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 被告林家如、共同、胡亦豪、黃弘旻、曾永承、郭鳴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如 蔡美華 林采妤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胡亦豪 楊建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 被 告 黃弘旻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曾永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郭鳴鶴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如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蔡美華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妤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胡亦豪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建明共同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建明被訴貪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黃弘旻共同連續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黃弘旻被訴貪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曾永承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永承被訴貪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郭鳴鶴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部分: (一)林家如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茲為大量申購統一發票藉以販售之便,竟與蔡美華、林采妤共同基於虛偽證明股款繳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起,由林家如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分別要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蔡美華充當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尚鴻茂公司);林家儀充當宇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琪公司);饒秉峰充當秉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秉峰公司);孫翠鳳充當永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永正公司)、林采妤之前夫胡廣義充當國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道公司)等各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林采妤負責會計、存匯款等業務,連續均對外商借短期資金,將各公司之股款500 萬元分別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均委託不知情之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辦理上開各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使康隆達會計師在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上,簽證各公司股款均已收足,致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嗣旋將前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再連續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虛設上開共5 家之公司。 (二)林家如為販售發票之便,遂在高雄市○○○路000 巷00號之2 及臺北市○○街00巷00弄000 號均設置辦公室,並承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分以每月3 萬元及2 萬元之薪資,聘僱同有犯意聯絡之蔡美華、林采妤在臺北市通化街之辦公室任職,負責處理相關事務,渠等共以宇琪公司、秉峰公司、永正公司、國道公司、尚鴻茂公司及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等公司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計4 億9,287 萬9,370 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5,378 萬5,705 元之不實銷項發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便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於93年9 月起至95 年2月止之期間內報稅時,扣抵銷項稅額,連續幫助逃漏營業稅計2,464 萬3,9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亦豪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立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至公司)、曠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曠良公司)、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爵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竟與其姐胡亦慧(現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之期間內,胡亦豪利用其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為胡亦慧所實際經營之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珆美公司)及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公司)擔任經理,與胡亦慧共同負責處理上開公司事務之機會,共同連續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達3,344 萬8,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委託渠等代為記帳如附表二所示之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雷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震公司)、恆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信公司)、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宜鎂公司等客戶之進項憑證,並連續將上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亨偉公司等公司之帳冊內,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計167 萬2,428 元。 三、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現已更名為曾永承,為統一稱謂,以下仍稱曾致堯)部分 (一)楊建明、曾致堯均係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而黃弘旻則係前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員,均為公務員。而曾致堯、黃弘旻2 人均明知開放稅務員查詢之公司行號進銷歸戶(代號BDD205W )、銷項去路明細查詢(代號BDD315W )、進項來源明細查詢(代號BDD306W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代號BRM306W )、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代號BLM325W )等資料及相關稅務資料,均係屬國防以外之祕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納稅義務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查詢,黃弘旻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 日、6 月21日、9 月15日等期日,連續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為李華麟(業經本院另行通緝)、林建華(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查詢如附表三所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振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順公司)、金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是公司)及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科技公司)之上開應秘密資料,並分別列印交付,而將此祕密洩漏予李華麟、林建華;另曾致堯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自95年3 月間,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為胡亦豪查詢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吉公司)之93年度、94年度401 表及該公司發票有無遭限購、有無被國稅局查核等資料,而將此祕密消息親口洩漏予胡亦豪。 (二)楊建明、黃弘旻分於9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間,知悉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林家如所使用不實發票之出具發票公司即宇琪公司等虛設公司,均未申報營業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遭大安分局密切列管查核,並波及林家如另虛設之尚鴻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鴻茂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亦遭查核。詎楊建明、黃弘旻在明知上揭公司遭列管查核之消息亦屬國防以外之祕密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分以黃弘旻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通知林家如或透過蔡美華通知林家如,且楊建明亦利用林家如職員蔡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家如之方式,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三)楊建明先後於94年12月及95年1 月間,為達國稅單位對稽核漏開發票案件管考之標準,明知其實際並未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行號稽核,竟與李華麟、林建華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華麟、林建華在臺北市○○街00號,先檢附上開公司行號之發票,並在楊建明所交付之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上,加蓋如附表四所示各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章後,交還予楊建明,而楊建明再將上開稽查紀錄表持往各營業稅管區,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加蓋職章,以此表示其已實際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各公司稽核之不實內容,再將該不實之紀錄表呈予課長黃則沂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稽核管考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胡亦豪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楊建明、曾致堯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均坦承上揭犯行,而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均坦認犯行,但就林家如部分,因上開犯行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請求為免訴判決,而蔡美華及林采妤分別是人頭及受僱職員,均請求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訊據被告胡亦豪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紀錄帳冊罪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宜鎂公司上班,伊都是聽負責人胡亦慧的指示。跟楊建明的部分,都是胡亦慧去接觸。伊也沒有向曾致堯買過發票,是曾致堯跟伊借錢。伊不是公司實際經營者,也不是管理者,伊有在裡面上班,但是那些起訴所載的販賣發票等事情,伊都沒有接觸到,虛設行號也不是伊設立的云云。 (三)訊據被告楊建明矢口否認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並辯稱:伊是負責國稅局外勤查緝,沒有權利在電腦上調閱任何公司資料,伊只負責統一發票稽查小組,不能得知任何公司的基本資料,伊無法洩漏任何公司資料。伊的電腦職權權責不能調任何公司行號資料,包括公司行號所交易的明細、所有內部的資料,若沒有經過財政部資料中心的核准,不能調上開資料,因此伊不可能說用這個資料去給公司行號造成洩密的事實。起訴書說伊公務員登載不實,伊的稽查紀錄是每次出去查核後,如有現場發現公司有漏開發票的情形,會請公司當場查獲補開發票,伊會將這個查獲補開發票記載在稽查紀錄表內連同這張發票一起呈核,雖起訴書說伊這是造假違背公務員登載不實,但是如果伊查核的對象沒有漏開發票的話,就不會補開發票給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顯有誤會,被告在國稅局沒有管電腦,所以涉嫌洩密的部分有誤會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弘旻矢口否認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洩漏或交付相關資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①對於「黃弘旻涉嫌查詢提供李華麟等集團所屬虛設行號之相關稅務資料清查表」、「稅務管理線上安全管制記錄清單」,充其量僅得證明黃弘旻曾查詢該等公司之稅務資料,尚難憑此遽認黃弘旻將查得之稅務資料洩漏給李華麟、林建華等2 人。對於查扣之金是公司、群翼公司、人因科技公司、振順公司等4 家公司之稅務資料,其上均無黃弘旻之姓名或其使用者代碼A0000000,自不足以證明扣得之該等稅務資料,係黃弘旻所查詢、列印,並進而交付予李華麟、林建華等2 人;縱認上開金是公司等4 家公司之稅務資料,係黃弘旻交付李華麟、林建華等2 人,仍因納稅義務人本即非保密對象,而李華麟、林建華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保密規定。②遍觀本案全卷,並無起訴書中所謂之屬國防以外秘密之「列管查核名單」,況縱認有此「列管查核名單」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應非稅捐稽徵人員應保密之範圍,因林家如早已知悉稅捐機關將針對尚鴻茂公司查帳,始請託黃弘旻辦理該公司遷址事宜,故縱黃弘旻將該公司遭列管查核之消息告知林家如,亦僅重覆林家如本即知悉之事項,要難謂之「洩露」等語。 (五)訊據被告曾致堯矢口否認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並辯稱:關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根據胡亦豪筆錄是說伊有幫忙查詢很多公司,但是事實上也講不出哪些公司的名稱,只有傳一個簡訊說胡亦豪想知道納吉公司是否有拿到不實發票的資料,伊確實是有進入去看,但是伊對胡亦豪的說這是外縣市的,伊看不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檢察官雖起訴曾致堯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但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似均不足以證明曾致堯有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部分 1.查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扣押物待證事實表編號318 至410 號扣押物(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楊建明等不法案件移送書附件1/8 卷,下稱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1/8 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林家如涉嫌虛設公司行號及不實發票進銷項統計表(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48頁反面)、本案扣押物(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宇琪公司、秉峰公司、永正公司、國道公司、尚鴻茂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等人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上揭被告3 人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其次,由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影本1 份觀之,可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89年間起至90年間止之期間內,與本案發生之期間即於93年9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時間上之差距長達3 年以上,且被告林家如在該案係以發原公司、福盛餘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 張與長生公司,若與本件係以國道公司、永正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出具不實之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情節,兩相對照,可知前後兩案之態樣截然不同,顯難認被告林家如在上開兩部分之犯行,係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所示犯行部分與本案之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進而縱使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805 號案件宣判前,仍無從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5 號案件之效力所及,實無應諭知免訴之餘地。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亦豪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致堯於95年3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伊跟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3年度之前,即一直有金錢借貸往來,都是透過胡亦豪的關係借貸,94年10月間伊又向胡亦豪借了100 萬元,並以伊父親曾坤勝名義開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面額50、50、55萬元支票三張質押給胡亦豪,因為利息是以10天計算,每萬元支付128 元利息,所以才會連本帶利以155 萬元支票質押,目前伊已還胡亦豪本金20萬元,餘款目前與胡亦豪協調分期擔還中。當時伊是直接與胡亦豪聯繫借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275 頁至第282 頁),且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於94年10月18日珆美公司100 萬元資金流向伊之該筆資金,伊是找胡亦豪借,胡亦豪匯到伊的存款帳戶內,伊到今天才知道胡亦豪是用珆美公司匯給伊的。珆美公司應該是胡亦豪開的公司。目前伊已還胡亦豪本金20萬元,餘款目前與胡亦豪協調分期償還中,伊是直接與胡亦豪聯繫借款等語綦詳(見中檢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況被告胡亦豪自身亦曾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坦承:於90、91年間伊至大姊胡亦慧開設之宜鎂公司幫忙,當時宜鎂公司設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胡亦慧偶爾會要伊幫忙送文件到其他公司。伊認識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等3 人,其中楊建明、曾致堯是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黃弘旻是臺北市國稅局中南分局的稅務員,伊與楊建明是因為胡亦慧介紹而認識,與楊建明聚餐過7 、8 次,曾致堯及黃弘旻是楊建明介紹伊認識的,伊有時也會與他們聚餐。珆美公司的前身就是胡亦慧成立之宜鎂公司,當時因宜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所以胡亦慧便將該公司結束營業,因胡亦慧信用不良,故後來胡亦慧就以盧曉天為人頭另成立讀音相同的「珆美公司」,公司地址並由臺北市林森北路遷移至忠孝東路,94年5 月間又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現址,實際負責人還是胡亦慧,珆美公司營業內容為製造、販賣廣告燈箱及燈箱內的電子零件,確實有在營業。珆美公司製造、販賣的廣告燈箱是由「金鑫鮮有限公司」負責製造的,生產工廠即在珆美公司同樓層的隔壁,是由珆美公司提供廠房出租給「金鑫鮮公司」租金每月為10萬元,據伊所知,珆美公司曾販售燈箱給「加拿大楓葉石油公司」及中華郵政等公司,珆美公司名義董事長為盧曉天,但盧曉天從不過問公司業務,胡亦慧是公司副總,負責實際公司經營,下設會計1 人,事務員1 人負責至銀行匯款及各種行政事務,之前還有1 位葉金湘(音譯,詳細名字不清楚)負責公司海外業務,伊掛名經理,胡亦慧出國時,伊會負責支付薪資等相關行政費用,平均約2 、3 天會進公司處理事務。