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蔡守訓、詹慶堂、黃紹紘
- 被告蘇嘉豪、范峰松、鄭詠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豪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范峰松 蔡宥緯 張博棻 蔡明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鄭詠田 王廷耀 ( 林千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七六五五、七七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捌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肆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峰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九號、第十一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至三十一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九號、第十一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至三十一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捌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宥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九號、第十一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二十三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九號、第十一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二十三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張博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至三十一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至三十一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柒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詠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廷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三十一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三十一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捌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千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嘉豪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范峰松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五月四日,不構成累犯)。蔡明富於八十年六月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蘇嘉豪(綽號歐陽、楊哥)、林千勝明知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稱為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邀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蘇嘉豪負責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依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范峰松(綽號阿成、成哥)、蔡宥緯(綽號阿發、發哥)、張博棻(綽號連哥、阿連)、蔡明富(綽號阿雞)、鄭詠田(綽號阿鴻)、王廷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正」、「阿中」、「小馬」等成年男子加入車手集團,以二、三人為一組,輪流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司機、把風監看聯繫等要務(蘇嘉豪除擔任指揮人員外,有時亦會至現場擔任監視被害人、查看現場情況等工作,范峰松擔任監視被害人及查看現場情況之工作,司機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小馬」負責駕駛車輛,鄭詠田、王廷耀、「小胖」、「阿正」、「阿中」等為取款車手),林千勝則負責將詐騙得來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前開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前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輪流假冒檢察官、法官等名義(有時佯稱為醫院、郵局人員或警察),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個人資料、證件遭冒用,帳戶涉及洗錢,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云云,嗣有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即起訴書附件編號第一號及編號第十九號,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九號為重複列載,公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刪除附件編號第十九號)、第二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電話後誤信上情,而與詐欺集團人員相約見面,蘇嘉豪則於至現場取款前之當日早上或前日晚間,先以電話告知各該組之司機、取款車手或把風監看聯繫之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各該組人員即乘一部或分乘二部汽車至指定之地點,由「經理」或蘇嘉豪以電話告知各該被害人之地址,各該組人員抵達現場向「經理」或蘇嘉豪回報後,「經理」或蘇嘉豪即會電話告知被害人之穿著、長相及特徵,命各該組在場人員注意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中有無任何可能遭警查悉之狀況,或見機幫忙尋找其他合適之取款地點,待現場負責監視之人確認均無異狀準備取款時,該人也會撥打電話向乘坐另一部車之駕駛或取款車手告知現場狀況,於與被害人見面後,各該出面取款之車手旋將自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之該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向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七號、第三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該偽造識別證經該詐騙集團「阿偉」、「經理」偽造後,透過蘇嘉豪交予王廷耀,再由王廷耀本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新竹市圓環處將其自己之照片貼於其上),假冒為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該服務證上所示之名義人張光耀,致該等被害人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受騙而交付金錢(詳細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地點、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及參與詐騙成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所示),迨車手成功收取款項後,各該組人員即行離去,並打電話向蘇嘉豪回報且約定交付詐騙款項之時地,由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蘇嘉豪,再由蘇嘉豪將詐騙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在新竹的公園或路旁交予林千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入「經理」指定之帳戶,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則由蘇嘉豪自行交給「阿偉」或其派來收款之不詳男子,「阿偉」或其派來收款之男子則將蘇嘉豪及各該組車手應得之報酬,交由蘇嘉豪轉交給各該組之車手人員。而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輪流假冒檢察官、法官名義,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涉犯詐欺案件,需將財產交付檢察官監管調查云云之電話後,或未與詐欺集團相約見面,或因故未將款項交予至前往現場或已至現場待命之各該組負責取款之車手,而未遂(詳細行為時間、地點、被詐騙情節及參與詐騙成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幕後之犯罪集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館前路口二二八紀念公園前查獲前往取款之王廷耀,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拘提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到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七十六號搜索票在蘇嘉豪新竹市○區○○路九十八巷一號九樓居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范峰松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九二九巷四十二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蔡明富新竹市○區○○路二段六八三巷二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員警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林千勝新竹市香山區○○○路二五六巷七號居處拘提林千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各該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對於其等各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三十二號所示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各該參與之人員詳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三十二號所示),被告林千勝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蘇嘉豪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雖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但其未為此次犯行,其對於此案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林千勝辯稱:渠為被告蘇嘉豪之同學,因受被告蘇嘉豪之委託而將被告蘇嘉豪交付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不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蘇嘉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犯行部分: 依據被害人即證人鄭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對方自稱為李警察,說伊帳戶被盜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同時要伊把四十八萬元領出來交付,這四十八萬元本來是放在定存,後來伊在下午四點多去銀行解約把錢領出來,對方到伊住處二樓來拿,當初騙伊錢的人有拿三張紙給伊看,紙張很大張,但沒有拿任何證件給伊看。之後伊兒子林明達下班回來時,有拿這三張紙給伊兒子看,之後伊兒子看完後就說伊被騙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明達即被害人鄭月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快下班時,伊母鄭月打電話給伊,後來下班時,伊母拿三張偽造的法院文件給伊看,伊看了以後才知道被騙,被騙時間是九月十六日,內容已記不起來,但知道這是偽造法院文件騙人的文件,當時有看一下,當時看的直覺就認為這是詐騙集團騙人所用的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核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並有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五頁)。再被告范峰松先前曾因此詐騙被害人鄭月之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訛,被告范峰松於該案中並已坦認係加入「歐陽」大哥所屬詐騙集團而為該詐騙被害人鄭月之犯行,參諸被告范峰松於本案警詢中所稱之歐陽都係指被告蘇嘉豪,被告蘇嘉豪復不否認其綽號即為「歐陽」,且被告蘇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加入此詐騙集團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蘇嘉豪復身為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鄭月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是本院綜以上情,認此次詐騙被害人鄭月之犯行確為被告蘇嘉豪、范峰松二人所為無誤,被告蘇嘉豪辯稱其未為此次犯行,其對於此案完全不清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范峰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同被告中沒有人與之一起參與,在九月十六日當日及之前都沒有見過本案共同被告,是差不多九月底時才見到被告蘇嘉豪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蘇嘉豪之詞,亦不足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嘉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三十二號所示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各該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江素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被害人李文哲(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李振功(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八至一五○頁)於警詢中、被害人即證人辜太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姚漢(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王振輝(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陳金發(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張琴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呂吳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徐詹秀端(見本院卷二第十九、二十頁)、陳麗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告訴人徐素娥(見本院卷二第十二、十三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蔣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李佳臨於警詢中(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十四頁)、被害人即證人高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九至二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至六十頁)、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跟監報告與現場勘察照片(以上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至九十七頁、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第一四八至一五八頁、第一八六至一九四頁、第二二二至二三三頁、第二五九至二七○頁、第二九六至三○九頁、第三一七至三三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一六至三八九頁、第三九二至四一五頁、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十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四至一○六頁)、被告范峰松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四六七三-KP號、四五七五-VW號、五一八五-RX號、九B-三七六○號、二五二五-HF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第三三二至三五一頁),並有告訴人江素瓊提供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五頁)、被害人陳金發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影本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一、一七三頁)、被害人陳麗鴦提供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告訴人徐素娥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告訴人徐素娥遭詐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告訴人李佳臨提供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至二十頁)、被害人高菊提供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等在卷可按,及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四十四頁、第五十三至六十頁)可佐。 ⑵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七號、第八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之犯行,既經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騙,並已大費周章要被告蔡明富等人開車至現場待命或取款,顯然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開始於詐騙之行為,是被告蔡明富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明富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七號、第八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之犯行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云云,顯有誤會。 ⑶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林千勝等人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名義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則其等對該詐騙集團是否有偽造上揭書記官證件、偽造詐騙金額之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自應由如附表一各該次犯行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無法強行分開,是被告蔡宥緯、張博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有行使或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亦無礙於被告蔡宥緯、張博棻等人共同正犯之成立。 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部分與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二號金額認定不同之說明: 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二號固認被害人辜太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遭詐騙一百十八萬元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辜太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給對方,之後對方又來電,故伊於同年月六日再領了一百萬元現金出來,給了對方九十八萬元,對方有給一張收據,就是在警察局提出的那張收據,現金是在伊住處之樓下交給一個年輕人,之後沒有再聯絡,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跟伊拿錢。在交現金一週後,又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因伊有警覺,故接到電話後就到警察局去報案,這次打電話來的人與先前打電話來的人聲音不一樣。這次是與對方約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見面,見面後對方跟伊要五十萬元,還說這次的檢察官跟上次不同人,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警察,後來對方可能知道有警察打電話給伊,就要伊到住家附近的土地廟往前五十公尺處,伊就趕快打去派出所說對方更改地點,後來警察在雪山隧道附近的地方等候,但是對方很厲害,知道有警察在該處等候,就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七至一六○頁)在卷可按,然參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觀之,可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該次犯行,確係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等人所為無誤,矧被告蘇嘉豪等人所使用之電話既已遭監聽,衡情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六日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若果為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所為,對話內容當會存於通訊監察譯文內,然通訊監察譯文就此卻付之闕如,堪認該十月五日、六日所為之詐騙等犯行非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所為,且卷內復無被告蘇嘉豪等四人與該次詐騙被害人辜太郎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害人辜太郎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即認所有遭詐騙之行為均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該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六日之犯行與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犯行,顯無何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難一併論處,是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二號所載被害人辜太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遭詐騙一百十八萬元云云,顯有誤會,當日該被害人應係遭詐騙五十萬元未遂。 ⑸被害人陳麗鴦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雖稱並非被告王廷耀至現場取款,取款之人另有其人云云,矧被告王廷耀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知當日應係被告王廷耀向被害人陳麗鴦取款無誤,是被害人陳麗鴦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當係錯認,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被告鄭詠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五號時、地收受傳真等情,但同時亦證稱不記得傳真文件之內容,且無蓋用公印文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矧被告鄭詠田所收受之此部分資料既未扣案,本院無從審酌該等資料是否業已符合刑法上文書或公文書之要件,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鄭詠田、蔡明富、蘇嘉豪等人就此部分業已構成刑法上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文書等刑責,應僅論以單純之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⑺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被告林千勝部分: ⑴被告林千勝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事實坦承不諱,而各該帳戶內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並經各該帳戶之名義人張瀞方(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至一○二頁)、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龍(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灯照(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經理」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零四分四十九秒傳送「張靜方-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聯絡電 話0000000000」簡訊予被告蘇嘉豪之通訊監察 譯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經理」以0000000 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三分二十九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三秒、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十六秒先後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匯四六七 三○○傳真000000000000000」、「渣打 銀行新豐分行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匯一○七○三○」、「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 0000000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匯一六一六七○傳 真000000000000000」等簡訊予被告蘇嘉 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一○九頁、第一三九至一五一頁)、存款憑條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五九一八○號鑑驗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至七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八員林字第○○四二七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一至一八三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八新竹字第六九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九八○○一七六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八四至二二三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九八○○一七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五○至二五四頁)、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華基存字第○九八○○六八五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二四至二三○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華新字第九八○○三九○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至一○六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合金沙存字第○九八○○○四四五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三一至二四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金北新竹字第○九八○○○四八○二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存摺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頁)等在卷可按。 ⑵被告林千勝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被告蘇嘉豪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林千勝是朋友,往來狀況普通,互相有對方的電話,不會很平常聯絡。與被告林千勝之間無金錢往來,在九十八年九月間其接到阿偉電話通知,通知其去跟匯款那個人碰面,那時候才知道是被告林千勝要匯款,其把匯款的錢交給被告林千勝後就離開,其二人完全沒有交談,因為是接到電話通知,對方說錢給了就可以走了。其自己會先收到匯款的簡訊,被告林千勝應該也會收到這樣的簡訊,因為他們當下傳簡訊給其時,裡面會附帶一個門號就是要幫忙匯款的人,要其把簡訊傳給匯款的人,沒有每次都傳,只有他們指示要傳簡訊時,才會傳,其中有三、四次傳了簡訊後,到達碰面的現場,才發現匯款的人是被告林千勝,款項都是交付現金,不是其要被告林千勝匯款的,大陸方面是說騙到現金,如果要匯款的話,要從這個戶頭去匯。印象中總共三、四次交付款項給被告林千勝,被告林千勝協助匯款的好處就是去酒店喝酒吃飯,幾乎都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矧詐騙集團成員間除同組成員外,相互間多不認識,而所為縝密分工之犯行,係為避免遭警查獲,如此大費周章,無非為求詐得財物,是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最後之匯款行為,可謂整個犯罪之主要目的,若謂詐騙集團成員會找不具信任基礎而非屬該集團成員之人前往匯款,將導致輕則遭人捲款潛逃,重則遭人報警查獲之風險,詐騙集團既以詐騙他人款項為目的,當不會冒此風險,況若果如被告林千勝所辯係因渠與被告蘇嘉豪為高中的好同學而為匯款行為,衡情被告蘇嘉豪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林千勝。參諸被告林千勝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稱傳簡訊的電話號碼有顯示被告蘇嘉豪的名字,之前被告蘇嘉豪有拿一支手機給渠,應該是人家俗稱的人頭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四八號卷宗第六頁反面),若被告林千勝係合法匯款,渠與被告蘇嘉豪間又何庸以所謂之人頭手機聯絡,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蘇嘉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被告林千勝所辯為符真實而可採,因認被告林千勝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千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政務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卷內各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則屬公印文而為前開詐騙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進而蓋印。詐騙集團事先所印製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等收據,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偽造公印文論,應屬普通印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部分偽造之公文書,雖為影本,惟依上開見解,仍應認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⒉次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一八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張光耀。 ⒊核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及王廷耀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偽造公印,並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印文,及偽造普通印文於收據上,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七號、第三十一號所示之犯行,該等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此已有所記載,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並稱被告等人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補充等語,本院就此部分應加以審理。 ⒋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七號所示之時、地所為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詐騙同一被害人陳麗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一號所示之時、地所為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詐騙同一被害人李佳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時、地所為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詐騙同一被害人高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⒌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所示各罪,分別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⒍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所示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既已去電被害人,並由各該組車手成員開車擬至現場待命,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故未取款,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蘇嘉豪、范峰松、前往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所示地點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林千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蔡宥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蔡明富、鄭詠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各自去電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所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各自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九號、第十一號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九號、第十一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各自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第十七號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第十七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明富、鄭詠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各自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蔡宥緯、王廷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各自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號、第十九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號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一至二十三號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張博棻、王廷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各自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四至三十一號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四至三十一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嘉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小馬」、「經理」、「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去電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號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各該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⒐爰審酌被告蘇嘉豪、范峰松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司法機關偵查、判決,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仍於為警查獲後再為本案之犯行,被告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其等各次詐欺既遂或未遂之金額,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等人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均未返還款項或賠償被害人款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嘉豪為臺灣地區指揮人員,被告林千勝為負責匯款人員,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等人或負責調度聯繫、現場監控,或負責開車、下車取款,被告蘇嘉豪在該詐騙集團中所負責之層級相對較高,被告八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循起訴書所載之刑度而對被告蘇嘉豪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等人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認對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所求處之刑度猶嫌過輕,被告蔡明富、鄭詠田、林千勝則為過重,爰就各該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明富、鄭詠田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就被告蔡明富、鄭詠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因其所犯各罪之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應依法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被告蔡明富、鄭詠田所犯之罪,不論依其等行為時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意旨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被告蔡明富、鄭詠田行為時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諭知被告蔡明富、鄭詠田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被害人陳金發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陳麗鴦提供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被害人徐素娥提供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被害人李佳臨提供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二至二○四頁),被害人高菊提供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書,業經各該取款車手交付給各該被害人,為各該被害人所有,該文件自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被害人陳金發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被害人陳麗鴦提供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被害人徐素娥提供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被害人李佳臨提供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二張上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各一枚,合計為二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被害人高菊提供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四張上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合計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 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各一枚,均為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偽造之貼有被告王廷耀照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服務證(含塑膠套及吊帶)一張,該服務證為詐騙集團所有,其上之照片係被告王廷耀所有,且為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廷耀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偽造之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均印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二張(各為第一聯法院存根聯、第三聯收據聯,此二聯上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合計共二枚)、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均印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二十四張(其中十二張為第一聯法院存根聯,另十二張為第三聯收據聯)、空白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印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九張(其中三張為第一聯法院存根聯、三張為第二聯審計處存根聯、三張為第三聯收據聯)、紅色印台一個,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收據既已全部沒收,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正本(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一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六十萬元)一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一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為五十萬元)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三張(上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均為李佳臨,傳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收據既已全部沒收,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⑸被告王廷耀持用之NOKIA牌手機二支(分別搭配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均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蘇嘉豪轉交被告王廷耀持用,顯為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不問SIM卡之申請名義人為何人,不 影響該SIM卡已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之認定),復為供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破碎墊板一片,與本案詐騙行為無關,被告王廷耀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偽造傳真公文之發票二張,與本案詐騙行為並無直接相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 ⑴搭配SIM卡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三支(各搭配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使用)、未搭配SIM卡之Anycall廠牌 行動電話四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未搭配SIM卡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均為 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蘇嘉豪犯罪之用,顯為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不問SIM卡之申請名義人為何人,不影響該SIM卡已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之認定),復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SIM卡六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蘇嘉豪犯罪之 用,顯為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不問SIM卡之申請名義人為 何人,不影響該SIM卡已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之認定), 復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Sony Ericsson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 用)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蘇嘉豪私人所有,未搭配SIM 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筆記型電腦 一台、無線網卡一支、隨身碟一枚,被告蘇嘉豪均供稱為其女友所有之物而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⑷預付卡客戶資料表六張、葉漢強、劉貞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際通訊行發票一張、短袖上衣三件,與本案被告蘇嘉豪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贓款二萬一千元,係詐騙得來,並非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在被告蘇嘉豪住處所扣得之該二張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蘇嘉豪是否另涉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此一併說明。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證物: NOKIA牌手機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被告范峰松稱為其私人所用,而與詐騙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前開犯行有關,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證物: Sony Ericsson牌白色手機一支、Sony Ericsson牌藍色手機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ZyXEL牌 銀色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被告蔡明富稱此等物品為其私人使用而與詐騙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前開犯行有關,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蘇嘉豪屢次居中承上啟下操縱指揮被告范峰松等人冒充檢警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騙,足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若單純施以刑罰,恐難矯治其惡習,爰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矧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蘇嘉豪所犯犯行次數雖多,但本院認處以上開重刑即已足,因認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峰松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詐騙被害人鄭月,因認被告范峰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並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峰松前被訴「其因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大哥』之成年男子借款後無力償還,而答應加入『歐陽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時許,打電話給鄭月佯稱:伊是馬偕醫院服務人員,妳的個人資料已遭洩露,且被某鄭姓男子冒名申貸五十萬元云云,其後再由某自稱李姓警員之成年男子對其訛稱:這件事情須交由司法機關處理,請將妳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交付保管,否則遭壞人全數騙走後,即無法追回云云,致鄭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許自其郵局帳戶領出四十八萬元,旋又依約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門牌號碼詳卷)公寓二樓樓梯間轉腳處,將該四十八萬元交予某成年男子,而范峰松此時則負責駕駛五H-○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范峰松之母邱新妹)在前揭交款地點附近把風觀察有無可疑人事物後向『歐陽大哥』回報,迨鄭月出現後,范峰松始依『歐陽大哥』指示逕自駕車離去。