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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秋宏呂煜仁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刑事證據照片貳張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刑事證據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壹、甲○○○○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因結婚而歸化為日本人,因欲參加甥女於民國95年6 月24日舉辦之結婚典禮,於同年月22日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當日再轉搭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編號EF402 班機抵達高雄。甲○○○○明知當日在遠東航空公司該班機上時,空服員己○○、林大鈞(現已更名為丁○○)並未因搬運班機內第1 排靠窗位置乘客黃麗敏之行李,不慎將行李滑落而撞及其左眼及左臉,致其左眼因此失明、左側後臼齒因而碎裂,為圖自遠東航空公司獲取高額之賠償,竟意圖使己○○、丁○○受刑事處分,於95年6 月24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市內某不詳處所,指使不詳之人,在其左眼週邊部位以彩粧塗繪,製造左眼週邊部位嚴重瘀青紅腫之外觀後,拍攝照片2 張,偽造其左眼受傷嚴重之證據。嗣於95年10月12日,檢具上述經偽造傷勢之照片2 張,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乙○○撰具刑事告訴狀,虛構己○○、林大鈞於95年6 月22日在遠東航空公司EF402 班機內,搬運乘客黃麗敏行李時,不慎將行李滑落撞及其左眼及左臉,造成其左眼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之情節,於95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使用上述經偽造傷勢之照片為不利己○○、丁○○之證據,誣告己○○、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6年7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並未就此罷手,於96年8 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案經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仍未就此罷手,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案經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續㈠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甲○○○○為遂行前述誣告之目的,另基於妨害司法公正之偽證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己○○、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時,於95年12月22日上午在該署第22偵查庭內,於具結後就有關己○○、丁○○是否確有上揭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在遠東航空接駁班機,當時我坐第一排的位置... 己○○就過來看到我座位旁邊的旁邊有一位女士坐位下有一個很大的行李,己○○... 就硬把行李拖出來... 行李大約長70cm寬50cm高50cm左右,是暗紅色的行李,己○○本來要提起來,但是因為太重,她提不起來,她就叫林大鈞過來... 他們... 要將那個行李放在我頭上的行李箱,不知道是否己○○不小心滑手... 行李就掉下來,碰撞到我左邊的眼睛上方的眉骨,我眼睛上方就腫起來... 林大鈞的手也趕快把行李往上撐」云云等虛偽之陳述。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麗敏、陳素玉、葉順隆、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直接引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25 頁),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編號EF402 班機,並曾對該公司空服員己○○、丁○○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於95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2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具結後而為前述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己○○、丁○○在機艙內搬運行李時,確有不慎碰及伊臉頰之事,旅客黃麗敏之行李確實不輕,而伊眼睛黃斑部水腫、臼齒碎裂亦屬事實,況遠東航空公司在洽談過程中,亦坦承有碰撞之事,並因此交付紅包,如己○○、丁○○並無過失,為何己○○製作之客艙長報告書自承有擦撞之事,而遠東航空公司亦交付紅包慰問,足見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坐於遠東航空公司EF402 班機第一排座椅之黃麗敏,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無見過後面的甲○○○○?)我不記得她的長相,但我記得最後一個上飛機的人坐在我旁邊的旁邊,我坐靠窗,我旁邊是個男的,最後一個上飛機的人是一個女性,她帶很多行李,所以印象很深刻。(問: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印象中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問:當天你行李很多嗎?)沒有,我有背一個小包包,還有一個行李是放在腳那邊,後來空姐跟我說不能放...(問:放在座位下的行李裝什麼?)幾枝原子筆、200cc 寶特瓶裝的水、一兩包迷你包的小包科學麵、一支扇子、還有一件襯衫,其他的就記不起來了。(問:包包是哪種包包?)黑色的購物袋。(問:當天還有發生什麼狀況嗎?)印象中沒有。