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水扁
- 選任辯護人
-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水扁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陳水扁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陳水扁擔任總統之後,即用馬永成、林德訓擔任總統府機要人員,馬永成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任期為89年5 月20日起日至94年1 月31日止)、總統府副秘書長(任期為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並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止,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為首)。林德訓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年5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6日止)、機要參議(93年6 月17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及機要秘書(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並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接替馬永成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緣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關於「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因吳淑珍利用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陸續蒐集友人李碧君(即種村碧君)等人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以請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5年6、7 月間,因李碧君交付吳淑珍之發票,部分係李慧芬所有,李慧芬知悉其私人消費之發票為吳淑珍使用於申報國務機要費,乃透過媒體揭露,因而爆發總統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弊端爭議。
二、因吳淑珍所蒐集之私人消費發票,包括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等發票,而吳淑珍於95年間正因涉及收取SOGO百貨公司禮券而影響該公司經營權之爭奪(俗稱SOGO禮券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中,若外界知悉吳淑珍曾以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將使外界產生不當聯想,猜測認為吳淑珍確實有干涉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爭,如此將引發人民對陳水扁之信任危機。以當時總統女婿趙建銘因案被收押,有人提到總統夫人吳淑珍與太平洋SOGO案有關,並有李慧芬公開表示有提供發票給總統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等政治情勢,如果外界認為李慧芬揭露之弊案確有其事,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而辭去總統職位之政治承諾壓力,或面臨遭提案罷免之處境。陳水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於95年7 月下旬開始傳喚陳鎮慧(傳喚於95年7 月28日應訊)、林德訓、馬永成等人前,於同年7 月間(7 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 號玉山官邸會客室內,召集馬永成、林德訓商議,吳淑珍亦有參與,陳水扁對馬永成、林德訓表示若對外承認係由吳淑珍直接交付他人消費發票予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支用,將坐實李慧芬對於吳淑珍蒐集他人消費發票申領國務機費支用之指控,使總統之地位動搖,乃教唆林德訓、馬永成對外(包括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一律謊稱該等發票係由總統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發票之日期跨越馬永成、林德訓任期,故2人分別依任期分擔應供述之發票張數),再由馬永成、林德訓分別交付予陳鎮慧以申報國務機要費,請領之費用再由馬永成或林德訓轉交馬永成支付給C公司云云。以符合陳水扁對外界宣稱相關費用係用於機密外交、李慧芬指控不實等辯解,進而陳水扁擬在偵查中以國務機要費用於機密外交為辯詞,以脫免自己所面臨貪污罪嫌之訴追。
三、林德訓、馬永成為迴護陳水扁,允諾以上開情節對外(包括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馬永成因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因此未涉及偽證罪)。林德訓明知依陳水扁所述,前述私人消費發票(含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係由吳淑珍直接交給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並非由陳水扁交給其,其再轉交給陳鎮慧申報,且其不知以此方式申領之國務機要費究竟用於何處,其實際亦未經手任何支付機密外交之外國公關公司簽約續付款工作,復明知曾天賜所交付之3張領據,是陳水扁於95年8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後,指示其於95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並虛偽證述該3張領據係曾天賜在95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等情,且該等事項乃關於陳水扁、吳淑珍是否涉嫌蒐集私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是否使用於與公務相關之用途,此為判斷陳水扁、吳淑珍是否犯貪污罪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對外界隱瞞吳淑珍蒐集私人消費發票後直接交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並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保管該等非機密費之事實,竟仍依陳水扁教唆之內容,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下列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基於虛偽陳述之單一犯意,而為偽證犯行:
㈠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第3 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95年8 月8 日偵訊時)朗讀證人結文之具結效力仍在,及其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等情,均表瞭解後,明知於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內,依95年7 月間玉山官邸會議陳水扁所述,係吳淑珍蒐集私人發票(含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後交給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由陳水扁交付給其,其再交付給陳鎮申報國務機要費,且以此方式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究竟用於何處,其並不知情,其亦未經手機密外交之外國公關公司簽約續付款工作,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陳水扁申報國務機費之程序及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用是否係用於支付外國公關公司費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⒈馬永成有交接給我(指林德訓,下同)1 項與外國公司簽約續付款之案子。剛交接時我還不知道此案子,交接後的第1 次付款前我才知道這個案子,之後接的歷次付款我只負責支付現金給馬永成,由馬永成拿去匯款。94年4 月中旬左右,交接後的第1 次,我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30 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他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2 次是在94年7 月中旬左右,我也是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30 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3 次是在94年10月中旬左右,我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55 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他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4 次是95年1 月中旬,我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30 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5 次是在95年4 月中旬,我也是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40 萬1,000 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