嗣鄭月發覺受騙後,乃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范峰松所駕五H-○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出現該處且行跡可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本案起訴被告范峰松涉犯對被害人鄭月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相同之事實,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范峰松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范峰松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八號、第十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所示之時、地,被告蔡宥緯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二十四至三十二號所示之時、地,被告張博棻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十九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時、地,被告蔡明富、鄭詠田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二號、第九號、第十一至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三十二號所示之時、地,被告王廷耀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時、地,被告林千勝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三十二號所示之時、地,各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僭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認渠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一、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並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⒉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前開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李振功五十一萬元,因認被告等八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並稱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⒈前開公訴意旨⒈所指部分: 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矧各該被告固經本院認定為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然各該被告間或屬詐騙集團內同一小組,或屬不同小組之車手,且被告林千勝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外,依卷內資料既均無證據足認各該被告有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而施用詐術為前開犯行,復無證據足認此等被告有至現場取款或擔任司機,或另為匯款行為,且各該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監看任務、司機、車手或從事匯款,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此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就詐騙此等被害人等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各該被告為詐騙此等被害人之共同正犯,此部分本應為前開各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前開公訴意旨⒉所指部分 訊據被告蘇嘉豪等八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等犯行,被告蘇嘉豪、蔡明富、鄭詠田均辯稱該次犯行並非其等所為等語,被告范峰松、蔡宥緯、鄭博棻、王廷耀、林千勝等人則均稱不知悉該次犯行等語。查被害人李振功確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遭詐騙五十一萬元,被害人李振功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人員,此業據被害人李振功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然揆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二四頁),被告蘇嘉豪係於被害人李振功業已將款項交付某詐騙集團完畢後,方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零三秒許電告被告鄭詠田,要被告鄭詠田轉告被告蔡明富明天十點前到中壢龍岡有一個案子一大早要做,於同日時三十一分三十五秒許被告鄭詠田回報被告蘇嘉豪稱八點半上班,被告蘇嘉豪繼再發予被告蔡明富、鄭詠田二人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鎮現場地址之簡訊(向被告蔡明富發出簡訊之時間為十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四十八秒許,向被告鄭詠田發出簡訊之時間為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五十三秒許),衡之常情,若被害人李振功甫方交付款項予被告蘇嘉豪、蔡明富或鄭詠田等人,被告三人當已知悉該被害人之所在,何庸發出簡訊告知,況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次交付款項之犯行確為被告蘇嘉豪、蔡明富、鄭詠田三人所為,或該三人與對被害人李振功實施詐騙行為或前往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三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被告范峰松、蔡宥緯、鄭博棻、王廷耀、林千勝等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被告蘇嘉豪等八人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八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固認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所示各該犯行之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並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矧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被告就此等犯行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所示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各該被告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林千勝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已加以審酌如上,自無庸退由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犯罪│犯罪地點│詐騙情節及現場│監聽資料出處│所犯法條│宣告刑(│應沒收│ │號│時間│ │詐騙成員 │ │及罪名 │即主文)│之物 │ ├─┼──┼────┼───────┼──────┼────┼────┼───┤ │一│九十│臺北縣板│自九十八年九月│無譯文 │刑法第一│蘇嘉豪共│無(該│ │ │八年│橋市長江│十六日十時許起│ │百五十八│同行使偽│偽造之│ │ │九月│路一段四│,輪流佯稱為馬│ │條第一項│造公文書│法院公│ │ │十六│十八巷四│偕醫院人員、警│ │之僭行公│,足以生│文書已│ │ │日十│弄八之三│員,去電鄭月向│ │務員職權│損害於公│行使交│ │ │七時│號二樓樓│之佯稱個人資料│ │罪、第二│眾及他人│付被害│ │ │許 │梯間 │帳戶遭盜用,涉│ │百十六條│,處有期│人鄭月│ │ │ │ │及詐欺案件,需│ │、第二百│徒刑壹年│,並未│ │ │ │ │將帳戶內之錢領│ │十一條之│叁月。 │扣案,│ │ │ │ │出交檢察官監管│ │行使偽造│ │無從確│ │ │ │ │云云,致鄭月誤│ │公文書罪│ │認其上│ │ │ │ │信為真,陷於錯│ │、第三百│ │是否蓋│ │ │ │ │誤而於左列時、│ │三十九條│ │有公印│ │ │ │ │地交付新臺幣(│ │第一項之│ │文,無│ │ │ │ │下同)四十八萬│ │詐欺取財│ │庸宣告│ │ │ │ │元予前往取款自│ │罪。 │ │沒收)│ │ │ │ │稱為書記官之某│ │ │ │ │ │ │ │ │詐騙集團成年男│ │ │ │ │ │ │ │ │子,該男子同時│ │ │ │ │ │ │ │ │並將偽造之法院│ │ │ │ │ │ │ │ │公文書三紙交付│ │ │ │ │ │ │ │ │鄭月(蘇嘉豪為│ │ │ │ │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 │ │ │ │ │ │ │ │員,現場詐騙人│ │ │ │ │ │ │ │ │員尚有負責監看│ │ │ │ │ │ │ │ │被害人之范峰松│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宜蘭縣宜│於九十八年九月│①○九三八○│刑法第一│⑴蘇嘉豪│無(該│ │ │八年│蘭市新興│二十五日十四時│ 一○六四一│百五十八│共同行使│偽造之│ │ │九月│路上宜蘭│許,以臺灣臺北│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偽造公文│公文書│ │ │二十│國中前 │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九│之僭行公│書,足以│已行使│ │ │五日│ │檢察官名義去電│ 月二十五日│務員職權│生損害於│交付被│ │ │下午│ │向江素瓊佯稱涉│ 一四一九四│罪、第二│公眾及他│害人江│ │ │ │ │及詐欺案件,需│ 八至一六二│百十六條│人,處有│素瓊,│ │ │ │ │將財產交付檢察│ 九四五譯文│、第二百│期徒刑壹│並未扣│ │ │ │ │官監管,調查完│(起訴書誤載│十一條之│年肆月。│案,無│ │ │ │ │畢再予退還云云│為一四一九一│行使偽造│⑵蔡宥緯│從確認│ │ │ │ │,致江素瓊誤信│八) │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其上是│ │ │ │ │為真,陷於錯誤│(九十九年度│、第三百│偽造公文│否蓋有│ │ │ │ │而交付七十萬元│偵字第七六五│三十九條│書,足以│公印文│ │ │ │ │予自稱為書記官│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項之│生損害於│,無庸│ │ │ │ │負責取款之小胖│二第三一○、│詐欺取財│公眾及他│宣告沒│ │ │ │ │,小胖並交付偽│三一一頁) │罪。 │人,處有│收) │ │ │ │ │造之法院公文書│②○九三八九│ │期徒刑壹│ │ │ │ │ │收據一紙予江素│ 三六九○三│ │年貳月。│ │ │ │ │ │瓊(蘇嘉豪為臺│ 行動電話,│ │ │ │ │ │ │ │灣地區指揮人員│ 九十八年五│ │ │ │ │ │ │ │,現場詐騙人員│ 月二十五日│ │ │ │ │ │ │ │尚有擔任司機之│ 一三四八五│ │ │ │ │ │ │ │蔡宥緯)。 │ 九至一六二│ │ │ │ │ │ │ │ │ 八○七譯文│ │ │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 │二第三三六至│ │ │ │ │ │ │ │ │三三八頁) │ │ │ │ ├─┼──┼────┼───────┼──────┼────┼────┼───┤ │三│九十│臺北縣淡│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水鎮民權│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路附近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五日│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上午│ │,但於前往取款│ 月五日一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一一四五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一三九三│。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六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二第二一九頁│ │⑵蔡明富│ │ │ │ │ │之鄭詠田)。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四│九十│臺北縣板│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橋市中正│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路附近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六日│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上午│ │,但於前往取款│ 月六日一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六○九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三一七三│。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八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二第二二一至│ │⑵蔡明富│ │ │ │ │ │之鄭詠田)。 │二二三頁)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五│九十│臺北市文│向李文哲佯稱涉│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山區萬美│犯詐欺案件,需│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街一段十│將財產交付檢察│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六日│九巷二號│官監管云云,但│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下午│附近 │於前往取款之際│ 月六日一三│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因故未為取款│ 三○一七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行為而未遂(蘇│ 一四四八五│。 │人之物交│ │ │ │ │ │嘉豪為臺灣地區│ 二譯文 │ │付,未遂│ │ │ │ │ │指揮人員,現場│(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任司機之蔡明富│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及負責取款之鄭│二第二二三、│ │⑵蔡明富│ │ │ │ │ │詠田)。 │二二四頁)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六│九十│桃園縣中│向李振功佯稱涉│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壢市龍岡│犯詐欺案件,需│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里龍岡路│將財產交付檢察│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七日│三段附近│官監管云云,但│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上午│ │於車手前往取款│ 月七日○九│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五二三八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二二五三│。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五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二第二二五至│ │⑵蔡明富│ │ │ │ │ │之鄭詠田)。 │二三○頁)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七│九十│臺北縣泰│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山鄉辭修│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路三十六│,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七日│巷六弄二│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上午│號附近 │,但於前往取款│ 月七日一二│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三五三九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三二六二│。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一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明富及負責取款│二第二三○頁│ │⑵蔡明富│ │ │ │ │ │之鄭詠田)。