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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冠霆賴武志陳琪媛吳冠霆賴武志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溢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論罪科刑依據、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參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參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未經黃河芬同意,竟與姓名不詳自稱「黑臉」、「李明輝」、「謝孟儒」成年男子、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8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個人照片1張予乙○○,換貼於黃河芬身分證而變造之,並偽刻「黃河芬」印章1只後,丙○○即持上揭身分證、印章,於98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偕李明輝至臺北市○○路○段59號5樓「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向甲○○佯稱欲承租坐落臺北市○○路65號4樓之3房屋,甲○○不察,乃應允出租,丙○○即在租賃契約偽簽「黃河芬」署名1枚,並由李明輝持上揭偽刻印章用印3枚而偽造私文書,交予甲○○以行使,謝孟儒即向甲○○訛稱公證需提供該屋基地、房屋權狀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謝孟儒取得前開權狀原本後,即以彩色影印,將影本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河芬、甲○○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管理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者外,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下稱偵卷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備註            │
├──┼───────┼──────────┼─────┼────────┤
│ 1 │房屋租賃契約1 │承租人簽章欄「黃河芬│刑法第219 │偵卷第24、25頁  │
│    │份            │」署名、印文各1枚( │條        │                │
│    │              │偵卷第24頁)、契約第│          │                │
│    │              │七條:其他特約事項欄│          │                │
│    │              │「黃河芬」印文2枚( │          │                │
│    │              │偵卷第25頁)        │          │                │
├──┼───────┼──────────┼─────┼────────┤
│ 2 │「黃河芬」印章│沒收                │刑法第219 │偵卷第31頁      │
│    │1枚           │                    │條        │                │
├──┼───────┼──────────┼─────┼────────┤
│ 3 │「黃河芬」身分│沒收                │刑法第38條│偵卷第17頁      │
│    │證上之丙○○照│                    │第1項第2款│                │
│    │片1張         │                    │          │                │
├──┼───────┼──────────┼─────┼────────┤
│ 4 │行動電話1具( │沒收                │刑法第38條│偵卷第31頁      │
│    │內含0000000000│                    │第1項第2款│                │
│    │號SIM卡)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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