕該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向員警黃韋華報案,及說明被害經過,經黃韋華予以拍照存證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而之渠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除經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指、證述甚明,及被告季易、王頂立、高擇清、林庚銳就渠等與李家豪共同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及傷害其身體部分事實坦承犯罪外,並經證人季易、王頂立、高擇清、李家豪、鄔憶凌、廖伯祥、徐勗初、鄧廉風、陳宗平、滕興華、黃韋華就各自親身體驗之事實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12至33、35至37、39至48、50、53至58、60至65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被告4 人固均否認有攜帶疑似手槍、開山刀、棍棒作案及有毆打告訴人等情事,被告季易、林庚銳、高擇清併否認有對告訴人等矇眼綁手之情;惟查: ⒈告訴人王湘茹供證4、、、、,楊傑壹供證2、4、8、9、、,足見被告等自強押告訴人等上車後即予以矇眼綁手,直至案發當晚19時許釋放為止,除為使其簽發、背書支票之稍許時間解開膠帶、束帶外,均在矇眼綁手狀態;核與被告王頂立證述2、4、5、6、9、、情節相符,即觀諸被告高擇清之供證5、及被告林庚銳之供述7,再參以被告林庚銳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6分、47分時在石碇雙溪口換坐上李家豪、王頂立駕乘及看押矇眼綁手之王湘茹、楊傑壹本田休旅車時,即已知之甚稔,其與被告高擇清、季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人王頂立於警、偵訊之證述無意見,被告季易、高擇清於99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人王頂立之供證無意見,再核以案發現場留有膠帶等物(附表一編號40)等情以觀,被告等於作案時確有將告訴人之眼、手以膠、束帶矇、綁住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湘茹供證4、、、,楊傑壹供證3、5、9、、,且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晚經警黃韋華予以拍照及偕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診出告訴人王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 公分X 2 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 公分X 1 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 0.5 公分,右手腕挫傷1 公分X 1 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 3 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楊傑壹受有右顳部血腫2 公分X 2 公分,眉間瘀血1 公分X 1 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 公分X 3 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 公分X 2 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 公分X 1 公分,後頸瘀血1 公分X 1 公分,胸壁擦傷1.5 公分X 0.3 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公分X 0.5 公分、10公分X 0.5 公分、10公分X 0.5 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 0.5 公分、12公分X 0.5 公分、12公分X 0.5 公分等傷害,亦有該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47、15、16)及照片(附表一編號48)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佐以上述告訴人等所受眼臉、手腕等傷害當係長時間被膠帶、束帶矇、綁所致,而其腹壁、胸壁、左右耳、後頸部等所受傷害,應係遭毆打成傷,且係新傷,是告訴人等遭被告等長時間矇眼綁手及毆打成傷,亦堪認定。 ⒊被告等及鄔憶凌均是認被告季易及鄔憶凌取走告訴人王湘茹之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渠等由滕興華駕駛5515-RH 號自小客車接送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停車場開走該賓士車之事實,而賓士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係放置王湘茹之包包(皮包)內與現金27,000元、手機(含SIM 卡)、空白支票、印章等物在一起,被告林庚銳、李家豪等人在強取王湘茹包包內之賓士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時,見其內有現金及足以使犯行曝光之SIM 卡而一併強取入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強盜之目的在強取他人財物)尚無違背,且揆諸渠等犯罪手法及動輒暴力相向,目無法紀,並事後極盡串證(供)之能事(詳如後述),再按諸被告季易之供證1之1、2、3、4、5、、至、,林庚銳供述5、6,高擇清供證,王頂立供證至、,王湘茹供證7、9、、、、、,楊傑壹供證6、8,徐勗初供證9、,鄔憶凌供證3、4、6、7、、、、,滕興華供證2、3,互核對照可知:被告等及李家豪、鄔憶凌等人強押告訴人母子至空屋時起,以上述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王湘茹包包內之賓士車鑰匙、地下停車場遙控器、現金27,000元及SIM 卡後,由林庚銳、李家豪交付賓士車鑰匙及遙控器予季易並由林庚銳載送季易、鄔憶凌下山至石碇雙溪口7-11超商前,由依季易指示之滕興華駕駛鄔憶凌所有5515-RH 