(問:傳遞行李的時候,坐你旁邊的先生或女士,有無發生什麼聲音?)印象中沒有。... (問:當時的包包,後來放在哪裡?)我上面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所以是放我後排座位上方的行李箱。(問:你怎麼知道你上方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不清楚上面是否有放東西,我也忘記是當時還是事後知道我上方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我上飛機的時候,本來想放的,看到不能放,才把行李放在腳邊。(問:你包包裡有無放類似罐頭的東西?)因為我不開伙,所以我不會買類似罐頭的東西。(問:當天你的袋子是否是紅色的?)不是」等語(95年偵字第26488 號卷第45-47 頁)。證人黃麗敏關於當日攜帶黑色購物袋、袋內並無類似罐頭物品、原來將該購物袋放置在腳邊、因空姐告知該處不能放置,遂由空姐代為放在後排座位上方之行李箱等情,均核與證人己○○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下述)。證人黃麗敏與被告、己○○、林大鈞既均素不相識,且證人黃麗敏又係己○○、林大鈞提供遠東航空公司乘客資料與公訴人,再由公訴人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旅客年籍資料後,始傳喚證人黃麗敏到庭作證(此有飛機旅客資料及該局95年12月14日函文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21-31 頁),證人黃麗敏即無與己○○串證或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應認證人黃麗敏之證述為可採信。綜此,由證人黃麗敏之證詞以觀,該購物袋既可放置於腳邊,體積應屬不大,且袋內只有幾枝原子筆、200cc 瓶裝水、小包科學麵、扇子、襯衫等物,縱不慎撞及他人臉部,依一般經驗常情,當不致有造成眼睛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之可能。

㈡關於被告搭乘前述班機之過程,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95年6 月22日搭機情形?以及被告坐在何位置?被告旁邊的乘客座位情形與姓名各為何?)被告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客人,當天她一上飛機她直接就坐了第一排D的位置,可是那個不是被告登機證上的座位,被告的旁邊E、F都有客人坐,可是他們的姓名我不知道。... (問:當時你看到第一排座椅在起飛前行李放置情形?)當時因為被告他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那一天客人我記得有坐了八成滿,我們要等客人坐定位,行李放置妥當,我們才會準備關上機艙門,可是我們在關門之前會作安全檢查,我...看到坐在第一排的被告有很多行李,坐在1 F的客人也有行李,因為1 F的客人已經綁好安全帶,加上她的行李是一個小小一件黑色購物袋行李,我就先處理這個小小的行李,因為它本身是小小的,我請F的客人遞給我... (問:你如何拿起1 F乘客的小的黑色購物袋?)1 F的乘客拿給我時,我是雙手接過來,因為是小小的壹個,她是雙手拿給我,我也是雙手接過來,這個時候,因為丁○○在我旁邊,他看我在處理客人的行李,他就順手幫我接了過去,事實上接手時我已經放上去了,1 F客人的行李我是這樣處理的。(問:請描述1 F乘客的小黑色購物袋的大小與重量?)我不太記得,可是它不會超過庭上螢幕這樣大,它的材質是布製的,軟軟的,小小一個。... (問:1 F的乘客用雙手拿給你黑色小購物袋時,有無顯露出動作很慢或是臉部表情讓你感覺這購物袋很重的樣子?)沒有,她很樂意配合。(問:在這位1 F乘客交黑色小購物袋給你時,這1 F的乘客有無讓小購物袋碰到被告的臉部及頭部任何一個部位?)沒有。(問:你接到1 F乘客的黑色小購物袋的位置,當時你的雙手是在1 D或是1 E乘客的前面或是其他位置?)應該是1 E,因為我身體稍微需要挪動一下,因為1 F的客人已經坐好了,她是繫好安全帶坐著拿給我的。(問:你在1 E客人面前拿到黑色小購物袋之後,接下來你如何交給丁○○這個購物袋?)當下我是沒有交給丁○○,因為我就順手接過來,我準備順手拿到第三排的位置,但是當時丁○○站在我旁邊,他想要幫我,但是那個包包很小,我自己是OK的,丁○○看我是學姐在忙,他過來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77-178 頁)。而證人林大鈞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被告6 月22日當日搭機情形?)她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客人,她進來就直接坐在三人座最靠走道的位置上,當時其他乘客都已經就定位,被告的前面扶著她的行李,她的行李是鐵架式上面有許多購物袋,用彈簧捆繩捆著,因為規定第一排是不可以放任何行李,所以我將被告的行李移到後面的空位處,固定在座位上,再請被告過去坐著。... (問:當天己○○在起飛前,有無在第一排處理其他行李的事情?)有,己○○請1 F的客人將袋子拿出來,她將袋子拿到第二排座位上面的行李箱放著。(問:你有無參與或幫忙己○○遞送1 F客人袋子的事情嗎?)沒有幫忙到。(問:請描述當時你看到己○○拿到1 F客人袋子的過程?)己○○就是將1F客人的小袋子拿出來,把它放到第二排行李箱上,就是這樣的一個動作。(問:你的手有無去碰到1 F客人的小袋子?)我沒有碰到。... (問:你對於你在95年11月15日偵訊時,有提到:己○○在傳遞行李的過程中,有經過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的臉有往後閃的動作,有喔一聲。這樣的情形,請再詳細說明?)當己○○要拿1 F客人的行李時,因為1D的客人身體稍微前傾雙手扶著他的行李架子,遞送出來時,被告有發出喔的一聲。(問:你聽到喔的一聲才回頭看嗎?或是你聽到喔的一聲前就看到整個過程?)我有看到整個過程。(問:你有無看到己○○或是1 F的客人在傳送這個1 F客人的購物袋時碰撞到了被告?)有碰到被告的右邊臉頰。(問:她碰到右邊臉頰是怎麼樣碰法?)因為己○○是雙手傳遞,是輕碰。(問:是購物袋本身碰到被告右臉頰?)是。(問:請描述購物袋的大小、形狀、材質、顏色及重量?)我不記得材質顏色,大小因為它裡面沒有什麼東西,所以己○○是雙手可以將袋子抓住,重量很輕的,因為己○○是輕輕的拿出來。(問:請說明是何人把這個1 F客人的購物袋放到行李箱裡面?)己○○。(問:你如何能夠判斷這個1 F客人購物袋的重量?既然你沒有實際碰觸,那如何判斷?)因為1 F客人跟走道的位置其實是三個人的距離,1 F客人只是雙手把袋子拿出來,己○○即可越過E、D的客人雙手接過袋子,故我認為袋子的重量本身沒有很重。