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文 游樹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21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樹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政文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營造)工地主任,游樹林則為明政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億東營造承攬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建設)之西環中華路案新建工程,由黃政文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故黃政文為上開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億東營造另將施工架拆卸工程委由合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梃公司)負責,合梃公司則轉由游樹林經營之明政工程行負責施工架拆卸作業。游樹林則僱用彭金標,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路279-281 號之工地處,負責外牆之施工架拆除作業,游樹林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嗣於99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已進行至該工地B 棟7 樓外牆施工架拆除作業之際,黃政文身為億東營造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再承攬人游樹林僱用之勞工彭金標在7 樓外牆施工架從事有墜落危險之拆除作業時,當確實巡視7 樓外牆施工架拆除作業,並聯繫要求游樹林進行上開工地外牆施工架拆除作業時,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與必要之防護具,並於7 樓外牆施工架拆除時設置適當之防墜設備;另游樹林於彭金標在上開工地外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設備,另黃政文與游樹林均知悉現場裝設之垂直安全母索,無法保障彭金標在水平移動時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彭金標因該處並未設置可保障移動安全之水平安全母索之防護措施,使其得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彭金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自離地面約有19公尺高之7 樓外牆施工架摔落地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因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發性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文、游樹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文、游樹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559 號卷第68至69頁、99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證人劉豐年即與死者彭金標當時一同拆除施工架之工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家昌即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第二科檢查員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559 號卷第24至26頁、第67至68頁、37至45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1 日會議紀錄影本及勞安宣導照片影本4 張、現場照片77張、明政工程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2 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 月3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34100 號函及其所附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24張(見99年度相字第559 號卷第15至16頁、第27至29頁、第43至62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8頁、第81至93頁)、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建406 )西環中華路案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游樹林所雇勞工游金標從事施工價拆除作業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合挺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合挺企業有限公司與明政工程行之鷹架代工合約書、工地平面圖、事故現場說明照片4 張、和解書等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8日勞檢4 字第0970150488-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卷第3 至29頁、第48至74頁),足徵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游樹林為明政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西環中華路案新建工程施工架拆卸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黃政文則為上開工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管理、進度等,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可保障移動安全之水平安全母索並使被害人得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在距離地面高度約19公尺之7 樓外牆施工架上不慎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救治,仍因全身多發性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黃政文、游樹林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游樹林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黃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游樹林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政文、游樹林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卷第28至29頁),並經被害人之配偶戴幼麗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並衡酌被告黃政文為大學畢業,在億東營造擔任工務襄理,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樹林為國中畢業,現係明政工程行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渠等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案,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550 萬元,足見渠等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文、游樹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