號車自臺北至石碇該7-11超商前接載其等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停車場取走賓士車,季易併時時報告予徐勗初知悉及聽其指示從事各等情,殊已足證被告等及李家豪、鄔憶凌、徐勗初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⒋告訴人王湘茹供證2、5、9、、、、、、,楊傑壹供證3、9、、、,與被告季易供證3、、、,王頂立供證、、、、、,高擇清供證4、8、、及徐勗初供證9、互核以觀足認:事實三所示「季易即於13時35分50秒、13時44分08秒、13時58分03秒以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徐勗初使用之其妻廖雪君登記之0000000000號手機,徐勗初則於13時39分18秒、13時54分47秒回電予季易,二人除談及已強取得該賓士車外,並談妥應再以暴力逼迫王湘茹簽發、楊傑壹背書各面額50萬元支票12張(共600 萬元),季易與李家豪電話告知上旨取得共識,遂再駕駛5515-RH 號汽車於15時56分17秒至該石碇番子坑空屋即拘禁王湘茹、楊傑壹之處所,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共同依季易指示,以相同方式逼迫致使王湘茹母子不能抗拒,王湘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由林庚銳持至另間被拘禁之楊傑壹處逼迫其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並逼迫其等於不明空白文件上簽名(簽支票和背書時稍有解開矇眼膠帶及鬆綁束帶,惟要渠等面壁不准觀看周遭情況,竣事後及又矇其眼、綁其手)完成後,將該等支票及空白文件交予季易,渠等從而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併從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季易旋即駕駛該5515-RH 號車離開空屋,於17時0 分16秒在石碇雙溪口電話告知徐勗初已取得上述支票及文件情事」等,殊已彰彰明甚。 ⒌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指、證述被告王頂立持疑似手槍強押楊傑壹上該本田休旅車,其中一被告持棍棒、其餘被告分持開山刀,李家豪即持開山刀強押王湘茹上該本田汽車,被告王頂立、高擇清、林庚銳及李家豪除有以拳頭毆打、以手掌甩耳光外,尚以開山刀刀背敲打告訴人等,被告等及鄔憶凌雖均否認有持上開兇器及毆打告訴人情事。惟綜觀全卷,渠等6 人於案發當晚起至第一位到案被告王頂立於98年7 月23日被拘提到案止,即再三串供、串證,此觀卷附渠等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加以比對勾稽及渠等答詢時之左支右絀、避重就輕、矛盾遍佈並謊話連連或不知所云等情(詳如後述)甚明;故渠等一致為否認之舉,適足以啟人疑竇,而非可置信。查: ①鄔憶凌部分: A.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上午在烏塗窟村產業道路上「對方有押我跟季易,但是我不知道有無(押)王湘茹及楊傑壹,... 我看到季易也被一名男子拉下車,歹徒(指認照片為林庚銳)就把我推到與季易同一個位置... 」? B.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過程中我沒有看到王湘茹及楊傑壹坐何交通工具至該空屋。到空屋後,林庚銳就帶我與季易至空屋內的一個房間內... 我與季易就在該房間內等待,約2 個鐘頭後,林庚銳就跟我們說可以走了...」? C.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故意指認李家豪照片說其未在現場,及供稱不知上開本田休旅車及豐田自小客車各坐何人,進而供稱其他犯嫌都沒有持武器? D.既如此供述,又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何人以武器強押王湘茹、楊傑壹2 人,我不知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是搭乘何車離開綁架地點」? E.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述「我不知道是何人駕駛懸掛6657-TK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人離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 我不知道犯嫌有沒有使用物品限制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行動,我到空屋後都沒有看到王湘茹、楊傑壹他們,我不知道犯嫌將王湘茹、楊傑壹2 人帶到何處拘禁。」? F.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不知道告訴人2 人被矇眼、綁手?為何供稱:「當時(按指98年6 月26日15時56分17秒)我們去拿賓士車後,我與季易就在臺北市(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等待桃園的車商來取車」? G.為何故意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訛指案發當日下午取得賓士車後,滕興華開走5515-RH 號車去辦事,至當晚20時才在其住處將該車還其? H.為何於98年7 月28日在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車商,車商將賓士車開回去」? I.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為何先說「案發當日下午季易就開我的5515-RH 車子去辦事情,到哪裡去他沒有說,旋卻說「... 是當天下午季易聯絡還給車商... 季易說要去跟王湘茹拿賓士車的晶片卡,這是車商鄧廉風跟季易說少一個晶片卡」? J.季易與鄧廉風均供明渠等不認識,亦未曾聯絡過,為何鄔憶凌於本院審理時又謊供「... 所以季易聯絡鄧廉風拿車... 」? ②季易部分: A.季易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訛稱其於5 、6 年前有投資200 萬元於王湘茹在石碇鄉小格頭棄土場,即於95年10月25日由廖伯祥將債權轉讓與其? B.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未持有並使用鄔憶凌所有5515-RH 自小客車? C.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情況就是途中有兩部車把我們攔下來,把我們拉下車,對方有約3 個人在路邊就表示處理王湘茹債務的問題,王湘茹向李家豪表示不要在路邊拉扯,可不可以到別的地方去講,可不可以先解決與我之間的債務問題」? D.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故意指認林庚銳不在現場? E.