94年10月18日珆美公司1 百萬元資金流向曾致堯之明細表,是伊指示珆美公司的小姐匯款給曾致堯的,當時是曾致堯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因為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以珆美公司的資金匯款給曾致堯。伊於95年2 月15日與楊建明電話聯繫,表示「老姐」有生意上的事要與楊建明聯絡,並約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及伊寧街口會面,係胡亦慧從大陸打電話給伊,要伊找楊建明並告訴他要與胡亦慧聯繫等語綦詳(見中檢他卷第55頁至第60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胡亦豪不但在其胞姐胡亦慧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鎂、珆美公司擔任經理,且於胡亦慧出國時,亦會負責支付相關行政費用,被告胡亦豪在珆美公司處理事務之頻率相當頻繁,亦會代表胡亦慧對外與被告楊建明等人直接接洽,對於珆美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範圍,也瞭然於胸,更可以指揮珆美公司之員工,自行動用珆美公司之資金100 萬元出借與被告曾致堯之事實,顯見被告胡亦豪實與被告胡亦慧合力經營珆美公司,並經手重要業務無誤,則被告胡亦豪所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經營者,也不是管理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查調查局中機組曾持搜索票對被告胡亦豪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及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珆美公司搜索,並扣得亨偉公司、雷震公司、宜鎂公司、恆信公司、豐椿公司之大小章、公司進銷項紀錄、公司資料等物件等情,業據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針對證物共41箱(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大型保管字第98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則由上開物件、文件之性質及放置之地點以觀,實可推知前揭亨偉公司等多家公司必係委由被告胡亦豪、胡亦慧代該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否則並無將上開物件、文件放置在被告胡亦豪、胡亦慧所共同經營之珆美公司之理。 3.次查亨偉公司曾於93年11月、12月間以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之發票15張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529,300 元之事實,有重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在卷可證(見中機組99年10月18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庭呈卷,下稱檢庭呈卷第126 頁);查恆信公司曾於93年12月間以重瑞公司之發票7 張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238,500 元之事實,有重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在卷可證(見檢庭呈卷第127 頁);查亨偉公司曾於93年7 月、8 月間以曠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曠良公司)之發票3 張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10,500元之事實,有曠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在卷可證(見檢庭呈卷第128 頁);查豐椿公司曾於93年7 月、8 月間以曠良公司之發票3 張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100,000 元之事實,有曠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在卷可證(見檢庭呈卷第129 頁);查宜鎂公司曾於93年11月、12月間以重瑞公司之發票4 張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327, 338元之事實,有重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在卷可證(見檢庭呈卷第131 頁);查雷震公司曾於93年7 月、8 月間以爵昇公司之發票13張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208,690 元之事實,有爵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在卷可證(見檢庭呈卷第132 頁);查亨偉公司曾於93年7 月、8 月間以立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至公司)之發票8 張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163,600 元之事實,有亨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1 紙在卷可證(見檢庭呈卷第134 頁)。綜上,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的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達1,672,428 元。 4.由本院102 年2 月19日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承辦人間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合併以觀(見本院卷五第34頁),可知國稅局目前僅判斷公司行號是否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不就其是否為虛設行號部分判斷之事實,進而可推知目前若記載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屬以往所稱「虛設行號」之改稱。其次,查立至公司擅自歇業,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為統稱之虛設行號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32頁、第59頁);查重瑞公司已於94年2 月2 日申請註銷,且該營業人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2 月8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2頁);查曠良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 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46頁);查元暙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 年3 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65 頁 、第70頁);查調查局中機組曾持搜索票對被告林建華位在臺北市○○路00號處所搜索,並扣得爵昇公司之發票及發票本各1 本等情,業據本院於10 0年6 月1 日針對證物共41箱(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大型保管字第98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進而可知爵昇公司亦為被告李華麟、林建華等人所掌控之虛設行號無訛。綜上,由上開證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曠良公司、元椿公司、重瑞公司、立至公司、爵昇公司均屬虛設行號,其所提供之發票亦均屬不實虛偽發票無誤。 5.又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11:24~10:12:21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胡亦豪稱「有沒有聯絡上?」、楊建明稱「有,他說不要。」、胡亦豪稱「他怎麼隨便亂講。他又不要了。」、楊建明稱「致堯說不要了,他們說不要跟志堯鬼扯。」、胡亦豪稱「不要他們要早講啊」、楊建明稱「你跟致堯抱怨一下,致堯坐在位置上,00000000,175 分機」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1頁);於94年12月13日下午12:42:19~12:43:36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楊建明稱「一點半在泰順街建設公司見面」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1頁);於94年12月29日上午11:30:36~11:31:11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胡亦豪稱「還沒有傳」、曾致堯稱「我在找他。我剛剛在和我們分局長講話。」、胡亦豪稱「到現在都還沒有傳,我就急著要這個東西」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3頁);於94年12月29日下午3 :40:02~3 :41:04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曾致堯稱「當面講」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2頁);於95年1 月2 日下午5 :55:57~5 :55:57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所傳簡訊內容略以:胡亦豪向曾致堯表示「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94年度401 表,是否正常,有無限購,是否有吃瀉藥?統編00000000,還有我的小五金如何?明天一早要知道消息!」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2頁);於95年1 月2 日下午12:54:28~12:55:26被告胡亦豪持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話與不明人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胡亦豪稱「二億多的營造廠。」、不明人士稱「你去問。」、胡亦豪稱「問小邱?」、不明人士稱「對,你要馬上問。」、胡亦豪稱「... ,你要確認,目前有這一家,要不要接?... 」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6頁);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 :17:04~2 :17:30被告胡亦豪持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話與胡亦豪公司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胡亦豪請公司女職員幫忙傳真給胡亦豪之姊姊胡亦慧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0頁);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 :37:39~2 :38:46被告胡亦豪持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話與不明人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胡亦豪要該不明人士跟老姐(即胡亦慧)講,00000000000 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 8第30頁);於95年1 月2 日上午11:51:24~11:52:58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曾致堯稱「在家」、胡亦豪稱「祝新年快樂還沒有傳」、胡亦豪稱「四四方方的東西要幫你處理一下,順便跟你談那個事情。」、曾致堯稱「好,十二點半,在公司等?」、胡亦豪稱「應該是在。」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7頁反面)。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亦足得知被告胡亦豪的確有親自接洽虛設行號所出具之不實發票等事宜,進而被告胡亦豪實應明知前開曠良公司、元椿公司、重瑞公司、立至公司、爵昇公司均屬虛設行號,渠等所提供之發票亦均屬不實虛偽發票之事實。 6.從而,被告胡亦豪實與被告胡亦慧合力經營珆美公司,並經手重要業務,且代前揭亨偉公司等多家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卻在明知前開曠良公司、元椿公司、重瑞公司、立至公司、爵昇公司均屬虛設行號,渠等所提供之發票均屬不實虛偽發票之情形下,將不實之事項記入亨偉公司等公司之帳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曠良公司等虛設行號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達1,672,428 元。此外,由卷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1 份觀之,可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89年3 月間起至90年4 月止之期間內,與本案發生之期間即於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時間上之差距長達3 年以上,且被告胡亦豪在該案係與他案被告陳宏澤連續虛偽開立域纖公司之銷項發票,以供龍樺時尚事業有限公司等42家行號申報營業稅,若與本案係與胡亦慧共同代如附表二所示之尚亨公司等營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曠良公司等虛設行號所出具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案情,兩相對照,可知兩者之共犯、報稅之公司及使用之不實發票等重要情節均截然不同,顯難認被告胡亦豪上開兩部分之犯行,係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所示犯行部分與本案之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進而縱使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在本院於94年8 月15日94年度重訴字第33 號 案件宣判前,仍無從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之效力所及,亦無應諭知免訴之餘地。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亦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部分 1.查被告楊建明先後於94年12月及95年1 月間,為達稽核漏開發票案件管考之標準,明知其實際並未前往如附表四所示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行號稽核,竟由被告李華麟、林建華在臺北市○○街00號,先檢附上開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之發票,且在被告楊建明所交付之其職務上所掌「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上,加蓋各公司行號之發票章後,交予被告楊建明,而由被告楊建明持往交由不知情之各營業稅管區負責人員加蓋職章後,再呈予課長黃則沂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明於95年5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因為伊於95年1 、2 月份在忙家父喪事,稽核數量不到標準件數會被懲處,並沒有獎金,所以有時候會找李(李華麟)、林(林建華),李、林再找會計師提供「黑風寨餐廳」等30家公司之不實發票及統一發票印章,伊稽核完畢後會拿給管區蓋職章,林苑蓉、王金蓮、李映白等人是管區,他們不知道伊是找會計師拿的不實發票。伊去過臺北市○○街00號,因李、林曾約伊去拿茶葉,前述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上所附發票及統一發票印章都是李、林在○○街00號拿給伊及幫伊用印,當時是李、林蓋的統一發票章及提供不實發票。伊僅於94年12月及95年1 月有用此手法製造不實積效,上級營業稅長官黃則沂科長很有經驗,所以在94年12月一看就已經知道伊用不實績效,伊曾向黃科長報告說因為父親過世,沒空去稽核才取巧,沒有其他稅務員以此手法造假績效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70254 號卷一第244 頁至第251 頁),並有在中機組95年1 月9 日在臺北市○○街00號扣得之扣押物標號1-1-2 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二及編號5-30統一發票印章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第184 頁),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進而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2.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0:54:12~11:01:03被告楊建明持用被告蔡美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如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楊建明稱「宇琪等許多虛設公司都沒有申報,而出問題,大安都在追…,」、楊建明稱「宇琪全部把你們害慘了,全部打到了,秉豐、國道全部都有事,現在尚鴻茂也有事,急的事你不跟我講,我早就埋掉了。」、林家如稱「他最近才發現的。」、楊建明稱「阿勝沒去申報,什麼都沒有做。」、林家如稱「他有申報,不是沒申報,他沒有的時候是掛零,申報零。」、楊建明稱「申報零,以前都是填數字的,怎麼可以這樣做呢。」、林家如稱「是GIKI那邊弄的,我也搞不清楚。」、楊建明稱「GIKI都是填數字的啊,現在全部爆出來了,就是沒有進項,銷項開出去沒有進項,全部把一個數字寫上來,憑證找不到,申報書也找不出來,什麼都找不到。現在人家都在追這些啊,現在大安都在追郭國城那些公司,全部浮出來了。」、林家如稱「那現在怎麼辦?」、楊建明稱「你現在不是拿三家叫我埋嗎?…我拜託新竹曾會計師說這家公司你馬上幫我辦…把宇琪先埋掉,另外兩家你也是要埋嗎?」林家如稱「對。」、楊建明稱「先埋宇琪,他要十萬元,你趕快匯十萬元上來,十二點我把錢交給曾會,阿嫂把宇琪的東西先拿出來,其他的先放這邊,我先埋宇琪,因為宇琪牽扯到秉峰跟國道還有尚鴻茂,尚鴻茂我安排在中正衡陽路,衡陽路管區是我們自己的人,所以讓他進去,可以讓他通通安打,查的時候可以避重就輕、規避,... ,我有跟陳清雄講,尚鴻茂遷走後,另外來有二家留在這個地址,另外兩家,一家是公正,一家是智高。尚鴻茂遷址給他,他就不會再追了。」、林家如稱「你有跟幼齒講嗎?」、楊建明稱「幼齒的12月20日退休,他一號就開始休假了,代理人我也說好了,我叫他們不要追了,他的審座莊武雄7 月1 日退休,我也講不要追了,他說虛設行號一定要辦,說一大堆,我告訴他你要退休了,追個屁。我跟他講,你查吧,未必是虛設行號,我是這樣講啦,其實早就是虛設行號,秉峰跟那個被鎖住了,怎麼辦?」、林家如稱「秉峰跟什麼」、楊建明稱「秉峰跟國道被鎖住了,你現在叫小胖遷走,我現在才看到公文,你們小姐拿給我看,秉峰跟國道已經被鎖住了。已經鎖住了,你們怎麼遷?你簽到任何地區,就算小胖找到房子放進去,也不能入籍。」、林家如稱「你跟那邊講一下好了,也是要報。」、楊建明稱「還是要報,不然我這邊都沒有... 。」、楊建明稱「沒有公司了?」、林家如稱「你那邊的帳號又還沒開。」、楊建明稱「拿了兩本來開了。」、林家如稱「富邦的呢?」、楊建明稱「西寧南路,那就龍山分行... 我昨天叫負責人去開了。」、林家如稱「要快一點,我叫金主趕快做。」、楊建明稱「知道了,... 尚鴻茂為什麼現在沒有查了,因為我跟陳清雄講,尚鴻茂現在快遷址,遷址的資料我也給陳清雄看了,他不會再追了。他也回報給審三科。」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可知被告楊建明於94年11月29日,已知悉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被告林家如所使用不實發票之出具發票公司即宇琪公司等虛設公司,均未申報營業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遭大安分局密切列管查核,並波及被告林家如另虛設之尚鴻茂公司之發票將遭查核等國防以外之祕密之情形下,竟仍利用林家如職員蔡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家如之方式,洩漏上開秘密消息之事實。此外,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觀(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可知被告楊建明在臺北市國稅局大分局任職期間,因職務需要,該局的確曾配賦其查詢、調取營業人稅籍資料及進銷項明細等之相關權限之事實,進而被告楊建明所辯稱:伊的電腦職權權責不能調任何公司行號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3.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2月14日下午6 :10:41~6 :14:01被告蔡美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弘旻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蔡美華稱「小胖先生,你東西到底辦得怎樣?沒消沒息。」、黃弘旻稱「怎麼沒消沒息?林姐我有打去跟她報告。…。」、蔡美華稱「國道、炳豐有無消息?」、黃弘旻稱「有告訴林姐,這二家雖然沒有鎖,但是會去查內容,所以沒有人敢收留。」、蔡美華「一個新的營造的,找到沒有?」、黃弘旻稱「已經辦了,是增資那家。執照下來了,營登還沒。威利德、寶福快好了。你不信可上網看。」、蔡美華稱「要一個地址要放進去的。」、黃弘旻稱「還沒找到。」、蔡美華稱「你把尚鴻茂的東... 」、蔡美華稱「國道和炳豐現在有沒有消息?」、黃弘旻稱「這二家吃到瀉藥,雖然沒有鎖,但是會去查內容。」、蔡美華稱「然後呢?」、黃弘旻稱「然後沒人敢收留。」、蔡美華稱「要一個新的地址,營造的,找到沒?」、黃弘旻稱「不會在辦了嗎?不會有辦增資那家嗎?在辦資本額那家。」、蔡美華稱「你的新的那家是不是?」、黃弘旻稱「對啊。」、蔡美華稱「那個好了嗎?」、黃弘旻稱「那個好了。」、蔡美華稱「下來了嗎?」、黃弘旻稱「執照下來了。營登還沒。」、蔡美華稱「之前有拿舊的二間,改負責人的嗎?」、黃弘旻稱「威利得和鴻福」、蔡美華稱「那個好了沒?」、黃弘旻稱「快好了。」、蔡美華稱「你都快好了?」、黃弘旻稱「你去上網看嘛!」、蔡美華稱「要跟你討一個住址,要進去的呢。你找到了嗎?」、黃弘旻「還沒。我人綁在這裡,怎麼走。…。」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1頁反面)。