⒉從我就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後,總共有匯款給前述某外國公司5 次,這幾次匯款之資金來源都是從國務機要費,只是有部分是從機密費支出,有部分是從非機密費支出。從需要單據部分(非機密費部分)支出之部分,我是使用陳水扁總統分次交給我的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臺北101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另外好像還有購買微風廣場禮券的發票。其中大部分是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數額總共加起來大約6、7百萬元。購買其他公司禮券的發票每張面額應該不會超過50萬元。
⒊前開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包括: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12支037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3.30、開立人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12支037憑證編號10上貼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3.3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份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 14支038憑證編號11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4.7、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28支043憑證編號1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4.2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份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5.12支049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5.1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5. 30支05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5.23、開立人為太平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3支088憑證編號0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7.1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45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3支088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7.2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5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17支091憑證編號13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整00000000、開立日期94.8.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25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94.8.17支091憑證編號13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8.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8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17支091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立日期94.8.12、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6萬0044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94.9.7支099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8.3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1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9.15支10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HZ00000000、開立日期94.9.1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8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9.15支10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HZ00000000、開立日期94.9.1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17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憑證編號1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1.1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憑證編號1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1.1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12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憑證編號1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1.28、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8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22支125憑證編號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2.15、開立人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27支126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0、開立日期94.12.23、開立人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以上這些發票都是陳水扁總統拿給我申請國務機要費等語。
⒋95年4 月19日匯款新臺幣160 萬元、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160萬5,000元給海外人士,我是拿現金給馬永成秘書長。應該從機密費或非機密費支出都有,非機密費部分除了拿前述那些買SOGO公司、微風廣場、臺北101 公司禮券之發票外,我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發票來請領國務機要費,所以我使用之非機密費應都是前幾個月之結餘等語。
㈡於95年10月14日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如有不實陳述,會有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並經檢察官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明知其不知支付外國公關公司費用之款項是否係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申領之總統國務機要費用支付,且依陳水扁所述,係吳淑珍以向他人蒐集取得之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私人發票交由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該等發票並非陳水扁交給其,其再交給陳鎮慧,復明知其未經手機密外交工作,曾天賜所交付予其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係在李慧芬向媒體揭露其私人消費之發票為吳淑珍使用申報國務機要費後之95年6 或7 月間,惟為配合陳水扁之要求,不讓外界認吳淑珍與SOGO百貨公司禮券有關,並欲使檢察官以為吳淑珍未請領保管國務機要費及以私人消費之發票所請領之國務機要費係用於總統機密外交工作,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虛偽證稱:
⒈「我於94年3 月接任辦公室主任後,有拿錢給馬永成去支付外國公關公司,包括94年4月、94年7月、94年10月、95年1 月、95年4 月交付現金新臺幣430 萬元左右、95年3月交付現金新臺幣330 萬元左右,這6 筆支出都是我經手的。該6 筆支出之核銷發票是總統交給我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除95年8 月11日應訊時所述之19張,我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外,另有1 張貼於94年7 月11日第5 號粘貼單上之SOGO公司94年6 月13日面額新臺幣27萬6,235 元發票應該也是我提出來的」等語。
⒉「95年8 月8 日我會同檢察官剪開裝有3 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在今年初曾天賜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的。並不是曾天賜在95年6、7月間國務機費案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
㈢於95年10月20日,林德訓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有據實為證之義務,如為偽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明知其不知以吳淑珍所蒐集之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申領之國務機要費之用途,亦不知其囑陳心怡購買美金2 萬元之新臺幣60多萬元是否真來自國務機要費,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陳水扁總統叫我準備美金2 萬元給馬永成,我自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拿新臺幣60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萬元現鈔等語。
㈣於95年10月31日,林德訓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有據實證述之義務,如為偽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明知申報國務機要費之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依陳水扁在95年7 月間玉山官邸會議所述,係吳淑珍向他人蒐集後直接交給陳鎮慧申報,並非陳水扁交付給其,其再交給陳鎮慧,為配合陳水扁之指示,於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虛偽證稱:我記得陳水扁總統交給我的都是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我所有提出給陳鎮慧那些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都是陳水扁總統交給我的等語。
四、嗣於95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許,檢察官於訊問時當庭告知林德訓已將其改列為偽證罪嫌之被告後,林德訓始坦承曾天賜係於95年6 或7 月間,方將前開裝有3 張收據之信封交付其,而非95年初等語,於97年11月24日上午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訊問時,坦承前於偵訊時所述禮券發票等,均係吳淑珍直接交給陳鎮慧,並未經過陳水扁等語;98年6 月24日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非自國務機要費拿新臺幣60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 萬元現鈔等語;及99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並無馬永成交接與外國公司簽約續付款案及經手相關款項等語,而自白上述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馬永成、陳鎮慧、吳淑珍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31日、98年12月2 日及99年1 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證人馬永成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及證人陳鎮慧於98年12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
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查證人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陳鎮慧於98年12月7 日偵查中亦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雖證人林德訓於98年98年12月2 日、99年1 月21日偵查中及證人馬永成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均分別先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惟其等就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陳水扁之犯罪事實陳述已經檢察官將其等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證述,是上開各該證人之偵查筆錄均屬傳聞供述,且合於法定要件,且查證人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認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期日訊問證人林德訓時,均有告知證人林德訓前次(95年8 月8 日)具結效力仍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99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220 頁),益徵林德訓該等偵查中陳述均係合於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證人林德訓、馬永成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陳水扁及其辯護人已對證人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行使詰問權,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又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與事實相悖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水扁固坦承其於95年7 月間有召集馬永成、林德訓至玉山官邸商議,其有告知馬永成、林德訓國務機要費不管來自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其都用在包括機密外交等因公支出,所以吳淑珍使用他人發票領到的國務機要費交付給其,並用在機密外交等公務支出,被告與馬永成、林德訓知悉是吳淑珍交付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發票給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召集林德訓、馬永成至玉山官邸開會時,當時並沒有人被高檢署查黑中心傳喚,也不曉得誰要作證人,也不知道林德訓是否要作證;該次玉山官邸會議,是因為幕僚不希望他們所簽核的國務機要費支出,發票是由總統夫人直接交付,所以商議決定對外表示發票係由總統夫人交給總統再轉交給辦公室主任;又使用他人發票申領特別費,並不當然構成貪污罪,是林德訓所為有關使用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經手人之陳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惟查:
