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 月14日),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8 日上午6 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30 號前,發現乙○○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乙○○同意隨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喝一點酒,被警臨檢後,伊同意配合採尿,尿完之後,應該要伊自己封,但事實上並不是伊自己封的,是伊放著之後,警察叫伊過去裡面的辦公桌,然後問伊手機裡面的電話通聯紀錄,之後伊回去原來的地方以後,尿液瓶已經封好了,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對於檢驗結果自己也覺得很奇怪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2074)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 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亦函釋在案。則被告之尿液既呈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查獲之甲○○警員於本院到庭證述:「當天是在半夜執行巡邏的時候,發現被告在外遊蕩,依照經驗,判斷被告的臉色、神色,認為應該是毒品犯,然後我們又用電腦查詢,確定他是有毒品前科,我們請他回去派出所採尿,製作筆錄。他到派出所之後,就讓他喝水,然後讓他排放尿液,但他喝水喝滿久的,我記得是四點多左右,在路上遇到他,但等到六點二十五分左右才採尿。通常我都是讓他先排尿,再製作筆錄,因為筆錄裡面我會問是否封緘過程無誤。(問:被告在排尿的時候,你怎麼確定是採集他自己的尿?)我們會陪同在他的身旁,就是有二個員警陪同他,包括我本人,讓他親手洗尿瓶、免洗杯,洗完之後要當場用乾,不能有自來水,然後看著他把尿液裝進免洗杯裡面,然後再裝到尿瓶,裝滿以後,就鎖緊,將瓶身外部先用清水沖洗,然後用衛生紙擦乾,然後再到辦公室封緘。…我們的辦公室是一整排二個桌子,所以我是請他放著之後,被告坐在我的正對面,看著我完成封緘。是完成封緘之後,才查看被告的手機,這整個程序都有在筆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並有經證人甲○○警員確認過之大理街派出所辦公室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明白供承:「本人確係出於自由且在清楚意識下自願接受排放尿液供警送驗,係警方供給2 瓶乾淨空瓶由本人親手洗滌瀝乾後,在大理街派出所1 樓之廁所內親將尿液排注入尿瓶內,排放時間均於今04日(筆誤,應為8 日,參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6 時25分全部裝滿,再行封緘捺印,所排放尿液瓶罐至完封前未曾離開本人之視線」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見送驗尿液之尿液瓶確係警察在被告本人面前加以封緘,並未離開被告之視線,而該尿液瓶內尿液確屬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準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無從解釋何以驗尿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後,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後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 年,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另案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經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後,其執行完畢時間係在99年5 月14日,並非97年9 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假釋出監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於本案中竟飾詞辯稱尿液瓶並非在自己面前封緘,企圖脫卸罪責,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參酌其素行不佳、年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