其次,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2月27日下午05:03:06~05:06:00被告蔡美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弘旻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黃弘旻稱「我幫你找了二個人,有一個反悔。」、蔡美華稱「那個沒關係,先擱在後面,你說另一家已撤好了,我發票要拿回來。」、黃弘旻稱「哪一家?吉成?500 萬的那一家?我告訴你,今天所有稽徵所在換管區,我跟你溝通,你不要急,等管區位置坐定了,你現在做這些動作都太早,你那五家,我拜託了七、八個,人家都搖頭,人家電腦一看就搖頭,他去調二個資料,就是你過去五年的進項還有銷項,那個401 申報,他有的講得比較婉轉,他說裡面的進項有問題,那個公司不要讓他進來,很婉轉,有的說很白,說不要來我這裡。」、蔡美華稱「那現在怎麼處理?」、黃弘旻稱「現在管區有的會上,有的會下,我要找我熟的,我講得上話的,我們退而求其次,讓你入籍,不領發票,另外重新設新的,你那個已經吃了毒藥,已經長膿了。」、蔡美華稱「只有二家,其他根本沒有領過。」、黃弘旻「進項啦。」、蔡美華稱「那也只有二家而已,其他沒有。…。」、黃弘旻稱「中南有一半沒有換,我就找那剩下的一半,因為在中南,我也看得到」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0頁反面)。再者,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2月12日下午12:13:18結束被告林家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弘旻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黃弘旻稱「林姐,我小胖,什麼事?」、林家如稱「你那二個身分證影本。」、黃弘旻稱「我知道,我會傳到阿嫂那邊去。」、林家如稱「你看能不能今天傳?那東西在會計師那邊,他還沒拿給我。」、林家如稱「其他你跟我催一下。」、黃弘旻稱「有,另外臺北市比較麻煩,我幫你弄到臺北縣去。」、林家如稱「哪幾個?」、黃弘旻稱「因為你那幾個都有吃到瀉藥,在臺北市都沒人敢收了。要去台北縣,因為作業上,到臺北縣也許走得通,或者是你要把它埋掉也可以。」、林家如稱「要埋也要下一期,要換人啊。」、黃弘旻稱「你這期就把它埋掉了啊。」、林家如稱「這期換人埋掉啊。」、黃弘旻稱「我怕你那個領不到。」、林家如稱「領得到。那個有跟我講,他不會有跟你講。他那邊都沒有動。」、黃弘旻稱「問題不是人鎖的問題。」、林家如稱「他有查,都沒有動。」、黃弘旻稱「新的會去? 所以你那家已經浮出來了,你知道嗎?他去查你過去五年的資料,就知道你吃到什麼菜嘛。他只要看你你那四個字,人家都不敢收。」、林家如稱「他說都還沒有動啊。」、黃弘旻稱「他是還沒鎖你,還沒查你,可是資料裡面都有了,改天我印那個定交給你看好了。」、黃弘旻稱「那現在那三家新的好了嗎?」、林家如稱「可以了,在送件了。在國稅局那邊了。」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8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黃弘旻確於94年12月間,知悉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被告林家如所使用不實發票之出具發票公司即宇琪公司等虛設公司,遭大安分局密切列管查核,並波及被告林家如另虛設之尚鴻茂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將遭查核等屬國防以外之祕密之情形下,竟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被告蔡美華通知被告林家如或直接通知被告林家如之方式,洩漏上開消息之事實。 4.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2月27日下午05:13:58~05:15:22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弘旻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楊建明稱「我剛才從林小姐那邊出來。…。」、黃弘旻稱「我剛才才跟她講,她那些進項都有問題。」、楊建明稱「那再說吧,人家1 、2 都領到了。」、黃弘旻稱「1 、2 領到就好了。…。」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0頁反面),是足證就於9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間,將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被告林家如所使用不實發票之出具發票公司即宇琪公司等虛設公司,遭大安分局密切列管查核,並波及被告林家如另虛設之尚鴻茂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將遭查核等屬國防以外之祕密,洩漏與被告林家如等人乙節,被告楊建明與黃弘旻2 人的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證稱:請黃弘旻辦公司遷址時,因國稅局已經有查帳了,所以伊知道以後會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然國稅局對轄區內之營業人進行查帳係屬例行公事,遭國稅局正常查帳之公司行號當然會知悉,但列管查核係國稅局針對稅務異常之公司行號所進行之特殊舉動,被列管查核之公司行號自身當無從獲知才是,否則豈有列管查核之必要,實不可將「查帳」及「列管查核」兩者同視,且由上開監聽譯文以觀,亦能知悉被告黃弘旻、楊建明係將宇琪公司等虛設行號遭列管查核,亦將波及到尚鴻茂公司之發票等消息,特別告知與被告林家如,而被告林家如等人知悉時,亦係言語急切的追問下去,欲得悉究竟係哪些公司遭列管查核之詳情,顯然被告林家如等人並不知悉「哪些公司遭列管查核」一事,故被告黃弘旻辯稱:縱黃弘旻將該公司遭列管查核之消息告知林家如,亦僅重覆林家如本即知悉之事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5.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管理線上管制紀錄清單(營業稅)1 份以觀(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6/8 封面反面至第2 頁),可知使用者代號為A0000000之被告黃弘旻確曾於94年4 月1 日14:33:00至14:42:40查詢編號00000000之振順公司、於94年6 月21日11:48:45至11:51:19查詢編號00000000之群翼公司、於94年6 月21日16:28:45至16:35:10查詢編號00000000之金是公司、於94年9 月15日10:42:47至10:48:42查詢編號00000000之人因科技公司之稅務資料等情,且查調查局中機組曾持搜索票對被告林建華位在臺北市○○路00號之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金是公司94年6 月21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4年6 月21日製表之89年申報書查詢、94年6 月21日製表之90年申報書查詢、94年6 月21日製表之91年申報書查詢、94年6 月21日製表之92年申報書查詢、94年6 月21日製表之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群翼公司94年6 月21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4年6 月21日製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4年6 月21日製表之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6 月21日製表之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6 月21日製表之89年申報書查詢、90年申報書查詢、91年申報書查詢、92年申報書查詢、93年申報書查詢、94年申報書查詢;人因科技公司94年9 月15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4年9 月15日製表之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9 月15日製表之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振順公司94年4 月1 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4年4 月1 日製表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之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之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之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之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0 名、94年4 月1 日製表之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0 名等件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針對證物共41箱(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大型保管字第98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第173 頁;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6/8 第2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第25頁反面至第36頁)。綜上,可知被告黃弘旻既曾於94年4 月1 日查詢編號00000000之振順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查詢編號00000000之群翼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查詢編號00000000之金是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5日查詢編號00000000之人因科技公司之稅務資料,且又在被告李華麟等人之處所搜索出上揭分別於94年4 月1 日製表之振順公司稅務資料、於94年6 月21日製表之群翼公司稅務資料、於94年6 月21日製表之金是企業有限公司稅務資料、於94年9 月15日製表之人因科技公司稅務資料等,顯然可認該等資料係由被告黃弘旻利用臺北市國稅局之電腦查詢系統,查詢上開屬國防以外秘密之稅務資料,並於同日列印製表後,洩漏交付與被告李華麟等人,嗣後方經中機組持搜索票在被告李華麟之處所搜索查獲無訛。此外,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訂有明文,且依規定,查詢營業稅核定資料時,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影本,並加蓋負責人之印章,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如委託人身分證為影本,應由委託人或代理人切結,是納稅義務人雖得查詢營業稅核定資料,但仍須遵照程序,檢附相關文件依法提出申請,方為正辦,若上開納稅義務人等有權查詢之人並未依上開程序提出申請,稅捐稽徵人員理應仍具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得私自為他人查詢,再將查得之資料交付予該人。經查,本件被告林建華、李華麟等人既非上開金是公司、人因科技公司、群翼公司、振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無委託書足證渠等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即是否有提出申請上揭稅務文件之資格,已屬有疑,並不能泛稱其係「實際負責人」便認該人有權提出申請,否則將造成上揭法規如同虛設,且遍關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華麟等人有依規定提出申請,因此被告黃弘旻不論係依據李華麟等人之私下請託或自行擅自決定,其查詢前揭金是公司等4 家公司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並交付與被告林華麟等人等情,均當屬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洩密行為無訛,至被告黃弘旻雖辯稱:因納稅義務人本即非保密對象,而李華麟、林建華係上開金是公司等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保密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6.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5年1 月2 日下午5 :55:57~5 :55:57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所傳簡訊內容略以:胡亦豪向曾致堯表示「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94年度401 表,是否正常,有無限購,是否有吃瀉藥?統編00000000,還有我的小五金如何?明天一早要知道消息!」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2頁),合先敘明。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亦豪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5年1 月伊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曾致堯的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於95年1 月2 日伊傳簡訊「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94年度401 表,是否正常,有無限購,是否有吃瀉藥?統編00000000還有我的小五金如何?明天一早要知消息」給曾致堯,是伊不清楚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因為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有一棟建物的所有人願意以8 千萬元賣出,另外願意支付一成半的佣金給買方及仲介者,後來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表示其有意願向銀行貸款8 千萬元承買前述建物,惟伊擔心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承接此債務,因此伊傳簡訊給曾致堯,希望曾致堯協助伊暸解該公司營業額,有無遭到限購統一發票處分,「是否有吃瀉藥的?」意思就是有無限購統一發票,公司是否體質不良,統編00000000是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統編,至於小五金指的是伊托曾致堯詢問有無便宜的賓士車零件螺絲帽的廠商可以介紹,伊拜託曾致堯為伊查詢的公司數量很多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而被告曾致堯亦於95年3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坦稱:0000000000是胡亦豪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伊本人的電話,該95年1 月2 日電話簡訊內容是胡亦豪問伊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在93、94年度401 報表是否正常,有沒有被限制購買發票,「是否有吃瀉藥」是代表該公司有無與虛設行號往來紀錄,還有胡亦豪要伊幫忙尋找能製造消防器材類的小五金廠商介紹給他,後來伊有幫胡亦豪查看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進銷項交易明細表,隔天胡亦豪到大安分局樓下,伊就將胡亦豪要的資料告訴他,但伊沒有幫胡亦豪找小五金的廠商。納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胡亦豪有無關係,伊不清楚,應該去查納吉科技的稅藉資料就可知道了。依國稅局規定,第一線管區稅務員才有查詢、修改營業人統一發票限購檔權限,非第一線管區稅務員只能查詢營業人統一發票限購檔,也就是說94年7 月之前只有第一線管區稅務員有權限能夠限購及解除限購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但自94年7 月之後所有限購及解除限購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權限皆需科長核准。伊自94年1 月1 日之後,即沒有擔任管區稅務員,所以伊只有查詢營業人統一發票限購檔權限,另94年12月間伊因案被臺北地檢署以圖利罪起訴,但伊仍有查詢的權限。就伊記憶,伊僅在94年下半年,及前述95年1 月間幫胡亦豪查詢營業人稅籍資料、發票管制檔及進銷項管制檔等資料,次數約為3 次,因為伊有積欠胡亦豪債務,迫於無奈不得已才協助胡亦豪查詢營業人稅務資料等語(見中檢他卷第275 頁至第282 頁)。另雖證人即被告胡亦豪於本院102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沒有聽過納吉科技公司,沒有叫曾致堯幫伊查過納吉科技公司的公司相關稅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反面),卻又於同次期日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的,現在還在使用。0000000000這個電話是否曾致堯的,伊忘記了。伊對以伊的電話傳給曾致堯的簡訊,內容是「納吉科技有限公司,93、94年度401 表是否正常,有無限購,是否有吃瀉藥?統編00000000,還有我的小五金如何?明天一早要知消息」有印象,伊的小五金是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找不到零件,有一顆特殊規格的零件伊問曾致堯小五金有沒有,伊要去買。其餘的內容是胡亦慧叫伊去問的,胡亦慧為何叫伊問這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是可知證人即被告曾致堯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言詞閃爍,且坦承連曾致堯之電話號碼都忘記了,亦恐係因時日已久,記憶已有所不清,故上開證人胡亦豪在本院所為之證詞,顯不可信,進而應以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為準。綜上,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曾致堯的確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自95年3 月間,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為被告胡亦豪查詢納吉公司之93年度、94年度401 表及該公司發票有無遭限購、有無被國稅局查核等稅務資料,而將此祕密消息親口洩漏予被告胡亦豪之事實。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胡亦豪、楊建明及黃弘旻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上揭被告均無影響。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林家如、林采妤,及除尚鴻茂公司以外,亦非其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蔡美華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非具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林家如、林采妤、蔡美華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總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以及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 1.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部分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已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合先敘明。 (2)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同案被告蔡美華係尚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家儀係宇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饒秉峰係秉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翠鳳係永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胡廣義係國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3)核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就上揭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予以明確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核被告胡亦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3.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黃弘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5.核被告曾致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就上揭被告曾致堯洩漏納吉公司之相關稅籍資料消息乙節予以明確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關係部分 1.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與其餘上揭宇琪公司等虛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家儀、饒秉峰、孫翠鳳、胡廣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節,在尚鴻茂公司部分,被告林家如、林采妤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美華共同實施犯罪;在宇琪公司、秉峰公司、永正公司、國道公司部分,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亦係無身份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家儀、饒秉峰、孫翠鳳、胡廣義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2.