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美羅捷斯媒體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A055368號(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AA055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再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是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羅捷斯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美羅捷斯公司)於98年5月3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17-KL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29.5公里高架前,為該處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以異議人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AA055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並於98年11月1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A05536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異議人於同月18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翌(19)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為莊宇申(原名莊登州)使用,於98年4月將所有車籍資料交由莊宇申辦理車輛過戶,日後得知莊宇申於同年5月18日將車輛過戶給其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周秀。故伊於98年6月2日收受罰單後即轉寄予莊宇申,然不知何故遭以查無此人為由拒收而退回,惟伊對莊宇申提出刑事告訴狀亦寄送至相同地址,並無被退回,且莊宇申雙親亦始終同住在該址。又莊宇申於98年5月7日亦有違規行為遭舉發,並於98年9月7日繳清,二張罰單僅相差4天,莊宇申卻只繳交罰款較低之罰單,對罰款較高之罰單卻拒收,懇請釐清罰單應歸何方繳納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辯稱本件交通違規應歸責莊宇申等情,經查,系爭車輛原為異議人所有,於98年5月18日過戶予莊宇申之母親周秀乙節,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莊宇申及其母親周秀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98年5月7 日17時35分,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600元,嗣經異議人於98年8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應歸責於莊宇申,而該罰鍰業據繳納完畢結案等情,亦有異議人之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17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21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9832400號函、系爭車輛99年2月25日查詢列印之違規車輛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所辯系爭車輛在98年5月18日過戶予莊宇申之母親周秀前,即為莊宇申使用之情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異議人既已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違規事件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即莊宇申,並有上開相關證據為憑,原處分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並依法處理。
(三)又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據原舉發單位依照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寄送車主即異議人後,經異議人告知送達機關並轉寄莊宇申位於臺北市○○區○○街165號7樓址,惟寄送該址後經郵政機關勾註「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單位乃另行辦理公示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0日逕行裁決,異議人始於同月19日申訴主張本件有應歸責之他人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99年2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087號函、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1781000號函、蓋印有查無此人戳記之信封各1份等在卷可據。惟查,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既已於向法院聲明異議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有義務另依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次查,異議人主張應歸責人莊宇申於98年5月25日前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165號7樓,惟於該日即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73號5樓,此有卷附之莊宇申95年3月8 日換發及98年5月2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可據,足徵前開臺北縣萬華區○○街165號7樓已非應歸責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既未依莊宇申之住所通知該莊宇申到案並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本件已依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之人到案依法處理,而認查無此人並以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4,500元之最高罰鍰金額等處罰,顯已侵害異議人另行主張應歸責之人之程序利益。
五、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在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程序上業存有如前述之瑕疵,法院亦無從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尚難逕行自為裁定。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指違規事件另有應歸責他人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明,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