㈠林德訓係因於95年7月間,至玉山官邸會客室,與被告、馬永成、吳淑珍就國務機要費開會,因迫於當時李慧芬公開說她提供發票給李碧君轉給夫人報銷國務機要費,外界質疑總統夫人吳淑珍收受禮券介入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移轉、被告女婿趙建銘因案被收押等政治情勢,被告決定不讓外界知道是吳淑珍蒐集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後直接交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並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保管使用國務機要費,為了讓外界認為合理,要對外表示是申報國務機費之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是總統交給辦公室主任,再由辦公室主任交給陳鎮慧申報,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就由交辦發票申報之辦公室主任用於機密外交工作,林德訓為保護被告,因而配合被告之指示,而於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故為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虛偽陳述等情,業據證人林德訓於95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7 月左右,總統(即被告陳水扁,下同)曾在官邸就國務機要費召開會議,對於檢察官提示的判決節本所記載的與會人員,我不能確定是否正確,但印象中,確實有召開會議討論,印象中,當天我抵達官邸之後,總統在會議中有提到機密外交工作,這個前題是已經確定的,當時趙建銘案件已經發生,陳哲男也正在接受調查,至於總統家裡也有S0GO案在調查,當天總統說他有問夫人(指吳淑珍,下同)有無收受禮券,我記得總統的說法是夫人否認有收禮券,他說如果夫人有收禮券,那他會下台負責;又因為那一陣子李慧芬檢舉夫人有拿他人的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當時對於夫人是否有拿他人發票給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這樣的事情,我不清楚,夫人在執行的工作我們不可能去問她,也沒有想到會有這樣的事,而我們身為部屬,對於李慧芬的說法也會懷疑,所以總統就請我們過去做一些說明,總統有提到夫人過去幾年有拿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但總統說那些核發下來的經費,都是他拿去做一些外交工作;該次官邸會議中,總統有提到說發票是夫人交給陳鎮慧,要陳鎮慧在應訊的時候,說該些發票是曾天賜拿給她的;另外,如果檢察官傳喚曾天賜,總統有無交代曾天賜要如何回答,我已經不記得了;至於如果檢察官傳喚我且問及發票的事情,因為「南線工作」的那個部分,我沒有參加,所以我認為檢察官不會問我這個部分,當天我抵達官邸的時候,「南線工作」的說法已經討論過,也已經確立了;在該次會議中,因當時我是總統辦公室主任,大家會有一些質疑,總統叫我去參加的目的是希望我能了解狀況,而除了上述的「南線工作」以外,在會議中,因為當時檢方正在調查夫人有無收受禮券,因此,有談到夫人曾拿臺北101 、微風廣場及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要我在應訊時配合說是總統將該些發票拿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申領非機密費,並在款項核撥下來之後,將款項交給總統以支付美國卡西迪公司的公關經費,這跟在95年5 月我向查黑中心檢察官說我有將5 筆款項交給馬水成付款給外國公司是同一件事;95年我向查黑中心檢察官說明前,就細節的部分,我沒有問過馬永成,因為細節是怎麼樣,他也不清楚,當初在調查時,我是按照檢察官提示領據說明,但實際的細節為何,我不清楚;就這件事情,我在應訊前曾有問過陳鎮慧,但她也不太清楚細節為何,只隱約知道是一些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在檢察官提示時,我才看到資料,當時便以我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的期間為準,說那些發票是陳總統交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申領非機密費;而關於「陳鎮慧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馬永成」這一段,並不正確,實際上,在機密費的部分,陳鎮慧在領得款項後,都是她自己保管,當時是按總統的指示,回答說款項是由我保管,由我交給馬永成,但實際上都是陳鎮慧在保管那些錢;我去應訊之前,陳鎮慧問我是否要跟檢察官說是主任保管機密費比較合理?當時我是因為不想看到同事為難,所以才那樣講;至於非機密費部分,因為非機密費的部分,本來就是誰拿發票給陳鎮慧,她就將核撥額款項拿給該人,因此就「陳鎮慧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馬永成」這個部分,在應詢前沒有再特別溝通及確認;我本人沒有經手夫人的發票,在當時政治時空背景下,為了保護陳總統,也考慮社會安定,所以我才被動去承擔,但那樣並不符合事實,我也因為這樣而被起訴偽造文書,如果是現在我不會這樣做,因為跟發票有關的事情,我確實不知道,當時陳總統一直堅稱經費是拿去做外交工作,但關於如何拿發票的敘述的確是虛偽;這件事情,我是被動的,當天我抵達官邸之後,就被告知經費是用在東南亞及澳洲的外交工作上,也就是後來所謂的「南線工作」;而「卡西迪」的部分,也是總統告知後,我才知道;在官邸召開的那次會議,就是要說發票跟夫人無關,怕外界將禮券發票與S0GO案聯想在一起;又因為總統直接拿發票給陳鎮慧這樣的說法,外界聽起來可能會認為不合常理,所以才說要有中間人,之後就說是總統先交給主任,當時認為這樣聽起來比較合理;95年在官邸討論前,我有想過在應訊時要如何回答,當初我原本是想按照當時的架構去回答,也就是說總統拿發票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去申領;上述「南線工作」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卡西迪」部分,在那次會議中總統有講,我就這樣配合,馬永成也知道要配合,說我有拿錢給他,當時總統如果沒那樣交待,我根本不知道「卡西迪」是什麼事;而除了總統的交待之外,馬永成沒有跟我講相關的內容,也沒有交待我要怎麼講,當天就確定按總統的說法去做;關於本案,我還有一些意見想要陳述。先前在總統府服務的時候,沒有想到自己會涉及刑案,那個時候社會跟政治情勢比較險惡,當時我只是想保護陳總統,外交工作部分我雖然沒有參與,但身為部屬,我就配合總統,我也沒有想到總統會涉嫌貪污,當時我是想總統有做機密外交,我配合說明以期幫總統渡過難關等語明覽(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並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審計部到總統府查帳,陳瑞仁檢察官對我、陳鎮慧、馬永成偵訊的時間是在95年7至8月間,那段期間,在官邸召開的會議中,我可能有去2至3次,我會認為曾天賜有參與會議,是因為我是在該次會議中,第一次聽到陳前總統提到對南方國家的外交工作,陳前總統說該外交工作是曾天賜及甲君在執行,當時我雖然沒有跟他們2 位同時在官邸,但印象中,曾天賜有去官邸。95年在陳瑞仁檢察官傳訊我作證時,我曾證稱曾天賜去外貿協會任職前,有交給我3張收據的信封,我記得他是在官邸將那個信封交給我,但我不記得何人跟我討論;另外,該次官邸會議之前,我對F 案及C 公司完全不了解,只知道C 公司有在做一些對美的公關工作,但具體內容為何,我不了解;馬永成於95年6 月離職,當時他因為C 公司的工作已經結束,所以他沒有向我交代C 公司的事情,除此之外,他執行F 案的事,他也沒有交接給我;馬永成離職之後沒有再回總統府,也沒有跟我聯絡,我們只有在開庭、到律師事務所或是總統找我們到官邸時,才會見面,他離職後就沒有辦這些公共事務了;在總統官邸討論時,因為C 案是馬永成經手處理的,所以當陳總統提到C 案那部分時,馬永成會提出具體的說明;另外的F 案他沒有經手處理,F 案我應該是聽陳總統講的,我記得當時我聽到的訊息是甲君去找總統提議,才會有F 案;關於F 案及C案的公關費,有使用國務機要費去支付這件事,我是被陳前總統(即被告陳水扁,下同)告知的,陳前總統說這些事情的費用有用到國務機要費支應,而我們身為部屬,不可能去細究這些經費來源是否正當,實際上也無從細究,其餘的意見如之前所述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48 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復於本院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檢察官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書第27至28頁標題四部分(即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林德訓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部分),沒有意見,我已經認罪,並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 號及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我坦承未從國務機要費拿60多萬元給陳心怡購買美金,且於97年11月24日特偵組訊問時,我坦承禮券發票是吳淑珍直接交給陳鎮慧,而非陳水扁轉交給我,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99年3 月26日審理時,我坦承從來沒有自馬永成交接與外國人簽約續付款等經手相關款項,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我犯偽證罪定讞,我在95年間不瞭解卡西迪、南線外交工作內容,亦未參與,於95年7 月間,我有到總統官邸就當時政治形勢及國務機要費的發票經費使用來做進一步的瞭解,因為許多細節的部分,包括總統本人,甚至包括我自己均未經手發票相關事宜,只有去處理經費支出相關事情,所以我們必須在當下去瞭解之前我們所不清楚這些事情的進一步內容,去問相關會計同事,至於有關南線專案這件事情,有印象中隱約有談到,是使用在相關機密外交上面,但因為南線專案4 