被告胡亦豪、胡亦慧與如附表二所示尚亨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胡亦豪及胡亦慧均係無身份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楊建明與黃弘旻間,就前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被告林家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建明與被告李華麟、林建華間,亦就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與牽連犯部分 1.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刑法第214 條、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係先以上開手法設立上揭尚鴻茂公司等虛設公司,再以填製該等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2.被告胡亦豪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胡亦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記入帳冊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3.被告黃弘旻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楊建明所犯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連續共同從事前開未實際繳納上揭尚鴻茂公司等公司應收之股款,以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並同時致該等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造成該等公司之設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且財務報表亦有失真之處,此舉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難稱微小,復又為連續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渠等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已如前所述,是渠等行為實屬違法、不當,當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犯罪後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是渠等之態度均堪稱良好,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胡亦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已如前所述,當應予以嚴懲,更慮及被告胡亦豪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胡亦豪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楊建明身為公務員,不但與被告黃弘旻共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被告林家如,嚴重損害人民對稅捐機關公正之期待及破壞國家稅捐單位之威信,且為處理私人事務,即不進行前揭統一發票之實際查核工作,反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進而行使,所為目無法紀,均當應予以嚴懲,暨慮及被告楊建明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顯然不佳,及被告楊建明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爰審酌被告黃弘旻身為公務員,不但與被告楊建明共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被告林家如,亦另行交付上揭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予被告李華麟等人,均嚴重損害人民對稅捐機關公正之期待及破壞國家稅捐單位之威信,當應予以嚴懲,更慮及被告黃弘旻犯罪後仍以飾詞狡辯,言詞反覆,試圖誤導審理方向,顯未有悔悟之心,是其態度實屬不佳,及被告黃弘旻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爰審酌被告曾致堯身為公務員,卻自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被告胡亦豪,嚴重損害人民對稅捐機關公正之期待及破壞國家稅捐單位之威信,當應予以嚴懲,更慮及被告曾致堯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曾致堯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胡亦豪、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其中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所均犯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犯行及被告楊建明個人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犯行,均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內,則雖上開犯行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但依法仍應予減刑,換言之,上開被告等人均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五、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胡亦豪、曾致堯及被告楊建明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又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折算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亦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部分,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林采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是其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林采妤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尚非屬該犯罪之核心份子,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上列被告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其有所警惕,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林采妤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林采妤應於本案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林采妤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家如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茲為大量申購統一發票藉以販售之便,竟基於虛偽證明股款繳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起,以每月給付2 萬元之代價,誘使薛丞倧充當悅高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商借短期資金,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旋悉數提領一空,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以此虛設上開悅高公司。其次,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共同以上開虛設公司即宇琪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供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尚鴻茂公司等公司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報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均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胡亦豪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曠良公司及元椿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竟仍自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利用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為其姊胡亦慧所實際經營之珆美公司、宜鎂公司工作之機會,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尚亨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胡亦豪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等語。 (三)被告楊建明、曾致堯、黃弘旻共同違背職務,由被告曾致堯、黃弘旻分自93年3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止,各自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為李華麟、林建華、胡亦豪查詢竹錡、智高、珆美、宜鎂等公司之上開資料,並分別列印交付,而將此祕密洩漏予被告李華麟、林建華、胡亦豪(曾致堯洩漏部分詳如附表五,而黃弘旻洩漏部分則詳如附表三之一)。因認被告楊建明、曾致堯、黃弘旻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四)經查: 1.由悅高公司之登記卷宗以觀,可知悅高公司係於85年10月1 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劉家禎,嗣於87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至1,500 萬元,董事仍為劉家禎,再於90年10月2 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再增至1 億元,但於93年7 月16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又於93年9 月8 日申請復業,但旋於93年9 月24日原股東鄭秋美、張榮助、劉家彰之出資額均轉讓給新股東薛丞倧承受,登記負責人更由劉家禎變更為薛丞倧,再於94年8 月3 日原股東劉家禎、劉炳松之出資額亦均由薛丞倧承受,該公司之股東僅於薛丞倧1 人之事實,進而悅高公司於85年間設立登記程序及日後87年間、90年間兩次之增資程序,均早已完成,且設立及增資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原股東劉家禎,係於93年間停業又復業後,登記負責方變更為薛丞倧,雖薛丞倧確為被告林家如所掌控之掛名負責人,已如前述,但薛丞倧當時係承受原股東鄭秋美、張榮助、劉家彰之出資額,始擔任悅高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時悅高公司並無任何應收之設立股款或增資股款,未由新股東薛丞倧實際繳納之情形,即無起訴書所述「商借短期資金,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旋悉數提領一空,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以此虛設上開悅高公司」之情事,則就悅高公司之部分,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均要無成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規定等犯行之可能。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本件持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宇琪公司公司之發票以扣抵營業稅之尚鴻茂公司、國道公司、秉峰公司等3 家公司,既屬虛設行號乙節,已如前述,則依據上段說明,因上開尚鴻茂公司等3 家公司既無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與宇琪公司間有實際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則就此部分,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均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之可能。 3.查尚亨公司曾於93年11月、12月間以元椿公司之發票9 張及以曠良公司之發票6 張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有元椿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曠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1 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檢庭呈卷第130 頁、第133 頁),但尚亨公司異常進項之比例高達92.1%,且其無進項事實從而亦無貨物可供銷售,該公司虛進虛銷,本身即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區○○○○○○設○號進銷情形分析表1 份在卷可證(見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第115 頁背面至第120 頁),則依據上揭說明,因前開尚亨公司既無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與曠良、元椿公司間有實際營業行為,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則就此部分,被告胡亦豪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之可能。 4.由卷附曾致堯涉嫌查詢提供李華霖等集團所屬虛設行號相關稅物資料清查表詳細以觀(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7/8 第12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曾致堯於93年3 月18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之期間內,確曾查詢如附表五所示之勀韓實業有限公司、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珆美公司、仟燁公司、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銷路去路明細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申報書(按月份)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等稅務資料,但遍觀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致堯曾將上開其查詢之稅務資料交付與李華麟、林建華或胡亦豪等人。至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亦豪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拜託曾致堯為伊查詢的公司數量很多,伊記得曾致堯有時會告訴伊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有時也會告訴伊無法查詢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第188 頁),但仍查無其餘佐證得以確定胡亦豪所稱之很多公司究竟係哪些公司,且雖被告曾致堯亦曾自陳:就伊記憶,伊僅在94年下半年,及前述95年1 月間幫胡亦豪查詢營業人稅籍資料、發票管制檔及進銷項管制檔等資料,次數約為3 次等語,但同樣地,此情亦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進而,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曾致堯之認定,即就此部分,實難認定被告曾致堯亦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5.雖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管理線上管制紀錄清單(營業稅)1 份以觀(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6/8 封面反面至第2 頁),可知使用者代號為A0000000之被告黃弘旻確曾於94年3 月29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之期間內,曾查詢除上揭振順公司、金是公司、群翼公司、人因科技公司等公司之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多家公司之稅務資料,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弘旻於查詢上開公司之稅務資料後,亦曾將該等資料洩漏在外,故就此部分,難認定被告黃弘旻亦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6.另由全部卷證資料以觀,亦無從證明上開所認定被告黃弘旻、曾致堯曾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予被告李華麟、林建華、胡亦豪等犯行,被告楊建明曾與被告黃弘旻、曾致堯間在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或在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故亦未能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楊建明之認定,即就此部分,未能認定被告楊建明與被告黃弘旻、曾致堯亦共同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等犯行,此部分原應各為被告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胡亦豪、黃弘旻、曾致堯、楊建明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揭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鳴鶴綽號「郭會」,惟無會計師資格,與綽號「張會」之被告張顏忠(現經本院另行通緝)2 人自92年間起,共同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並以月薪3 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務,嗣因不合,被告郭鳴鶴遂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 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向被告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6,689 萬4,009 元,均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 萬4,700 元。因認被告郭鳴鶴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均明知被告李華麟、林建華自行開立或購得之南荃公司等206 家公司發票(起訴書本記載為218 家,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206 家),均係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竟違背職務,自93年3 月間起,與被告李華麟、林建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發票金額6.3%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亦明知此情之被告林家如、邱治群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蘇先生」、「徐先生」之人,以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售予被告林家如不實發票金額5 億6,932 萬6,516 元,用以扣抵銷項稅額2,846 萬6,326 元;邱治群2 億2,996 萬798 元,扣抵銷項稅額1,149 萬8,040 元;綽號「蘇先生」之人4 億2,729 萬4,502 元,扣抵銷項稅額2,136 萬4,725 元;綽號「徐先生」之人1 億2,511 萬699 元,扣抵625 萬5,535 元。其次,被告張顏忠明知被告林松雄、李華麟、林建華等人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從被告林松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 億8,170 萬7,878 元,而自被告李華麟、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 億6,009 萬9,321 元,均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709 萬359 元,且被告郭鳴鶴、胡亦豪部分,則分如前所述,同以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除分得渠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更自同時起至95年1 月2 日止,收受被告李華麟、林建華多次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答辯及辯護要旨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鳴鶴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並辯稱:伊從來沒有在復興南路2 段11號那邊上班,伊也沒有跟張顏忠一起去販賣發票。伊不會委託張顏忠或江學文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92年尾時張顏忠成立致中會計事務所,張顏忠有請伊去復興南路的地址幫他記帳,但是伊從93年過完年就跟張顏忠說伊要離職,因為很多狀況伊都不清楚,也無法與客戶直接溝通,所以伊在93年4 月份伊就離職。伊認識林建華,伊不知道李華麟是不是林建華的老闆,因為都叫林建華的老闆為「李哥」,林建華有時候要辦工商登記時,是委託伊辦理,因為林建華有分租伊的辦公室,並把營業牌照掛在伊的辦公室,但是很少來;伊見到「李哥」的場合就是吃飯,大概是一、兩次,也有到過伊辦公室來標會,因為伊有一個朋友叫曾致堯有起一個互助會,都在伊的辦公室開標,「李哥」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標會大概也只有來個一、兩次。