(問:在95年11月15日偵訊時,紹律師問:1 F客人的行李有無擦到告訴人?你說:因為有手把,所以有輕輕擦到告訴人的鼻子。是否記得有說過這樣的話?)我忘記是否說有擦到鼻子,但是我記得有擦到這個動作。(問:你說我記得有擦到這個動作,擦到這個動作是講鼻子或是右邊臉頰?或是從臉頰一併帶過來擦到鼻子?)因為我背對被告,所以我只能判斷他碰到的是右邊臉頰的部分,也可能是包括鼻子。(問:95年11月15日偵訊時,檢察官有無問你與己○○二人到底有無碰撞到被告臉頰,你後來點頭承認有碰撞到被告。有無此事?)我承認的是有這件事,但不是我有碰到被告」(本院卷第182-185 頁)。綜此,證人林大鈞與己○○之證詞中,除就己○○協助1 F乘客將購物袋放置後座行李箱時有無擦碰被告之臉頰之供述不一致外,其餘關於該購物袋很輕、林大鈞雖意欲幫忙實際卻僅由己○○單獨將之放在行李箱等情,均互核一致,且核與前述證人黃麗敏之證述相符,應認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至證人林大鈞與己○○供述不一致之部分,實乃因二人站立之位置差異所致,亦即證人林大鈞站立於證人己○○、被告之後,可清楚看見該購物袋有輕觸被告臉頰之情事,證人己○○則因在與1 F乘客遞送購物袋過程中,站立在當時坐於1 D座位之被告上方,以致有視覺死角所致,尚不能因此謂證人己○○有虛偽證述之情事。是由前述證人黃麗敏、己○○、林大鈞之證述,黃麗敏所有之購物袋既屬體積不大且重量輕微之物,在遞送過程中又僅輕微擦觸到被告之臉頰,當不致有造成被告眼睛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之可能。

㈢證人即曾在95年間為被告護膚美容之美容師庚○○,就被告臉部有無異常一節,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工作時,需要作怎樣的紀錄?)就是來客資料... 這個當中我們需要基本的資料,如作臉是幾月幾號,作了何項目...(問:你在紀錄時,是當天立即紀錄或是延後幾天才紀錄?)當天。(問:如何認識被告?)因為她就是來我店裡作臉的客人。(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開始去你店裡作美容服務?)坦白說,我真的忘記了... 但是紀錄卡上面都有紀錄,但是是哪一天我真的記不住。(提示98偵續㈠字第73號卷㈠第30、31頁美容護膚紀錄卡問:請你確認這一份紀錄卡的日期欄,是何人填寫的?)是我填寫的,是在庭被告要我幫忙填寫的,當時被告有拿一張名片即是紀錄卡上面所載林帛澄三個字,是被告要我填寫的。(問:日期欄『95年6 月23日』是什麼意思?)是當天來客紀錄,這是第一次登錄的日期。(問:被告是在95年6 月23日第一次去到你的公司,請你作美容護膚,是否如此?)對。(問:日期欄6 月23日及護膚內容,是否都是你的字跡?)對。(問:請說明95年6 月23日提供被告之護膚內容為何?)... 甘醇酸充氧育膚體驗、全身去角質、體雕療程,以上是當天95年6 月23日來店消費的項目。(問:請逐一說明,這三項護膚內容,你會接觸到被告林帛澄的身體哪些部位?)... 甘醇酸充氧育膚體驗會接觸到臉部... (問:當天被告在護膚前,或是護膚時,或是護膚後,有無跟你說她的臉部或牙齒有受傷的情形?)沒有。(問:你為何可以如此肯定的回答?)因為我的客人如果哪邊有什麼身體不正常的反應,我會很清楚。(問:可是現在距離當時已經4 年多了,為何還可以記得清楚?)我對於被告第一次來店的印象非常深刻,因為當時我打算下班了,當時剛好我二樓的美髮部的設計師帶被告上來我樓上即是我工作的三樓,介紹被告想要作保養,問我要不要接生意,我說好... 因為被告說她是從日本回來,所以我對被告印象深刻。(問:你當時見到被告時,有無查覺她的臉部或是牙齒在你為她作護膚的過程,被告有任何不舒服的情形?)沒有。... (問:你在為被告護膚時,有無看到被告她臉上有腫起來的樣子?)沒有。(問:有無看到被告眼睛有腫起來的樣子?)沒有。... (提示高雄地檢署96年2 月12日證人庚○○偵訊筆錄問:你說我是在95年7 月間才認識甲○○○○,是否實在?)有嗎?那我那一天沒有看清楚。我在簽名時,沒有去看清楚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是我在看筆錄時沒有看清楚,不然怎麼會這樣。... (提示高雄地檢署96他字第3806號卷第183 頁96年2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問:當時檢察事務官有無提示如今天的美容護膚紀錄卡讓你回憶你與被告認識的時間?)沒有。... (問:你跟被告實際認識的時間是在何時?)就是護膚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72-176 頁)。而被告與證人庚○○間雖曾因購買減肥藥產生消費糾紛,被告並因此對證人庚○○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2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衡情證人庚○○即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證述並偽造美容護膚紀錄卡之必要。況依證人庚○○所提出被告以「林帛澄」名義消費之美容護膚紀錄卡(95年度偵續㈠字第73號偵卷第30、31頁及本院卷第243 頁),其正面所載「林帛澄」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50 號6 樓」、電話為「(07)000-0000」、填載日期為「95年6 月23日」,其中該址為被告目前在台聯絡地址,電話申請人為王秋錦(此有中華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 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姪女(本院卷第262 頁);紀錄卡背面所載被告歷次消費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23日、6 月28日、10月15日、10月20日、12月25日及96年1 月2 日,消費項目則為甘醇酸充氧育膚體驗、全身去角質、體雕療程(6 月23日)... 膠原... 保濕面膜、全身淋巴引流、娃娃燙(10月15日)... ,該等消費日期與被告入境在台居留期間均相符(95年6 月23日入境95年6 月29日出境、95年10月11日入境95年10月24日出境、95年12月21日入境96年1 月9 日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7、18頁),第一次消費日期亦與紀錄卡正面載明填載日期為95年6 月23日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在95年10月15日有從事草本敷臉、娃娃燙及購買養身纖體藥物之情事(本院卷第263 頁),依該等消費日期、項目緊接連續記載之情事觀之,應無虛偽記載之可能。況被告於95年6 月24日要參加其外甥女之結婚典禮,亦有被告提出之喜帖可證(本院卷第230-233 頁),則被告於婚禮前一日先前往證人庚○○營業場所樓下從事美髮消費,再經由美髮業者介紹上樓接受證人庚○○之護膚美容,亦與一般人參加婚禮前通常會精心梳洗美容之經驗常情相符,是應認證人庚○○之證述可以採信。綜此,被告在搭乘遠東航空公司前述班機後之翌日,即前往證人庚○○之美容護膚店消費,依證人庚○○前述證稱,在以手接觸被告臉部之過程中,被告既無臉部不舒服之情形,臉部或眼睛亦無絲毫腫起來之外觀,顯見被告所述在前一日搭機之際遭受重物碰撞臉部而致眼睛受傷、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云云,應屬無稽。

