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周志言律師 被 告 宋炫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67 號、99年度偵字第768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英犯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宋炫佳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羅淑英係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95 號5 樓,下稱東京公司)之經理,宋炫佳、劉錢財(檢察官並未起訴)原係該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A5-13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教育部要求各級學校、教學機構於辦理校外教學活動而租用遊覽車時,契約應約定運輸公司必須提供車齡為5 年以內之車輛,而羅淑英明知上開遊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2年8 月」,並非車齡為5 年以內之車輛,為取得各級學校、教學機構之租車報酬,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遊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證明書影本上之出廠年份「2002」年,變造為「2004」年。羅淑英又分別與劉錢財、宋炫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淑英於96、97年間(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與該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公司及學校簽訂租車契約,並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傳真至各締約公司及學校,再由劉錢財、宋炫佳於上開遊覽車出車前,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查驗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租用上開遊覽車之公司、學校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炫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淑英、宋炫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羅淑英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淑英、宋炫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5頁背面;院二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興德國小事務組長林金國、永建國小訓導處訓育組長高沛玲、事務組長高錦秀、木柵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丁淑嫻、力行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洪惠萍、景興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陳又新、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丁柏宏、聯進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姚錦蟾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42 至14 4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13至15、36至38頁);復有上開變造出場年份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證明書影本(下稱遊覽車公會互助會證明書影本)、車趟承攬契約書、行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景興國小租車契約、力行國小租車契約、機關團體租(使)用遊覽車出發前檢查及逃生演練紀錄表、統一發票影本、戶外教學紀錄、興德國小租車契約、車輛安全檢查表、永建國小租車契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資給付明細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6 、20至23、48、49、53至57、61至65、67、70、72、76至77、10 2至104 、106 至11 0、114 、118 、125 頁;偵二卷第6 至8 、25頁;偵三卷第46、47、62至78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淑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與被告宋炫佳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羅淑英變造上開遊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遊覽車公會互助會證明書影本,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羅淑英與宋炫佳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羅淑英與劉錢財就如附表編號3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羅淑英、宋炫佳間,未認定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再被告2 人所犯上揭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上開「遊覽車公會互助會證明書影本」性質上為私文書,惟查,上開證明書係由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所核發;該互助會參加之對象為全台遊覽車均可自由參加,入會之車輛由該互助會核發證明書乙紙;倘互助車輛因行車事故造成傷亡,得於雙方和解金額扣除保險公司強制險及乘客責任險外,不足和解金額時,向該互助會申請定額補助;其目的係為保障會員及傷亡乘客,於保險理賠不足時給予適額之貼補,免因鉅額損失致公司倒閉而殃及受害者之權益等情,有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26日(99)市遊客字第415 號函及附件之互助會實施辦法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4頁),足見上開遊覽車公會互助會證明書顯係表彰互助會之會員東京公司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具有較佳賠償能力之證明,是該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範之特種文書甚明。則公訴人認上開證明書性質上係私文書,被告2 人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為使東京公司取得各級學校、教學機構之租車報酬,竟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已損害租用上開遊覽車之學校及監理機關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遊覽車於本件租用期間,幸未發生交通意外,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向公益團體捐款,有匯款單及捐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29、30頁),堪認均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2 人用以出租上開遊覽車之變造行車執照影本、遊覽車公會互助會證明書,既均已持交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學校,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附表: ┌─┬──────┬────┬────┬────┬────┬────┐ │編│簽約對象 │學校名稱│學校地址│簽約時間│車號A5-1│共犯 │ │號│ │ │ │ │37號遊覽│ │ │ │ │ │ │ │車出車時│ │ │ │ │ │ │ │間 │ │ ├─┼──────┼────┼────┼────┼────┼────┤ │1 │太豐觀光交通│臺北市文│臺北市文│96年3月8│97年10月│羅淑英、│ │ │股份有限公司│山區景興│山區景華│日,97年│21 日 │宋炫佳 │ │ │(調用東京通│國民小學│街150巷 │1月17日 │ │ │ │ │運有限公司車│ │21號 │續約 │ │ │ │ │輛) │ │ │ │ │ │ ├─┼──────┼────┼────┼────┼────┼────┤ │2 │三峰旅行社有│臺北市立│臺北市文│無合約書│97年10月│羅淑英、│ │ │限公司(調用│木柵國民│山區木柵│ │23、24日│宋炫佳 │ │ │東京通運有限│中學 │路3段102│ │ │ │ │ │公司車輛) │ │巷12號 │ │ │ │ ├─┼──────┼────┼────┼────┼────┼────┤ │3 │東京通運有限│臺北市文│臺北市文│無合約書│96年11月│羅淑英、│ │ │公司 │山區興德│山區興隆│ │29日 │劉錢財 │ │ │ │國民小學│路2段235│ │ │ │ │ │ │ │號 │ │ │ │ ├─┼──────┼────┼────┼────┼────┼────┤ │4 │東京通運有限│臺北市文│臺北市文│97年11月│97年11月│羅淑英、│ │ │公司 │山區興德│山區興隆│10日 │14日 │宋炫佳 │ │ │ │國民小學│路2段235│ │ │ │ │ │ │ │號 │ │ │ │ ├─┼──────┼────┼────┼────┼────┼────┤ │5 │東京通運有限│三之三國│臺北縣新│無合約書│97年11月│羅淑英、│ │ │公司 │際文教機│店市民權│ │18日 │宋炫佳 │ │ │ │構 │路100之1│ │ │ │ │ │ │ │號5樓 │ │ │ │ ├─┼──────┼────┼────┼────┼────┼────┤ │6 │聯進遊覽汽車│臺北市文│臺北市文│97年11月│97年11月│羅淑英、│ │ │股份有限公司│山區力行│山區木新│18日 │21日 │宋炫佳 │ │ │(調用東京通│國民小學│路3段155│ │ │ │ │ │運有限公司車│ │巷7號 │ │ │ │ │ │輛) │ │ │ │ │ │ ├─┼──────┼────┼────┼────┼────┼────┤ │7 │東京通運有限│臺北市文│臺北市文│97年12月│97年12月│羅淑英、│ │ │公司 │山區永建│山區試院│4日 │4日 │宋炫佳 │ │ │ │國民小學│路2號 │ │ │ │ ├─┴──────┴────┴────┴────┴────┴────┤ │備註:依照教育部96年2 月6 日台軍字第0960000952號函修訂之「學校辦理│ │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學校辦理校外│ │教學活動租用車輛,其契約訂定應以交通部訂頒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 │本為依據訂之外,並應將下列事項訂入契約:㈠車齡:5 年以下年份較新之│ │車輛為原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