伊認識楊建明、黃弘旻,但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起訴書事實上僅憑扣押物編號5-21帳冊右側所貼指示標籤「郭會」及通訊錄,便臆測被告郭鳴鶴向被告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云云,然經向相關取具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之公司函詢結果,該等公司有函覆者,均未指稱於93、94年間委託被告或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記帳,亦未指稱所取具虛設行號公司發票乃透過被告購買或取得,從而,依相關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郭鳴鶴犯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楊建明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接受任何人不當利益的招待,也沒有利用職務取得任何不當的利益。伊沒有與李華麟一起去賣發票。當中機組到伊辦公室搜索那天,伊都還不知道林家如本名叫什麼名字。伊知道林家如他們有公司設在通化街,94年當時林家如有請一個鄭先生及林先生到伊辦公室來拜託伊,說他們有稅務方面的問題請伊幫忙,伊才跟他們見面,是在辦公室樓下跟他們見面,伊告訴他們說如果有稅務方面的問題可以去找一個姓游的會計師輔導公司的問題,那個游會計師設址在南京東路,當時並沒有跟伊提到林家如他們公司要拿進項憑證、發票來抵稅。伊是92年1 月1 日才從稅捐處調到國稅局,之前伊在稅捐處一直負責欠稅清查的問題,伊沒接觸到任何營業稅的問題,伊也不知道當時起訴書上寫90幾年間從事賣發票的事情,伊到國稅局都沒有接觸到發票,也不知道發票怎麼開,怎麼會說伊是販賣發票。伊不曉得李華麟與林家如他們如何接觸,有時候林家如公司的會計來伊辦公室問說這個東西可不可以託伊轉給某某人,伊就找游會計師說叫他來公司,說有東西要託給某某人,伊不知道東西的內容,伊是一個很熱心的人。伊去大陸不是出遊,伊母親在91年12月25日過世,因為母親臨終前的遺願是要移到大陸,所以那陣子才會很頻繁的出境,中機組就認為伊這段時間出去是去洗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關於有無幫助販賣部份,從證人的證述都沒有證明楊建明把統一發票拿去賣,而且不是楊建明轉交的,是李華麟轉交的,而且還是密封的,楊建明這個人比較喜歡幫忙,他跟李華麟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幫忙轉交,裡面到底是什麼,林家如、林采妤都說只是轉交沒有拿錢,無法證明有幫助犯賣發票的問題。關於被告去中國大陸是因為父母喪葬的問題而去,也是用自己的錢,檢察官的起訴顯有誤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黃弘旻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作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寫的幫助賣假發票。伊記得92年12月14日透過楊建明介紹,知道林家如他們要辦公司遷址,伊當時以為是租約到期,而且那幾家公司說希望新遷入的地址可以集中不要通通分開,當時伊有幫忙他們找幾個住址,是一、二樓但不同的門牌號碼,因為伊當時是休假或請假的狀態,這些行為是伊私人的行為,伊沒有用到公司上班的時間。伊不是外出旅遊,伊是在處理伊乾爸的遺產問題,因為乾爸當時過世時有一個未成年的繼承人,伊是要幫忙把那些產權分配的資訊帶去大陸。旅費及行程都是伊自己安排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首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弘旻曾夥同李華麟、林建華等人,將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且被告黃弘旻並未參與林家如、蔡美華、林采妤等人購買或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其他公司進項憑證之行為。況林家如所虛設之公司向李華麟等人所虛設之公司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再據以報稅之行為,應不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其次,檢察官並未依據積極證據,直接證明黃弘旻多次接受李華麟、林建華等2 人招待出國旅遊; 或藉由其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憑空臆測黃弘旻多次出國,係接受李華麟、林建華等2 人之招待,其所為推論,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等語。 (四)訊據被告曾致堯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犯行,並辯稱:關於說串謀販賣發票的部分,這些販賣發票的人伊都不認識,也可以請他們來對質,伊根本沒有販賣過發票,關於接受出國招待的部分,伊之前有提供伊開給中國旅行社的支票,去證明這個部分根本是由伊們自己開支票去支付的。伊雖認識郭鳴鶴、張顏忠、林建華、李華麟、胡亦豪,但其餘同案被告伊都不認識,起訴書中記載的徐先生、邱先生等這些買發票的人伊也不認識。伊跟郭鳴鶴、張顏忠、林建華、李華麟、胡亦豪等人都有金錢往來,就是開伊本人的支票去向他們調錢,支票有部分有兌現,有部分經退票被拒絕往來,退票的部分張顏忠的部分已經還款,伊還欠林建華8 萬元,胡亦豪還欠30萬,郭鳴鶴的部分後來陸續都有還,現在這些帳戶有點亂,伊搞不清楚還剩下多少,而且當年度伊跟很多人都有調錢,所以金額、筆數對不出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李華麟、林建華、林家如等人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未分得渠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起訴書指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參與實施上開犯行,並非事實。另被告從未與同案被告李華麟、林建華等人一同出國; 且被告歷次出國之花費,均係自己支付,起訴書指訴被告收受李華麟、林建華多次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郭鳴鶴部分 1.雖由扣案之所有朋友通訊錄1 份觀之(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4/ 8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可知該通訊錄內載有「郭會」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且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即為被告郭鳴鶴乙節,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是應可得出該份朋友通訊錄中所指稱「郭會」應指被告郭鳴鶴之結論,然衡諸常情,在所謂朋友通訊錄上保留對方電話號碼之原因,恐有眾多,則僅由被告郭鳴鶴之電話號碼記載在上開扣得之通訊錄中一事,並未能直接認定被告郭鳴鶴必定曾基於為其記帳客戶逃漏稅捐之目的,向渠等購買發票。 2.次由扣案之九/ 十月應收帳款明細及五/ 六月應收帳款明細詳細以觀(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2/8 卷封面反面及第1 頁),從中僅能得知客戶名稱係記載為「郭會」之人,於9 月、10月之應收款為2,394 元,及於5 月、6 月之應收款為23,754元等事實,及由扣案之手寫筆記帳冊觀之(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2/8 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知其上所貼之標籤紙中恰載有「郭會」字樣之事實。然由上開證據,至多僅能知悉上揭應收帳款明細及手寫筆記帳冊之紀錄者,係以「郭會」稱呼該名客戶之情,但上揭帳款、帳冊中所提及之「郭會」是否必定與前接通訊錄中所指之「郭會」相同,已有疑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及手寫筆記帳冊究係何人所寫?帳冊所載內容與該名「郭會」之間有何具體關連性?等重要事項,因此縱使被告郭鳴鶴即亦為上開文件製作者所指稱之「郭會」,上開證據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郭鳴鶴之認定。 3.雖被告郭鳴鶴曾於95年6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扣押物編號5-21#13 其中1 張記載「迎榮」、「鑫旺」及「神翼」等設立、變更登記等費用之資料確係伊的筆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80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郭鳴鶴曾經手過上揭3 家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程序,而收取費用後,開給收據之事實,尚難從中遽然得出因被告郭鳴鶴曾承辦上開3 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程序,故與該等公司之發票有關之違法行為均與被告郭鳴鶴有關之結論。 4.由卷附萬友國際公司萬友字第0001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可知該公司並未委託被告郭鳴鶴負責記帳及購置發票,亦不認識被告郭鳴鶴等情;由卷附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4 日一0一祥示字第0001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可知該公司(更名前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亦不曾透過被告郭鳴鶴購買或取得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所開立金額為683,333 元之發票;由卷附海月實業有限公司、海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回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69頁、第70頁),可知上開公司均無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亦均不認識被告郭鳴鶴之事實;由卷附和範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3日和財字第00000000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可知該公司之帳務自82年10月起至今,皆委託安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從未於93年、94年間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並不認識被告李華麟、郭鳴鶴,亦不曾透過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購買或取得曠良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關於取得上開發票係為該公司當年承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庫建置案時,委託下包廠商外包建檔,不慎由廠商處取得該發票;由卷附儷寶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可知該公司從未將帳務委由被告郭鳴鶴記帳,亦不認識被告郭鳴鶴。該公司取得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係由模板包工工頭吳圳國所給付;由卷附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8日說明書以觀(見本院卷四第74頁),可知該公司於93年、94年間並無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且該公司於93年7 月委託谷亞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部分模組公司,因而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不曾透過被告郭鳴鶴購買或取得發票;由卷附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8日尚惟字第101003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可知該公司不認識被告郭鳴鶴,且無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取得產鑫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並非透過被告郭鳴鶴,而係有進貨之事實;由卷附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0日陳報狀以觀(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可知該公司不認識被告郭鳴鶴,亦未曾與其合作或交易過,該公司曾於93年進行修繕公司,承攬廠商於完工時曾以聖伶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向該公司請款之事實;由卷附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101 )全景字第009 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90頁至104 頁),可知該公司無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曾取得瑞通興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開立金額為333,333 元之發票,但未透過被告郭鳴鶴購買或取得前揭發票之事實;由卷附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說明書以觀(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可知該公司於93年、94年間並未委託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於94年2 月2 日取得瑞通興業有限公司金額為12,381元之發票,亦非透過被告郭鳴鶴購買或取得之事實;由卷附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 日(101 )山輝會計字第101007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可知該公司於93年、94年間並未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該公司曾收受瑞通興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開立金額為476,190 元、584,890 之發票,亦有支付票據,而未透過被告郭鳴鶴購買或取得前揭發票之事實;由卷附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 日(101 )陽瓦輝財字第033 號函以觀(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至109 頁),可知該公司於93年、94年間並無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該公司曾於93年10間洽請施博文先生辦理天花板輕鋼架及照明燈整修,工程完工後施博文持谷亞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領修繕費用之事實;由卷附宏成玻璃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刑事陳報狀以觀(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可知該公司於93年、94年間無委託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記帳,雖曾於94年間向許家榮以現金購買防水工程及塞水路工程之材料,並由許家榮交付瑞通興業有限公司之同額發票與陳報人報稅,但未透過被告郭鳴鶴購買或取得前揭發票之事實。綜上,上揭公司均係起訴書證據36中所示以不實發票報稅之營業人,但渠等公司均表示未曾委任被告郭鳴鶴或郭鳴鶴會計師事務所報帳,及未從被告郭鳴鶴處購得或取得如起訴書所提及(即卷附證據36所示)之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 5.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鳴鶴確有為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鳴鶴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郭鳴鶴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郭鳴鶴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永承部分 1.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初也是楊建明介紹伊認識黃弘旻,說要幫伊遷公司地址,因為伊的公司要搬地址,有國道公司、永正鋼鐵,也要變更負責人,所以楊建明幫伊介紹黃弘旻來辦這些業務,伊有給黃弘旻錢,但是黃弘旻都沒有幫伊處理。伊請黃弘旻幫伊遷移秉峰跟國道兩家公司變更負責人,也陸續透過林采妤交錢,總共給了36萬5,000 元。要叫黃弘旻幫伊遷移上述提到的公司地址及變更負責人,是因為國稅局的稅務員說我們的進項有異常,所以要請我們遷出他們的管區,稅務員是跟伊的記帳的會計講。伊沒有跟黃弘旻買過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並於95年3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7 、8 月經友人在卡拉OK店介紹認識楊建明,知道楊建明是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曾向楊建明請教過稅務問題約7 、8 次,其中談及秉鋒、國道兩公司因辦公室太小遷址事宜,楊建明乃介紹綽號小胖的黃弘旻給伊認識,所以伊和黃弘旻於94年12月間見過兩次面,討論此事,黃弘旻答應幫伊處理遷址及新辦公室租金事宜,因此由公司會計蔡美華在94年11、12月間給付現金39萬元給小胖黃弘旻洽辦等語(見中檢他卷第108 頁至第119 頁),並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國稅局給伊公文說要查尚鴻茂公司的帳,因為我們申報的管區,就是大安分局的一位陳姓稅務員說尚鴻茂及永正同址,叫伊把一家遷走,楊建明就介紹一個朋友黃弘旻給伊辦遷址,後來黃弘旻就到尚鴻茂的設址地通化街來找伊,黃弘旻說要幫伊辦,說這樣要36萬元,伊就陸續給黃弘旻36萬元現金,都是拿到通化街。後來黃弘旻也沒有辦成,也找不到黃弘旻等語(見中檢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黃弘旻雖曾自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處取得36萬元,但此筆金錢顯然係被告黃弘旻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辦理公司遷址手續所需要之費用,並非係因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或所分得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雖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楊建明曾於94年7 、8 月,在臺北市某處向伊表示有管道可以提供發票,楊建明有拿發票給伊,營業稅2 個月報一次,共3 次,就是從94年7 月至94年12月。楊建明都拿到通化街拿給林采妤或蔡美華,他們2 人會再轉交給伊。如發票金額百萬元,伊會拿6 萬3 千元給楊建明,其中百分之5 要繳稅金,其他的給楊建明處理。第一、二次給楊建明多少錢伊忘了,最後一次是給楊建明1 張支票130 幾萬元。都是拿去通化街給楊建明。就是尚鴻茂及永正鋼鐵設址地。伊有在尚鴻茂公司當面給楊建明150 萬元的支票。另外二次是現金或支票。伊確定是交給楊建明等語(見中檢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但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復結證稱:伊跟楊建明買發票的用意就是要抵稅,當作公司進項證明,因為發票是兩個月結1 次,所以總共買3 次,就是半年。因為伊虛設行號有好幾家,伊取得的進項有銷出去,這些都是之前跟別人買的發票,不是跟楊建明買的,這些都已經結案了,伊是後來跟楊建明買的,伊所謂的後來就是前述的半年。伊當時在調查局有說楊建明表示他有管道可以提供發票,但是伊必須支付發票金額6.3%的費用等語,但當初講這個不曉得是楊建明要求,還是客戶要付的,現在記不起來。伊除了買進項發票外,沒有請楊建明幫伊仲介伊公司的銷項發票伊。雖在臺中地檢署95年3 月10日作證說伊有在尚鴻茂當面給楊建明150 萬支票,另外兩次是現金或支票,但這是要付給開發票的公司,伊不知道這個是要付給誰。伊沒有給楊建明發票的報酬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是由上開證詞觀之,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雖曾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楊建明,做為其他公司購買發票之代價,但該筆金錢是否為被告楊建明所收受?或被告楊建明是否有參與朋分?等,均仍屬不明,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亦曾明確證稱並沒有支付報酬給被告楊建明,是上開證詞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楊建明有收受賄賂或或有分得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 (3)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亦豪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致堯約於93年底向伊借貸28萬元,約10餘天後就還伊了,後來曾致堯又陸續向伊借錢,每次約借20、30萬元,每次都有還,但是94年下半年開始,曾致堯每次都向伊借貸50萬元,到目前為止尚欠伊100 萬元整。曾致堯向伊借錢時,都說他是要玩股票。