㈣證人即95年6 月24日為被告診治之眼科醫師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95年6 月24日被告到你診所問診之情形。)... 她說她的眼睛被包包打到要檢查...故我很謹慎的檢查看她的眼睛有無問題,但是診斷出來後大體上沒看到傷口,惟還是檢查其他的地方看有無受到傷害,我有用電腦檢查被告的視力,被告的視力不是很好,後又放大被告的瞳孔,發現他的瞳孔有水腫... 因為她說她受傷了,所以我一直想要從她所言受傷之處找看看有無傷口,可是當時並沒有找到,我擔心我是不是沒有發現,所以我用各種方式檢查被告有無受傷之處,故我放大被告瞳孔,發現有水腫,其他地方則沒有發現與被告所述一致的傷口。(問:依你所述,你沒有發現被告外觀上的傷口時,你繼續做的檢查目的為何?)因為當時被告她說被包包打到,所以我聽起來應該是有一點點醫療糾紛的味道在,故我非常謹慎,不偏不倚,被告說她受傷但是我不確定,我在被告的頭部找不到傷口,在他的神經找不到有麻痺,測試後發現被告左眼視力不好,故放大被告瞳孔希望找出視力不好的原因,後來作眼底檢查時發現被告左眼底黃斑部水腫。... (問:在被告跟你說明眼睛受傷的情形,你卻又無法發現被告所述屬實,這時你為何選擇去榮總的吳醫師轉診?)我選擇榮總最大的原因是它是醫學中心也有精密的醫學儀器,這樣可以作客觀的檢查。(提示97年偵續第20號卷㈢32-33 頁問:你在檢察署作證時證稱:有吳醫師寫的診斷書,『希望排除視網膜靜脈阻塞或berlim(眼球受重力影響導致視覺細胞脫落)』,吳醫師的斷語是何意思?)這意思是說,連吳醫師與我一樣都無法判斷水腫是如何引起的,到底是靜脈阻塞或是berlim即是受重力導致影響視力,吳醫師也無法判斷。(問:筆錄記載張律師問:告訴人有無可能中心視網膜膜炎造成黃斑性水腫。李答:依我就告訴人眼球觀察,他的出血和水腫位置,應是外傷引起的,你當時是這樣證述的,有何意見?)我記得我當時是站著回答,我習慣看著對方的眼睛回答,故沒有特別注意看螢幕,我有無回答這句話我記不清楚。根據我專業我應該不可能在檢察署作證回答說這個水腫應該是外傷引起,因當時我欠缺非常精密的儀器作檢查。... (問:你作證時回答說從被告主述及我診察結果,應該是外物重擊結果造成,有何意見?)從被告的主訴裡面,我會想到是被外物打到引起的,但是我不敢確定,故須眼底攝影來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55-257 頁)。而證人即95年6 月29日為被告診治之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8年偵續㈠73卷92頁眼科初診病人問診表問:為何眼科初診病人問診表的左邊上方,會以英文記載『左眼球挫傷以及一星期前被行李撞到』?)我們在看診時會請病人說這次來看診原因為何,這是病人告知的內容... (問:你能否確認被告的眼睛所受傷害是行李之類的重物撞擊所致?如果不行,原因為何?)我們只有看到黃斑部水腫的症狀,至於何原因造成的我們無法得知。... (問:你當時有無觀察到被告的眼睛有行李撞擊到的外傷傷痕?)我現在是不記得,就病歷上記載來看,有看到的是被告的結膜相對比較紅一些些,其餘沒有記載... (問:你作為醫生外觀上有看到眼球外傷的話,是否應該要記載在會診表裡面?)應該。(提示眼科初診問診表左下方英文問:左下方蓋章旁的英文是寫什麼?)一、黃斑部水腫,疑似是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二、疑似與年紀有關的黃斑部退化。... (問:你提到當時看診時發現被告的左眼有黃斑部水腫及出血,出血的情形是外力造成或者也有可能身體自己的病變才造成的狀況?)對,兩者都有可能。(問:你為被告看診時,有無發現被告的左眼外觀上有什麼樣的異常?)病歷上沒有特別記載。(問:病歷上沒有特別記載,依你的醫療業務習慣,是指有看到或是沒有看到?)依我的業務習慣的話... 沒有記載可能就是那時沒有看到。... (問:如果黃斑部病變,我一隻眼睛是正常,另一隻是從0.05降到0.01,黃斑部老人病變是否會有此現象?)黃斑部病變有很多種,有些是單眼,有些是雙眼,所以兩眼視力有差距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問:所以因為年齡因素所造成的,也不是不可能的?)對」(本院卷第222-225頁)。綜此,丙○○眼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轉診單、壬○○醫師製作之長庚醫院會診單(95年偵26488 號偵卷第4-8 頁)及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附被告在該院就診之眼科病歷資料(98年偵續㈠字第73號偵卷第45-97 頁),雖均載明被告在95年6 月間就診時,確有左眼睛黃斑部病變之情況,但病歷有關「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等語,乃依被告在就診時主訴被行李撞到眼睛所為之記載,尚非醫師本於專業之判斷,並不能排除係因自身疾病或年齡因素所造成。是95年6 月24、29日為被告看診之證人丙○○、壬○○既未發現被告有何外傷傷痕,自不能因被告有左眼黃斑部病變,即謂被告在95年6 月22日搭機之際有遭受重物碰撞臉部而致眼睛受傷之情事。證人丙○○、壬○○所為之證詞,核與證人庚○○上開證詞互核一致,益證證人己○○、林大鈞證述在拿取1F乘客之購物袋時,未有重擊被告臉部一節,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委託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林大鈞二人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為:「... 當告訴人搭上遠東航空班機... 座艙長即被告己○○見坐於第一排靠窗之旅客有一行李置於其腳前方,遂欲將其放置於走道上方之行李架上。