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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勇毅周泰德林幸怡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告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被告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被告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被告
柯清長
被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吟
被告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被告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被告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被告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被告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被告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官
被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訴字第894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祺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翁文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繼承人鄭征男、黃輝嶽先後於原告起訴後之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為鄭征男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為黃輝嶽之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對其繼承人為鄭征男、黃輝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征男、黃輝嶽(均已歿)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被告柯清長、劉素吟(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王人官、王鵬翔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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