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其未將其要與告訴人至石碇鄉小格頭之事告訴李家豪? F.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何人以武器強押王湘茹、楊傑壹2 人。我不知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是搭乘和車輛離開遭綁架地點。我不認識駕駛懸掛9139-QJ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與鄔憶凌離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之人。我不知道是何人駕駛懸掛HL-3507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人離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我不知道是何人駕駛懸掛6657-TK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人離開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我不知道李家豪係搭乘何車輛離開現場的。」? G.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經警方查證該懸掛9139-QJ 號自小客車原車號應為HL-3507 號,我不知道。犯嫌沒有使用物品限制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行動。犯嫌沒有使用物品遮蓋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雙眼。我只知道犯嫌將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帶到我去的地方是一間很簡陋的民宅。據王湘茹、楊傑壹2 人指稱,犯嫌以不透明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並以塑膠製束帶反綁被害人雙手,我不知道。」? H.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據我供稱未參與本案,而鄔憶凌所有5515-RH 號自小客車於98年6 月26日15時56分17秒(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在臺北縣石碇鄉番子坑監視畫面中出現往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被拘禁地點駛入,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當時該5515-RH 號自小客車車上何人駕駛、搭載何人。我於98年6 月26日12時48分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51 巷一帶,我當時去取賓士車。」? I.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車商(徐勗初)也有投資該土方棄置場的標案,王湘茹為取得我們的投資,所以才會請我把車子還給車商,而且之前車商就是投資案與王湘茹接觸之人。」? J.為何於98年7 月28日偵訊時供稱:「誰送我們離開(空屋)不認識。是王小姐約我們,且拜託我們將車子還給車商,王小姐有很多案子在偵辦中,是棄土場的工程。王小姐5 、6 年前叫我們投資棄土場,我投資600 萬,我之前沒有見過她,我是透過徐勗初投資的。王小姐給我12張支票,我要求王小姐的兒子背書,後來王小姐拿去給她兒子背書。」? K.98年8 月12日偵訊時何以供稱:「王湘茹當天在我跟鄔去看現場工程,途中碰到李家豪他們,因為前有跟李討論到工程案子,我不知道李家豪當天會出現,後來我們到民宿去談債務。之前就有談債務。我跟王湘茹在談債務,王湘茹的兒子不在旁邊,我沒看到她兒子,鄔在後面,現場房子很大。後來王湘茹開12張支票給我,我不同意,王湘茹走開拿給她兒子背書後再拿給我」? L.為何於98年8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跟王湘茹談債務,應該有人走來走去。王湘茹沒有被綑綁,她行動自如,王湘茹都用司法來躲債。我跟王湘茹的債務是600 萬。我沒有印象李家豪知道我要將王湘茹車子開走。」? M.為何於98年9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拿200 萬元給廖伯祥而受讓600 萬元債權? N.何以於98年12月 9日偵訊時供稱:「98年6 月26日之前,我沒有見過王頂立。6 月26日之前的1 、20天沒有在101 附近的咖啡廳,跟李家豪、王頂立談論事情。6 月25日下午3 點47分、3 點50分、3 點54分、6 點04分我不記得有用簡訊跟李家豪聯絡。」? O.為何98年12月9 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其及徐勗初、廖伯祥各「借」200 萬元共600 萬元與王湘茹? P.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復興南路、民生東路步道的捷運下面路邊,將賓士車交給徐勗初、鄧廉風,那是下午2 點多將近3 點的事情,之後我們開5515-RH 車子送滕興華回他家,他家在靠近象山的吳興街那邊,鄔憶凌也下車,她家也在滕興華家附近,當時因為王湘茹沒有將賓士車的感應器交給我,所以我就開著5515-RH 的車子要回石碇空屋那裡,但我找不到地方,我就離開了。」? Q.為何在本院99年4 月29日供證「王湘茹叫我把車子開走交給徐勗初,因為車子是徐勗初的,他們之間的債務我聽徐勗初講買車沒有付車款,要我把車開出交給徐勗初,當天下午我就將車子交給徐勗初,但他們沒有當天來開,是第二天才來開的。」? ③李家豪部分: A.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我與王湘茹、楊傑壹均有認識,沒有結怨、仇恨,但有債務糾紛,就是我承包他們的工程,但王湘茹尚有1 千多萬的尾款並未給我們。王湘茹、楊傑壹是透過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我為偉僑營造公司的股東,並承包王湘茹在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的土方工程,經施工完竣後,王湘茹尚有尾款1540多萬尚未付清。」? B.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經警方提示王頂立、林庚銳、李家豪、林振國等人照片供我指認,季易、鄔憶凌、林振國均不是參與犯案的犯嫌。當時總共有2 部車攔阻被害人楊傑壹所駕駛之6657-TK 自小客車。一輛為HL-3057 號自小客車、豐田、轎式、深綠色,另一部車號我不清楚,是林庚銳駕駛前來的,為墨綠色本田休旅車。案發當時我沒有持武器,其他人也沒有持武器。」? C.