而於被告開始搬運該行李箱時,即發現其重量非輕,故復請另一空服員即林大鈞幫忙。渠二人將行李搬運至告訴人座位旁之走道且欲將此行李抬上告訴人座位上方之行李架時,因行李過重,渠二人皆無法抓住遂致行李下滑,而行李之一角嚴重撞擊告訴人之左眼、左臉附近(告證二號),造成告訴人眼部及後臼齒部位疼痛難熬。... 嗣經日本李成基醫師及日本天理醫院診斷確認告訴人左眼失明(告證三號)。另由於行李撞擊過劇,亦導致告訴人左邊後臼齒碎裂,進而無法保留而將之拔除... 查被告等二人明知系爭行李過重,即使二人搬運皆不一定能順利將行李抬上行李架,卻仍勉強搬運,以致行李跌落撞擊告訴人之眼部及牙齒,並致告訴人一眼失明,核渠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並提出被告左眼睛紅腫、瘀青之照片二紙為證,此有刑事告訴狀及照片在卷可證(95 年他字第8166號偵卷第1-5 頁)。又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遠東航空接駁班機,當時我坐第一排的位置,我坐下去,聽到廣播說要繫緊安全帶,己○○就過來看到我座位旁邊的旁邊有一位女士座位下有一個很大的行李,己○○就說那個行李不能放在座位旁,就硬把行李拖出來,我們就把腳抬高,因為行李大約長70cm×寬50 cm ×高50cm左右,是暗紅色的行李,己○○本來要提起來,但是因為太重,她提不起,她就叫林大鈞過來,林大鈞過來之前,己○○就把兩邊的行李箱都打開,我頭上的行李箱我看不到,我旁邊的行李箱是放類似急救的物品,己○○就整理我頭上的行李箱,不知道是否是己○○不小心滑手,林大鈞在我後面,我看不到林大鈞的動作,行李就滑下來,碰撞到我左邊的眼睛上方的眉骨,我眼睛上方就腫起來了,我很痛,我有叫一聲,我很痛的時候,我手有去檔一下,我感覺那個行李是硬的,裡面可能是罐頭,林大鈞的手也趕快把行李往上撐」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95 年 偵字第24688 號偵卷第36-39 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問:提示相片,告訴人24日看診時,是否如照片瘀青腫大狀況?)其實案發第2 天是我朋友拍的,她有幫我化妝過加深瘀青紅腫的情形」(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卷第34頁)、「(提示95年度他字第8166號卷內95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告證2 相片兩張問:告訴狀是你委任律師提出?)是。(問:卷內相片是否妳提供給律師做為證據後向本署提出?)對(問:先前妳所說,妳是在化妝之後才拍攝這兩張照片,所言是否真的?)對」等語甚明(98年度偵續㈠字第73號偵卷第12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黃麗敏、己○○、林大鈞、庚○○、丙○○及壬○○之證詞以觀,95年6 月22日在遠東航空公司班機內時,至多僅有己○○在放置黃麗敏所有體積不大、重量輕微之購物袋中,不慎輕觸被告臉頰之事實,即無所謂嚴重撞擊被告左眼、左臉之情事,更無造成被告左眼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被告竟請他人幫忙在自己眼睛周圍化妝成瘀青紅腫,並拍攝成照片後,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述不實之刑事告訴,誣指己○○、林大鈞因搬運重物不當滑落而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並在檢察官對其以證人身分偵訊時,具結後而為前述明知與事實不符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陳述,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甚明。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雖指稱: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業據提出客艙長報告、慰問金照片、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左眼失明之證明書,並非全然無因,並可證被告確有被行李砸到,參照前述判例意旨,即不該當誣告罪嫌云云。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之拘束,在於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之裁判結果。而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既由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基於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之憲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援用判例,即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楊仁壽、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而前述判例所謂「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之意旨,對照該等判例作成之基礎事實,各該被告狀告之事實並非各被告所親自見聞,容或有誤認、誤會之可能,且無從證明各該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反之,本件被告當時在班機上,對於空服員己○○有無遞送超過其負荷之行李、行李有無滑落砸傷其臉部,並因而造成其左眼受傷、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知之甚詳,竟請他人在自己眼睛周圍加工化妝成瘀青紅腫,並拍攝成照片作為刑事告訴之證據,被告有故意構陷並憑空捏造重傷害之事實甚明。前述判例之事實顯與本件事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所辯此節,要無理由。