另伊曾指示珆美公司的小姐匯款給曾致堯的,當時是曾致堯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因為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以珆美公司的資金匯款給曾致堯等語(見中檢他卷第55頁至第60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曾致堯雖曾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亦豪處取得超過100 萬元之金錢,但上開金錢應係被告曾致堯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亦豪所為之私人借款,並非係因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或所分得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 (4)由卷附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等人出入境清查表以觀(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1/8 第81頁至第85頁),可知被告楊建明、黃弘旻的確曾經於90年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之期間內,各自出國達數十次,而被告曾致堯亦曾於93年底前,出國達數十次,且被告楊建明、黃弘旻均曾多次搭乘同一班次之班機出國及返國之事實,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於上揭出國時所需之費用究係何人所提供?是否係接受他人之招待?等重要事項,即難認上開出國行程便係渠等因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5)此外,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19日北富銀金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兌現明細及支票影本合併以觀(見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23頁),可知於92年10月25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6 萬8 千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2年11月5 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6 萬2 千5 百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2年11月10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1 萬7 千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2年12月19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2 萬8 千750 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2年12月31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5 萬1 千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3年1 月31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8 萬2 千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3年2 月17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9 萬5 千1 百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3年3 月10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10萬5 千6 百元之支票,係由中國旅行社兌領;93年4 月30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曾致堯,金額20萬4 千3 百元之支票,係以中國旅行社為受款人,但遭退票等情,更亦可從中得知被告曾致堯確於92年、93年間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中國旅行社支付費用之事實,則被告曾致堯所辯稱:於92年至93年間雖曾出國旅遊,但一切之旅費均係由其自行以支票支付予中國旅行社等語,恐非全屬虛妄。 (6)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即難謂上開被告3 人之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2.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雖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楊建明有拿發票給伊,營業稅2 個月報一次,共3 次,就是從94年7 月至94年12月。楊建明都拿到通化街拿給林采妤或蔡美華,他們2 人會再轉交給伊等語(見中檢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且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41:04~10:41:40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林家如稱「二家弄好沒」、楊建明稱「等一下會回公司弄」、楊建明稱「弄好會拿到通化街」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1頁);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1:04:30~11 :05 :36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美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蔡美華稱「何時要來」、蔡美華稱「有菜單」、楊建明稱「可以先傳00 000000 ,中午會去收一次」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1頁);於94年12月14日下午6 :46:26 ~6:48:30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林家如稱「東西弄好沒」、楊建明稱「阿嫂早拿走」、林家如稱「會再傳一份過去,請你幫忙處理」、林家如稱「小林有無跟你聯絡」、楊建明稱「沒有,叫小林跟他聯絡」、林家如稱「我那邊東西,你有幫我弄嗎?」、楊建明稱「你問蔡小姐、阿嫂」、林家如稱「他已經拿了嗎?」、楊建明稱「11點已經拿去了」、林家如稱「那明天早上會再傳一部份過去」、楊建明稱「我今天有給他新的傳真機號碼。我答應你11點。通通拿了」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2頁);可知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0:1 :17~10:3 :29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林家如稱「傳上去的東西了沒,存摺」、楊建明稱「已經給阿嫂」、林家如稱「小胖那邊情形」、楊建明稱「小胖需要你跟他聯絡」、林家如稱「聯絡不到小胖」、楊建明稱「小胖在病房陪他爸爸」、林家如稱「拜託你幫忙弄」、楊建明稱「好」、林家如稱「阿盛那個到新竹的地址現在怎樣?」、楊建明稱「還沒寄上來、營登寄上來,我才知道」、林家如稱「你打電話問地址,先抄一下。因為他要寫公文,沒有先弄不行。那個好了沒有?傳上去的。昨天傳上去的東西好了沒有?」、楊建明稱「我答應阿嫂11 點 好了。給他拿過去」、林家如稱「存摺到底可不可以」、楊建明稱「可以」、林家如稱「都沒有收回來,現在新的,你先拿給我,我還是要用」、楊建明稱「我有拿到阿嫂那邊」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2頁反面);於94年12月16日下午4 :46:55~4 :47:49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美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蔡美華稱「菜單開這麼多,都沒有煮」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3頁);於94年12月16日上午9 :26:54~9 :27:54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林家如稱「電子的不要同一家,要三家,要401 跟營登」、楊建明稱「等晚一點」、林家如稱「弄好再跟你講」、楊建明稱「另會傳單子上去」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3頁);於94年12月16日上午10:21:10~10:21:59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林家如稱「電子有無條件比較好一點的」、楊建明稱「有交代了」、楊建明稱「因為全部被打到,所以全部搬了,現在在臺北市搞9 個地方」、林家如稱「是否可傳」、楊建明稱「可以」、林家如稱「要三家」、楊建明稱「是401 跟營登」、林家如稱「對」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3頁反面);於94年12月19日上午11:37:31~11:39:03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林家如稱「永正可否加買一本」、楊建明稱「不行」、楊建明稱「有打電話說那個地址」、林家如稱「有講了、三支電子的營登是否傳到000000000 」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4頁);於94年12月26日下午4 :45:04~4 :46:03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美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蔡美華稱「今天要送菜過來嗎?」、楊建明稱「菜在車上,我現在在忙,明天好嗎?... ,都弄好了。你會等我到幾點?」、蔡美華稱「7 點會到,再跟我說」、楊建明稱「我叫小胖跑一趟。... 明天早上好了」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8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雖可知被告楊建明、黃弘旻雖會先取得被告林家如所需不實發票後,交付與被告林家如或蔡美華,但並未能從中得知上開不實發票究係何人所填製?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是否有參與填製不實發票之過程?則上開重要事項,仍屬有疑,是未能遽認被告楊建明、黃弘旻2 人有參與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於95年3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向楊建明買緯呈、「南荃」等公司的發票充當秉鋒、國道、永正、尚鴻茂等公司的進項發票等語(見中檢他卷第108 頁至第119 頁),並於95年3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楊建明買「緯呈」、「南荃」等公司的發票充當秉鋒、國道、永正、尚鴻茂等公司的進項發票。楊建明就是拿到通化街拿給蔡美華或林采妤,再轉交給伊,因為伊會向人收購鋼鐵,都沒有給人發票,所以沒有進項。但是伊要賣給別人,別人會拿發票,為了要進、銷平衡,所以只好買南荃公司發票來抵充等語(見中檢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更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明確結證稱:伊跟楊建明拿的發票,沒有另外轉賣,發票進到伊公司後,伊再開銷項的發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仍僅能證明被告林家如取得上開不實發票之用途係供作自身虛設行號即秉鋒、國道、永正、尚鴻茂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用。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楊建明交付予被告林家如之不實發票係供作被告林家如轉賣之用,且若係轉賣,亦無證據可證明其轉賣之對象為何人?有無營業人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綜上,同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則前開尚鴻茂公司、國道公司、秉峰公司、永正公司等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則就此部分,被告楊建明、黃弘旻雖有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林家如,均要無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之可能。 (3)又由卷附之監聽譯文詳細以觀,可知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11:24~10:12:21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胡亦豪稱「有沒有聯絡上?」、楊建明稱「有,他說不要。」、胡亦豪稱「他怎麼隨便亂講。他又不要了。」、楊建明稱「致堯說不要了,他們說不要跟志堯鬼扯。」、胡亦豪稱「不要他們要早講啊」、楊建明稱「你跟致堯抱怨一下,致堯坐在位置上,00000000,175 分機」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1頁);於94年12月13日下午12:42:19~12:43:36被告楊建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楊建明稱「一點半在泰順街建設公司見面」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21頁);於94年12月29日上午11:30:36~11:31:11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胡亦豪稱「還沒有傳」、曾致堯稱「我在找他。我剛剛在和我們分局長講話。」、胡亦豪稱「到現在都還沒有傳,我就急著要這個東西」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3頁);於94年12月29日下午3 :40:02~3 :41:04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曾致堯稱「當面講」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2頁);於95年1 月2 日上午11:51:24~11:52:58被告曾致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亦豪所持用000000000 號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略以:曾致堯稱「在家」、胡亦豪稱「祝新年快樂還沒有傳」、胡亦豪稱「四四方方的東西要幫你處理一下,順便跟你談那個事情。」、曾致堯稱「好,十二點半,在公司等?」、胡亦豪稱「應該是在。」等語(見中機組移送書附件卷4/8 第37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曾致堯應有針對取得不實發票等事宜與被告胡亦豪間進行聯絡,但遍觀卷內,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曾致堯曾參與被告胡亦豪等人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行為,是難認被告曾致堯之行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要件,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被告胡亦豪等人所持用之不實發票究係何人所填製?被告曾致堯是否有參與填製之過程?等情,仍屬有疑,是就此部分,亦未能遽認被告曾致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4)此外,就起訴書所述與邱治群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蘇先生」、「徐先生」之人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有關部分,同樣地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有何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稅之行為,故針對此部分,仍不能認定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犯行。 (5)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確有為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楊建明、黃弘旻、曾致堯3 人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0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 │ 提供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 │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 發票記錄 │ ├─────────┬────┼──────────┬────┼─────┬──────┬─────┬──────┤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張數 │ 銷售額 │ 扣抵稅額 │ 報稅年月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祐鑽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 1│ 372,853│ 18,643│94.4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仲得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37│ 26,486,950│ 1,324,348│94.6-94.7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坤威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4│ 2,097,368│ 104,866│94.5-94.6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國峰工業社 │00000000│ 4│ 3,000,160│ 150,008│94.11-95.2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益吉模具興業股份有限│00000000│ 2│ 1,500,012│ 75,001│94.8 │ │ │ │公司 │ │ │ │ │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得力發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6│ 5,503,436│ 275,172│94.11-94.12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永堤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39│ 20,626,501│ 1,031,318│94.4-94.10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永堤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56│ 33,702,766│ 1,685,139│94.8-94.12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兆彬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5│ 2,698,498│ 134,926│94.6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3│ 1,641,196│ 82,059│94.11-94.12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7│ 9,702,784│ 485,138│94.11-94.12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6│ 7,375,825│ 368,790│94.11-94.12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三利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3│ 1,710,800│ 85,540│94.5-94.6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 2,500,414│ 125,019│94.7-94.8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實興製機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4│ 3,028,581│ 151,428│94.11-94.12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實興製機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6│ 5,047,633│ 252,381│94.11-94.12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泰權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3│ 2,554,000│ 127,698│94.6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榮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40│ 24,898,593│ 1,244,929│94.9-94.12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榮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2│ 1,860,449│ 93,022│94.1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羿鋼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7│ 12,292,305│ 614,616│94.11-95.1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暢源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 230,000│ 11,500│94.6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天鼎機械有限公司 │00000000│ 3│ 2,962,503│ 148,125│94.6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00000000│ 8│ 5,323,240│ 266,162│94.6 │ │ │ │司 │ │ │ │ │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4│ 2,000,011│ 99,999│94.5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崧鋐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5│ 