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銘 址同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 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 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9-EL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計程車),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三峽方向)時,本件計程車前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王秋惠當場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計程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嗣經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 片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12日前之99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計程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計程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在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計程車之駕駛人轉述,當時本件計程車之乘客堅持坐前座且不繫安全帶,該車駕駛人曾多次勸告請該名乘客繫上安全帶,但乘客執意不繫安全帶,駕駛人亦不能趕乘客下車,實屬無奈。而依據職業登記證考試模擬試題第129題之問答即「(問) 計程車載送乘客如經駕駛人要求前座乘客繫安全帶,乘客執意不繫安全帶,如何處罰?(答)因計程車駕駛人有善盡告知責任,不罰」所示,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既已善盡告知責任,自不應受罰,是本件員警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計程車,於99年1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三峽方向)時,該車前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警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 卷第23頁)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駕駛人曾多次勸告請該乘客繫上安全帶,但該乘客執意不繫安全帶,駕駛人亦不能趕乘客下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係為減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對於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以維護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從而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並無得以不繫安全帶之例外情形,以免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否則基於身體活動不願受限制、怠惰、圖方便等不一而足之理由,即可任意不繫安全帶,或職業駕駛人於搭載乘客時徒以告知提醒即得敷衍塞責,均足以導致上揭立法目的無法達其效果而成為具文,且上開條例亦無駕駛人已對乘客盡告知應繫安全帶之義務後即得免責之明文,再者,受處分人僅是空言表示本件計程車之駕駛人已對乘客盡告知義務,惟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又縱使遇有執意不繫安全帶之乘客,駕駛人亦可選擇拒載,甚或請其坐於其他後排座位,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難可採。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職業登記證考試模擬試題第129題之問答,並無任何法效 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駕駛人已對乘客盡告知應繫安全帶之義務」後即得免責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其所舉之前揭職業登記證考試模擬試題問答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法規上,乘客不願配合繫上安全帶,應否處罰駕駛人,乃立法裁量之問題,除非立法院修改上開法律規定,將處罰駕駛人之規定廢止,否則,司法機關只能依法判斷,並無斟酌餘地,以符權利分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計程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分人 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