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8年12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國泰醫院旁某「榕樹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酒後,前往臺北市○○街附近之某PUB ,駕駛車牌號碼1956-QL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即車主)、高慧如、葉宏昇返家,而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與延吉街口,在延吉街(北往南方 向)左轉忠孝東路時,因不勝酒力過失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丙○○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鎖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於翌日(6 日)凌晨1 時2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百分之0.082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駕駛判斷力嚴重受影響、言語不清、記憶判斷力受損等身心狀況出現;又被告係因駕車左轉時不慎撞傷行人丙○○,肇事後方為警對之施以酒測,其受測時,距離肇事時間已經過將近3 小時,仍能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值,復未能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檢測,此有上開各該證據方法為憑,則被告酒後駕車時之身心狀況已大致合於上開說明所示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被告顯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自行前往派出所承認為本件車禍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為憑,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素行(此乃初犯此罪)、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