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我沒有使用物品限制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行動及遮蓋2 人雙眼。我並沒有拘禁他們,是王湘茹要我找地方談,我才帶他們到臺北縣石碇鄉番子坑17號空屋商談,因為那邊較寬敞、隱密。據王湘茹、楊傑壹2 人指稱,犯嫌以不透明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並以塑膠製束帶反綁被害人雙手,我不知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遭綁之雙手、遭矇之雙眼是他們亂講的。」? D.為何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在該房屋內沒有人逼問被害人楊傑壹問題。在該房屋內絕對沒有人以武器毆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這回事。沒有人搜刮被害人王湘茹皮包內之財物(內有新臺幣2 萬餘元、行動電話、賓士車鑰匙、家門鑰匙、銀行支票12張、印章等物品)的事情。我不知道該賓士車1 輛、賓士車鑰匙、地下停車場鑰匙、銀行支票12張等物品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沒有脅迫被害人王湘茹錄音及簽下12張合計面額各新臺幣50萬元(面額合計600 萬元)支票及簽名蓋章空白文件1 批。該錄音帶及簽名蓋章空白文件1 批為何人取走我不知道。我沒有脅迫被害人楊傑壹在王湘茹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就我所知是楊傑壹主動幫王湘茹背書的。」? E.何以於98年7 月28日警訊時供稱:「我只知道季易及鄔憶凌是由王頂立將之載至臺北縣石碇鄉雙溪下車,王頂立駕駛何車我不確定。季易及鄔憶凌離開現場時,王湘茹及楊傑壹還在現場。另5515-RH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何我不知道,我記得是鄔憶凌駕駛的。為何鄔憶凌所有5515-RH 號自小客車於98年6 月26日15時56分17秒(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在臺北縣石碇鄉番子坑監視畫面中出現往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被拘禁地點駛入,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98年6 月26日15時56分當時該5515-RH 號自小客車車上何人駕駛、搭載何人。」? F.為何於98年8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的意思是說在工地,全部的人都在一個空間內。王湘茹有將賓士車的鑰匙交給季易夫婦,王湘茹將車子牽走,還沒註冊,王湘茹說要還車,就將鑰匙還給季易夫婦。賓士車是徐勗初進口的。我們下午4 、5 點離開,王湘茹也沒反映有被綑綁,我看的時候王湘茹也沒受傷。」?G.何以於98年9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偉僑營造的陳宗平討論投資的事情。於5 年前跟陳宗平討論的,當時陳宗平在施作時因為王湘茹沒有按期付款,他周轉不過來,叫我投資偉僑營造,我陸續給陳宗平100 萬投資。我在偉僑營造有股份,但公司沒有登載。工程不是我施作,我是小股東。」? ④林庚銳部分: A.為何於98年8 月12日偵訊時供稱:「且王湘茹在裡面很誠懇的要解決李家豪跟季易夫婦的債務,他們債務的內容是警察來捉我的時候我才去了解。我晚上7 、8 點開我的車子回家,我中午有載李家豪跟季易夫婦下山至7-11,後來我又載李家豪上去,之後我就在外面。我跟王頂立距離蠻遠的,都出出入入的。」? B.何以於98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王湘茹跟她兒子在一起,王湘茹開支票給季易。一開始進入房子是王湘茹他們跟季易夫婦談,他們4 個在談,其他人都進進出出。下午的時候換李家豪跟王湘茹他們談。應該是李家豪說的,王湘茹先處理季易的債務。」? C.為何於98年9 月13日警訊時供稱:「沒有人以武器強押王湘茹、楊傑壹2 人。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是由高擇清駕車載離開遭綁架地點。我們沒有強押他們,李家豪將他們載至工地,但地址我不清楚。警方提供現場相片供我指認,該臺北縣石碇鄉番子坑17、20、23號為我所供稱之工地處。」? D.為何於98年9 月13日警訊時供稱:「我們沒有使用物品限制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行動。我們沒有使用物品遮蓋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雙眼。」? E.為何於98年9 月13日警訊時供稱:「在該房屋內沒有人以武器毆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沒有人搜刮被害人王湘茹皮包內之財物。賓士車鑰匙是王湘茹主動交付給季易,這是他們的債務之一。」? F.為何於98年9 月13日警訊時供稱:「王湘茹簽下12張合計面額新臺幣600 萬元支票這是季易與王湘茹的債務,而據我所知是王湘茹主動交付給季易的。該錄音帶及1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600 萬元支票(每張新臺幣50萬元)及簽名蓋章空白文件1 批為何人取走這我不清楚。何人脅迫被害人楊傑壹在王湘茹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這我不清楚。是高擇清駕駛我的本田休旅車將王湘茹、楊傑壹2 人帶離該空屋。他們將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帶至何處釋放我不知道。」? ⑤高擇清部分: A.何以於99年5 月3 日在本院供稱:「他們先到(空屋),我後到,相差大約1 、2 分鐘,我到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母子被矇眼綁手。在空屋時,沒有人打他們。被害人身上頸部、腹部的傷如何來這我不知道,我開車送被害人他們到停放被害人車子的地方時,他們人還好好的沒有怎麼樣。跟王湘茹討論債務時,林庚銳有無一起參與我沒有注意,空屋很大,都走來走去,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林庚銳有沒有去跟被害人講。」? B.何以於99年5 月3 日在本院供稱:「是因為李家豪有拿1 份調解書給我,說王湘茹欠1500萬元債務,請我去幫忙處理債務,調解書內容我沒有看,但有看到有欠工程款1500萬,欠誰的錢我沒有看清楚,但李家豪說有投資陳宗平的工程公司。