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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文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建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之98 年11 月20日,已另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 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2 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文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處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之98年11月20日,復另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2 月11日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拘役確定之情事,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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