個字並不是我們當時討論出來的名詞或結論,因為我在總統府工作,沒有經手比較機密的外交專案,我知道有從事非邦交國家的外交互動的推展,所以我自然而然認為,總統將相關的經費用在外交經費上,並沒有不妥,且南線專案事實上是自由時報事後創造出來的名詞,並不是我們之前有刻意去創造出這個的專案代號出來,所以我在95年6、7月份,對於國務機要費使用在外交工作的推動上,我是毫無懷疑的;我個人在國務機要費一審及二審的審理過程中,再三表示過,有關於吳淑珍以他人發票,包括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都是由陳鎮慧拿來申報,申報後的經費我也沒有經辦,因為當初關於媒體報導,吳淑珍以他們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的過程,我們並不了解,所以希望去問會計,當天會計陳鎮慧也在,當天就問了陳鎮慧,我們問陳鎮慧媒體報導的發票從何而來,她說是吳淑珍交給她,有些她也不知道,有些她也是聽說,當時發票也蠻多的,當天我才明確的知道有些發票不是吳淑珍自己消費的發票,陳前總統有提到,因為吳淑珍都將錢交給陳前總統使用,我知道很多對於機密外交的作為,錢都是這樣而來,所以那天比較有印象的是有些經費是作機密外交,我在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我去時,總統有提到機密外交工作,這個前題已經確定,當時好像趙建銘案件已經發生,陳哲男也正在接受調查,至於總統家裡也有SOGO案在調查,印象中總統有問過失人說有無收禮券,總統的說法是夫人否認有收禮券,如果有,他有下台,因當時李慧芬檢與她有拿發票,而被申報國務機要費,當時我不清楚夫人有拿他人發票給陳鎮慧申報這件事,夫人在執行工作我們也不可能去問,也沒有想到這種事。我們身為部屬,對這件事情也會懷疑李慧芬的說法,所以總統就請我們過去做一些說明,總統有提到夫人過去幾年有拿他人的發票申報,但總統說這些經費是他去做一些外交工作」等語實在,重點是當初不希望讓大家知道吳淑珍拿他人消費的發票來報國務機要費這件事情,於95年8 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3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我時,我回答有提到訟爭的發票是由陳前總統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陳鎮慧,而由陳鎮慧向總統府會計室請領國務機要費的非機密費等語,但這樣的回答並非事實,我的印象中,是要依照我跟馬永成分別擔任辦公室主任的日期作一個分擔的依據,我的印象,這是我從陳前總統那邊得知的印象,當時並未預期被傳訊,在檢察官應訊作如此回答,是因為當時總統說如果外面問的話,就以我與馬永成分別擔任辦公室主任職務的任期來做區別來回應,當時沒有特別提到檢察官應訊時如何回答的問題,我在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關於訟爭發票是由陳前總統交付給我,我再交付給陳鎮慧,向總統府會計室申領並非事實,而我之所以要向檢察官這樣的陳述,是為了保護陳前總統,對我來說,我當年最重要的考慮,是國家安定及社會穩定性的問題,但是會以我與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任期承擔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並不是我主動提出的,95年8 月8 日我會接到陳瑞仁檢察官電話原因,是因為陳瑞仁檢察官告訴我8 月7 日陳前總統應訊時有提到機密外交的事宜,有1 個收據,是不是可以拿去給他,我請示過總統之後,我就拿去給陳瑞仁檢察官,如果總統不知道這3 張曾天賜收據,我為什麼會接到陳瑞仁檢察官的電話?陳前總統沒有指示我準備美金要給馬永成,我是有請陳心怡去幫陳前總統買美金,但是金額是1 萬元或2 萬元,我現在不記得,但我確定不是從國務機要費拿60萬元,國務機要費是總統在使用,我根本沒有管錢的事情,至於陳前總統要買美金的錢從何來,我不清楚,事實上是陳前總統拿錢給陳心怡去買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2 至338 頁),並有林德訓之證人結文及各該載有林德訓虛偽陳述內容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林德訓因上開事實欄三㈠至㈣不實之證述,涉犯偽證罪,亦已於95年10月31日轉換為偽證罪被告身分後之偵查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可佐。足徵證人林德訓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上揭事實,亦據證人馬永成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這部分,我現在不能確定該次會議的時候,只知道當時是陳前總統找我去開會,當時在場還有夫人、林德訓、陳鎮慧;至於判決書說曾天賜也有出席,我的印象不是很明確,但陳鎮慧應該在場;該次會議召開的前後,國務機要費的事情鬧得沸沸揚揚,外界有指涉到夫人,當時李慧芬對外說她有提供她消費的發票給夫人,而在會議中,總統跟我們講,說他有從事機密外交,所用的經費裡面有部分來自於國務機要費的非機密費,總統希望有些發票,我們可以說是由總統交給我們,再由我們去申領;至於該些發票實際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要表明的是我在89年進總統府服務,於94年2 月擔任副秘書長,在總統辦公室任職或後來擔任副秘書長期間,我都沒有拿過他人發票交給總統或夫人;我擔任總統秘書期間,總統也未曾拿發票要我去申領非機密費;對於總統從事的秘密外交,我知道一部分,其詳情如98年4 月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作的證述;95年在官邸召開的聚會,總統有無向我告知發票的事情,我不確定,但該次官邸聚會中,應該有明確講到要我們去承擔那些發票;印象中,當時總統沒有讓我看到發票影本;至於總統要我如何應訊,主要是就為跟我有關的,也就是所謂的C 案(卡西迪案),總統希望以我擔任總統秘書期間,也就是94年2 月1 日之前的禮券發票,要我承擔下來;其後,我在應訊時有看到那些發票,但當時我只有看時間,以確定哪些發票是在我任內,其餘發票的內容,我是在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時,才仔細的看;林德訓沒有調閱那些發票的影本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跟林德訓討論要如何應訊,原因是因為總統的說法很單純,他要我們以任期作區分,因為總統已經那樣要求,我也只能依他的要求去做;我知道林德訓當時的說法有提到說我去提領,因為總統叫我跟林德訓承擔的部分是C 案,而C 案的經費實際上是總統把錢交給我,我請同事經由民間單位交付給C 公司,所以林德訓必須講是拿他領到錢再交給我,但事實上我是從總統那裡拿到錢,應訊時我改說是從林德訓那裡拿到錢;對於曾天賜從事南線外交的部分,我都不知道;該次聚會中是否有討論到南線外交,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對該次會議最深的印象是那些發票我不知道是他人的發票,但我卻要承擔,說是陳前總統交給我;該次到官邸開會之前,我從媒體得知發票的事情,我看李慧芬講的很堅定,總統也在清查此事,當時我有想說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但我不知道真象為何;而其後如果總統沒有這樣講,就該些發票的真實請領過程為何,我不知道;該次聚會中,印象中,夫人(指吳淑珍)沒有怎麼講話;林德訓稱該次會議有講到卡西迪及南線外交,我不能確定他講的是否正確,可能因南線外交與我無關,所以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在辭掉副秘書長職務後,我沒有再擔任何職務,總統雖然曾找我再出任職務,但因為我的案件被起訴,所以我就婉拒了;我在95年5 月31日辭職獲准,在6 月3 日辦完離職手續後,就沒有再進總統府過,直到97年5 月20日總統卸任前,有些同事整理物品,發現有我私人物品,他們通知我前往領回,我才再進總統府;對於林德訓交錢給我的時間這部分,我不知道總統有沒有另外跟他講過,但我自已是沒有跟他講,因為跟C 公司是簽約進行,1 年分4 季,每年的1 、4 、7 、10月各付款1 次,這部分林德訓不知道,該些付款收據回來也不是交給我;此外,林德訓作證時有講明金額,當初在官邸討論時,總統有講到每1 次付款的金額,應該是固定金額,除了第1 次開辦費用比較高外;當時是總統辦公室的人通知我去官邸開會,但該人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會議中總統只是口頭講,沒有給我們看資料;而林德訓先前不曾也不會問我卡西迪的事,因為當時我們在總統辦公室工作期間,不會過問彼此的工作內容,C 案在進行時,我也沒有告訴過林德訓;關於本案,我有一些意見要補充,首先,95年查黑中心在偵查過程中,我對於該12張發票所做的陳述並不實在,當時我承擔了原本跟我無關的發票,而該次不實陳述的結果,就是我被起訴偽造文書;其後在97年9 月間特偵組偵查時,我已經主動向檢察官說明,表示我在前案有做不實說明,這個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第1 次審理時,我也有主動說明並致歉,我當時已經有將事實還原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241至245頁)。