(提示偵2 卷第52頁正反面調解書)這份調解書裡面沒有記載李家豪的姓名,依照我上開有關這部分的證言,我僅僅憑著李家豪的說法,我就相信李家豪享有這筆債權,因為我們從小就是認識,他講的話我應該都相信。」? C.何以於99年5 月3 日在本院供稱:「我剛剛提到,我抵達空屋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母子被矇眼綁手,我抵達的時候有看到他們2 個人走進空屋裡面,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的眼睛,但是我有看到告訴人母子的手並沒有被綁。我當時在車上看到告訴人母子眼睛沒有被矇住。我只有幫忙開車,他們債務的問題只有當天早上李家豪拿那份調解書給我看我知道,季易那部份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案發後我才知道的。」? D.何以於99年5 月3 日在本院供稱:「98年6 月26日下午15時56分左右,季易駕駛5515-RH 白色自小客至空屋,我有聽季易跟林庚銳說要拿賓士車的晶片卡,有沒有拿我不知道,季易在那裡大約3 、5 分鐘。我確定季易在那邊差不多只有3 、5 分鐘。既然季易只有在那邊3 、5 分鐘,王頂立剛剛證稱她跟李家豪在問王湘茹而且要王湘茹母子進到房間裡面去簽支票,簽支票是季易還沒有下去之前的中午那時候的事情,我沒有戴錶我不知道正確時間是什麼時候,大約是他們要走的4 、50分鐘前拿到支票,季易又回來是拿晶片(改稱季易在中午就拿到支票)。我的意思是說季易是在當天下午3 點56分空屋之前4 、50分鐘拿到支票,是王湘茹拿給季易的(先說李李李,再說王湘茹)。我這種回答前後矛盾,前面說大約是他們要走的4 、50分鐘前拿到支票,後面說是下午3 點56分鐘到空屋之前4 、50分鐘前拿到支票,是3 點56分到空屋之前4 、50分鐘要下去離開空屋時拿到支票。我既然說沒有戴手錶,不知道正確時間,又可以說4 、50分鐘,我不敢斷定是多久,我只有講4 、50分鐘,我是依我們平常在抓的距離這樣子。」? E.何以於99年5 月3 日在本院供稱:「王頂立指明林庚銳、我亦在空屋訊問被害人(提示偵2 卷第44-47頁) ,沒有。我不知道王頂立是不是故意害我跟林庚銳。王頂立供稱98年6 月25日夜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我在我住處談次(26)日要找王湘茹處理債務,李家豪稱次日等季易的簡訊就可找到王湘茹,並稱季易說車子討回來賣車的人會拿出錢來讓我等可以分酬勞(提示偵3 卷第97、99頁),但98年6 月25日晚上我並沒有在家裡,他們常常去我家泡茶,我鑰匙放在信箱裡面他們知道,上面說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當天26日早上李家豪跟我說王湘茹欠他錢如我前面所述要去處理。王頂立供稱98年6 月25日夜李家豪亦說次日找王湘茹時,季易也會在場(提示偵3 卷第98頁),這我不知道。」? F.何以於99年5 月6 日在本院供稱:「季易、王頂立在本院作證均供述98年6 月26日晚上7 時餘至約9 時許,我們被告5 人及鄔憶凌在石碇會合,談了約2 小時,我沒有在場,送被害人母子回去後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 ⑥王頂立部分: A.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除了王湘茹、楊傑壹之外,還有一對夫婦在王湘茹搭乘之車內,我只記得這些人。該對夫婦好像為警方提供之相片中季易、鄔憶凌2 人,又好像不是。當時共有2 輛自小客車攔阻被害人楊傑壹所駕駛之6657-TK 自小客車,就我之前所供稱的2 輛車。當時我與其他人均沒有持武器。」? B.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這個沒什麼好計畫,只是王湘茹欠我工程款項費用,所以我就去攔她的車。是有人告訴我被害人王湘茹所搭乘之6657-TK 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會經過該址。係何人告知我我不想回答。是我把王湘茹他們攔下來並請他們上由綽號『俊明』駕駛之本田休旅車後,在車上與王湘茹談欠款之事,王湘茹表示要我們與季易、鄔憶凌談。我將王湘茹等二人強押上車後,將王湘茹2 人載往石碇鄉某處空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路程約20分鐘。是我本人提議前往。季易、鄔憶凌有錢往該處,他們是乘坐HL-3507 號自小客車前往。」? C.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我們到達該址後就要王湘茹還錢,但王湘茹表示季易、鄔憶凌亦是向她催討債務,王湘茹要先處理對季易、鄔憶凌債務,對我們的債務往後在處理,然後留了一張紙條,上面登載王湘茹之聯絡電話,之後就放王湘茹他們回去。當場我沒有向王湘茹索取到債務之款項,也沒有簽立本票。」? D.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經警方提示臺北縣石碇鄉○○村○○○00○00○00號房屋照片,該房屋是我們拘禁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之處所。該處所我不知道誰的,但是由我臨時起意將王湘茹二人在往該處。現場就是我們幾個,我與綽號『阿清』、『俊明』一同訊問王湘茹要如何處理債務。」? E.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經警方提供石碇鄉番子坑路口監視畫面,該5155-RH 號白色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係何人駕駛前往該處我均不知道。季易、鄔憶凌有在拘禁之現場,也是跟王湘茹談債務問題,但內容我不清楚。」? F.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季易、鄔憶凌約中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也是由我們駕駛本田休旅車將他們載離現場。不是我載的,是由綽號『阿清』載至山下,地點我不清楚。季易、鄔憶凌由綽號『阿清』載離現場後好像沒有再返回現場。」? G.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在該空屋內沒有人以武器毆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據被害人王湘茹指稱她皮包內之財物遭我們強盜,沒有這件事情。我們沒有拿新臺幣、行動電話、賓士車鑰匙、家門鑰匙、銀行支票、印章等物品。我不知道那些物品係何人取走,我們沒拿。」? H.何以於98年7 月23日警訊時供稱:「被害人王湘茹指稱遭強行錄音及簽下12章合計面額新臺幣600 萬元支票及簽名蓋章空白文件1 批,是王湘茹自己簽立的,我們沒有強逼她。我們沒有拿該錄音帶及12張面額合計6 百萬元支票(每張新臺幣50萬元)及簽名蓋章空白文件1 批,我也不知道為何人取走。