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文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建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之98 年11 月20日,已另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 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2 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文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處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之98年11月20日,復另因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2 月11日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拘役確定之情事,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