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八│九十│桃園縣大│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園鄉中華│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路二號銀│,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七日│行附近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下午│ │,但於前往取款│ 月七日一四│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四六一九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六○二二│。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一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明富及擔任取款│二第二三○至│ │⑵蔡明富│ │ │ │ │ │之鄭詠田)。 │二三一頁)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九│九十│臺北縣五│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三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股鄉附近│稱涉犯詐欺案件│ 一○六四一│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八日│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上午│ │,但於前往取款│ 月八日○八│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六二二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九五九二│。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九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范峰松負責調│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度兼聯繫,現場│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二第三一七頁│ │⑵范峰松│ │ │ │ │ │任司機之蔡宥緯│) │ │共同意圖│ │ │ │ │ │,負責取款之阿│②○九三八九│ │為自己不│ │ │ │ │ │正)。 │ 三六九○三│ │法之所有│ │ │ │ │ │ │ 行動電話,│ │,以詐術│ │ │ │ │ │ │ 九十八年十│ │使人將本│ │ │ │ │ │ │ 月八日○九│ │人之物交│ │ │ │ │ │ │ 二九四九至│ │付,未遂│ │ │ │ │ │ │ ○九五○五│ │,處有期│ │ │ │ │ │ │ 一譯文 │ │徒刑叁月│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③蔡宥緯│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共同意圖│ │ │ │ │ │ │二第三四二至│ │為自己不│ │ │ │ │ │ │三四三頁)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十│九十│基隆市七│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 │八年│堵區附近│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八日│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下午│ │,但於前往取款│ 月八日一三│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二○五四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四三二○│。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八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明富及現場取款│二第二三七頁│ │⑵蔡明富│ │ │ │ │ │之鄭詠田)。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⑶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十│九十│臺北市中│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一│八年│正區明水│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路九號附│,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八日│近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下午│ │,但於前往取款│ 月八日一五│之詐欺取│,以詐術│ │ │ │ │ │之際,因故未為│ 三二三○至│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六二二○│。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六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范峰松為調度兼│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聯繫者,現場詐│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騙人員尚有負責│二第二三七至│ │⑵范峰松│ │ │ │ │ │擔任現場取款之│二三八頁) │ │共同意圖│ │ │ │ │ │阿正,擔任司機│②○九三八四│ │為自己不│ │ │ │ │ │之蔡宥緯)。 │ ○九六三四│ │法之所有│ │ │ │ │ │ │ 行動電話,│ │,以詐術│ │ │ │ │ │ │ 九十八年十│ │使人將本│ │ │ │ │ │ │ 月八日一四│ │人之物交│ │ │ │ │ │ │ 三六五二至│ │付,未遂│ │ │ │ │ │ │ 一六○一四│ │,處有期│ │ │ │ │ │ │ 八譯文 │ │徒刑叁月│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③蔡宥緯│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共同意圖│ │ │ │ │ │ │二第二七一頁│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十│九十│臺北縣深│向辜太郎佯稱涉│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二│八年│坑鄉文化│犯罪,需支付五│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街五十四│十萬元云云,但│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十二│號附近 │於前往取款之際│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上│ │,因故未為取款│ 月十二日○│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行為而未遂(蘇│ 九三○○○│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中午│ │嘉豪為臺灣地區│ 至一三三○│。 │人之物交│ │ │ │ │ │指揮人員,范峰│ 三○譯文 │ │付,未遂│ │ │ │ │ │松為負責調度兼│(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聯繫人員,現場│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任現場取款之王│二第二四一頁│ │⑵范峰松│ │ │ │ │ │廷耀及擔任司機│) │ │共同意圖│ │ │ │ │ │之蔡宥緯)。 │②○九三八○│ │為自己不│ │ │ │ │ │ │ 一○六四一│ │法之所有│ │ │ │ │ │ │ 行動電話,│ │,以詐術│ │ │ │ │ │ │ 九十八年十│ │使人將本│ │ │ │ │ │ │ 月十二日一│ │人之物交│ │ │ │ │ │ │ ○○九五四│ │付,未遂│ │ │ │ │ │ │ 至一一五二│ │,處有期│ │ │ │ │ │ │ ○三譯文 │ │徒刑叁月│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③蔡宥緯│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共同意圖│ │ │ │ │ │ │二第三一九頁│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③○九三八九│ │,以詐術│ │ │ │ │ │ │ 三六九○三│ │使人將本│ │ │ │ │ │ │ 行動電話,│ │人之物交│ │ │ │ │ │ │ 九十八年十│ │付,未遂│ │ │ │ │ │ │ 月十二日○│ │,處有期│ │ │ │ │ │ │ 九二九五九│ │徒刑叁月│ │ │ │ │ │ │ 至一○二八│ │。 │ │ │ │ │ │ │ ○二譯文 │ │⑷王廷耀│ │ │ │ │ │ │(九十九年度│ │共同意圖│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為自己不│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法之所有│ │ │ │ │ │ │二第三四五頁│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十│九十│臺北市大│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三八四│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三│八年│安區復興│稱涉犯詐欺案件│ ○九六三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南路二段│,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十二│一五一巷│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下│十三號附│,但於前往取款│ 月十二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近 │之際,因故未為│ 一五九○五│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至一四一四│。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五九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騙人員尚有擔任│二第二七二頁│ │⑵范峰松│ │ │ │ │ │司機之蔡明富,│) │ │共同意圖│ │ │ │ │ │及負責現場取款│ │ │為自己不│ │ │ │ │ │之鄭詠田)。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⑶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⑷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仟壹日。│ │ ├─┼──┼────┼───────┼──────┼────┼────┼───┤ │十│九十│臺北市大│以臺灣臺北地方│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一│⑴蘇嘉豪│無(該│ │四│八年│同區延平│法院檢察署檢察│ 四七二五四│百五十八│共同行使│偽造之│ │ │十月│國小後門│官名義,去電向│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偽造公文│法院公│ │ │十三│口 │姚漢佯稱其妻洪│ 九十八年十│之僭行公│書,足以│文書已│ │ │日上│ │柿涉及詐欺案件│ 月十三日一│務員職權│生損害於│行使交│ │ │午 │ │,需將財產交付│ ○四八五七│罪、第二│公眾及他│付被害│ │ │ │ │檢察官監管云云│ 至一二二一│百十六條│人,處有│人姚漢│ │ │ │ │,致姚漢誤信為│ 三一譯文 │、第二百│期徒刑壹│,並未│ │ │ │ │真,陷於錯誤而│(九十九年度│十一條之│年貳月。│扣案,│ │ │ │ │交付三十三萬元│偵字第七六五│行使偽造│⑵蔡宥緯│無從確│ │ │ │ │予負責取款之王│五號偵查卷宗│公文書罪│共同行使│認其上│ │ │ │ │廷耀,王廷耀並│二第二四二頁│、第三百│偽造公文│是否蓋│ │ │ │ │交付偽造之法院│) │三十九條│書,足以│有公印│ │ │ │ │收據一紙予姚漢│②○九三八○│第一項之│生損害於│文,無│ │ │ │ │(蘇嘉豪為臺灣│ 一○六四一│詐欺取財│公眾及他│庸宣告│ │ │ │ │地區指揮人員,│ 行動電話,│罪。 │人,處有│沒收)│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九十八年十│ │期徒刑壹│ │ │ │ │ │有擔任司機之蔡│ 月十三日一│ │年壹月。│ │ │ │ │ │宥緯)。 │ ○一○三四│ │⑶王廷耀│ │ │ │ │ │ │ 至一二一八│ │共同行使│ │ │ │ │ │ │ 二三譯文 │ │偽造公文│ │ │ │ │ │ │(九十九年度│ │書,足以│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生損害於│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公眾及他│ │ │ │ │ │ │二第三二○頁│ │人,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壹月。│ │ ├─┼──┼────┼───────┼──────┼────┼────┼───┤ │十│九十│桃園縣楊│向王振輝佯稱涉│①○九三八四│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五│八年│梅鎮中山│詐欺案件,需將│ ○九六三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北路二段│財產交付檢察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十三│一八一巷│監管云云,但於│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下│三號附近│前往取款之際,│ 月十三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 │因故未為取款行│ 三二六四四│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為而未遂(蘇嘉│ 至一三四三│。 │人之物交│ │ │ │ │ │豪為臺灣地區指│ 二九譯文 │ │付,未遂│ │ │ │ │ │揮人員,負責調│(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度兼聯繫者為范│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峰松,現場詐騙│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人員尚有司機蔡│二第二七三頁│ │⑵范峰松│ │ │ │ │ │明富、負責取款│) │ │共同意圖│ │ │ │ │ │之鄭詠田)。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⑶蔡明富│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⑷鄭詠田│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仟壹日。│ │ ├─┼──┼────┼───────┼──────┼────┼────┼───┤ │十│九十│臺北市吉│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六│八年│林路二一│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八巷八號│,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十四│附近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上│ │,但於前往取款│ 月十四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之際,因故未為│ ○四四一一│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中午│ │取款行為而未遂│ 至一三三三│。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四七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尚有負責擔任取│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款之王廷耀,擔│二第二四四頁│ │⑵蔡宥緯│ │ │ │ │ │任司機之蔡宥緯│) │ │共同意圖│ │ │ │ │ │)。 │②○九三八○│ │為自己不│ │ │ │ │ │ │ 一○六四一│ │法之所有│ │ │ │ │ │ │ 行動電話,│ │,以詐術│ │ │ │ │ │ │ 九十八年十│ │使人將本│ │ │ │ │ │ │ 月十四日一│ │人之物交│ │ │ │ │ │ │ ○五四一八│ │付,未遂│ │ │ │ │ │ │ 譯文 │ │,處有期│ │ │ │ │ │ │(九十九年度│ │徒刑叁月│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⑶王廷耀│ │ │ │ │ │ │二第三二二頁│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③○九三八九│ │法之所有│ │ │ │ │ │ │ 三六九○三│ │,以詐術│ │ │ │ │ │ │ 行動電話,│ │使人將本│ │ │ │ │ │ │ 九十八年十│ │人之物交│ │ │ │ │ │ │ 月十四日一│ │付,未遂│ │ │ │ │ │ │ ○四四○七│ │,處有期│ │ │ │ │ │ │ 譯文 │ │徒刑叁月│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 │二第三四六頁│ │ │ │ │ │ │ │ │) │ │ │ │ ├─┼──┼────┼───────┼──────┼────┼────┼───┤ │十│九十│臺北縣金│自九十八年十月│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一│⑴蘇嘉豪│「臺灣│ │七│八年│山鄉中山│十四日十二時許│ 四七二五四│百五十八│共同行使│臺北地│ │ │十月│路二六七│起,輪流冒用郵│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偽造公文│方法院│ │ │十四│號金山農│局人員、警員、│ 九十八年十│之僭行公│書,足以│監管科│ │ │日十│會門口前│檢察官名義向陳│ 月十四日一│務員職權│生損害於│印」公│ │ │六時│ │金發佯稱帳戶遭│ 六○○三三│罪、第二│公眾及他│印文壹│ │ │三十│ │到盜用,涉犯詐│ 至一七二六│百十六條│人,處有│枚(位│ │ │分許│ │騙案件,需配合│ 四八譯文 │、第二百│期徒刑壹│於陳金│ │ │ │ │辦案,將錢交付│(九十九年度│十二條之│年陸月。