我不知道何人脅迫被害人楊傑壹在被害人王湘茹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係由綽號「俊明」駕駛本田休旅車搭載我,於當日18時許(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將王湘茹二人載離空屋處。我們將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 人在深坑鄉天龍宮附近將2 人放下後,我們就離開。」? I.其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何以供稱:「季易及鄔憶凌不是我們的人。我們攔被害人的車輛之後,沒有持槍威脅被害人。沒有持刀威脅。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這樣說。攔下被害人後,有強押被害人至臺北縣石碇鄉○○村○○○00○00○00號空屋,我們請他們過去的。到達空屋之後,我們沒有毆打被害人。絕對沒有。沒有逼迫被害人簽下何文件。被害人沒有主動簽文件。將車牌對調是因為之前被害人有較黑道對付我們,我們會怕。沒有將被害人2079-QV 的汽車開走。」? J.於98年7 月24日在本院羈押庭為何供稱:「我在98年6 月26日早上有到烏塗產業道路那邊,因為王湘茹欠我們偉僑公司工程款,是4 年多錢我們公司承包王湘茹的石碇小格頭開發廢土場,王湘茹欠我們工程款1 千4 、5 百萬,我們公司有對他起訴,甚至去調解,但是調解她都沒有來,我是偉僑公司的小股東,我只有出50萬元,公司的老闆姓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兒子叫陳宗平,我常常跟陳宗平聊天,陳宗平講到這件事,他有叫我去處理,就是看我是否討的回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這個朋友我不清楚是誰,我就請這個朋友在案發前一天打電話約王湘茹,被害人到場後,我、阿欽、俊明就把她攔下來」? K.何以當庭供稱案發當時李家豪不在場,並指述王湘茹所供李家豪在作案當天均在場參與犯行是亂講的? L.何以於98年8 月6 日偵訊時供稱:「談完之後的結果我不知道。我在外面不知道王湘茹有無簽本票。最後『阿清』先載季易夫婦回去,我再載王湘茹去攔車的地方,我們又沒有打王湘茹。當時在空屋王湘茹都說好,叫我們給她機會要還錢。裡面的人談好了,我就帶王湘茹他們下車。我5 點多載他們到他們車子那邊」? M.為何於98年8 月12日偵訊時,於李家豪等人訊畢後供稱:「之前在地檢偵查庭所述我腦筋不清楚。對剛才其他被告所述沒有意見。我聽到他們開庭講的比較正確,李家豪講的較正確。大致上如李家豪所述。我沒有綁王湘茹,王湘茹上車我也沒綁他們,我記錯了。李家豪下山,王湘茹去廁所逃跑,高擇清捉他們回來有綑綁,綁得很鬆,李家豪回來前我就鬆綁,我沒有矇王湘茹眼睛。」? N.何以於99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6 月26日下午15時56分左右,季易駕駛5515-RH 白色自小客至空屋,季易有開這台車上去空屋,應該是去拿那12張支票。我沒有承認在空屋時,我們有綁王湘茹母子雙手,矇其雙眼,只有在車上我綁被害人而已。我亦供明被害人在空屋簽發之支票、文件均係由季易拿走,應該沒有文件,那個文件可能就是支票。鄔憶凌、林庚銳在偵查中也有說季易拿走支票及文件,與我在偵查中所供相符,我今天不是翻供,應該是支票,沒有文件。」? 從該六人上開與事實多有未符之供述互核以論,渠等於串證、供(觀之偵1 卷第178 、179 、187 、261 、263 、286 、287 、296 頁及第186 、187 、205 、206 、260 、261 、295 、300 頁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季易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使用季青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鄔憶凌之0000000000號手機,李家豪之0000000000號手機,王頂立之0000000000號手機,林庚銳使用之林振國0000000000號手機並鄔憶凌及王頂立於本院審理時證實情節,足以確認渠等六人於98年6 月26日作案後當晚19時餘至21時左右,聚集在石碇鄉隆盛村雙溪60號及同上鄉雙溪段雙溪小段58-3地號附近;且被告季易、林庚銳、王頂立於當晚9 時餘以後至次〔27〕日晚上,被告季易至同年7 月3 日止併使用鄔憶凌上開手機,分別且均多次與李家豪通話,或收發簡訊,有各該手機通聯紀錄可證;再觀之被告季易於作案當日自11時56分33秒至19時32分22秒與徐勗初共通話10餘次,所談者皆係賓士車和王湘茹、楊傑壹被迫簽發、背書如附表二所示12張共600 萬元支票相關事宜,併經渠二人所證實在卷,且偵5 卷104 頁債權讓與書係渠等與廖伯祥為彌縫而於事後虛偽書立,亦經渠等供明在卷,具見渠等於案發後而警、偵訊中一再串證、串供,甚至迄本院審理時亦然)後,殊有故意誤導辦案,如鄔憶凌A 、B 、C ,季易D 、J ,李家豪A 、E 、G ,林庚銳A 、B ,高擇清A 、B ,王頂立B 、D 、F 、H 、I 、J 、K 、L ;矛盾不一,如鄔憶凌C 與D 、F 與I ,季易A 與O 、B 、H 與P ,林庚銳F ,高擇清C 、D ,王頂立N ;避重就輕,如季易A 、G 、L ,李家豪B 、C ,林庚銳C 、D 、E ,高擇清A ,王頂立A 、G 、I ;謊話連連,如鄔憶凌E 、F 、G 、H 、I 、J ,季易A 、B 、E 、F 、G 、H 、K 、L 、N ,李家豪A 、B 、C 、D 、E 、F 、G ,林庚銳A 、B 、C 、D 、E 、F ,高擇清A 、C 、D 、E 、F ,王頂立B 、C 、E 、F 、H 、I 、J 、K 、L ;不知所云,如季易I 、J 、Q ,李家豪D 、F ,林庚銳F ,高擇清D ,王頂立H 、M ;左支右絀,如林庚銳F ,高擇清D ,王頂立M ;等各情,而渠等竟連事證至臻明確之上述⒈⒉⒊⒋部分事實(除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及王頂立於警、偵訊至審理時除於99年5 月3 日證述否認在空屋時有對告訴人等矇眼綁手外,皆坦認自強押告訴人等上車時至當晚約7 時左右釋放渠等為止,均對其矇眼綁手外)分別為上述供述,且對於重要之點概皆陳述一致,如係基於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積欠李家豪投資之偉僑公司之工程款及王湘茹欠季易債務(投資或借款之供述不一)而找告訴人等討債,或如渠等並無對告訴人等矇眼綁手,亦無恐嚇告訴人等,且無毆打告訴人等,尤無強取賓士車鑰匙、遙控器及搜刮皮包內之27,000元、SIM 卡並逼其等簽發、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簽名于空白文件情事等,益加彰顯上開6 人及徐勗初、廖伯祥於犯後極盡勾串之能事,參以告訴人二人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等分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棍棒強押其等上車及毆打其等事實指證述歷歷,始終一致未變,且就此之指證述情節並無瑕可指,反觀被告等及李家豪、鄔憶凌之供述卻有如上之情形顯不可採信,且被告等及李家豪倘無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棍棒,告訴人等豈有乖乖就範、任其擺佈之理?