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七號,以爬牆方式侵入該夜間派駐有保全人員之中泰華漾大樓二樓平台,竊取北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北陸公司)所承租之捲揚機四臺及控制箱二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
二、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一巷八號晶宴大樓後方,竊取松和企業公司(下稱松和公司)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上之捲揚機二臺及控制箱一臺等物(價值約二十三萬元)。
三、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五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區○○路三○六號華爾道夫大樓前,竊取好澄外牆美容公司(下稱好澄公司)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上之捲揚機二臺及控制箱一臺等物(價值約三十五萬元)。
四、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至二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六號,以爬工地圍牆方式侵入該夜間派駐有保全人員之民權大樓B棟二樓,竊取李應福所有、懸掛於該大樓二樓外之捲揚機二臺及控制箱一臺等物(價值約四十萬元)。
五、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二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號二十一號前,竊取乙○○所承租、置放於騎樓上之捲揚機二臺及控制箱一臺等物(價值約五十五萬元)。
六、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許之日間,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六號之新亞建設工地,竊取紀健福承租、供丙○○使用之捲揚機二臺及控制箱一臺等物。嗣因丁○○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六七號前,持上開行竊所得之捲揚機二臺及控制箱一臺欲尋覓銷贓管道時,為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北陸公司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至六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戊○○、王文化、李應福、乙○○及丙○○之證訴情節相符(證人甲○○部分,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參照;證人戊○○部分,偵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參照;證人王文化部分,偵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參照;證人李應福部分,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參照;證人乙○○部分,偵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參照;證人丙○○部分,偵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照片四十八張在卷可佐(偵卷第十頁至第三三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郭明煌就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六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亦係清洗大樓外牆之業者,明知捲揚機及控制箱價值不斐,竟因自身經濟吃緊,而謀不勞而獲,數次竊取同業之生財器具後變賣,惡性非輕,然其犯罪即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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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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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尖嘴鉗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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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字起子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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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美工刀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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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活動板手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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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梅花板手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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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