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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鳳珠詹慶堂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重大,且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又從未到案,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同案被告丙○○、乙○○又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而通緝在案,足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而本案判決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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