再苟如被告等所謂未分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棍棒,告訴人等即乖乖上車與其談債務,則渠等何以會有事實三第37行「... 於9 時51分50秒李家豪、王頂立...」至第53行「...空屋前」之過程情節,又何需於警、偵訊時刻意掩飾及省略說明該段過程,迄本院比對勾稽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偵1 卷第71至74頁警依各路線錄影監視器製作6657-TK 、HL-3507 、9139-QJ 號三車行進路線圖,整理出上述過程情節詢問其等始是認無訛;是知被告等及李家豪、鄔憶凌一致否認分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棍棒作案云云,與其等一致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成傷、強取賓士車鑰匙、地下停車場遙控器、皮包內27,000元及SIM 卡,及其等一致否認強逼告訴人母子簽發、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空白文件上簽名,並除王頂立外,一致否認有對告訴人母子矇眼綁手情事相同,即均屬串證、串供後之陳述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等確涉上開事實,至為顯豁。 (十)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於98年6 月26日晚上7 時左右,始由被告高擇清、林庚銳駕駛上述本田休旅車載送至停放6657-TK 號車之木柵路5 段與往福德坑焚化爐交岔口附近釋放,始除去矇眼綁手之膠帶及束帶,業據告訴人等所述明,被告高擇清、林庚銳亦是認載送渠等至上開地點釋放;告訴人母子旋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向員警黃韋華報案,隨即由該員警對其全身拍照存證,並送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治,發現渠等分別受有事實三倒數第12行至第1 行所載之傷害,亦經告訴人等及證人黃韋華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18、48、60等書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殊無疑義。(十一)再參以告訴人王湘茹於98年6 月28日警訊時供述「... 行經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村產業道路時,在98年6 月26日9 時20分左右突遭3 輛車號不詳及約6 、7 名歹徒持槍械攔阻我們所駕駛之6657-TK 自小客車,並分以2 輛汽車強押我、楊傑壹、季易、田凌等人至一處廢棄空屋拘禁,當時我們雙手都被綁住,眼睛也被矇住...」( 偵1 卷第35頁)、「...我不知道季易、田凌人在何處, 該歹徒有告訴我已將他們活埋...季易自稱43年次,田 凌自稱48年次;而聯絡電話我原本有將他的電話存在0000000000號SIM 卡,但是SIM 卡已被歹徒(拿走)丟掉... 」(同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楊傑壹於98年7 月4 日警訊時供述「... 我因為關心我車上的乘客季易及田凌的安危,我向該名疑似認識我親生父親的歹徒詢問季易及田凌的狀況,該名歹徒表示,季易及田凌他們給了他新臺幣10萬元,他就把季易及田凌他們放走了。...」(同卷第52頁),可見告訴人母子於警初訊時,皆仍不知季易及鄔憶凌之情形,且自告訴人等被強押上車時起至警初訊時止,渠等均未見到季易、鄔憶凌,亦未與其交談;且在空屋時,季易、鄔憶凌既均在暗中指示被告等及李家豪對告訴人等施暴及強取其物,有如上述,而告訴人等之上開供述,適足以證明渠等遭被告矇眼綁手之事實要屬真實無誤;是被告等否認有對告訴人等矇眼綁手(被告王頂立前開二供述2、4至7、、均坦供該矇眼綁手之事實,至本院99年5 月3 日審理時始翻供在空屋時未對告訴人等矇眼綁手,以附和其餘人證)自無足取:復觀前開二被告王頂立供證及被告高擇清、並鄔憶凌與季易在石碇烏塗窟村產業道路坐上林庚銳駕駛HL-3507 號豐田車起行駛舊路往木柵、深坑方向,到接應高擇清於停放被害人座車6657-TK 號自小客車而折返石碇至空屋之該段期間,從林庚銳與高擇清於10:07:41、10:18:06、10:49:19多次通電話內容,及被告季易於10:05:01、10:25:15均可自由與他人通電話,加上鄔憶凌自該段期間各被告之言行舉止直至空屋其見及被告等仍將告訴人等矇眼綁手及逼迫告訴人等之情形,鄔憶凌實已知被告等之強盜行為而仍予以參與,且與季易共同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停車場強取告訴人王湘茹之賓士車,復於當天下午6 、7 時取得季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其中4 紙支票,再於同日7 時許與季易及其餘被告聚集在石碇雙溪口串證串供,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地為虛偽之證述,亦如上述,足見鄔憶凌與被告季易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而綜觀證人鄧廉風、徐勗初、廖伯祥之供述,係徐勗初進口賓士車批賣予鄧廉風出售予王湘茹,故就王湘茹而言,買賣賓士車之當事人應係買方王湘茹、賣方鄧廉風,為渠等所是認,是前開二被告季易供證,其已坦供(證)與徐勗初、廖伯祥共同謀議以暴力取車取款事宜,被告王頂立供證亦供明該賓士車與被告等及李家豪、鄔憶凌無何關涉,且季易、鄔憶凌、徐勗初等人於取得該賓士車後之二、三月(即同年八、九月)始再將該車交予鄧廉風出售,顯證被告等及李家豪、鄔憶凌、廖伯祥、徐勗初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又倘被告季易與廖伯祥、徐勗初非事後為彌縫之舉而簽立倒填日期為95年10月2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書(偵5 卷第104 頁),則焉有於作案後被告季易取得4 張支票、徐勗初取得8 張支票(如附表二所示),與該債權讓與書所載之旨「季易以300 萬元受讓該600 萬元債權」不符,亦證該債權讓與書係造假之作,厥為供其脫罪或避重就輕之用無疑;且被告等4 