│發執有│ │ │ │ │檢察官監管云云│偵字第七六五│行使偽造│⑵范峰松│之臺北│ │ │ │ │,於左列時、地│五號偵查卷宗│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地檢署│ │ │ │ │碰面時王廷耀佩│二第二四五頁│罪、第二│偽造公文│監管科│ │ │ │ │帶臺北地檢署監│) │百十六條│書,足以│收據上│ │ │ │ │管科張光耀識別│②○九三八○│、第二百│生損害於│)。 │ │ │ │ │證,致陳金發誤│ 一○六四一│十一條之│公眾及他│ │ │ │ │ │信為真,陷於錯│ 行動電話,│行使偽造│人,處有│ │ │ │ │ │誤而交付王廷耀│ 九十八年十│公文書罪│期徒刑壹│ │ │ │ │ │一百十萬元,王│ 月十四日一│、第三百│年伍月。│ │ │ │ │ │廷耀並交付偽造│ 六一一五七│三十九條│⑶蔡宥緯│ │ │ │ │ │「臺北地檢署監│ 至一七三○│第一項之│共同行使│ │ │ │ │ │管科收據」予陳│ 四九譯文 │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 │ │ │ │金發(該詐騙集│(九十九年度│罪。 │書,足以│ │ │ │ │ │團事先已於某不│偵字第七六五│ │生損害於│ │ │ │ │ │詳時、地偽刻「│五號偵查卷宗│ │公眾及他│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二第三二二頁│ │人,處有│ │ │ │ │ │院監管科印」、│) │ │期徒刑壹│ │ │ │ │ │「臺灣高雄地方│ │ │年伍月。│ │ │ │ │ │法院監管科印」│ │ │⑷王廷耀│ │ │ │ │ │公印各一枚,該│ │ │共同行使│ │ │ │ │ │收據上所蓋「臺│ │ │偽造公文│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書,足以│ │ │ │ │ │監管科印」印文│ │ │生損害於│ │ │ │ │ │為王廷耀在交付│ │ │公眾及他│ │ │ │ │ │該公文書予被害│ │ │人,處有│ │ │ │ │ │人前,持前開偽│ │ │期徒刑壹│ │ │ │ │ │刻之「臺灣臺北│ │ │年伍月。│ │ │ │ │ │地方法院監管科│ │ │ │ │ │ │ │ │印」公印所蓋印│ │ │ │ │ │ │ │ │)(蘇嘉豪為臺│ │ │ │ │ │ │ │ │灣地區指揮人員│ │ │ │ │ │ │ │ │,負責調度兼聯│ │ │ │ │ │ │ │ │繫者為范峰松,│ │ │ │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 │ │ │ │ │ │有司機蔡宥緯)│ │ │ │ │ │ │ │ │。 │ │ │ │ │ ├─┼──┼────┼───────┼──────┼────┼────┼───┤ │十│九十│臺北市北│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三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八│八年│投區關渡│稱涉犯詐欺案件│ 一○六四一│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里大度路│,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十五│三段三○│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下│一巷二十│,但於前往取款│ 月十五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二號附近│之際,因故未為│ 二五八三九│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至一三三六│。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四七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有負責擔任司機│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之蔡宥緯及負責│二第三二二頁│ │⑵蔡宥緯│ │ │ │ │ │現場取款之王廷│) │ │共同意圖│ │ │ │ │ │耀)。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⑶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十│九十│臺北市北│向張琴霞佯稱涉│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九│八年│投區中和│犯詐欺案件,需│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街五○五│將財產交付檢察│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十九│號附近 │官監管云云,但│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下│ │於前往取款之際│ 月十九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 │,因故未為取款│ 二一三二九│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行為而未遂(蘇│ 至一四五六│。 │人之物交│ │ │ │ │ │嘉豪為臺灣地區│ 一七譯文 │ │付,未遂│ │ │ │ │ │指揮人員,現場│(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詐騙人員尚有擔│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任司機之蔡宥緯│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及負責現場取款│二第二四九至│ │⑵蔡宥緯│ │ │ │ │ │之王廷耀)。 │二五一頁)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⑶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二│九十│臺北市萬│向呂吳柑佯稱身│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華區常順│分遭盜用、開立│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月│街九十九│人頭帳戶,因涉│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二十│號四號附│犯詐欺案件,需│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下│近 │將財產交付檢察│ 月二十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 │官監管云云,但│ 三三三○四│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於前往取款之際│ 至一四一七│。 │人之物交│ │ │ │ │ │,因故未為取款│ 一五譯文 │ │付,未遂│ │ │ │ │ │行為而未遂(蘇│(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嘉豪為臺灣地區│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指揮人員,現場│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詐騙人員尚有負│二第二五二至│ │⑵蔡宥緯│ │ │ │ │ │責擔任司機之蔡│二五四頁) │ │共同意圖│ │ │ │ │ │宥緯、張博棻,│ │ │為自己不│ │ │ │ │ │及負責現場取款│ │ │法之所有│ │ │ │ │ │之王廷耀)。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二│九十│臺北縣中│以檢察官等人名│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一│⑴蘇嘉豪│無(該│ │十│八年│和市民德│義向蔣美玉佯稱│ 四七二五四│百五十八│共同行使│偽造之│ │一│十月│公園附近│涉犯詐欺案件,│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偽造公文│法院公│ │ │二十│ │需將財產交付檢│ 九十八年十│之僭行公│書,足以│文書已│ │ │二日│ │察官監管,於相│ 月二十二日│務員職權│生損害於│行使交│ │ │下午│ │約碰面時王廷耀│ 一二三一三│罪、第二│公眾及他│付被害│ │ │ │ │佩帶識別證並交│ 四至一五○│百十六條│人,處有│人蔣美│ │ │ │ │付偽造之法院公│ 六五三譯文│、第二百│期徒刑壹│玉,並│ │ │ │ │文書一紙,致蔣│(九十九年度│十二條之│年肆月。│未扣案│ │ │ │ │美玉誤信為真,│偵字第七六五│行使偽造│⑵范峰松│,無從│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號偵查卷宗│特種文書│共同行使│確認其│ │ │ │ │王廷耀八十萬元│二第二六○至│罪、第二│偽造公文│上是否│ │ │ │ │(蘇嘉豪為臺灣│二六一頁) │百十六條│書,足以│蓋有公│ │ │ │ │地區指揮人員,│②○九三八四│、第二百│生損害於│印文,│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 ○九六三四│十一條之│公眾及他│無庸宣│ │ │ │ │范峰松,現場詐│ 行動電話,│行使偽造│人,處有│告沒收│ │ │ │ │騙人員尚有負責│ 九十八年十│公文書罪│期徒刑壹│) │ │ │ │ │開車之蔡宥緯、│ 月二十二日│、第三百│年貳月。│ │ │ │ │ │張博棻)。 │ 一二三一三│三十九條│⑶蔡宥緯│ │ │ │ │ │ │ 六至一四五│第一項之│共同行使│ │ │ │ │ │ │ 九五○譯文│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 │ │ │ │ │(九十九年度│罪。 │書,足以│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生損害於│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公眾及他│ │ │ │ │ │ │二第二八六至│ │人,處有│ │ │ │ │ │ │二八七頁)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貳月。│ │ │ │ │ │ │ │ │⑷張博棻│ │ │ │ │ │ │ │ │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 │ │ │ │ │ │ │ │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 │ │ │ │ │ │ │ │公眾及他│ │ │ │ │ │ │ │ │人,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貳月。│ │ │ │ │ │ │ │ │⑸王廷耀│ │ │ │ │ │ │ │ │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 │ │ │ │ │ │ │ │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 │ │ │ │ │ │ │ │公眾及他│ │ │ │ │ │ │ │ │人,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貳月。│ │ ├─┼──┼────┼───────┼──────┼────┼────┼───┤ │二│九十│臺北縣永│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和地區附│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二│十一│近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為自己不│ │ │ │月二│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之詐欺取│法之所有│ │ │ │日下│ │,致該被害人誤│ 一月二日一│財罪。 │,以詐術│ │ │ │午 │ │信為真,陷於錯│ 五○五三七│ │使人將本│ │ │ │ │ │誤而交付三十萬│ 至一七一一│ │人之物交│ │ │ │ │ │元(蘇嘉豪為臺│ 二九譯文 │ │付,處有│ │ │ │ │ │灣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期徒刑捌│ │ │ │ │ │,負責調度兼聯│偵字第七六五│ │月。 │ │ │ │ │ │繫者為范峰松,│五號偵查卷宗│ │⑵范峰松│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二第二六五頁│ │共同意圖│ │ │ │ │ │有司機蔡宥緯、│) │ │為自己不│ │ │ │ │ │張博棻、現場取│②○九三八○│ │法之所有│ │ │ │ │ │款之王廷耀)。│ 一○六四一│ │,以詐術│ │ │ │ │ │ │ 行動電話,│ │使人將本│ │ │ │ │ │ │ 九十八年十│ │人之物交│ │ │ │ │ │ │ 一月二日一│ │付,處有│ │ │ │ │ │ │ 六○六二三│ │期徒刑柒│ │ │ │ │ │ │ 至一七二四│ │月。 │ │ │ │ │ │ │ 二八譯文 │ │⑶蔡宥緯│ │ │ │ │ │ │(九十九年度│ │共同意圖│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為自己不│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法之所有│ │ │ │ │ │ │二第三二六至│ │,以詐術│ │ │ │ │ │ │三二七頁) │ │使人將本│ │ │ │ │ │ │③○九二七三│ │人之物交│ │ │ │ │ │ │ 一○○八四│ │付,處有│ │ │ │ │ │ │ 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 │ │ │ │ │ │ 九十八年十│ │月。 │ │ │ │ │ │ │ 一月二日一│ │⑷張博棻│ │ │ │ │ │ │ 四四一四九│ │共同意圖│ │ │ │ │ │ │ 至一五一三│ │為自己不│ │ │ │ │ │ │ ○二譯文 │ │法之所有│ │ │ │ │ │ │(九十九年度│ │,以詐術│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使人將本│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人之物交│ │ │ │ │ │ │二第三六三頁│ │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 │ │ │ │ │ │⑸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 │二│九十│桃園縣龍│向徐詹秀端佯稱│①○九三八四│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潭鄉地區│證件遭冒用,需│ ○九六三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三│十一│ │將銀行款項提出│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月十│ │交付保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一日│ │但徐詹秀端未因│ 一月十一日│之詐欺取│,以詐術│ │ │ │下午│ │此陷於錯誤,而│ 一二一五○│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未遂(蘇嘉豪為│ ○至一四四│。 │人之物交│ │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 九四○譯文│ │付,未遂│ │ │ │ │ │員,調度兼聯繫│(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者為范峰松,現│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場詐騙人員尚有│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司機蔡宥緯、張│二第二九三頁│ │⑵范峰松│ │ │ │ │ │博棻,負責現場│) │ │共同意圖│ │ │ │ │ │取款之王廷耀)│②○九三八○│ │為自己不│ │ │ │ │ │。 │ 一○六四一│ │法之所有│ │ │ │ │ │ │ 行動電話,│ │,以詐術│ │ │ │ │ │ │ 九十八年十│ │使人將本│ │ │ │ │ │ │ 一月十一日│ │人之物交│ │ │ │ │ │ │ 一二二○五│ │付,未遂│ │ │ │ │ │ │ 二至一三四│ │,處有期│ │ │ │ │ │ │ 四一一譯文│ │徒刑叁月│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⑶蔡宥緯│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共同意圖│ │ │ │ │ │ │二第三二九頁│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③○九二七三│ │,以詐術│ │ │ │ │ │ │ 一○○八四│ │使人將本│ │ │ │ │ │ │ 行動電話,│ │人之物交│ │ │ │ │ │ │ 九十八年十│ │付,未遂│ │ │ │ │ │ │ 一月十一日│ │,處有期│ │ │ │ │ │ │ 一三○五○│ │徒刑叁月│ │ │ │ │ │ │ 七至一三一│ │。 │ │ │ │ │ │ │ 二一六譯文│ │⑷張博棻│ │ │ │ │ │ │(九十九年度│ │共同意圖│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為自己不│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法之所有│ │ │ │ │ │ │二第三六七頁│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⑸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二│九十│臺北市萬│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三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華區附近│稱涉犯詐欺案件│ 一○六四一│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四│十一│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月二│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十六│ │,但於前往取款│ 一月二十六│之詐欺取│,以詐術│ │ │ │日下│ │之際,因故未為│ 日一二一九│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午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一至一三│。