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溢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論罪科刑依據、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參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參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未經黃河芬同意,竟與姓名不詳自稱「黑臉」、「李明輝」、「謝孟儒」成年男子、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8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個人照片1張予乙○○,換貼於黃河芬身分證而變造之,並偽刻「黃河芬」印章1只後,丙○○即持上揭身分證、印章,於98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偕李明輝至臺北市○○路○段59號5樓「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向甲○○佯稱欲承租坐落臺北市○○路65號4樓之3房屋,甲○○不察,乃應允出租,丙○○即在租賃契約偽簽「黃河芬」署名1枚,並由李明輝持上揭偽刻印章用印3枚而偽造私文書,交予甲○○以行使,謝孟儒即向甲○○訛稱公證需提供該屋基地、房屋權狀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謝孟儒取得前開權狀原本後,即以彩色影印,將影本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河芬、甲○○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管理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者外,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下稱偵卷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備註 │ ├──┼───────┼──────────┼─────┼────────┤ │ 1 │房屋租賃契約1 │承租人簽章欄「黃河芬│刑法第219 │偵卷第24、25頁 │ │ │份 │」署名、印文各1枚( │條 │ │ │ │ │偵卷第24頁)、契約第│ │ │ │ │ │七條:其他特約事項欄│ │ │ │ │ │「黃河芬」印文2枚( │ │ │ │ │ │偵卷第25頁) │ │ │ ├──┼───────┼──────────┼─────┼────────┤ │ 2 │「黃河芬」印章│沒收 │刑法第219 │偵卷第31頁 │ │ │1枚 │ │條 │ │ ├──┼───────┼──────────┼─────┼────────┤ │ 3 │「黃河芬」身分│沒收 │刑法第38條│偵卷第17頁 │ │ │證上之丙○○照│ │第1項第2款│ │ │ │片1張 │ │ │ │ ├──┼───────┼──────────┼─────┼────────┤ │ 4 │行動電話1具( │沒收 │刑法第38條│偵卷第31頁 │ │ │內含0000000000│ │第1項第2款│ │ │ │號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