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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桂興林晏如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雨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雨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雨利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八罪之宣告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V二—四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八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二四四巷二弄口時,因認騎乘腳踏車沿同巷道同方向行駛在前之王寶忠擋道,遂起意超車,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按鳴喇叭後,疏未注意王寶忠已否靠邊行駛或表示允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貿然加速前行欲超越王寶忠之腳踏車,其車頭因而撞及王寶忠之腳踏車後輪,致王寶忠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背部疼痛等傷害。詎周雨利明知其已駕車撞及王寶忠之腳踏車而肇事致王寶忠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王寶忠之必要措施,旋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適行經該處之盛浩偉及汪鈴目睹肇事經過,遂記下前開小客車車號並告知王寶忠,經王寶忠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王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雨利固坦承其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有使用車號V二—四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駕車肇事者並非伊本人,伊當日將車借與許景翔或呂志勇使用,而許景翔可能因恐另案通緝中遭逮捕,故於肇事後逃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寶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八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二四四巷二弄口時,遭行駛在其後方之車號V二—四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按鳴喇叭後,未待告訴人靠邊行駛或表示允讓,旋即貿然加速前行欲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其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背部疼痛等傷害,而該小客車駕駛人明知上情,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旋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四七頁),核與目擊證人盛浩偉、汪鈴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六至九頁、第四八至四九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七至三三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該小客車之車主原為許長青,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經變更登記為賴志昇,此固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監牌字第0九九六五一二四八00號函覆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賴志昇護照及身分證等件在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惟被告自承係其借用賴志昇之名義購買該車供代步之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證人賴志昇於另案警訊時亦明確證稱其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將該車借與被告使用等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起訴書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一六頁反面),是該車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既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復曾於偵查中具結供證:該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亦均由伊駕駛,並無借與他人使用乙節(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九九至一00頁),則其確為當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車行經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該車借與許景翔或呂志勇使用,而許景翔可能因恐另案通緝中遭逮捕,故於肇事後逃逸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白天駕駛該車從臺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離開,遇警巡邏,詢問伊武士刀在何處,命伊自行前往派出所,伊遂駕駛該車至派出所,並將車停在派出所,當日該車均由伊使用,並無借與他人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九九至一00頁);其後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日駕駛該車之人並非伊本人,但因伊朋友很多,且伊在外有服用鎮定劑,造成短暫失憶狀況,伊才會忘記當日駕駛人為何人;當日伊並未駕車,係警察開車載伊至派出所後,警察稱要將肇事車輛也開來,伊才請綽號「志勇」之友人駕駛該車前來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嗣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遇警臨檢,在伊車上起獲武士刀,警察隨即駕駛該車載伊返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將該車停在派出所門口,再於當日下午約二、三時許駕駛巡邏車移送伊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此時綽號「奧迪」之友人打電話向伊借車,伊遂向「奧迪」表示車在安康派出所,車鑰匙還插在車上,警察並未將車鑰匙拔下交還給伊,若他要開車,就自行前來派出所開,伊不知事後「奧迪」有無前來駕駛該車,但伊當晚遭移送檢察官交保後返回安康派出所時,發現該車並非停放在當初警察停車之位置,伊之後亦未與「奧迪」見面或聯絡,直至檢察官傳喚伊調查本案,伊才想起可能是「奧迪」至派出所開走該車撞人怕出事才又趕快將車開回派出所停放,伊在借車當時不知「奧迪」之本名,只知其綽號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後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綽號「奧迪」之人名為許景翔(或許景祥),住臺北市○○區○○路,約六十幾年次生,有槍砲前科,現因案遭通緝中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迨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當日駕駛伊車之人只有許景翔或呂志勇;伊不知許景翔通緝中,伊猜想可能是許景翔遭通緝中怕被逮捕,才會駕車逃逸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綜觀其歷次供述,不惟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如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曾否將該車借與他人使用暨向其借車者究為何人等節,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甚且於偵查乃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期間,除始終無法陳明案發當時借用該車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外,復自承不知該人本名,僅知綽號,竟貿然將車輛出借不知名之人使用,所為不僅有違常情,更遑論其嗣後忽而聲稱係許景翔向其借車,後又改稱借車之人應為許景翔或呂志勇,其辯詞反覆且悖於常理,已難遽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持有武士刀乙案,在警局應訊,故於當日下午並無駕駛該車之行為,應係友人借用該車肇事乙節。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薏仁坑路口碰撞案外人劉人鳳所駕車輛,復朝劉人鳳揮舞武士刀,進而衍生毀損、傷害及恐嚇等情事,雖經劉人鳳報警備案,惟劉人鳳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詎被告竟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二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恰為劉人鳳所指述持有武士刀之嫌疑人,乃搜索該車,起獲武士刀一支,隨即將被告帶回安康派出所訊問,並通知劉人鳳於當日前來製作警訊筆錄、對被告提出毀損、傷害及恐嚇告訴,再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解送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一萬元,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被告具保後即遭釋放(該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五號);嗣承辦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案件(此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六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自行前往該分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迨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即離開該分局,並無遭隨案解送司法機關等情,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見外放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六號影卷)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九00四八0六二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六頁),益證前揭被告所辯「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白天駕駛該車從臺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離開,遇警巡邏,詢問武士刀在何處,命其自行前往派出所,其遂駕駛該車至派出所,並將車停在派出所」云云、或「警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開車載其至派出所後,其方委請友人駕駛該車前來」云云、抑或「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駕駛該車遇警臨檢,起獲武士刀,隨即駕駛該車載其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日下午約二、三時許復駕駛巡邏車移送其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此際綽號『奧迪』之友人來電向其借車,其遂向『奧迪』表示車停在派出所,嗣其於當晚遭移送檢察官交保後,返回派出所,發現該車並非停放在當初警察停車之位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閱覽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案卷後,亦翻異前詞,供承:伊與劉人鳳發生車禍翌日,伊友人確曾打電話向伊借車,但此應係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之事,伊卻誤認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蓋因當初檢察官訊問時之說法,使伊錯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一日即伊與劉人鳳發生車禍之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益見本案發生當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確無被告之友人來電向被告借用該車之事實,是被告先前所辯友人於該日向其借車乙節,洵屬無稽。

⒊綜觀上情,車號V二—四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案發生之日又無出借他人駕駛之情事,足認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車行經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暨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三六至三七頁),案發地點係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八四巷與二四四巷二弄口,案發當時又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按鳴喇叭後,疏未注意前行車即告訴人已否靠邊行駛或表示允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加速前行欲超車,致其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超車過程中知悉其車頭撞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腳踏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仍加速駛離現場,足證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八罪之宣告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肇事逃逸罪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未思警惕慎行,恣意超車衝撞前車,駕駛態度輕忽,顯無遵循交通規則之守法意識,過失程度非輕,復於肇事後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不顧,毫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雖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至鉅,然被告犯後不惟飾詞卸責,言語反覆,甚且一再諉稱係遭檢察官誤導以致其前後供述不一云云,顯無自省、悔悟之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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