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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至99年2月4日,在亞富視聽理容名店(下稱亞富名店,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擔任會計一職,負責亞富名店財務之收入支出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持有亞富名店保險箱內現金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3,619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亞富名店負責人乙○○於99年2月2日作帳時發現甲○○所保管1筆現金148,000元未入帳,即會同亞富名店職員與甲○○共同開啟保險箱查核,發覺保險箱內現金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亞富名店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還款單9張、日報表1張、收支明細表1份、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被告至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第12-23、34-3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被告原係擔任亞富名店會計職務,負責該店財務收入支出及保管店內保險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所拿用之店內保險箱現金,乃係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先後6次對將店內現金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6次業務侵占罪,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即侵占告訴人經營之亞富名店店內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侵占之金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惟迄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科刑範圍      │
   │    │              │新台幣)   │              │
   ├──┼───────┼─────┼───────┤
   │ 1  │98年11月20日  │15,000元  │處有期徒刑7月 │
   ├──┼───────┼─────┼───────┤
   │ 2  │98年12月10日  │11,000元  │處有期徒刑7月 │
   ├──┼───────┼─────┼───────┤
   │ 3  │99年1月間某日 │692,214元 │處有期徒刑8月 │
   ├──┼───────┼─────┼───────┤
   │ 4  │99年2月1日    │5,230元   │處有期徒刑6月 │
   ├──┼───────┼─────┼───────┤
   │ 5  │99年2月2日    │73,000元  │處有期徒刑7月 │
   ├──┼───────┼─────┼───────┤
   │ 6  │99年2月4日    │200,320元 │處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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