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雖指稱: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己○○、林大鈞於搬動旅客黃麗敏行李之時,確有砸到被告,則被告證稱:「行李箱掉下來,碰撞我左邊眼睛」等情,即無偽證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張己○○、林大鈞在搬運行李之際,因過失致行李滑落而碰撞其眼睛,因而對二人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時,該行李之材質、重量及軟硬與碰撞方式,攸關有無可能造成被告左眼受傷失明、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之判斷,即屬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稱:「己○○就說那個行李不能放在座位旁,就硬把行李拖出來,我們就把腳抬高,因為行李大約長70cm×寬50 cm ×高50cm左右,是暗紅色的行李,己○○本來要提起來,但是因為太重,她提不起,她就叫林大鈞過來,林大鈞過來之前,己○○就把兩邊的行李箱都打開,我頭上的行李箱我看不到,我旁邊的行李箱是放類似急救的物品,己○○就整理我頭上的行李箱,不知道是否是己○○不小心滑手,林大鈞在我後面,我看不到林大鈞的動作,行李就滑下來,碰撞到我左邊的眼睛上方的眉骨,我眼睛上方就腫起來了,我很痛,我有叫一聲,我很痛的時候,我手有去檔一下,我感覺那個行李是硬的,裡面可能是罐頭,林大鈞的手也趕快把行李往上撐」等情,其中關於行李之材質、重量、大小及軟硬與碰撞方式等證述,參照前述證人黃麗敏、己○○及林大鈞之證述,均屬不實在,且與業務過失重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自無從解免偽證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雖辯稱當時提請人在左臉以彩妝化成瘀青臉腫現象並加以拍照,旨在加強浮腫之實情,以喚醒遠東航空公司之重視,僅在作為開記者會之用,並無意作為刑事告訴之證據,係因與告訴人聯繫不當,才誤提出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他有找立委開記者招待會?)我知道,也有參與。... (問:據了解,我們的資料上是說召開記者會是95年10月16日,是否如此?)因為那天新聞有報導,如媒體報導的時間就是95年10月16日是對的,那就是當天。(問:你在99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我印象中撰寫刑事告訴狀時,被告已經開了記者會,時間上是否正確?)如報導是在10月16日,有可能先寫告訴狀再開記者會,那就是我記錯了。(問:你寫完告訴狀後,有無將告訴狀的內容給被告或是被告姐姐戊○○看?)印象中有傳真給戊○○看... 應該是在遞狀前傳的。... (問:戊○○證述因為記者會當天,記者有問律師,你說已經提告了。戊○○說她當場楞了一下,因為她認為應該是看遠航公司有無反應再作決定是否要提告,你對戊○○之證述,有何意見?)我印象中確實是有將告訴狀傳真給她確認,至於是否先開記者會再提狀,我印象中當時好像也有討論過。(提示95年他字8166號卷1-5 頁問:請確認撰寫告訴狀及提告的日期?)撰寫的日期是10月12日,正式遞狀的日期是10月16日,遞狀應是在開完記者會後所為的。(問:遞狀與開記者會是同一天?)是。... (問:戊○○有無在電話中告訴你,不要提出照片?)我剛剛回答了,時間久了,沒有印象。(問:戊○○說乙○○律師告訴她說照片已經遞出去了,但同時表示照片是僅供參考,重要的是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雙方有這樣的對話過。(問:告訴狀的兩張被告照片是何人何時地交付予你?)時間我不敢確定,應該是在委任時交付給我的,至於是何人交付的,我印象中被告是在記者會當天才碰到,如果不是被告本人可能就是她的家人,地點應該是在我們事務所。(問:提供照片時,何人向你說明照片作何使用?)我不敢確定是何人交付給我的,但這個人交給我時應該是說明該照片為碰撞後受傷狀況所拍攝的照片,他們可能沒有特別告訴我要怎麼使用,但是依照我的判斷,應該這是可以作為證明有傷害的事實使用的。(問:在10月12日到16日間,你是如何跟被告確認告訴狀的內容及所附證據?)我是將告訴狀的稿子以傳真的方式,傳給戊○○小姐,當時並沒有附上證物。... (提示99年偵字840 卷82頁問:你的回答是說:犯罪事實部分,是依據被告所述由我撰寫,顯然與你今日答覆有所出入,以何者為準?)當時這樣的回答應是在遞狀之前有與被告討論,因為時間很久我無法確定有無來過,被告是11日就入境,故在開記者會之前應該有與被告碰過面。(問:相較今日你的記憶,是否於本署3 月11日偵訊時的答覆較接近事實?)我覺得我今日回答比較準確,因為今日是以詰問的方式回答,檢察署那邊是比較開放性的回答,故今日的回答比較精準。(提示99年偵字840 號卷83頁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證稱被告有親自來委任你,戊○○也有來,印章是經過被告同意才製作的,有何意見?)以我在地檢署答覆的為準。... (問:告訴狀的內容有無告訴被告?)告訴狀內容確實沒有跟被告本人確認過,但告訴之後有討論,所以我認為被告事後知道內容。... (提示95年他字8166號卷9 頁問:可否確認這張委任狀是否經過被告同意而委任的?)應該是有。(問:何方式跟被告確認的?)有可能應該是到事務所開會時確認的。(問:何日確認的?)按照委任狀日期可能是12日。... (問:寫告訴狀時是否知道要開記者會?)當時他們有提到說要開記者會,但是沒有說何時要開,因為還要聯絡立委,看何人願意幫忙。(問:告訴狀為何不傳真給被告,而是傳真給戊○○?)被告當時在台沒有固定住所,來台是住在姐姐那邊,平常是戊○○在聯繫案件進度,故當時傳真給戊○○」等語(本院卷第250-255 頁)。又被告係於95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4日始出境,並於95年10月12日簽立刑事委任狀,委任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後,由乙○○律師將撰狀日期為95年10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檢附含受傷照片在內之證物,於95年10月16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本院卷第18 頁)、刑事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8166號偵卷第1-9 頁)。