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萍原名趙紫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列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趙國萍(原名趙紫霖)自民國78年2月2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係受雇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22號5樓)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其職務範圍為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付之保險金等,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趙國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保險金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一)趙國萍前於88、89年間曾向其客戶李秋緣私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⑴於90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被保險人「李秋緣」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秋緣本人欲以其保單質押借款,而准予質借,並將借貸金額116000元以開立支票(票號為AG0000000)之方式撥付,迨趙國萍取得前開支票提示兌現後,並將該支票之金錢用以繳付李秋緣個人於中國人壽公司之保費(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⑵於90年3月20日,在不詳地點,趙國萍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以及被保險人「李秋緣」、「張昭喜」等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秋緣本人欲以其保單質押借款,而准予質借,並將該2筆借貸金額共計200000元以匯款之方式,撥付至李秋緣帳戶內,致李秋緣誤以為此部分金錢係趙國萍個人清償先前借款所匯(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⑶於90年6月27日,在不詳地點,趙國萍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以及被保險人「張郁文」等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秋緣本人欲以其保單質押借款,而准予質借,並將該筆借貸金額共計67181元直接用以繳付李秋緣個人及第三人黃淑華於中國人壽公司之保費(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⑷於90年9月28日,在不詳地點,趙國萍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偽造借款人(要保人)「李秋緣」以及被保險人「張昭喜」、「張郁文」、「張宏毅」、「李秋緣」等之署押,填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而偽以李秋緣之名義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秋緣本人欲以其保單質押借款,而准予質借,並將該5筆借貸金額共計285285元以匯款之方式,撥付至李秋緣帳戶內,致李秋緣誤以為此部分金錢係趙國萍個人清償先前借款所匯(詳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
(二)又李秋緣向中國人壽所投保之5份保險契約,保險費繳交方式均採年繳方式為之,其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費繳交期日為各年度12月3日,另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 0000之保費繳交期日則為各年度4月2日,詎於⑴93年12月間某日,趙國萍向李秋緣收取當年度應繳保險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3日,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侵吞入己。⑵又趙國萍於94、95、96、97年4月間某日及12月間某日,分次向李秋緣收取當年度應繳之保險金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日期,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吞入己。
(三)又趙國萍明知其早於95年11月間業已離職,且李秋緣所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業於96年12月3日期滿(即自96年起無須再繳交97年度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6年、97年12月間某日,向李秋緣佯稱前開保單尚未屆期,致李秋緣陷於錯誤,誤以為仍須繳交續期保費,而分別於96年12月3日以及97年12月3日,各繳交48200元予趙國萍,共計詐得96400元。嗣因李秋緣、張昭喜於98年3月間,認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2筆保單應已期滿,而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領取到期金,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昭喜、李秋緣告訴暨中國人壽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國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理由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昭喜於偵查中、告訴人李秋緣於警詢中、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以及證人陳璟星即中國人壽公司法務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李秋緣之中信銀新店分行帳戶存簿影本、保單明細表2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年金/滿期金支付通知書2紙、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質押借款明細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5紙、中國人壽公司出具之冒貸、侵占及溢收保費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中壽法遵字第0990002588號函附之抵繳保費資料表、要保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5、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⑴-⑷之部分係在舊法時期所為,犯罪事實(二)⑸-⑼之部分則係在新法時期所為,而數罪併罰之罪,部分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部分則在新法部分時為之,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為適用。