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23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5 號前,因「起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2 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9年7 月1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向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張捷運站排班,在我前面排載客之營業小客車開走後,我將車子往前移動,當時啟動時踩煞車、打D 檔,放開煞車,即向前衝出,車子無法煞車,導致撞傷2 名女學生,事故後經公司老闆找配合廠檢測,得知引擎爆震感應器損壞,行車電腦系統出問題,使得車輛暴衝,無法及時將車煞住,爰請鈞院明鑑云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9 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115 號前,起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舉發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6173號函覆舉發違規並無不當,並於99年7 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罰1,200 元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61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查。 ㈡本件異議人對其於98年9 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115 號前營業載客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車牌號碼715-EL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9 月25日至煌舜有限公司維修更換震爆感應器之車損交修單1 張為證。 ㈢惟經本院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下列事項「小客車之爆震感應器損壞時,對於車輛之使用產生何種影響?在小客車之爆震感應器損壞之情況下,啟動車輛引擎、踩煞車、打D 檔、放開煞車時,車輛是否會向前暴衝且無法煞車?」,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二、爆震感知器(Knock Sensor)簡稱Ks,功能:偵測引擎有無爆震產生以提供電腦修正混合比與點火正時;會產生故障現象有引擎不順、引擎加速時產生爆震、點火正時不對。三、爆震感知器作用原理:感知器是鎖在引擎體上,當引擎爆震發生時,爆震感知器中防震壓環會震動使得壓電晶片產生電壓,經由導電環片輸出到點火電腦,作為點火正時修正參考信號。四、小客車之爆震感知器作動方式,當汽車引擎產生爆震,爆震感知器開始作動傳遞信號給引擎ECU (Electronic Control Unit)俗稱黑盒修正點火正時,汽車引擎爆震感知器失效就不會傳遞信號給引擎ECU ,爆震感知器損壞按汽車原理會產生引擎無力、引擎爬坡有爆震聲及冒黑煙等情形產生。五、車輛產生暴衝與爆震感知器失效無任何關連」,有上開工會99年8 月2 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66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縱使爆震感知器損壞,駕駛時亦不會產生車輛暴衝之結果,且爆震感知器亦與煞車系統無關。況且該輛自小客車進廠維修後,除更換爆震感知器外,並無修繕其他部分,顯見被告本件撞傷行人之違規行為,係人為因素,並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爆震感知器損壞或是煞車系統失靈所致。是異議人辯稱是爆震感知器損壞、車輛暴衝而無法將車煞住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指,不足採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與法自屬無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