綜此,被告既於95年10月11日即入境臺灣,且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告訴狀是自己委任律師所提出,卷內相片是自己提供給律師作為證據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等情(98年度偵續㈠字第73號偵卷第126 頁),而證人乙○○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日期亦載明為95年10月12日,再參照證人乙○○前述證詞,應認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即委任乙○○作為告訴代理人,並提出自己眼睛周圍化妝成瘀青紅腫之照片作為證據,則被告確有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甚明。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開記者會當天記者問成律師是否打算提告,成律師說他已經送出告訴狀到檢察署了... 成律師沒有把資料事先給我們看,... 我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成律師已經把照片給法院了,被告說要請成律師要回來,後來我馬上打電話給成律師說照片無法作證據,那是開記者會用的,是否可以退回,成律師回答說我們告的是眼瞎的問題,檢察官不會去看外傷的照片,他會看醫院的醫療證明,這才是最重要」等情(本院卷第213 頁),不僅與證人乙○○前述證詞不符,且被告既委託他人拍攝該照片並在委任乙○○律師擔任告訴人代理人時提出該等照片,已可預期乙○○將以之作為證據,況被告事後多次接受偵訊時均未主張該等照片不得作為證據,且於偵訊中自承前述照片係提供給律師作為證據,應認證人戊○○前述之證詞,無非係基於姊妹親情而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是被告所辯提出該照片僅在作為開記者會之用,並無意作為刑事告訴之證據等情,即屬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己○○製作之客艙長報告、遠東航空公司致贈現金、紅包袋之照片及談話譯文,辯稱證人己○○亦坦承有撞傷伊,伊被撞傷當時很痛有大叫,事後也有去航空警察局報案,因此遠東航空公司才致贈現金,足證伊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己○○先後作有二份客艙長報告,分別載明:「本班次於登機完畢後,職發現1F和1D的日籍客人面前堆滿了行李,立即與1La 組員協助放置,職於過程中不慎輕觸1D的臉頰,職立即致歉,並詢問有無不適,客人微笑答OK... 」、「1.本班次於登機完畢後,發現1D、1E、1F座位前堆放了行李(第一排前方是不可以放置行李的)2.職先行幫1F的客人拿出,長30、寬20、高20。3.於過程中聽到1D的客人ㄛ的一聲,職基於服務的理念,趕緊關懷1D客人,並詢問有無不適,1D的客人以微笑回應職OK、OK...6. 直到本間小姐離機,並無其它反應,並愉快的下飛機」等內容,此有報告在卷可證(97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偵卷第8-10頁),顯見證人己○○製作之客艙長報告,並未坦承遞送行李過程中有行李滑落而撞傷被告之情事,反而由其上載明「不慎輕觸1D 的 臉頰」、「1D的客人ㄛ的一聲」等內容,正與證人林大鈞前述證稱:己○○在傳遞行李的過程中,有輕碰被告之臉頰,被告有發出喔的一聲等情相符。而衡諸常理,倘當日飛機上確有大型行李滑落致砸傷旅客之事發生,勢必會造成極大騷動,甚且影響飛機起降,則飛機上之乘客應當會有相當深刻之印象,乃證人即當時同機旅客葉順隆、陳素玉(同上偵卷第99-101頁)、陳裕涵(97年調偵字第589 號偵卷第19頁),卻均證稱當時並未聽聞班機內旅客或空服人員有何異議,應認證人己○○製作之客艙長報告核與事實相符。參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閱被告所稱之報案情形,該局函覆表示被告並無正式報案,僅於95年7 月16日委由其姐代理向該局提出備案,此有該局99年6 月28日函文檢附刑事組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2 頁),則被告如於95年6 月22日確有因己○○、林大鈞之過失行為致受傷之情事,怎可能延至95年7 月16日始提出備案。又依被告提供之95年6 月29日協調會談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77 頁),遠東航空公司人員葉哲菁雖確曾表示:「這個要持續追蹤治療... 當然該我們負責的,他在日本的費用... 我們不可能推卸責任」等語,惟葉哲菁並非在該班機上親自見聞本件事發經過之人,該供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觀諸該談話錄音譯文,葉哲菁談話全文為:「可以啊... 沒關係... 如果今天我們臺灣的醫生,如果跟我們說,妳這個要持續追蹤治療... 還是怎樣... 對嗎?當然該我們負責的,他在日本的費用,我遠東法務在這邊,隨時可以... 我們不可能推卸責任... 」等語,顯見葉哲菁所稱應由遠東航空公司負責,係以經醫學檢驗結果確認告訴人有其所指稱之傷害,且該傷害係由遠航公司人員所造成為前提,尚難以此推論葉哲菁已「承認告訴人眼睛受傷係遭行李所造成」。此情參以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法務單嘉鈴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單小姐在6 月29日協調會有無在場?)有。(問:協調會當時有無作出賠償?)我們當時因為還沒查出責任歸屬,討論到賠償時,並沒作討論,要先確認責任,本來有講到簽和解書,但責任歸屬不明,因此要求告訴人去醫院做檢查,葉小姐就帶告訴人去高雄長庚檢查。... (問:公司有無承諾協助告訴人請領旅客意外險理賠?)我們有跟她說先確認公司經法院或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責任後,才會提出理賠申請。(問:有無其他補充?)6 月29日我在場,但葉小姐沒跟被告做訪談,她是做客服及申訴部份」等語自明(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至41頁)。綜此,證人己○○製作之客艙長報告,並未載明在搬運行李之際有滑落,而碰撞被告致其受傷之情事,而遠東航空公司固有以紅包致贈現金之舉,惟此乃現代企業為維持企業負責任、重視客戶意見之形象之舉,實無從據以認定己○○、林大鈞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舉。