1,147,187│ 57,360│95.1-95.2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斯麥特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2│ 1,720,000│ 86,000│94.6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直營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2│ 9,018,501│ 450,927│94.11-94.12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00000000│ 10│ 4,000,081│ 200,002│94.7-94.12 │ │ │ │公司 │ │ │ │ │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00000000│ 4│ 4,773,143│ 238,657│94.4 │ │ │ │司 │ │ │ │ │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智欽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4│ 2,000,000│ 100,000│94.6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 72,470,193│ 3,623,514│94.5-95.2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35│ 23,353,458│ 1,167,675│94.4-95.2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9│ 22,507,386│ 1,125,369│94.4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 7,817,229│ 390,862│94.11-94.12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1│ 350,304│ 17,515│94.9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盈季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4│ 1,720,005│ 86,001│94.11-94.12 │ ├─────────┼────┼──────────┼────┼─────┼──────┼─────┼──────┤ │秉峰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崧樹企業工程行 │00000000│ 3│ 2,000,016│ 99,999│94.5-94.6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豐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3│ 629,750│ 31,487│93.9-93.10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春木機械製造廠股份有│00000000│ 6│ 2,500,039│ 124,999│93.11 │ │ │ │限公司 │ │ │ │ │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永堤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7,476,114│ 373,805│93.9-93.12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1│ 300,048│ 15,002│94.3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聖禧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10,000,056│ 499,997│94.3-94.6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富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 350,000│ 17,500│94.1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楠昌企業行 │00000000│ 4│ 2,000,016│ 99,999│94.1-94.2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得力發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24│ 14,000,050│ 699,998│94.1-94.2 、│ │ │ │ │ │ │ │ │94.7-94.9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鍵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6│ 2,500,008│ 124,998│94.1-94.2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永堤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18│ 10,438,881│ 521,938│94.1-94.4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三利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5,206,176│ 260,305│93.11-94.1、│ │ │ │ │ │ │ │ │94.3-94.4 、│ │ │ │ │ │ │ │ │94.9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30│ 15,048,669│ 752,433│94.9-94.10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23│ 16,350,063│ 817,503│94.7-94.8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4│ 1,534,459│ 76,723│94.3-94.4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26│ 15,411,192│ 770,563│94.5-94.6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崧樹企業工程行 │00000000│ 10│ 6,000,010│ 299,995│94.5-94.6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台電尖山發電廠 │00000000│ 2│ 2,558,095│ 127,905│94.7'94.10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彰茂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1│ 24,000│ 1,200│94.7 │ ├─────────┼────┼──────────┼────┼─────┼──────┼─────┼──────┤ │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3,348,074│ 167,403│ │ ├─────────┼────┼──────────┼────┼─────┼──────┼─────┼──────┤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光│00000000│ 8│ 11,066,433│ 553,322│94.7-94.11 │ │ │ │明仁愛之家 │ │ │ │ │ │ ├─────────┼────┼──────────┼────┼─────┼──────┼─────┼──────┤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00000000│ 5│ 24,000,000│ 1,200,000│94.11 │ │ │ │公司 │ │ │ │ │ │ ├─────────┼────┼──────────┼────┼─────┼──────┼─────┼──────┤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深耕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3│ 10,142,856│ 507,144│94.10-94.12 │ ├─────────┼────┼──────────┼────┼─────┼──────┼─────┼──────┤ │合計 │ │ │ │ │ 492,879,370│24,643,927│ │ └─────────┴────┴──────────┴────┴─────┴──────┴─────┴──────┘ 附表一之一: ┌──────────────┬──────────────┬──────────────────────┐ │ 提供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 │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 發票記錄 │ ├─────────┬────┼─────────┬────┼───┬──────┬─────┬─────┤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張數 │ 銷售額 │ 扣抵稅額 │報稅年月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尚鴻茂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 30│ 33,649,173│ - │94.4-94.6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7│ 9,120,958│ - │94.6 │ ├─────────┼────┼─────────┼────┼───┼──────┼─────┼─────┤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秉鋒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0│ 9│ 11,015,574│ - │94.4-94.6 │ ├─────────┼────┼─────────┼────┼───┼──────┼─────┼─────┤ │合計 │ │ │ │ │ 53,785,705│ - │ │ └─────────┴────┴─────────┴────┴───┴──────┴─────┴─────┘ 附表二 : ┌───────────────┬───────────────┬──────────────────────────┐ │ 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 │ 以不實發票報稅之營業人 │ 發票記錄 │ ├──────────┬────┼──────────┬────┼─────┬──────┬──────┬──────┤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張數 │ 銷售額 │ 扣抵稅額 │ 報稅年月 │ ├──────────┼────┼──────────┼────┼─────┼──────┼──────┼──────┤ │重瑞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 10,586,000 │ 529,300 │93.11-93.12 │ ├──────────┼────┼──────────┼────┼─────┼──────┼──────┼──────┤ │立至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 3,272,000 │ 163,600 │93.7-93.8 │ ├──────────┼────┼──────────┼────┼─────┼──────┼──────┼──────┤ │曠良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 2,100,000 │ 105,000 │93.7-93.8 │ ├──────────┼────┼──────────┼────┼─────┼──────┼──────┼──────┤ │重瑞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4 │ 6,546,750 │ 327,338 │93.11-93.12 │ ├──────────┼────┼──────────┼────┼─────┼──────┼──────┼──────┤ │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雷震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3 │ 4,173,750 │ 208,690 │93.7-93.8 │ ├──────────┼────┼──────────┼────┼─────┼──────┼──────┼──────┤ │重瑞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恒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7 │ 4,770,000 │ 238,500 │93.12 │ ├──────────┼────┼──────────┼────┼─────┼──────┼──────┼──────┤ │曠良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3 │ 2,000,000 │ 100,000 │93.7-93.8 │ ├──────────┼────┼──────────┼────┼─────┼──────┼──────┼──────┤ │合計 │ │ │ │ │ 33,448,500 │ 1,672,428 │ │ └──────────┴────┴──────────┴────┴─────┴──────┴──────┴──────┘ 附表二之一 : ┌───────────────┬───────────────┬──────────────────────────┐ │ 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 │ 以不實發票報稅之營業人 │ 發票記錄 │ ├──────────┬────┼──────────┬────┼─────┬──────┬──────┬──────┤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公司名稱 │ 統編 │ 張數 │ 銷售額 │ 扣抵稅額 │ 報稅年月 │ ├──────────┼────┼──────────┼────┼─────┼──────┼──────┼──────┤ │曠良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6 │ 3,000,000 │ - │93.7-93.8 │ ├──────────┼────┼──────────┼────┼─────┼──────┼──────┼──────┤ │元椿有限公司 │00000000│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 │ 6,024,160 │ - │93.11-93.12 │ ├──────────┼────┼──────────┼────┼─────┼──────┼──────┼──────┤ │合計 │ │ │ │ │ 9,024,160 │ │ │ └──────────┴────┴──────────┴────┴─────┴──────┴──────┴──────┘ 附表三: ┌─────┬───┬─────┬────┬───┬────────┬────┬─────┬──┬──┬──┬───┬────┬──────┐ │使用者代號│姓名 │處理日期 │處理時間│鍵項別│ 鍵項值 │程式代號│ 檔案代號 │記錄│異動│交易│跨區局│跨稽徵機│網際網路通 │ │ │ │ │ │ │ │ │(登錄序號)│類別│註記│類別│代號 │關代號 │訊協定位址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3:00│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 振順公司相關資│ │ │ │ │ │ │ │ │ │ │ │ │ │ │料)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3:30│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4:4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4:57│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5:2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5:5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6:01│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6:2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7:47│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7:5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8:3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9:57│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40:0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40:5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42:34│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42:40│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1:48:4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群翼公司相關資│ │ │ │ │ │ │ │ │ │ │ │ │ │ │料)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1:50:13│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1:50:5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1:51:1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28:4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金是公司相關資│ │ │ │ │ │ │ │ │ │ │ │ │ │ │料)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29:14│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30:3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33:3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35:10│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2:47│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人因科技公司相│ │ │ │ │ │ │ │ │ │ │ │ │ │ │關資料)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3:28│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3:48│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4:03│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4:41│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5:10│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6:43│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8:20│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48:42│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 │ │ │(同上) │ │ │ │ │ │ │ │ │ └─────┴───┴─────┴────┴───┴────────┴────┴─────┴──┴──┴──┴───┴────┴──────┘ 附表三之一: ┌─────┬───┬─────┬────┬───┬─────────────┬────┬─────┬──┬──┬──┬───┬────┬──────┐ │使用者代號│姓名 │處理日期 │處理時間│鍵項別│ 鍵項值 │程式代號│ 檔案代號 │記錄│異動│交易│跨區局│跨稽徵機│網際網路通訊│ │ │ │ │ │ │ │ │(登錄序號)│類別│註記│類別│代號 │關代號 │協定位址 │ ├─────┼───┼─────┼────┼───┼─────────────┼────┼─────┼──┼──┼──┼───┼────┼──────┤ │ A0000000│黃弘旻│094/03/29 │11:18:4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3/29 │11:18:54│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3/29 │11:19:06│3M2CE │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1:48:58│1E3B │000000000890109312BLMT016 │BLM325W │BLMT016 │P │4 │2 │DPC │DPC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1:49:28│1E3B │000000000890109312BLMT017 │BLM325W │BLMT017 │P │4 │2 │DPC │DPC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1:50:14│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1:50:27│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1:50:36│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1:51:07│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4:32:39│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5:51:26│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1 │15:53:48│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16:23│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17:17│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17:25│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18:0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27:57│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28:05│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28:22│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28:38│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1:32│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5:06│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5:12│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5:41│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8:13│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8:20│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8:3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4/04 │09:38:53│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4 │11:22:49│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4 │11:23:00│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4 │11:31:23│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4 │11:31:36│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4 │11:52:06│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4 │11:52:1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4 │11:52:35│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15 │13:47:32│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1:48:25│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57:22│1E1E3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DD165W │BDD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58:37│1E1E3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DD165W │BDD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6:58:51│1E1E3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DD165W │BDD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6/21 │17:04:30│3L │QV00000000 │BDD105W │BDD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2 │10:17:27│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2 │10:17:4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2 │10:17:59│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2 │11:47:36│1E │00000000000 │BRM311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2 │11:47:43│1E │00000000000 │BRM311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3 │15:18:49│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3 │15:18:55│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3 │15:19:00│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3 │15:19:05│1E │0000000000000 │BRM306W │BRMT001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4 │12:58:25│2C1E │00000000000 │BDD205W │BDDT002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4 │12:58:34│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4 │12:58:52│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1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 A0000000│黃弘旻│094/09/15 │10:50:20│3M2C1E│000000000000000 │BDD325W │BDDT003 │P │4 │1 │DPC │ │10.10.15.161│ └─────┴───┴─────┴────┴───┴─────────────┴────┴─────┴──┴──┴──┴───┴────┴──────┘ 附表四: ┌──┬──────────┬────┐ │序號│ 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 ├──┼──────────┼────┤ │ 1│黑風寨餐廳 │00000000│ ├──┼──────────┼────┤ │ 2│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 │ 3│快樂送餐坊 │00000000│ ├──┼──────────┼────┤ │ 4│金色陽光複合式餐坊 │00000000│ ├──┼──────────┼────┤ │ 5│炙屋餐坊 │00000000│ ├──┼──────────┼────┤ │ 6│芙萊星服飾行 │00000000│ ├──┼──────────┼────┤ │ 7│逢氏小吃店 │00000000│ ├──┼──────────┼────┤ │ 8│珍釆辰有限公司 │00000000│ ├──┼──────────┼────┤ │ 9│清香沙茶行 │00000000│ ├──┼──────────┼────┤ │ 10│川味老張牛肉麵店 │00000000│ ├──┼──────────┼────┤ │ 11│北平稻湘村有限公司 │00000000│ ├──┼──────────┼────┤ │ 12│光爃光學眼鏡有限公司│00000000│ ├──┼──────────┼────┤ │ 13│雲松小吃館 │00000000│ ├──┼──────────┼────┤ │ 14│晟惠有限公司 │00000000│ ├──┼──────────┼────┤ │ 15│福穎珠寶精品店 │00000000│ ├──┼──────────┼────┤ │ 16│永發鐘錶配鎖刻印社 │00000000│ ├──┼──────────┼────┤ │ 17│三都屋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 │ 18│弘丞珠寶行 │00000000│ ├──┼──────────┼────┤ │ 19│芷棋服飾精品店 │00000000│ ├──┼──────────┼────┤ │ 20│永恆通訊精品店 │00000000│ ├──┼──────────┼────┤ │ 21│元喬服裝精品店 │00000000│ ├──┼──────────┼────┤ │ 22│阿諾經典蛋糕坊 │00000000│ ├──┼──────────┼────┤ │ 23│櫻的小屋名店 │00000000│ ├──┼──────────┼────┤ │ 24│鼎旺小吃店 │00000000│ ├──┼──────────┼────┤ │ 25│卡迪娜有限公司 │00000000│ ├──┼──────────┼────┤ │ 26│原創品味服飾行 │00000000│ ├──┼──────────┼────┤ │ 27│協明眼鏡行 │00000000│ ├──┼──────────┼────┤ │ 28│喬美百貨鞋行 │00000000│ ├──┼──────────┼────┤ │ 29│立安汽車材料行 │00000000│ ├──┼──────────┼────┤ │ 30│紫藤盧小吃店 │00000000│ └──┴──────────┴────┘ 附表五 ┌──┬────┬────────────┬──────┬───────────┐ │序號│查詢及列│被查詢之公司名稱 │公司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內容 │ │ │印日期 │ │ │ │ ├──┼────┼────────────┼──────┼───────────┤ │ 1│930318 │勀韓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2│930416 │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 │ ├──┼────┼────────────┼──────┼───────────┤ │ 3│930708 │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205W 、BDD315W │ │ │ │ │ │、BDD325W │ ├──┼────┼────────────┼──────┼───────────┤ │ 4│930716 │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BDD325W │ ├──┼────┼────────────┼──────┼───────────┤ │ 5│930913 │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15W、BDD325W │ │ │ │ │ │;93年BRM306W │ ├──┼────┼────────────┼──────┼───────────┤ │ 6│931004 │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0年BDD315W、BDD325W │ ├──┼────┼────────────┼──────┼───────────┤ │ 7│931005 │仟燁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RM306W │ ├──┼────┼────────────┼──────┼───────────┤ │ 8│931206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2年BDD325W │ ├──┼────┼────────────┼──────┼───────────┤ │ 9│931228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2、93年BDD315W 、 │ │ │ │ │ │BDD325W │ ├──┼────┼────────────┼──────┼───────────┤ │ 10│940113 │遠闊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15W、BDD325W │ ├──┼────┼────────────┼──────┼───────────┤ │ 11│940113 │邑宜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15W、BDD325W │ ├──┼────┼────────────┼──────┼───────────┤ │ 12│940119 │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15W 、 │ │ │ │ │ │BDD325W │ ├──┼────┼────────────┼──────┼───────────┤ │ 13│940202 │展弋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25W │ ├──┼────┼────────────┼──────┼───────────┤ │ 14│940202 │邑宜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25W │ ├──┼────┼────────────┼──────┼───────────┤ │ 15│940202 │展弋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25W │ ├──┼────┼────────────┼──────┼───────────┤ │ 16│940202 │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25W │ ├──┼────┼────────────┼──────┼───────────┤ │ 17│940202 │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3年BDD325W、BRM306W │ ├──┼────┼────────────┼──────┼───────────┤ │ 18│940202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19│940202 │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20│940202 │智高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25W │ ├──┼────┼────────────┼──────┼───────────┤ │ 21│940202 │栩稜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BDD325W │ ├──┼────┼────────────┼──────┼───────────┤ │ 22│940203 │環擎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 │ ├──┼────┼────────────┼──────┼───────────┤ │ 23│940225 │遠闊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15W、BDD325W │ ├──┼────┼────────────┼──────┼───────────┤ │ 24│940225 │展弋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25W │ ├──┼────┼────────────┼──────┼───────────┤ │ 25│940302 │竹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26│940302 │和高興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27│940303 │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BDD325W │ ├──┼────┼────────────┼──────┼───────────┤ │ 28│940303 │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29│940303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30│940304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31│940308 │熙鴻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32│940310 │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BRM306W │ ├──┼────┼────────────┼──────┼───────────┤ │ 33│940310 │環擎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 │ ├──┼────┼────────────┼──────┼───────────┤ │ 34│940310 │瑞興通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BDD325W │ ├──┼────┼────────────┼──────┼───────────┤ │ 35│940317 │勀韓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25W │ ├──┼────┼────────────┼──────┼───────────┤ │ 36│940318 │合星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00000000 │87年BDD325W │ ├──┼────┼────────────┼──────┼───────────┤ │ 37│940318 │智高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38│940321 │仟燁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 │ ├──┼────┼────────────┼──────┼───────────┤ │ 39│940321 │邑宜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15W 、 │ │ │ │ │ │BDD325W │ ├──┼────┼────────────┼──────┼───────────┤ │ 40│940321 │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RM306W │ ├──┼────┼────────────┼──────┼───────────┤ │ 41│940321 │慷熙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42│940321 │暉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 │ ├──┼────┼────────────┼──────┼───────────┤ │ 43│940321 │瑞興通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44│940322 │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06W │ ├──┼────┼────────────┼──────┼───────────┤ │ 45│940323 │竹錡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 │ ├──┼────┼────────────┼──────┼───────────┤ │ 46│940323 │瑞興通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47│940329 │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90-93年BDD325W │ ├──┼────┼────────────┼──────┼───────────┤ │ 48│940331 │惠灥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25W │ ├──┼────┼────────────┼──────┼───────────┤ │ 49│940331 │瑞興通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25W │ ├──┼────┼────────────┼──────┼───────────┤ │ 50│940413 │瑞興通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25W │ ├──┼────┼────────────┼──────┼───────────┤ │ 51│940413 │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52│940512 │熙鴻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2、93年BDD315W 、 │ │ │ │ │ │BDD325W │ ├──┼────┼────────────┼──────┼───────────┤ │ 53│940512 │栩稜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BDD325W │ ├──┼────┼────────────┼──────┼───────────┤ │ 54│940521 │勀韓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BDD325W │ ├──┼────┼────────────┼──────┼───────────┤ │ 55│940601 │大贏家網業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92年BDD325W │ ├──┼────┼────────────┼──────┼───────────┤ │ 56│940614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57│940614 │駿高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4年BDD325W │ ├──┼────┼────────────┼──────┼───────────┤ │ 58│940614 │旌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15W │ ├──┼────┼────────────┼──────┼───────────┤ │ 59│940826 │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 60│940912 │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3年BDD325W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四)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八)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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