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素珍
- 選任辯護人
-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0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素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素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擔任內科助理研究員,且並未具備臺灣醫師資格,詎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前揭期間,擔任中心診所內科呼吸照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執行問診、下醫囑等住院醫師之醫療業務工作。期間有林鴻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病入住中心診所內科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病危,而由姚素珍為林鴻進行急救等醫療行為,惟林鴻仍因長期心臟無力收縮,致使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長期缺氧狀態,終致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陷入昏迷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聰聰、吳國光所為供述。
㈢告訴人林徐瑞嬌所為指訴。
㈣證人吳曉琤、陳心怡、陳永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㈤林鴻於中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含病歷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等)。
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衛署字第0九三00七四0四二號函文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