㈩被告雖以證人辛○○之證述,認為證人庚○○之證述並不實在,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經易,以及將被告送測謊與鑑定被告目前之視力狀況、後臼齒是否碎裂云云。惟查,證人庚○○證述被告最早於95年6 月23日即接受伊之美容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堪以採信之美容護膚紀錄卡,已如前述,參以國人或有信賴命理而經算命改名者,惟該改名究非法律上之正式更名,而被告已無我國國籍,即無法律上之正式姓名,則被告聲請傳喚命理師黃經易,證明其經命理改名之日期,以佐證該美容護膚紀錄卡上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帛澄」係屬錯誤等情,即無必要。而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被告姪女結婚之前一天,為被告修剪指甲,當時被告之臉部有點腫,被告說係坐飛機時被東西撞到云云(本院卷第217-219 頁),惟95年6 月23日、24日、29日為被告美容或診療之證人庚○○、丙○○、壬○○均證稱並未看到當時被告臉部或眼睛有腫大或傷口等情,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辛○○除對於被告臉部有點腫有特別印象外,其餘關於何時(白天或晚上)為被告修剪、被告臉部哪一邊腫大、在何地修剪等情,均不復記憶,則證人辛○○之前述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將被告與證人辛○○隔離訊問時,被告供稱:「(問:作修指甲時,你有無跟辛○○聊到什麼事情?)有,我當時臉部浮腫,辛○○問我是否在日本被丈夫毆打回來,我說不是,我是坐飛機弄到受傷的,辛○○有摸我的臉,跟我說用喜療妥藥膏治療。(問:這條藥膏是辛○○介紹你買的或是她送你的?)沒有,這條藥膏是我自己去買的。(問:你是聽他的建議去買喜療妥藥膏來擦?)辛○○有給我這樣的提議。(問:有無跟辛○○說到你牙齒不舒服?)對,我牙齦有些出血,但不是很痛」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5年6 月23日被告有無提到說還有其他地方因為在飛機上被東西撞到而不舒服?)沒有,但隔兩個月後我幫被告修指甲時,被告好像有說他牙齒痛... (問:你看到被告的臉腫腫的,有無推薦要如何治療?)沒有,我跟被告說要去看醫生。...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臉腫有在擦藥嗎?)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臉腫要擦何藥品比較有效?)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8 、221 頁),完全不符,顯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屬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日本眼科、齒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駕駛執照更新申請書等件為證(95年度他字第8166號偵卷第6-8 頁、98年度偵續㈠第73號偵卷第163-167 頁及本院卷第84、85頁),證明伊確有眼睛受傷無法回復視力、左側後臼齒碎裂等傷害,惟95年6 月23日、24日、29日為被告美容或診療之證人庚○○、丙○○、壬○○均證稱並未看到當時被告臉部或眼睛有腫大或傷口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左側後臼齒碎裂屬實,亦與本件無關聯性;而被告眼睛黃斑部病變究為外力或自己身體之疾病所造成,目前醫學並無法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丙○○、壬○○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鑑定伊目前之視力狀況、後臼齒是否碎裂,即無必要。至被告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聲請測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黃麗敏、己○○、林大鈞、庚○○、丙○○、壬○○、乙○○、陳素玉、葉順隆、陳裕涵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及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為出生臺灣、現已歸化日本籍之人,自承擔任設計師工作(此有TVBS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證,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偵卷第43頁);

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向遠東航空公司索取高額之賠償,不僅偽造眼睛受傷之照片,且利用日本籍之身分,提出我國司法機關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與關聯性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而向我國司法機關誣告己○○、林大鈞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及作偽證,並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接續聲請再議,直至公訴人改將其以被告身分偵訊後,方始罷休;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己○○、林大鈞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無端受訟累達3 年餘;㈣犯罪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提出彩妝眼睛成瘀青紅腫之照片為證,惟矢口否認犯行,並惡意攻訐證人庚○○,指稱其提出偽造之護膚紀錄卡(本院卷第176 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卷附彩妝眼睛成瘀青紅腫之偽造證據照片2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誣告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將被告驅逐出境,惟被告為出生臺灣、現已歸化日本籍之人,在台仍有包括母親在內之諸親友,因被告犯罪而使其日後返國探親陷於困境,有違人情之常,即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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