並於前案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98年4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先前在高檢署查黑中心進行偵查時,我曾向檢察官說機密費是由我保管,我只是給陳鎮慧大概20萬元零用金,好讓辦公室同仁可以申領;對於上述的這個部分,我有一些意見想表明,我上次被傳來作證時,後來因為時間關係,審判長要我先回去,在那次庭期進行過程中,也就是夫人跟陳鎮慧的交互詰問過程裡面,有提到95年的前案,說是我建議陳前總統去扛責任,意思是說我勉強陳前總統去做一個他不必要也不應該承擔的責任,以轉移這些責任應有的歸屬,上次我看到這些對談後,滿感概的,也很疑惑,因為事實不是如此,當時情況是我在95年5 月底跟另外1 位同事林錦昌辭職離開總統府,而國務機要費的調查及偵訊,是在同年7月 底、8月初開始,當時國內的時空環境很緊繃,我認為這個因素是很重要的,我要先說明當時背景,第一,當時李慧芬說她提供發票給李碧君,轉給夫人報銷國務機要費,也提出檢舉;第二,爆發SOGO禮券爭議,外界爭議夫人究竟有無收受禮券;第三,陳前總統的女婿趙建銘先生,因案被收押;第四,在立法院過半數的國親兩黨,正推動總統罷免案;第五,95年8 、9 月時,紅衫軍進行街頭運動;第六,中國「反分裂法」通過1 年,陳前總統提出了「終統」反制,與中國高度對立,也與最重要的盟友美國產生緊張,綜合上面所說的情事,當時的國家跟政局,是處於內外動盪不安定的處境,當時陳前總統的政治壓力非常大,而我不是學法律的,這些事也不是我做的,我在95年5 月底也已經辭職,陳前總統找我們去官邸時,目的是要做危機處理,是為了要因應當時嚴酷的政治風暴,當時我是基於跟陳前總統多年的情感,以及不忍林德訓在我跟林錦昌辭職後工作負擔倍增,也認為當時國家的政局確實是面臨很大的困難,所以應陳前總統的召集前往官邸;而依當時的情境來說,問題其實只有1 個,也就是李慧芬或外界所指控的這些禮券、發票,跟總統夫人究竟有什麼關係?李慧芬指稱她將發票交給李碧君,轉交總統夫人核銷國務機要費,外界指控在SOGO經營權爭奪中,夫人收取禮券,而夫人面對這些指控都很明確的否認,當時陳前總統除了以自己去留、個人的政治生命力挺夫人說法以外,陳前總統也被外界要求要釐清真相;我所說的外界,除了在野黨、民間輿論之外,也包括在民進黨內的聲音;對陳前總統來說,當時情勢是內外交迫,因此,陳前總統面對的是是非題,不是選擇題,也就是說夫人的說法究竟是對還是不對;如果夫人的說法不是對的,外界的質疑跟指控是真的,陳前總統就要面對自己的的政治承諾,或直接面臨罷免下台的問題,若真如此,政局只有更紛亂,更不安定,所以,當時的形勢非常明顯,只有是非題,而沒有誰去建議什麼的問題,我相信當時的政治情勢不需要我們這些資深幕僚去分析,也很容易了解,這也就是說,前述的那些發展,是順勢發展的,不是因為有什麼人建議,才演變成那種情勢;之後,陳前總統做出決定跟選擇,才會有所謂的甲君,也才有我承擔了拿12張發票,林德訓承擔了拿19張發票核銷的說法;事實上,這31張發票,跟我們毫無關係,我們從來沒有拿去核銷,也從來沒有見過這31張發票核銷所得到的任何一毛錢;我對我當時所扮演的角色,感到很無奈,也很徬徨,其實我在95年年中辭職以後,意志很消沉,幾乎是足不出戶。面對1 個影響這麼大的變局,我實在是很痛苦的在面對1 個配不配合的問題,而我與林德訓也因為配合上開說法,而在95年11月被起訴偽造文書,其後不知道出了多少次庭。若從結果來看,我除了承擔1 個原本與我無關的責任,吃上1 個事實上與我無關的官司,我得到什麼?實際上,我付出很大的代價。其後,在陳前總統還在任的最後兩年,他本人或透過他人,問我要不要回政府團隊去服務,至少有3 次以上,我都婉謝了,我會婉謝就是因為我被起訴,我得面對我一審官司,我被國務機要費前案的起訴,影響這麼大,現在反而說是我建議才造成前案的結果,我想這個說法,離事實太遠,也對我太不公平;而去年特偵組重起調查之後,在承辦檢察官還沒有調查上述那31張票之前,我就主動將這31張發票事實向檢察官說明,時間我記得是在9 月份,周士榆檢察官不知道是否記得,當時他在偵訊我時,我還主動問他,如果我現在一些說法跟前案不同分要提出的話有無關係,我記得周檢察官還跟我說沒有關係,前案歸前案,這個案子歸這個案子,所以當時已經主動說明;剛才審判長詢問的問題,我在那個時候已經主動向檢察官報告過我並沒有保管國務機要費,先前我向陳瑞仁檢察官說我有保管國務機要費,包括那31張發票的部分,那些說法是不實在的,今年1 月第1 次準備程序裡面,我也向鈞庭和當時偵辦的陳檢察官、周檢察官以及這兩年來為了這個案子準備的公訴檢察官表達我最深的歉意;對於這個部分,我想要再重申1 次,也就是當年我並沒有去做建議,我沒有要陳前總統去扛任何他不想扛或不應該扛的責任,我沒有去做1 個會讓我自己被起訴的建議。而剛才審判長所詢問的問題,我已經說過,當年是在那樣時空背景下,做了那樣的陳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72 至176 頁)。且於本院100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95年5 月底辭職,95年7、8月間有到過玉山官邸1、2次,當時我收到總統辦公室行政人員的通知,通知我到官邸,當時政局蠻混亂的,總統也受到很多的攻擊及質疑,交代我去之後,當天討論就是當前的政局,其中有提到國務機要費,因為當時的政局,總統女婿趙建銘因案被收押,總統夫人有人提到她跟太平洋SOGO案有關,而李慧芬公開說,有提供發票給總統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這是當時國內政局相關的情況,在國際上,當時政府與中國、美國的關係很緊張,政局的內外壓力很大,所以到官邸以後,有談到這些相關的政局,當然因為李慧芬提到提供發票給總統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的事情,這是當時最大的新聞,跟其他的事情有所牽扯,當時談到的事情很多,就國務機要費的部分,主要是不要讓吳淑珍女士再跟錢或申領國務機要費的這些事情有關,而依照這個方向,才會有我跟林德訓要去承擔發票的事情,我承擔12張發票,林德訓承擔19張發票的事情,事實上,這些發票並不是總統交給我們的,也不是總統夫人交給我們的,當然,更不是我們去蒐集的,事實上,我在職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他人發票的事情,在我任職期間內,因為陳鎮慧告訴我,要我在某些申請單上簽名,她說這是會計處要求的程序,要我簽名,簽名之後,再交給會計處,因此有接觸過請領國務機要費的手續,我曾拿少數辦公室開銷發票給陳鎮慧去申領國務機要費,但這是極少的情況,其他沒有申領過國務機要費,是總統先定不要讓吳淑珍女士與錢、申領國務機要費有關係的方向,所以才會有發票要讓我與林德訓承擔的事情,至於12張及19張是我們兩個人依照我們兩個任期期間去分配,事實上,這些發票跟我沒有關係,我已經離職,我是考慮到當時的政局,還有總統的處境,所以我同意這樣的配合,我不需要去建議一個會讓我吃上官司的事情,當時林德訓也是跟我同樣的狀況,我們都不知道有他人發票的事情。至於發票的張數是由陳鎮慧去統計,她才會知道,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接觸到這些發票,開會當時也不知道詳細的數字,這些是事後才知道,這是我事後我碰到林德訓時,他告訴我依照我的任期我是12張,依照他的任期,他是19張,總統定了這個方向,我與林德訓接受,我們就去分配,當場就是定了方向,會議就結束,實際的狀況是總統夫人將發票交給陳鎮慧申領,為了要讓夫人與申領國務機要費無關,所以變成夫人將發票交給總統,總統交給我或林德訓,當時總統就是做了這個決定;因當時李慧芬提到這個事情,已經變成很大的一件事情,不管是立法院或其他的單位都會調查這件事情,如果有需要對外說明時,我們就要這樣說;至於吳淑珍證稱那次官邸會議是我要求總統承擔責任,並說夫人承擔不起,所以大概的事情都是我你決定等情,並不是事實,我剛才已經說明,這個發票本來與我無關,但是這個結果我要去承擔12張發票,姑且不談偽證的問題,我因為要去承擔這12張發票,我變成被告,而且我也知道我會被起訴,如果還原真相,我一點事情也沒有,也不會被起訴,變成現在這個案子,已經起訴5 年,我從頭到尾沒有去建議這個方式,而且這個方式還會讓我吃上官司,是當初有會議結論之後,我答應配合;當時的會議裡面,被告有特別提到夫人拿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交給其從事機密外交的工作,並有提到資助國外人士及匯款給國外公司兩件機密外交的工作;有關總統決定方向的會議只有1 次,我會提到1、2次,是因為第1 次官邸會議之後,我要與林德訓確認發票分配的事情,我有再去官邸1 次,那次只有我與林德訓在場;在與被告、林德訓開玉山官會議之前,他人發票跟我毫無關係,我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98年4 月14日審理時,確有陳述「陳前總統做出決定跟選擇,也才會有後來冒出了甲君的事,也有我承擔了拿12張發票,林德訓承擔了拿19張發票核銷的說法。事實上,這合計31張發票,跟我們毫無關係,我們從來沒有拿去核銷,也從來沒有見過這31張發票核銷所得到的任何一毛錢。我在當時角色,很無奈,也很徬徨,其實我在95年年中辭職以後,意志也很消沈,幾乎是足不出戶。面對1 個影響這麼大的變局,我實在是很痛苦的面對1 個配不配合的問題,而我與林德訓也因此在95年11月被起訴偽造文書,其後不知道出了多少次庭。從這個結果來看,我除了承擔1 個原本與我無關的責任,吃上1個事實與我無關的官司,我得到什麼?反而付出這麼大的代價,直到今天。在陳前總統還在任的最後兩年,他本人或透過他人,問我要不要回政府團隊去服務,至少有3 次以上,我都婉謝了,我會婉謝就是因為我被起訴,我得面對我一審官司,我被國務機要費前案的起訴,影響這麼大,現在反而說是我建議才造成前案的結高木,我想這個說法,離事實太遠,也對我不公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卷第175頁第5行到第20行);我雖曾經手部分機密外交案,但錢是總統交給我的,來源我不知道,這與國務機要費有無關係,我也不知道;上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75 頁第5行所記載「陳前總統所作的決定及選擇」,就是前面我所說,不要讓夫人與申領國務機要費有關係,所以把申請國務機要費的程序變成夫人交發票給總統,總統交發票給我或林德訓,我們再交給陳鎮慧申領,這個選擇不是我或林德訓提供給陳前總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6至359頁反面),且與證人林德訓所述互核相符。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經查:
⒈證人林德訓前於95年8月8日偵查時,當庭提出裝有3 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係證人曾天賜於95年6月或7月間國務機要費案新聞曝光之後,甲君到外貿協會辦公室寫給曾天賜,曾天財再轉交給林德訓,業據曾天賜、林德訓於其偽證案件偵查中時供認在卷,而林德訓明知如此,卻於95年10月14日偵查中,虛偽證述曾天賜交付該信封之時間為95年初。查該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之交付時間,攸關該3張收據之製作時間,對於檢察官判斷被告將國務機要費交甲君執行「F 工作」一事是否為真,倘為檢察官採信,核屬對被告有利,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偵查起果之認,嗣檢察官經過相當時間之偵查,發覺係事後串證製作,偵查方向始未因此而遭誤導。被告辯稱該虛偽內容對案情無重要關係,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林德訓於95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應檢察官要求,將該裝有3 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交由檢察官當庭拆封,林德訓並於拆封前表示:於接獲檢察官電話之後,有請示被告,被告同意拆封該信封,不過被告要求檢察官及相關人員保密等語。而該信封拆封後,林德訓亦非其中所裝收據內容,逐一說明其日期、數額、領收人姓名等情,此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736號偵查卷第162 頁),並據林德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8 月8 日我會接到陳瑞仁檢察官電話原因,是因為陳瑞仁檢察官告訴我8 月7 日陳前總統應訊時有提到機密外交的事宜,有1 個收據,是不是可以拿去給他,我請示過總統之後,我就拿去給陳瑞仁檢察官,如果總統不知道這3 張曾天賜收據,我為什麼會接到陳瑞仁檢察官的電話」等語明確。參以林德訓、馬永成各受分配必須承擔虛偽陳述之範圍,業據證人林德訓、馬永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其等對彼此所受分配之範圍,當時亦有所知悉,始不致所供彼此矛盾,林德訓復於95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前請示被告,依被告指示要求檢察官對該3張收據內容保密,顯見林德訓及被告均知該3張收據之內容及提出之目的,更清楚知悉曾天賜交付該3張收據之實際時間。被告辯稱其不知此事,未曾指示林德訓就此部分事實為不實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且查證人林德訓之所以為上開虛偽證述,係因當時總統女婿趙建銘因案被收押,外界質疑總統夫人吳淑珍與太平洋SOGO案有關究竟有關收受禮券,並有李慧芬對外公開其提供私人消費發票給李碧君轉交給總統夫人報銷國務機要費等政治情勢及被告陳水扁指示不讓外界知道吳淑珍與請領國務機要費有關,林德訓所為證詞若被檢察官、法院採信,不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請領之國務機要費是否用於機密外交之公務上,均顯可使檢察官、法官以為吳淑珍未參與國務機要費之請領,及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之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係由林德訓交馬永成用於機密外交工作,顯見證人林德訓之證詞,對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即為有利且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且證人林德訓既未經手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之事,亦不知以此方式領得之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是否果真用於機密外交工作,對於上開案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若非因當時政治情勢及被告所作指示,衡情證人林德訓豈有甘冒受刑罰制裁之危險。準此,證人林德訓供證其受被告之指示(即教唆),始萌生偽證犯意,而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虛偽證述等情,灼然無疑。被告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㈣且查,證人陳鎮慧於98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SOGO、微風、101 禮券發票實際上是夫人給我的,後來他們叫我去作筆錄時,要我指認這些發票是林德交給我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9836號偵查卷第121 頁)。而陳鎮慧於95年7月28日、9 月5 日、6 日、20日及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每個月領出的國務機要費大部分都交給馬永成及林德訓保管,嗣陳鎮慧已坦承上開證述均不實,是林德訓要求其將這些資料整理完,並告知那些東西就怎麼說,這5 次偵訊時的不實陳述是依照林德訓的指示,而林德訓要求其做出夫人請領國務機要費的明細表的確切時間,其不太記得,其印象中,是其在被檢察官第1 次訊問之前,其就做出來,當時報紙已經在報調查國務機要費的事情,其印象很深刻,林主任要其趕快把夫人請領國務機要費的明細做出來給他,明細表內容表括請款日期、金額,用哪些發票,我只記得夫人交給我,我就整理,那時候發票的明細有整理過2 次,1 次就是把金額、日期,後來有對1 次發票,要更明確等語,業據證人陳鎮慧於本院100年5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 頁反面至第355頁),堪認於95年7月28日以前,陳鎮慧即已被傳喚於95年7 月28日至高檢署查黑中心以證人身分就國務機要費請領明細內容作證,林德訓並要求陳鎮慧在作證之前作出總統夫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明細表,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虛為證述領出之國務機要費係交給林德訓或馬永成,而林德訓、馬永成是於95年7 月間在玉山官邸會議時,經被告告知總統夫人吳淑珍有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由被告用於機密外交等情,始知悉上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德訓、馬永成證述屬實,且被告並要求林德訓、馬永成依照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對外表示其等有經手國務機要費將之用於機密外交,林德訓、馬永成顧及當時政治情勢及為保護總統而配合對外表示係總統將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交給辦公室主任(依林德訓、馬永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任期分配),由辦公室主任交給陳鎮慧申報,所領得款項用於機密外交等情,亦據證人林德訓、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準此,堪認林德訓係因95年7月間玉山官邸會議經被告告知上情,且當時已知陳鎮慧將被傳喚作證,才會交待陳鎮慧製作內容包括請款日期、金額、用哪些發票作為原始憑證之國務機要費請領明細表,並教唆陳鎮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是被告辯稱其召集林德訓、馬永成至玉山官邸開會時,並未預期其等會被以證人身分傳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雖辯稱係證人馬永成、林德訓等幕僚建議由總統扛下來,才商議決定對外表示申報國務機要費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係由總統交給辦公室主任,再由辦公室主任交給陳鎮慧申報云云,惟此為證人馬永成、林德訓所否認,並均證稱係受被告之指示,為顧全國家大局、保護被告,及被告所定調不讓外界知悉吳淑珍與請領國務機要費有關,才配合總統,依其等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虛偽證述該等申報國務機要費之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係由總統分別交給其2 人,其等再轉交給陳鎮慧申報,且林德訓、馬永成實際上不知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請領之國務機要費係用於機密外交工作,係於95年7 月間玉山官邸會議,經被告告知始知悉,並依被告指示於偵查中虛偽證述有將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請領之國務機要費用於機密外交工作。果如被告所辯,係馬永成、林德訓2 人建議總統承擔,衡情林德訓於作證時,應該將一切指向被告,何須就其未經手且不知去向之國務機要費為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虛偽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至證人吳淑珍雖證述是馬永成要總統承擔,要總統說謊云云,惟查證人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馬永成他們基於政治的考量,是馬永成建議總統出來承擔,本來是我自己做的,我要自己承擔,總統考慮我坐輪椅就說算了,所以總統要承擔」、「馬永成建議總統承擔,總統說好,就出來承擔,承擔所有的責任,說發票是總統叫我們去拿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46頁反面),是依證人吳淑珍所述,被告決定要承擔的是「要吳淑珍去蒐集發票」的部分。