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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劉方慈顧正德黃紹紘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駕駛車號二K-六三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TSF-四二二號輕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手臂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號誌為紅燈,故在信義路上停等紅燈,後來起步右轉之際,告訴人就靠近並敲擊其駕駛座車門說被撞到,但實際上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並未肇事,告訴人是製造假車禍詐財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時對員警丙○○表示渠因此車禍受有右手腫痛、左臀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且渠機車亦因左前車頭左手把碰撞而左側車身倒地,手機因此斷裂等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補充資料表時告訴人尚未到醫院就醫,有提醒告訴人要儘快就醫進行確認,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輕微紅腫、牙齒斷裂,至於左臀挫傷是告訴人自述的,伊沒有看。而牙齒斷裂部分伊無法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故請告訴人要儘快就醫,當時因為告訴人是事後才到分隊,所以伊看到時告訴人嘴巴並沒有出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在卷。 ⒉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臺北仁康醫院看診,經診斷有右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左臀部挫傷、左手掌挫傷、部分缺牙與牙齒斷裂等傷害,有臺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主張渠與訴外人葉乃維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發生車禍事故,致渠受有傷害,並提出該臺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資料、照片等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六○至五二七頁),再「據病歷記載,有二顆假牙丟失及一顆牙齒斷裂,診治醫師已請該病患再找牙醫診療(本院無牙科)……,有關牙齒受損情形,……本院只有一次診療紀錄提請貴法院參考。」,復有仁康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仁康醫字第○○五○○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主張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與渠於另件車禍案件中所受傷害情形,受傷部位已然有所重疊,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主張之傷害,顯非因此次車禍所造成,實甚明瞭。另告訴人固提出照片證明渠所騎乘車牌號碼TSF-四二二號輕機車之左前車頭及手機損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云云,惟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有損壞之情形,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九四至五○四頁),且該手機損壞情形與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橫山裕、徐德媛、葉乃維發生碰撞時所附之手機損壞情形雷同,均係自中間斷裂兩截,手機正面之液晶螢幕之裂痕復極為相似,此觀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兆產(九九)客一發字第○○二九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內之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六四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九)新產法發字第一一七號函所附理賠資料內理賠資料內之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五八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內之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五、五○六頁)自明,則告訴人所騎乘該輕機車之左前車頭及手機損壞是否確係因被告碰撞告訴人所致,亦屬極為可疑,顯亦無由據以推認當日被告確與告訴人有發生車禍碰撞之情,亦灼然甚明。 ⒊參諸告訴人因於前開時、地涉犯製造與本案被告間之假車禍以詐取被告財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在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訛,尤足認告訴人所指情節非屬真實。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文書,亦均係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依據告訴人於前開分隊內之片面指訴製作而成,顯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卓麗玉、曾阿妹及員警莊育銘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客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顯無從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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