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N-7642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新店方向),行經北新路與環河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仍屬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LKL-690號機車,沿光明街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待該路口燈號轉綠後即行起步,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尾胝骨骨折、下背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甲○○於駕車肇事後,竟不停車處理、亦未報警及救護傷患即駕車逃逸,幸經目擊車禍發生之同向騎乘機車騎士丁○○記下甲○○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前開車輛確實為其所駕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開的,但是我沒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早於案發時已經過案發地點,且告訴人與證人丁○○為鄰居,告訴人曾有幫助詐欺案件,渠等之證述難認公正,且證人丁○○提供2個車號,顯見可能有認錯車牌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3日中午我當時是騎乘車號690號、英文字母不記得的機車要回家,我經過環河路,我要朝著碧潭橋那邊,我在環河路與北新路口那邊停紅燈,大概12點15分至20分左右,綠燈亮的時候我要走,我前面已經有兩個騎車的人過了,我是第三個,我要經過的時候,就有一輛藍色發財車從我左邊撞過來的。我當時受的傷害就是尾椎骨斷裂,腰部的第二節壓迫了,造成我二個月無法起床走動。那部發財車撞到我之後,並無停下來,也沒有下車查看我的傷勢。當天的天氣狀況還好,沒有下雨,有一點太陽,視線很好。我沒有看到該部發財車的車牌號碼。我當時很痛躺在地上,因為身體疼痛無法記下來,有人過來說已經記下車號,另外一個人還有說怎麼撞到人沒有停下來,該部車輛往前開到檳榔路口那邊遇到紅燈,有稍微停一下,後來有人追到那邊,告訴他說撞到人了,但是那部車輛也沒有停下來。我機車擦傷,當時機車是左側與肇事車輛撞到。機車我有送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3日有目睹車禍,大約中午12點20分,於新店市○○路與環河路的交叉口。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前面等綠燈亮,綠燈亮起我就往前騎,我就看到一部福特好幫手藍色小貨車,由北新路(新店往台北方向)開,然後就擦撞一輛機車,是小貨車的右前側去擦撞到機車的左車頭,被害人的車子與肇事的車子擦撞,撞擊的時候聲音很大。機車上有一個婦人就倒在地上無法爬起來,當時她在北新路上,我怕她再次受到傷害,就有幫忙擋住車輛。我把我的機車移到她倒地位置的後面,當時我跟著告訴人的機車後方行駛,後來她被撞到倒地,我就把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後面擋住。我那時候是在告訴人的後面,我綠燈起步,該部車輛過來,我就看到是福特好幫手的車頭,但是並不會去看車頭,因為沒有想到會擦撞,後來發生擦撞後我看到車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第119至120背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顯見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有一部藍色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與環河路口,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導致沿光明街往碧潭橋方向行駛丙○○騎乘車牌號碼LKL- 690號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且該部小貨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傷患,逕行駛去逃逸等情,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尾胝骨骨折、下背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5月17日檢附之告訴人丙○○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曾於本院涉有幫助詐欺罪行,並於99年4月20日提出照片3張欲證明告訴人傷害並非嚴重,然查此部份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8年9月23日,與所提出照片之時間99 年4月13日相隔已達半年以上,尚難以此證明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貨車的車牌號碼,但是我有看到貨車後面車斗上的白色噴漆號碼,我告訴警察二組車號,因為我看噴漆的時候,距離愈來愈遠,我看號碼6及4有點模糊,我無法確定車牌的號碼到底是如何,所以我講了7N-7642號及7N-7246號二組的車號,但是我有看到發財車的車型,為福特好幫手,是藍色車體,車體還算完整,發財車車斗上方的部份是空的,並無裝設車棚。我有看到一個福特的標誌的痕跡,福特的標誌就是一個橢圓型。肇事車輛往前開之後,就是一直往前開沒有停下來。後來有一名騎車追趕的年輕人,後來有回到現場告知肇事車輛車號,我發現與我當時記下的車號是一樣的,那個人向我說完之後他就離開了,當時警察已經來了,他說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背面),由證人丁○○前述證言可知,其雖提供2個車牌號碼,惟其辨認肇事車輛之依據,係以該小貨車車斗上之白色噴漆號碼,並非以該車車牌,且除肇事車輛係自小貨車外,並明確指出肇事車輛之顏色、廠牌及型號之客觀狀態,證人丁○○對於該小貨車之外型特徵應無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就趕到現場去。派出所員警有遞給我一張單子,上面有目擊證人丁○○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及目擊證人提供的二個車牌號碼,現場圖繪製完之後,我就到耕莘醫院去找傷者,回到警備隊後又去查車牌號碼,知道二個車號都是自小貨車,其中一個是住板橋開貨運行,打電話問那個人的時候,他說他的車輛都還沒出車,我再打另一個車牌號碼的車主電話,就是被告,我有請丁○○確認,但是丁○○說他不敢,後來被告在我們分局門口的時候,我請丁○○再確認是否是這部車,丁○○就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有一個年輕人說我撞到人了,不到一秒就走了等語,顯見該名年輕人亦確認係被告肇事,非僅證人丁○○一人指認被告肇事。再者,本院查詢車號7N-7642號、7N-7246號之車籍查詢資料顯示:車號7N-7642號之車輛,其車主為被告甲○○,廠牌為福特六和、車號7N-7246號之車輛,其車主為向盟企業有限公司,廠牌為中華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認於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至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肇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N-7642號之藍色福特好幫手自小貨車無疑。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26分至10時50分位於新店農會,其與肇事地點僅一分多鐘的車程,然肇事時間為中午12點多,被告早於肇事時間前即已經過肇事地點云云,惟此僅能證明當日上午10時26分至10時50分被告之所在,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肇事時間未經過肇事地點。辯護人復辯稱:證人丁○○提供2個車號,有誤認之可能性云云,惟證人丁○○確認肇事車輛,並非單以車號判定,尚包含該車之外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且福特汽車的標誌與TOYOTA、中華汽車之標誌均不相符,此為一般人為具備之常識,應當不至有誤認的情形。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與證人丁○○為鄰居,應是認識,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學生,這學期有註冊,網路查詢逾期未註冊名單卻有證人丁○○,認為證人丁○○之證述真實性有所疑慮,惟本院參諸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實無動機或理由須甘冒誣告、偽證之刑責,要共同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涉犯本件重罪,且證人丁○○於案發當時即已向員警已提供2個車牌號碼,員警進一步調查並確認後始認定肇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更可證明告訴人、證人丁○○並無為使證詞一致而刻意互相勾串之情形。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其行向之號誌紅燈已亮起,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而仍繼續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⒍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妻子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被告當日之路徑及行程,惟依被告之供述,其當日至新店家樂福搭載妻子回家,則在此之前應非與其妻一同,則被告妻子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尚難證明被告當日之路徑及行程,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與證人丁○○為鄰居,應是認識,並請求調閱告訴人及證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惟依前所述證人丁○○之證詞真實性無疑,此部分僅為辯護人臆測之詞,尚難認該項聲請有其必要,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業依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前述證述明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撞擊聲響很大,並非細微,且小貨車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高,視野亦較佳,對於車輛前方行車狀況之情形顯然清晰無礙,被告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是被告對於其右前方所發生的事故,當無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之可能。況車輛間若發生擦撞或碰撞,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駕駛人怎會毫無知覺,足證被告雖知悉其前述自小貨車後方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因此擦撞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卻未停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證據明確,應依法論科。是被告辯稱不知所駕駛之汽車有發生擦撞云云,即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既可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且核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其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丙○○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犯後復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