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祝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祝之興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前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祝之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之興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9 月24日再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8 月14日間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99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可認定。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