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一四○九譯│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 文 │ │,處有期│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九十九年度│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五號偵查卷宗│ │⑵范峰松│ │ │ │ │ │蔡宥緯、張博棻│二第三三一頁│ │共同意圖│ │ │ │ │ │,負責現場取款│) │ │為自己不│ │ │ │ │ │之王廷耀)。 │②○九二七三│ │法之所有│ │ │ │ │ │ │ 一○○八四│ │,以詐術│ │ │ │ │ │ │ 行動電話,│ │使人將本│ │ │ │ │ │ │ 九十八年十│ │人之物交│ │ │ │ │ │ │ 一月二十六│ │付,未遂│ │ │ │ │ │ │ 日一三○○│ │,處有期│ │ │ │ │ │ │ 一八至一三│ │徒刑叁月│ │ │ │ │ │ │ 二四○○譯│ │。 │ │ │ │ │ │ │ 文 │ │⑶張博棻│ │ │ │ │ │ │(九十九年度│ │共同意圖│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為自己不│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法之所有│ │ │ │ │ │ │二第三六九頁│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二│九十│桃園縣桃│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園市莊敬│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五│十一│路二九四│,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月二│號銀行附│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十七│近 │,但於前往取款│ 一月二十七│之詐欺取│,以詐術│ │ │ │日上│ │之際,因故未為│ 日一一五○│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午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五至一一│。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五七三三譯│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 文 │ │,處有期│ │ │ │ │ │負責調度兼聯繫│(九十九年度│ │徒刑肆月│ │ │ │ │ │者為范峰松,現│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場詐騙人員尚有│五號偵查卷宗│ │⑵范峰松│ │ │ │ │ │司機張博棻,負│二第二六七頁│ │共同意圖│ │ │ │ │ │責現場取款之王│) │ │為自己不│ │ │ │ │ │廷耀)。 │②○九三八○│ │法之所有│ │ │ │ │ │ │ 一○六四一│ │,以詐術│ │ │ │ │ │ │ 行動電話,│ │使人將本│ │ │ │ │ │ │ 九十八年十│ │人之物交│ │ │ │ │ │ │ 一月二十七│ │付,未遂│ │ │ │ │ │ │ 日一一五○│ │,處有期│ │ │ │ │ │ │ 一六至一一│ │徒刑叁月│ │ │ │ │ │ │ 五七三四譯│ │。 │ │ │ │ │ │ │ 文 │ │⑶張博棻│ │ │ │ │ │ │(九十九年度│ │共同意圖│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為自己不│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法之所有│ │ │ │ │ │ │二第三三二頁│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二│九十│臺北市大│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三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安區附近│稱涉犯詐欺案件│ 一○六四一│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六│十一│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月二│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十七│ │,但於前往取款│ 一月二十七│之詐欺取│,以詐術│ │ │ │日下│ │之際,因故未為│ 日一二二四│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午 │ │取款行為而未遂│ 四九至一二│。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二九二○譯│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 文 │ │,處有期│ │ │ │ │ │范峰松負責調度│(九十九年度│ │徒刑肆月│ │ │ │ │ │兼聯繫,現場詐│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五號偵查卷宗│ │⑵范峰松│ │ │ │ │ │張博棻,負責現│二第三三二頁│ │共同意圖│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 │ │為自己不│ │ │ │ │ │)。 │②○九二七三│ │法之所有│ │ │ │ │ │ │ 一○○八四│ │,以詐術│ │ │ │ │ │ │ 行動電話,│ │使人將本│ │ │ │ │ │ │ 九十八年十│ │人之物交│ │ │ │ │ │ │ 一月二十七│ │付,未遂│ │ │ │ │ │ │ 日一二三○│ │,處有期│ │ │ │ │ │ │ 三五譯文 │ │徒刑叁月│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⑶張博棻│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共同意圖│ │ │ │ │ │ │二第三七○頁│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二│九十│臺北縣樹│自九十八年十二│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一│⑴蘇嘉豪│「臺灣│ │十│八年│林市中正│月七日十四時許│ 四七二五四│百五十八│共同行使│臺北地│ │七│十二│路與大安│起,輪流以臺北│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偽造公文│方法院│ │ │月七│街口 │榮民總醫院人員│ 九十八年十│之僭行公│書,足以│監管科│ │ │日十│ │、警察、法官名│ 二月七日一│務員職權│生損害於│印」公│ │ │六時│ │義,向陳麗鴦佯│ 五一二三一│罪、第二│公眾及他│印文貳│ │ │三十│ │稱帳戶遭盜用,│ 至一七○九│百十六條│人,處有│枚(壹│ │ │分許│ │涉犯詐騙案件,│ 四○譯文 │、第二百│期徒刑壹│枚位於│ │ │ │ │需配合辦案分案│(九十九年度│十二條之│年柒月。│陳麗鴦│ │ │ │ │調查,為暫時性│偵字第七六五│行使偽造│⑵范峰松│執有之│ │ │ │ │資產凍結云云,│五號偵查卷宗│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台灣台│ │ │ │ │於左列時、地碰│二第二六八頁│罪、第二│偽造公文│北地方│ │ │ │ │面時王廷耀載有│) │百十六條│書,足以│法院地│ │ │ │ │「臺北地檢署監│②○九三八○│、第二百│生損害於│檢署政│ │ │ │ │管科張光耀」識│ 一○六四一│十一條之│公眾及他│務科公│ │ │ │ │別證讓陳麗鴦辨│ 行動電話,│行使偽造│人,處有│文上,│ │ │ │ │識,並交付偽造│ 九十八年十│公文書罪│期徒刑壹│另壹枚│ │ │ │ │之台灣台北地方│ 二月七日一│、第三百│年陸月。│位於臺│ │ │ │ │法院地檢署政務│ 五四八○四│三十九條│⑶張博棻│灣台北│ │ │ │ │科公文及臺灣台│ 至一六○一│第一項之│共同行使│地方法│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一八譯文 │詐欺取財│偽造公文│院檢察│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九十九年度│罪。 │書,足以│署政務│ │ │ │ │宗封面影本各一│偵字第七六五│ │生損害於│科偵查│ │ │ │ │張(該公文、卷│五號偵查卷宗│ │公眾及他│卷宗封│ │ │ │ │宗封面上所蓋「│二第三三四頁│ │人,處有│面上)│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期徒刑壹│。 │ │ │ │ │院監管科印」為│③○九二七三│ │年陸月。│ │ │ │ │ │王廷耀在將該文│ 一○○八四│ │⑷王廷耀│ │ │ │ │ │書交付被害人前│ 行動電話,│ │共同行使│ │ │ │ │ │,持前開偽刻「│ 九十八年十│ │偽造公文│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二月七日一│ │書,足以│ │ │ │ │ │院監管科印」公│ 五五六三六│ │生損害於│ │ │ │ │ │印所蓋印),致│ 至一七○一│ │公眾及他│ │ │ │ │ │陳麗鴦誤信為真│ 一五譯文 │ │人,處有│ │ │ │ │ │,陷於錯誤而交│(九十九年度│ │期徒刑壹│ │ │ │ │ │付王廷耀一百七│偵字第七六五│ │年陸月。│ │ │ │ │ │十萬元(蘇嘉豪│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為臺灣地區指揮│二第三七一、│ │ │ │ │ │ │ │人員,調度兼聯│三七二頁) │ │ │ │ │ │ │ │繫者為范峰松,│ │ │ │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 │ │ │ │ │ │有司機張博棻)│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陳│①○九八一八│ │ │ │ │ │八年│林市地區│麗鴦佯稱涉犯罪│ 四七二五四│ │ │ │ │ │十二│附近 │云云,但於左列│ 行動電話,│ │ │ │ │ │月八│ │時、地前往取款│ 九十八年十│ │ │ │ │ │日上│ │之際,因故未為│ 二月八日一│ │ │ │ │ │午 │ │取款行為而未遂│ ○一一○八│ │ │ │ │ │ │ │(蘇嘉豪為臺灣│ 譯文 │ │ │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 │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范峰松,現場詐│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二第二六八頁│ │ │ │ │ │ │ │張博棻,負責現│) │ │ │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②○九二七三│ │ │ │ │ │ │ │)。 │ 一○○八四│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九十八年十│ │ │ │ │ │ │ │ │ 二月八日○│ │ │ │ │ │ │ │ │ 八五一一七│ │ │ │ │ │ │ │ │ 至一○一二│ │ │ │ │ │ │ │ │ 一八譯文 │ │ │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 │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 │二第三七三頁│ │ │ │ │ │ │ │ │) │ │ │ │ ├─┼──┼────┼───────┼──────┼────┼────┼───┤ │二│九十│臺北縣板│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橋地區附│稱涉犯詐欺案件│ 四七二五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八│十二│近 │,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月八│ │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上│ │,但於前往取款│ 二月八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之際,因故未為│ 一三四五八│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中午│ │取款行為而未遂│ 至一二五三│。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六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二第二六八頁│ │⑵范峰松│ │ │ │ │ │張博棻,負責現│) │ │共同意圖│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②○九二七三│ │為自己不│ │ │ │ │ │)。 │ 一○○八四│ │法之所有│ │ │ │ │ │ │ 行動電話,│ │,以詐術│ │ │ │ │ │ │ 九十八年十│ │使人將本│ │ │ │ │ │ │ 二月八日一│ │人之物交│ │ │ │ │ │ │ 二二一三一│ │付,未遂│ │ │ │ │ │ │ 至一二五二│ │,處有期│ │ │ │ │ │ │ 一八譯文 │ │徒刑叁月│ │ │ │ │ │ │(九十九年度│ │。 │ │ │ │ │ │ │偵字第七六五│ │⑶張博棻│ │ │ │ │ │ │五號偵查卷宗│ │共同意圖│ │ │ │ │ │ │二第三七三頁│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二│九十│臺北縣永│於九十八年十二│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一│⑴蘇嘉豪│「臺灣│ │十│八年│和市安樂│月九日十一時五│ 四七二五四│百五十八│共同行使│臺北地│ │九│十二│路二七二│分許,去電徐素│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偽造公文│方法院│ │ │月九│巷內 │娥對之佯稱證件│ 九十八年十│之僭行公│書,足以│監管科│ │ │日十│ │遭盜用,涉犯洗│ 二月九日一│務員職權│生損害於│印」印│ │ │四時│ │錢案件,需配合│ 二五八一○│罪、第二│公眾及他│公印文│ │ │三十│ │辦案交付保證金│ 至一四五七│百十六條│人,處有│貳枚(│ │ │分許│ │云云,致徐素娥│ 四四譯文 │、第二百│期徒刑壹│壹枚位│ │ │ │ │誤信為真,陷於│(九十九年度│十一條之│年伍月。│於徐素│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偵字第七六五│行使偽造│⑵范峰松│娥執有│ │ │ │ │、地交付自稱張│五號偵查卷宗│公文書罪│共同行使│之台灣│ │ │ │ │光耀之王廷耀九│二第二六九頁│、第三百│偽造公文│台北地│ │ │ │ │十萬元,王廷耀│) │三十九條│書,足以│方法院│ │ │ │ │並交付偽造之台│②○九三八四│第一項之│生損害於│地檢署│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六三四│詐欺取財│公眾及他│政務科│ │ │ │ │地檢署政務科公│ 行動電話,│罪。 │人,處有│公文上│ │ │ │ │文及臺灣台北地│ 九十八年十│ │期徒刑壹│,另壹│ │ │ │ │方法院檢察署政│ 二月九日一│ │年肆月。│枚位於│ │ │ │ │務科偵查卷宗封│ 四二五三四│ │⑶張博棻│臺灣台│ │ │ │ │面影本各一張(│ 至一四五四│ │共同行使│北地方│ │ │ │ │該公文、卷宗封│ 二二譯文 │ │偽造公文│法院檢│ │ │ │ │面上所蓋「臺灣│(九十九年度│ │書,足以│察署政│ │ │ │ │臺北地方法院監│偵字第七六五│ │生損害於│務科偵│ │ │ │ │管科印」為王廷│五號偵查卷宗│ │公眾及他│查卷宗│ │ │ │ │耀於將該等公文│二第三○二、│ │人,處有│上)。│ │ │ │ │書交付被害人前│三○三頁) │ │期徒刑壹│ │ │ │ │ │,持前開偽刻之│ │ │年肆月。│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⑷王廷耀│ │ │ │ │ │法院監管科印」│ │ │共同行使│ │ │ │ │ │公印所蓋印)(│ │ │偽造公文│ │ │ │ │ │蘇嘉豪為臺灣地│ │ │書,足以│ │ │ │ │ │區指揮人員,調│ │ │生損害於│ │ │ │ │ │度兼聯繫者為范│ │ │公眾及他│ │ │ │ │ │峰松,現場詐騙│ │ │人,處有│ │ │ │ │ │人員尚有擔任司│ │ │期徒刑壹│ │ │ │ │ │機之張博棻)。│ │ │年肆月。│ │ ├─┼──┼────┼───────┼──────┼────┼────┼───┤ │三│九十│臺北縣板│向不詳被害人佯│①○九三八四│刑法第三│⑴蘇嘉豪│無 │ │十│八年│橋市南雅│稱涉犯詐欺案件│ ○九六三四│百三十九│共同意圖│ │ │ │十二│東路一之│,需將財產交付│ 行動電話,│條第三項│為自己不│ │ │ │月九│九號附近│檢察官監管云云│ 九十八年十│、第一項│法之所有│ │ │ │日下│ │,但於前往取款│ 二月九日一│之詐欺取│,以詐術│ │ │ │午 │ │之際,因故未為│ 四五七三五│財未遂罪│使人將本│ │ │ │ │ │取款行為而未遂│ 至一五四七│。 │人之物交│ │ │ │ │ │(蘇嘉豪為臺灣│ 四七譯文 │ │付,未遂│ │ │ │ │ │地區指揮人員,│(九十九年度│ │,處有期│ │ │ │ │ │調度兼聯繫者為│偵字第七六五│ │徒刑肆月│ │ │ │ │ │范峰松,現場詐│五號偵查卷宗│ │。 │ │ │ │ │ │騙人員尚有司機│二第三○三、│ │⑵范峰松│ │ │ │ │ │張博棻,負責現│三○四頁) │ │共同意圖│ │ │ │ │ │場取款之王廷耀│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⑶張博棻│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⑷王廷耀│ │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 │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 │付,未遂│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三│九十│臺北市中│自九十八年十二│①○九八一八│刑法第一│⑴蘇嘉豪│「臺灣│ │十│八年│正區衡陽│月十日上午八時│ 四七二五四│百五十八│共同行使│臺北地│ │一│十二│路「二二│起,輪流以榮民│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偽造公文│方法院│ │ │月十│八紀念公│總醫院、警察、│ 九十八年十│之僭行公│書,足以│監管科│ │ │日中│園」魚池│檢察官、法官名│ 二月十日一│務員職權│生損害於│印」公│ │ │午十│旁 │義去電向李佳臨│ 一五七二五│罪、第二│公眾及他│印文叁│ │ │二時│ │佯稱證件被偽造│ 至一五一二│百十六條│人,處有│枚【貳│ │ │許 │ │冒用,涉犯洗錢│ 四六譯文 │、第二百│期徒刑壹│枚位於│ │ │ │ │案件,需配合辦│(九十九年度│十二條之│年陸月。