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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478號、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20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1月2日上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均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96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5 分間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及其臺北市萬華區○○○路○段6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先後於95年11月20日、96年1月2日經甲○○同意自願採尿送驗,及於96年1月26日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63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1月26日經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最後施打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6年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5分間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反覆成習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已有毒癮,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自96年1月12日後至同年月26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5分間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內所含之海洛因量微而無法秤重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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