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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紋妤黃桂興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乙○○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7 樓)擔任業務襄理之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器材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 月間起至99年1 月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器材費用及押標金後,均未繳回亞東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4萬8100元,嗣因亞東公司發現應收款項短少,清查後始悉上情。

案經亞東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員工人事資料卡、新進員工面談紀錄表、請款單影本、侵占公款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城更字第0970445176號函、98年3 月16日府城更字第0980097003號函、亞東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證,且與證人即亞東公司會計甲○○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期間接續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當時欲支付車禍賠償金額之同一犯罪動機,且均利用告訴人委託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器材費用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總金額高達44萬,金額非微,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僅因告訴人慮及可向保險公司請領賠償金,若與被告和解,則無法及時請領保險金,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既願意分期按月清償告訴人1萬元,足認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且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敦促被告依約履行,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
│ 1  │97年1月     │PRO 愛麗美汽車美容│  15000元   │
├──┼──────┼─────────┼──────┤
│ 2  │97年1月5日  │陳小玲            │  50000元   │
├──┼──────┼─────────┼──────┤
│ 3  │97年10月31日│哈囉凱蒂托兒所    │  43200元   │
├──┼──────┼─────────┼──────┤
│ 4  │97年12月    │欣欣釣蝦場        │   3000元   │
├──┼──────┼─────────┼──────┤
│ 5  │98年1月20日 │奇桀企業社        │  30000元   │
├──┼──────┼─────────┼──────┤
│ 6  │98年1月20日 │奇桀企業社(PRO 汽│  22500元   │
│    │            │車美容)          │            │
├──┼──────┼─────────┼──────┤
│ 7  │98年1月20日 │奇桀企業社(PRO 汽│  22500元   │
│    │            │車專業美容)      │            │
├──┼──────┼─────────┼──────┤
│ 8  │98年1月     │欣欣釣蝦場        │   3000元   │
├──┼──────┼─────────┼──────┤
│ 9  │98年2月     │旺來釣蝦場        │   3000元   │
├──┼──────┼─────────┼──────┤
│ 10 │98年2月     │新竹環境保護局    │   2800元   │
├──┼──────┼─────────┼──────┤
│ 11 │98年3月     │旺來釣蝦場        │   4000元   │
├──┼──────┼─────────┼──────┤
│ 12 │98年3月23日 │健康有限公司(威尼│  15750元   │
│    │            │斯)              │            │
├──┼──────┼─────────┼──────┤
│ 13 │98年3月31日 │聖保羅牛排        │  25000元   │
├──┼──────┼─────────┼──────┤
│ 14 │98年3月31日 │津饗(貴族)珍味鍋│  25000元   │
├──┼──────┼─────────┼──────┤
│ 15 │98年4月     │建盈實業有限公司、│  30000元   │
├──┼──────┼─────────┼──────┤
│ 16 │98年4月     │楊梅牛仔          │  18000元   │
├──┼──────┼─────────┼──────┤
│ 17 │98年4月7日  │郁庭服飾          │   6000元   │
├──┼──────┼─────────┼──────┤
│ 18 │98年4月7日  │亞蘭服飾          │  18000元   │
├──┼──────┼─────────┼──────┤
│ 19 │98年5月     │茂林紅木          │   3150元   │
├──┼──────┼─────────┼──────┤
│ 20 │98年5月     │陳秋敏            │   8200元   │
├──┼──────┼─────────┼──────┤
│ 21 │98年5月4日  │羽軒租賃有限公司  │  10000元   │
├──┼──────┼─────────┼──────┤
│ 22 │98年6月     │兆慶汽車修理廠    │  10000元   │
├──┼──────┼─────────┼──────┤
│ 23 │98年7月     │羽軒租賃有限公司  │  30000元   │
├──┼──────┼─────────┼──────┤
│ 24 │98年7月     │奇桀國際有限公司(│  15000元   │
│    │            │JCB 汽車美容)    │            │
├──┼──────┼─────────┼──────┤
│ 25 │99年1月     │PRO 愛麗美汽車美容│  15000元   │
├──┼──────┼─────────┼──────┤
│ 26 │98年5、6月間│桃園縣政府押標金  │  20000元   │
├──┼──────┼─────────┼──────┤
│合計│            │                  │ 4481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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