而證人吳淑珍就被告與林德訓、馬永成其他討論內容,則無法詳述(見本院卷第346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淑珍僅參與向他人拿發票之起因要對外如何表示之討論,而未參與被告決定不能讓外界知道吳淑珍蒐集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後直接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並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保管使用國務機要費之事實,而要對外表示該等發票係由總統交給辦公室主任轉交給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陳鎮慧將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交給辦公室主任用於機密外工作等討論。是依吳淑珍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辯稱其總統有國家機密特權,為保護國家機密,因此才決定對外表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係總統交給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再由林德訓交給陳鎮慧申報,領得國務機要費後,由林德訓保管,並用於機密外交工作云云。惟按「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解釋可參。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亦即身為總統之被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有拒絕證言權及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消極不作為權利,就如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已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此與上開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及權利,自屬有別。是縱本件被告身為總統,其就國家機密事項固有拒絕證言權及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利,然並非因此即享有教唆他人就國家機密事項為偽證之權利。查本件證人林德訓本即未將從被告處取得任何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轉交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亦未經手以此方式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之使用,其於受檢察官訊問時,本應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其未曾經手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及機密外交工作,然因被告於95年7 月間在玉山官邸會議中,指示其配合對外均表示發票係總統交給其,其再交給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且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用於機密外交工作,復因被告於95年7月7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有指示吳淑珍蒐集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以此方式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用於機密外交工作,並有曾天賜所交之收據可資證明,林德訓於翌日接獲檢察官傳訊通知,再度請示被告意見後,才為該等虛偽證述,足認被告已放棄總統國家機密事項之拒絕證言權,並進而積極指示不知情之林德訓配合為不實證述,其所為教唆偽證犯行,事證明確。
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故被告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於95年7 月間玉山官邸會議及同年8 月8 日林德訓應訊前,先後指示林德訓配合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時、地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上開虛偽證述,係基於同一教唆偽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 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教唆偽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偵查、審理職務之檢察官、法官對事實之認定,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增加訴訟資源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被告不思坦白承認,反而教唆他人為其偽證,以圖卸免應負之刑事責任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教唆犯為從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教唆偽證者林德訓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林德訓於95年8月8日虛偽證述其所提出裝有3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賜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等不實情節,係受被告之教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教唆偽證罪。
⒉另林德訓於95年8月14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偵訊中所為有關「馬永成有交代曾天賜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請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等不實證述,亦係受被告教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教唆偽證罪。
㈡惟查:
⒈惟查證人林德訓於95年8 月8 日接受偵訊時所為有關涉嫌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事實之陳述,確有使林德訓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因檢察官確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林德訓當日所為證言,縱陳述不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認林德訓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是林德訓該日作證時,因檢察官未告知具拒絕證言權,其當日所為證言,縱屬不實,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故被教唆者林德訓既未構成犯罪,縱認其所為該等虛偽陳述係受被告之教唆者,被告亦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以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林德訓於95年8 月14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偵訊中所為有關「馬永成有交代曾天賜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請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等證述內容,僅供稱曾天賜確有申領國務機要費,對於曾天賜是否用國務機要費從事機密外交工作,答以「曾天賜沒有向我拿過錢」、「我不知道」等語,尚無從認林德訓就「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問題,故為虛偽陳述,而曾天賜持據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鎮慧、曾天賜於前案證述在卷,益見林德訓此部分所述尚非虛偽,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認定林德訓此部分罪證不足,不成立犯行,是被教唆者之林德訓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身為教唆者之被告自亦不成立犯罪,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以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