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⑴-⑷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業務侵占罪,⑸-⑼則係犯修正後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犯罪事實一(一)、(二)⑴-⑷部分,被告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共6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罪期間係自93年12月3日起至95年4月2日,另案即96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則係於92年8月間;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案之犯罪期間係自90年2月23日起至90年9月28日止,另案即96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之犯罪期間則係自92年10月8日起至93年8月26日,兩案之犯行相距相當時日,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是兩案雖均同在刑法修正前所犯,惟顯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故認二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處罰,亦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後,亦以相同犯罪方法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職務關係深獲被害人之信賴,竟為圖一己私利,藉收取保險費之機會,上下其手,非但侵占保險費,造成被害人其中一份保險契約失效,更佯稱保險契約未屆期,藉此詐騙保險費,而以被害人名義質押保單借款亦造成保險契約之利益減損,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內所列之署押,均應予沒收。
(八)又被告上開犯行於96年2月24日以前所為之部分,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即附表二編號⑴-⑷部分)以及業務侵占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⑸⑹部分),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保單質押借據,詐欺取財部分)┌─┬──────┬─────┬────┬──────┬────────┐│ │ 保單號碼 │偽造之署押│詐得金額│保單借款給付│ 備註 ││ │ │ │ │方式 │ │├─┼──────┼─────┼────┼──────┼────────┤│1 │Z0000000000 │ 李秋緣2枚│116000 │禁背劃線支票│抵繳下列保單於90││ │ │ │ │ │年度之保險費 ││ │ │ │ │ │Z0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0 │├─┼──────┼─────┼────┼──────┼────────┤│2 │Z0000000000 │李秋緣1枚 │50000 │匯至李秋緣中│ ││ │ │張昭喜1枚 │ │信銀新店分行│ ││ │ │ │ │之帳戶(帳號│ ││ │ │ │ │為0000000000│ ││ │ │ │ │010號) │ │├─┼──────┼─────┼────┼──────┼────────┤│3 │Z0000000000 │李秋緣2枚 │150000 │同上 │ ││ │ │ │ │ │ │├─┼──────┼─────┼────┼──────┼────────┤│4 │Z0000000000 │李秋緣1枚 │67181 │同上 │抵繳下列保單於89││ │ │張郁文1枚 │ │ │度之保險費 ││ │ │ │ │ │Z0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0 ││ │ │ │ │ │Z0000000000(此 ││ │ │ │ │ │費保單屬第三人黃││ │ │ │ │ │淑華所有) │├─┼──────┼─────┼────┼──────┼────────┤│5 │Z0000000000 │李秋緣1枚 │50000 │同上 │ ││ │ │張昭喜1枚 │ │ │ │├─┼──────┼─────┼────┼──────┼────────┤│6 │Z0000000000 │李秋緣1枚 │32189 │同上 │ ││ │ │張郁文1枚 │ │ │ │├─┼──────┼─────┼────┼──────┼────────┤│7 │Z0000000000 │李秋緣1枚 │1000000 │同上 │ ││ │ │張宏毅1枚 │ │ │ │├─┼──────┼─────┼────┼──────┼────────┤│8 │Z0000000000 │李秋緣2枚 │540000 │同上 │ ││ │ │ │ │ │ │├─┼──────┼─────┼────┼──────┼────────┤│9 │Z0000000000 │李秋緣2枚 │30000 │同上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 │ 犯罪日期 │所收取保費之保單號碼│ 侵占金額 │ │ │ │暨各應繳保險費之金額│ │ ├─┼─────┼──────────┼──────┤ │1 │93/12/03 │Z0000000000 55010元 │103210元 │ │ │ │Z0000000000 24000元 │ │ │ │ │Z0000000000 24200元 │ │ ├─┼─────┼──────────┼──────┤ │2 │94/04/02 │Z0000000000 39695元 │67181元 │ │ │ │Z0000000000 27486元 │ │ ├─┼─────┼──────────┼──────┤ │3 │94/12/03 │Z0000000000 56036元 │104236元 │ │ │ │Z0000000000 24000元 │ │ │ │ │Z0000000000 24200元 │ │ ├─┼─────┼──────────┼──────┤ │4 │95/04/02 │Z0000000000 39695元 │67181元 │ │ │ │Z0000000000 27486元 │ │ ├─┼─────┼──────────┼──────┤ │5 │95/12/03 │Z0000000000 56036元 │104236元 │ │ │ │Z0000000000 24000元 │ │ │ │ │Z0000000000 24200元 │ │ ├─┼─────┼──────────┼──────┤ │6 │96/04/02 │Z0000000000 39695元 │67181元 │ │ │ │Z0000000000 27486元 │ │ ├─┼─────┼──────────┼──────┤ │7 │96/12/03 │Z0000000000 56036元 │56036元 │ ├─┼─────┼──────────┼──────┤ │8 │97/04/02 │Z0000000000 39695元 │67181元 │ │ │ │Z0000000000 27486元 │ │ ├─┼─────┼──────────┼──────┤ │9 │97/12/03 │Z0000000000 56036元 │56036元 │ └─┴─────┴──────────┴──────┘ 附表三 ┌─┬──────┬─────────────┐ │ │犯罪日期 │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 │ │ │ │ │ ├─┼──────┼─────────────┤ │1 │90/02/23起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90/09/28止 │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 │ │9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 │ │ │欄」內所列之署押均沒收 │ ├─┼──────┼─────────────┤ │2 │93/12/03起至│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95/04/02止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 ├─┼──────┼─────────────┤ │3 │95/12/03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4 │96/04/02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5 │96/12/03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 │6 │97/04/02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 │7 │97/12/03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 │ │ │ │ ├─┼──────┼─────────────┤ │8 │96年12月間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 │ │日 │ │ ├─┼──────┼─────────────┤ │9 │97年12月間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