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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20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1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15分至7 時5分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3 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6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驗餘毛重0.985 公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等物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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