人既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自白,卻皆否認分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棍棒,及毆傷告訴人等,除王頂立外,其餘被告3 人併否認對告訴人等矇眼綁手,益見渠等所謂自白云云,無非係為避重就輕目的,企圖從而使實體之真實不被查究發見,斷非基於悔悟之心抑或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之心所可比擬,其心態殊屬可議;再前開二季易供述與、互核以觀,非僅供述矛盾,前者併有供述不實情形,復與王頂立、鄔憶凌、高擇清就此部分之供述比對勾稽,實已足證被告季易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56分17秒駕駛鄔憶凌所有5515-RH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再至空屋係為指示其餘被告再以毆打、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簽發、背書如附表二所示12張共600 萬元支票而為之亦明;且以前開二被告季易供述、王頂立供述8、9、、與前開二被告高擇清供述、上開三高擇清供述B 互核可知:被告高擇清之供詞,誠屬虛妄不實,不外係為避重就輕而為虛偽之證述,委無可取;又前開二被告高擇清供述4非但將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初押告訴人等至空屋時至中午時分被告季易及鄔憶凌離開空屋之情形,故意與被告季易於下午15時56分17分再至空屋後之情形混淆不清,甚至加添一些本無之「虛偽事實」(如季易是在當天下午3 點56分空屋之前4 、50分鐘拿到支票),且前後矛盾不實;前開二高擇清供述5與其供述、上開三供述F 比對勾稽可知:被告高擇清確有於案發當晚19時至21時與其餘被告及李家豪、鄔憶凌聚集在石碇雙溪口串證串供及協議分贓事宜無訛,嗣後翻供其未參加云云,殊無足採;再觀之前開二高擇清供證8,足證被告季易確有取走告訴人母子簽發、背書如附表二之支票及已簽名之空白文件屬實,季易否認有取走「已簽名之空白文件」(前開二季易供述)顯不可取;再與上述各點互核等情觀之,在在足證被告等及李家豪確涉上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參、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 、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要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47年台上字第1249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廖伯祥與徐勗初、季易間,基於共同謀議,推由季易為之,作案中徐勗初併指示季易取車及嗣再至空屋強逼告訴人母子簽發及背書各50萬元支票共12張而參與實行,廖伯祥為共謀共同正犯;徐勗初、鄔憶凌、李家豪及被告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加重強盜得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傷害犯行,係一行為之持續實行,為接續犯;所犯一傷害行為傷害二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傷害罪處斷;又加重強盜取財、傷害犯行,係一行為持續實行而觸犯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犯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刑拘禁罪行,與事實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庚銳有如事實一所示前科如后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各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兇殘,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所生危害殊鉅,犯後極盡串供、串證之能事且避重就輕,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庚銳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7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7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再於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贓物及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2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8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於96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進出監獄多次,在監執行多年,均無法矯正其不法心態及不勞而獲之惡習,一再犯罪,而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2 項及上揭說明,併諭知被告林庚銳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至被告等用以供犯罪之疑似手槍(無從認定是否為真槍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及開山刀、棍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於上揭時間在空屋以開山刀刀背、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至期受有如上開事實三所示傷害,因認被告等另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有如前述,是被告等所犯傷害罪行與加重強盜罪行,乃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二罪,該傷害罪既經上述有罪部分論斷在案,自難以其另行起意而論罪處刑,惟既經公訴人以被告等另犯傷害罪起訴,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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