│李佳臨│ │ │ │ │案,提領款項作│偵字第七六五│行使偽造│⑵范峰松│執有之│ │ │ │ │為法院之保證金│五號偵查卷宗│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台灣台│ │ │ │ │云云,於左列時│二第二六九、│罪、第二│偽造公文│北地方│ │ │ │ │、地碰面時王廷│二七○頁) │百十六條│書,足以│法院地│ │ │ │ │耀提示前開「張│②○九三八四│、第二百│生損害於│檢署政│ │ │ │ │光耀」識別證供│ ○九六三四│十一條之│公眾及他│務科公│ │ │ │ │李佳臨辨識,並│ 行動電話,│行使偽造│人,處有│文上(│ │ │ │ │交付偽造之台灣│ 九十八年十│公文書罪│期徒刑壹│各壹枚│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 二月十日一│、第三百│年伍月。│,合計│ │ │ │ │檢署政務科公文│ 一五六三九│三十九條│⑶張博棻│貳枚)│ │ │ │ │及臺灣台北地方│ 至九十八年│第一項之│共同行使│,另壹│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 十二月十一│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枚位於│ │ │ │ │科偵查卷宗封面│ 日譯文 │罪。 │書,足以│臺灣台│ │ │ │ │影本各一張(該│(九十九年度│ │生損害於│北地方│ │ │ │ │公文、卷宗封面│偵字第七六五│ │公眾及他│法院檢│ │ │ │ │上所蓋「臺灣臺│五號偵查卷宗│ │人,處有│察署政│ │ │ │ │北地方法院監管│二第三○五至│ │期徒刑壹│務科偵│ │ │ │ │科印」為王廷耀│三○七頁) │ │年伍月。│查卷宗│ │ │ │ │持前開詐騙集團│ │ │⑷王廷耀│封面影│ │ │ │ │所偽刻之「臺灣│ │ │共同行使│本上】│ │ │ │ │臺北地方法院監│ │ │偽造公文│、扣案│ │ │ │ │管科印」公印所│ │ │書,足以│之如附│ │ │ │ │蓋印),致李佳│ │ │生損害於│表三編│ │ │ │ │臨誤信為真,陷│ │ │公眾及他│號一至│ │ │ │ │於錯誤而交付王│ │ │人,處有│十二號│ │ │ │ │廷耀六十萬元(│ │ │期徒刑壹│所示之│ │ │ │ │蘇嘉豪為臺灣地│ │ │年伍月。│物。 │ │ │ │ │區指揮人員,調│ │ │ │ │ │ │ │ │度兼聯繫者為范│ │ │ │ │ │ │ │ │峰松,現場詐騙│ │ │ │ │ │ │ │ │人員尚有司機張│ │ │ │ │ │ │ │ │博棻)。 │ │ │ │ │ │ ├──┼────┼───────┤ │ │ │ │ │ │九十│臺北市忠│於同日十三時三│ │ │ │ │ │ │八年│孝東路與│十分許復去電李│ │ │ │ │ │ │十二│紹興南路│佳臨,以同一手│ │ │ │ │ │ │月十│口旁巷子│法向之佯稱需繳│ │ │ │ │ │ │日十│ │納滯納金三十萬│ │ │ │ │ │ │四時│ │元云云,於左列│ │ │ │ │ │ │許 │ │時、地碰面時王│ │ │ │ │ │ │ │ │廷耀並交付偽造│ │ │ │ │ │ │ │ │之台灣台北地方│ │ │ │ │ │ │ │ │法院地檢署政務│ │ │ │ │ │ │ │ │科公文一張(該│ │ │ │ │ │ │ │ │公文上所蓋「臺│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監管科印」為王│ │ │ │ │ │ │ │ │廷耀持前開詐騙│ │ │ │ │ │ │ │ │集團所偽刻之「│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監管科印」公│ │ │ │ │ │ │ │ │印所蓋印),致│ │ │ │ │ │ │ │ │李佳臨誤信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 │付王廷耀三十萬│ │ │ │ │ │ │ │ │元(蘇嘉豪為臺│ │ │ │ │ │ │ │ │灣地區指揮人員│ │ │ │ │ │ │ │ │,調度兼聯繫者│ │ │ │ │ │ │ │ │為范峰松,現場│ │ │ │ │ │ │ │ │詐騙人員尚有司│ │ │ │ │ │ │ │ │機張博棻)。 │ │ │ │ │ │ ├──┼────┼───────┤ │ │ │ │ │ │九十│臺北市中│輪流冒用檢察官│ │ │ │ │ │ │八年│正區衡陽│、法官、警察之│ │ │ │ │ │ │十二│路與館前│名義,向李佳臨│ │ │ │ │ │ │月十│路「二二│佯稱涉犯洗錢案│ │ │ │ │ │ │一日│八紀念公│件,需繳納保證│ │ │ │ │ │ │十三│園」前 │金五十萬元云云│ │ │ │ │ │ │時許│ │,於左列時、地│ │ │ │ │ │ │ │ │王廷耀出面取款│ │ │ │ │ │ │ │ │時,為警查獲而│ │ │ │ │ │ │ │ │未遂(蘇嘉豪為│ │ │ │ │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 │ │ │ │ │ │ │ │員,負責調度兼│ │ │ │ │ │ │ │ │聯繫為范峰松,│ │ │ │ │ │ │ │ │現場詐騙人員尚│ │ │ │ │ │ │ │ │有司機張博棻)│ │ │ │ │ │ │ │ │。 │ │ │ │ │ ├─┼──┼────┼───────┼──────┼────┼────┼───┤ │三│九十│臺北縣樹│自九十九年一月│①扣案手機○│刑法第一│蘇嘉豪共│「臺灣│ │十│九年│林市保安│八日十時許起,│ 九三八四○│百五十八│同行使偽│臺北地│ │二│一月│二街三十│自稱為臺灣臺北│ 九一六一(│條第一項│造公文書│方法院│ │ │八日│八號(千│地方法院檢察署│ 蘇嘉豪)通│之僭行公│,足以生│印聯單│ │ │十一│歲廟康樂│檢察官,去電高│ 聯九十九年│務員職權│損害於公│收據專│ │ │時許│台右邊)│菊向之佯稱帳戶│ 一月十一日│罪、第二│眾及他人│用」印│ │ │ │ │遭盜用,涉犯開│ 至九十九年│百十六條│,處有期│文肆枚│ │ │ │ │假戶頭案件,先│ 一月十二日│、第二百│徒刑貳年│(均位│ │ │ │ │前通知開庭未到│ 基地台位置│十一條之│陸月。 │於高菊│ │ │ │ │,若要解決,需│②無譯文 │行使偽造│ │執有之│ │ │ │ │將財產交付檢察│ │公文書罪│ │臺灣台│ │ │ │ │官監管云云,致│ │、第三百│ │北地方│ │ │ │ │高菊誤信為真,│ │三十九條│ │法院收│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 │第一項之│ │據上,│ │ │ │ │阿正三百萬元,│ │詐欺取財│ │每紙壹│ │ │ │ │阿正並交付偽造│ │罪。 │ │枚,合│ │ │ │ │之臺灣台北地方│ │ │ │計共肆│ │ │ │ │法院收據一張予│ │ │ │枚)及│ │ │ │ │高菊(該詐騙集│ │ │ │扣案之│ │ │ │ │團事先已於某不│ │ │ │如附表│ │ │ │ │詳時、地印製上│ │ │ │四編號│ │ │ │ │有「臺灣臺北地│ │ │ │一、二│ │ │ │ │方法院印聯單收│ │ │ │號所示│ │ │ │ │據專用」印文及│ │ │ │之物。│ │ │ │ │「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法院印聯單收據│ │ │ │ │ │ │ │ │專用」印文之收│ │ │ │ │ │ │ │ │據)(蘇嘉豪為│ │ │ │ │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 │ │ │ │ │ │ │ │員,現場尚有擔│ │ │ │ │ │ │ │ │任司機、綽號小│ │ │ │ │ │ │ │ │馬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高│ │ │ │ │ │ │九年│林市保安│菊佯稱帳戶遭盜│ │ │ │ │ │ │一月│二街四十│用,涉犯開假戶│ │ │ │ │ │ │九日│巷 │頭案件,需將財│ │ │ │ │ │ │十一│ │產交付檢察官監│ │ │ │ │ │ │時許│ │管云云,致高菊│ │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阿正│ │ │ │ │ │ │ │ │一百三十九萬元│ │ │ │ │ │ │ │ │,阿正並交付偽│ │ │ │ │ │ │ │ │造之臺灣台北地│ │ │ │ │ │ │ │ │方法院收據一張│ │ │ │ │ │ │ │ │予高菊(蘇嘉豪│ │ │ │ │ │ │ │ │為臺灣地區指揮│ │ │ │ │ │ │ │ │人員,現場並有│ │ │ │ │ │ │ │ │擔任司機之小馬│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高│ │ │ │ │ │ │九年│林市保安│菊佯稱帳戶遭盜│ │ │ │ │ │ │一月│二街四十│用,涉犯開假戶│ │ │ │ │ │ │十一│巷 │頭案件,需將財│ │ │ │ │ │ │日十│ │產交付檢察官監│ │ │ │ │ │ │一時│ │管云云,致高菊│ │ │ │ │ │ │許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阿正│ │ │ │ │ │ │ │ │一百四十萬元,│ │ │ │ │ │ │ │ │阿正並交付偽造│ │ │ │ │ │ │ │ │之臺灣台北地方│ │ │ │ │ │ │ │ │法院收據一張予│ │ │ │ │ │ │ │ │高菊(蘇嘉豪為│ │ │ │ │ │ │ │ │臺灣地區指揮人│ │ │ │ │ │ │ │ │員,現場尚有擔│ │ │ │ │ │ │ │ │任司機之小馬)│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臺北縣樹│以同一手法向高│ │ │ │ │ │ │九年│林市大安│菊佯稱帳戶遭盜│ │ │ │ │ │ │一月│路一一八│用,涉犯開假戶│ │ │ │ │ │ │十二│號(家樂│頭案件,需將財│ │ │ │ │ │ │日十│福前的廣│產交付檢察官監│ │ │ │ │ │ │一時│告看板下│管云云,致高菊│ │ │ │ │ │ │許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阿正│ │ │ │ │ │ │ │ │五十萬元,阿正│ │ │ │ │ │ │ │ │並交付偽造之臺│ │ │ │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收據一張予高菊│ │ │ │ │ │ │ │ │(蘇嘉豪為臺灣│ │ │ │ │ │ │ │ │地區指揮人員,│ │ │ │ │ │ │ │ │現場並有擔任司│ │ │ │ │ │ │ │ │機之小馬)。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千勝匯款之時、地及帳戶名稱):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款之帳戶名稱│證據及出│ │ │ │ │ │ │處 │ ├──┼─────┼─────┼────┼───────┼────┤ │一 │九十八年九│華南商業銀│三十二萬│華南商業銀行基│通訊監察│ │ │月二十三日│行新竹分行│元(無摺│隆分行戶名張瀞│譯文、照│ │ │十三時二十│ │存款) │方、帳號第二○│片、存款│ │ │六分許 │ │ │0000000│憑條(見│ │ │ │ │ │六三七號帳戶 │九十九年│ │ │ │ │ │ │度偵字第│ │ │ │ │ │ │一四一四│ │ │ │ │ │ │三號偵查│ │ │ │ │ │ │卷宗一第│ │ │ │ │ │ │一○四至│ │ │ │ │ │ │一○九頁│ │ │ │ │ │ │) │ ├──┼─────┼─────┼────┼───────┼────┤ │二 │九十八年九│臺灣中小企│四十六萬│臺灣中小企業銀│通訊監察│ │ │月二十四日│業銀行新竹│七千三百│行員林分行戶名│譯文、照│ │ │上午十一時│分行 │元(無摺│東鄉食品股份有│片、存款│ │ │五十五分許│ │存款) │限公司、帳號第│憑條(見│ │ │ │ │ │0000000│九十九年│ │ │ │ │ │九八三九號帳戶│度偵字第│ │ │ │ │ │ │一四一四│ │ │ │ │ │ │三號偵查│ │ │ │ │ │ │卷宗一第│ │ │ │ │ │ │三十四至│ │ │ │ │ │ │三十八頁│ │ │ │ │ │ │) │ ├──┼─────┼─────┼────┼───────┼────┤ │三 │九十八年九│渣打銀行新│十萬七千│渣打銀行新豐分│通訊監察│ │ │月二十四日│竹分行 │三百元 │行戶名特好食品│譯文、照│ │ │中午十二時│ │(無摺存│生化股份有限公│片(見九│ │ │十六分許 │ │款) │司、帳號第五五│十九年度│ │ │ │ │ │0000000│偵字第一│ │ │ │ │ │三九號帳戶(起│四一四三│ │ │ │ │ │訴書誤載為帳號│號偵查卷│ │ │ │ │ │第五五○一二○│宗一第五│ │ │ │ │ │八九八九三號帳│十七至五│ │ │ │ │ │戶,應予更正)│十八頁)│ ├──┼─────┼─────┼────┼───────┼────┤ │四 │九十八年九│合作金庫銀│十六萬一│合作金庫銀行沙│通訊監察│ │ │月二十四日│行北新竹分│千六百七│鹿分行戶名成偉│譯文、照│ │ │中午十二時│行 │十元(無│食品股份有限公│片、存款│ │ │五十二分許│ │摺存款)│司、帳號第○二│憑條、跨│ │ │ │ │ │0000000│行匯款交│ │ │ │ │ │九七七八號帳戶│易明細資│ │ │ │ │ │ │料(見九│ │ │ │ │ │ │十九年度│ │ │ │ │ │ │偵字第一│ │ │ │ │ │ │四一四三│ │ │ │ │ │ │號偵查卷│ │ │ │ │ │ │宗一第七│ │ │ │ │ │ │十至九十│ │ │ │ │ │ │九頁) │ └──┴─────┴─────┴────┴───────┴────┘ 附表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九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證物,嗣移至本院贓物庫,以九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中): 編號一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壹枚。 編號二號: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壹枚。 編號三號:偽造之貼有被告王廷耀照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服務證(含塑膠套及吊帶)壹張。 編號四號:⑴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均印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貳張(各為第一聯法院存根聯、第三聯收據聯,此二聯上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合計共二枚)。 ⑵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均印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二十四張(其中十二張為第一聯法院存根聯,另十二張為第三聯收據聯)。 編號五號:空白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每紙上印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一枚)玖張(其中三張為第一聯法院存根聯、三張為第二聯審計處存根聯、三張為第三聯收據聯)。 編號六號:紅色印台一個。 編號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正本(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壹張。 編號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六十萬元)壹張。 編號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壹張。 編號十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為李佳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為五十萬元)壹張。 編號十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叁張(上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一枚,上載之被告姓名均為李佳臨,傳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編號十二號:NOKIA牌手機貳支(分別搭配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編號十三號:發票貳張。 編號十四號:破碎墊板壹片(扣案證物中有,但未載明於清單中)。 附表四(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為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七六號、一七七號): 編號一號:搭配SIM卡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三支(各搭配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未搭配SIM卡之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四支(序號各為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及未搭配SIM卡 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 編號二號:SIM卡六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編號三號:Sony Ericsson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行動電話一支,未搭配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各一支、筆記型電腦一台 、無線網卡一支、隨身碟一枚。 編號四號:預付卡客戶資料表六張、葉漢強、劉貞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際通訊行發票一張、短袖上衣三件。 編號五號:二萬一千元。 附表五: NOKIA牌手機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附表六: Sony Ericsson牌白色手機一支(內無SIM卡)、Sony Ericsson 牌藍色手機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ZyXEL牌銀色手機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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